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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质押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04-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它与其他质权形式如动产质押、票据质押等在诸多方面都不相同。

  一、关于仓单质押的设立

  仓单质押的设立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但我国担保法对仓单设立的方式并没有作出单独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精神,设立仓单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可见,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一样,也以仓单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没有仓单的交付,质权就不能成立。在一般情况下,仓单应交付给质权人,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由出质人仍占有仓单。出质人仍占有仓单的,设质无效。

  我国担保法对以仓单设质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对汇票设质有明文规定,即“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法学通说认为,票据设质的规定,适用于仓单、提单等证券设质。因此,笔者认为,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也应当在仓单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此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设质,而不是用于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那么,如果背书中没有“质押”等文句记载的,仓单质押是否成立呢?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规定证券设质是否记载“质押”文句的效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说,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设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仍可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仓单质押的效力如何,上述解释没有说明,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同样可适用于仓单质押,即以仓单出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背书中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同样可以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是否发生效力,因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存有疑义。质押对人的效力一般仅限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仓单质押似有不同。笔者认为,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亦发生效力。仓单质押对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按照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规定的精神,仓单出质应当在出质背书后对仓储人作出质通知,否则仓单质押对仓储人不生效力。由于出质人将仓单交付给质权人后,仍然可以通过类似于挂失的方式要求仓储人交付仓储物,在仓储人未接到出质通知的情况下,仓储人按照正常的程序向出质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质权人的质权就此落空,仓储人无义务重复履行债务。此时,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要求损害赔偿,而仓储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在作出出质通知后,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因而,在仓单质押中,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而实现仓单质押担保。从此意义上讲,仓单质押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三、关于仓单质押的实行

  仓单质押的实行,也就是质权人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为履行时,依法对质押标的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自己到期债权的行为。仓单质押的实行方法包括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

  仓单作为提货凭证,一般会记载仓储期间。仓单设质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会有一个清偿期,从而,两个期间的届至会有先后,当然也不排除同时届至的可能性。因此,在仓单实行时会因仓单上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后于或者同时与仓单质押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实行质权时须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先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依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提取仓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仓储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该提存物上。在此情况下,仓单质押变为动产质押。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则不发生质权人提取仓储物这一后果,因为质权人返还仓单给出质人,从而使仓单质押消灭。至于质权人返还仓单后出质人是否提取已届满的仓储物,则不属于仓单质押问题。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如何处理?对此,现行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于此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将所提取的仓储物予以提存,而不能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若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则势必会损害债务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尽管法律在制度的设计上多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现,但随着现代债法的发展和完善、并由债的平等性决定了法律在保障权利人的同时,更应注意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在有期限的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即享有在债务履行期届至之前有拒绝履行未到期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就是一种期限利益。既然不能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而只能向第三人提存。质权人将提取的仓储物提存之后,质权仍存在于该提存物上,这样债权人的债权依然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债务人于履行期届满时依法履行了债务后,即可以向提存人请求提取提存物,从而取回属于自己的物品。

  第二,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质权人能否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我国现行法并无规定。笔者认为,质权人在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于法并无不可,且对保管人也无损害。

  第三,仓单所载提货日期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同时届至的,因为在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因此,质权人自可依法实现质权。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以向仓储物的保管人提示仓单为必要。质权人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时,保管人不得拒绝交付仓储物。质权人可依法处分所提取的仓储物,从而优先清偿其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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