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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不宜规定示威自由----和谐视角下公民基本权利的反思

发布日期:2010-03-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请愿和示威都是国民的集体政治活动,两者具有一些共同的形式,但性质却是严重对立的。请愿是向政府提出愿望和要求,希望得到重视;示威则是向政府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示以威胁,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请愿是以承认现行法制为前提的,示威则具有革命的性质。宪法的基本价值是结束革命并预防新的革命发生。因此,宪法确认国民的请愿权,保障请愿自由,符合宪法的基本原理;宪法规定国民的示威自由则不符合宪法的基本原理,是宪法的自我否定。部分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示威自由,这是复杂的政治历史和革命运动的产物,当世界进入和平发展的时代,当中国进入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时期,我国宪法中的示威自由应当取消。
【关键词】宪法原理;取消示威自由;和谐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本文所论之请愿,是指国民(公民或者臣民)集体为了自身利益、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向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请求予以重视的政治表达行为。国民个人的诉讼活动、伸冤活动、参政(批评建议)活动,等等,不在本文所说的请愿范畴之内。本文所说的请愿自由,是指宪法对国民请愿权利的保障。本文所说的示威,主要是指民众集体对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采取强烈抗议以至实施准暴力活动的行为。本文所说的示威自由,是指宪法规定的、实际上不符合宪法原理的公民的示威权利。

  一、请愿与示威的不同性质

  请愿与示威都是公众(一个国家的部分公民或者部分臣民)的政治参与行为,他们有共同的载体——集会和游行,因此,人们往往分不清两者的区别。其实,这两者在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上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其一,请求与威胁。请愿,顾名思义,就是提出请求,请字当头,没有任何威胁和强迫的意图。如东汉的太学生刘陶等人为了反对官场腐败而举行的请愿活动,北宋的太学生陈东等人为了抵抗外来侵略而举行的请愿活动,晚清的康有为等人为了变法图强而举行的请愿活动,都是提出请求,都是表达为国家出力、为政府分忧的忠心和决心。正因为这些请愿活动没有任何要挟和威胁,才获得当时最高领导机关的认可,从而取得了成功。示威则大不一样,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的《辞源》解释说:示威就是“表示威武”,并引用《左传·文公七年》中的“叛而不讨,何以示威”的典故作为佐证。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出版的、由罗竹风主编的《汉语大词典》解释说:示威就是“显示威力”。这表明,示威就是威胁,甚至是武力威胁,就是统治者向被统治者显示武力,这是示威的最初含义。到近代,当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示威的时候,它仍然是一种显示威力的威胁,仅仅是主客体调换了位置而已。不管是官府对公众的示威,还是公众对政府的示威,示威者一般有强大后盾,或者自以为自己有强大后盾,所以态度都比较强硬。其二,和平与准暴力。请愿,就是表达愿望,请求重视。既然是请求,其态度必然是谦卑的。因此,真正的请愿活动都是和平的,非暴力的。如20世纪60年代,由马丁路德金领导的美国黑人民权运动,是请愿活动,也是和平非暴力运动。示威原本就是一种威胁,威胁自然包含暴力因素。从实际上看,示威活动不仅仅伴随激烈的言论,强烈的要求,漫天飞舞的、没有具体签名的传单,往往还伴随扔鸡蛋、扔石块、砸门窗、烧毁公私财物、厮打等等准暴力行为。其三,法制与革命。请愿是在宪法不禁止的范围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贯彻法律或者和平变革法律的社会政治活动。请愿者承认政府是合法的或者基本上是合法的,即使认为政府缺少合法性也不将政府当敌人看待,不主张对政府实施革命。因此,请愿不会和现行法制产生冲突,相反,它是现行法制的运用,有利于现行法律的贯彻和法制的完善。近代的民众示威活动,正如著名宪法学家张光博先生所说的那样,“往往用于对敌人表示愤怒和抗议,并向敌人显示力量。”[1]这实际上是暴力革命的辅助手段,是革命的一部分。事实正是这样,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中国共产党在国民党统治区领导示威活动的时候,就是将示威当作革命事业对待的。当年的革命者认为,“请愿是合法的行动,示威则是革命的斗争。从‘请愿’到‘示威’是学生群众由合法运动进到革命斗争的第一个转换。”[2]这是1931年九·一八事件后的事情。

  1931年12月4日,南京政府的官方代表与北大示威学生代表有一段对话,也说明示威与请愿具有对立的性质:官:“人家都是请愿,独你们来示威,不反动还是什么?”学:“现在已无愿可请,所以不请愿而示威。”[3]

  1842年8月25日,马克思在《致达哥贝尔特·奥本海姆》的信中说:“这种明显地反对目前国家制度基础的示威,会引起书报检查制度的加强,甚至会使报纸遭到查封。南德意志的《论坛报》就是这样垮台的。无论如何,我们这样做会使许多甚至大多数具有自由思想的实际活动家起来反对我们;这些人承担了在宪法范围内逐步争取自由的吃力角色,而我们却坐在抽象概念的安乐椅上指出它们的矛盾。”[4]

  马克思这段话清楚地表明:公众的示威是“明显地反对目前国家制度基础的”行为,公众的请愿则是“在宪法范围内逐步争取自由”或者权利的行为。其四,和谐与对抗。从实际上看,请愿者往往要向国家机关递交请愿书,国家机关接受请愿书以后,要设法协调解决请愿书中提出的问题,如果暂时不能解决,也要做出必要的解释,并力争在以后的岁月里逐步解决。因此,请愿往往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黑人争取平等社会权利的请愿活动,20世纪70年代法国知识分子的请愿活动,都极大地推进了本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在韩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请愿法和请愿制度的不断完善,韩国社会也越来越和谐。示威活动对于制造革命舆论,以发动民众参加革命来说,的确是一种有效的办法。但是,由于示威伴随着威胁和准暴力,对于解决现实问题(如腐败问题、官僚主义问题、外交问题)来说,往往不起作用。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造成社会对抗。例如在我国,文革期间的各种示威,上个世纪80年代的反腐败示威,最近十几年发生的反日示威、反美示威、反法示威,等等,都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社会的对抗情绪。

  二、请愿自由的由来

  根据前文的分析,请愿就是众多国民在承认现行法制的前提下,向国家机关表达愿望、要求,并请求予以重视、解决的一种政治参与行动,是一种非常谦逊的、完全和平的集体行动。辛亥革命以前,我国成文法律没有规定过国民的请愿权,但是从习惯法的角度看,请愿一直是国民尤其是士大夫们的一项实际权利。前文提到的东汉的刘陶、北宋的陈东、晚清的康有为等人领导的请愿活动不仅得到了保护,还取得了非常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没有成文法的保护,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机制,国民行使请愿权利的时候,并非都像东汉的刘陶、北宋的陈东、晚清的康有为等人那样幸运。不仅请愿得不到重视的情况经常发生,而且仅仅因为请愿而获罪、甚至丧失性命的情况也时常发生。不仅在中国古代是这样,在中世纪的西方也是这样。英国革命前,国王及其政府就经常对请愿国民判罪。为此,英国光荣革命期间,立法机关就特别重视保护国民的请愿权,1688年英国《民权法》规定:“人民有向国王请愿之权。凡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公诉,应认为非法。”1889年英国《权利法案》第五条再次规定:“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

  从此,请愿自由变成了英国国民的宪法权利。一百多年后,一些西方大国的宪法也逐步确认了国民的请愿自由。如,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法国1791年宪法第一篇确认:公民“有向法定机关呈递其经个人签字的请愿书的自由。”1793年版的法国《人权宣言》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机关负责人呈递请愿书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受到禁止,停止或限制。”

  此后,其他西方国家也纷纷在宪法中确认国民的请愿自由。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如1874年的《瑞士宪法》第五十七条,1973年的《菲律宾宪法》第四条,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五十条,等等,都确认了国民的请愿自由。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还专门制定了《请愿法》,以确保国民的请愿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许多带有国际性质的宪法文件也确认了各国国民的请愿权,如《联合国宪章》第八十七条规定,托管地人民有直接向联合国托管理事会请愿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向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递交内容包括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的请愿书。”

  在我国,最早规定请愿自由的是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约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此后,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1931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等宪法文件都规定了人民的请愿权。

  三、示威自由的由来

  请愿自由演变为示威自由,有一个非常复杂的思想过程和政治过程。一方面,在民众之中历来就存在着对政府不信任、对法律不信任的情绪,这种情绪往往将请愿向示威的方向引导。另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宪法虽然普遍确认了国民的请愿自由,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种宪法上的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并不一定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国家机关漠视甚至侵犯国民请愿自由的事情时有发生。这些漠视甚至侵犯国民请愿权的官僚主义,往往会诱导民众将请愿变成示威。例如在英国,1839年6月,由128万人签名的要求工人平等参政的请愿书,递交到国会后,“下院几乎没过目便予以回绝”。[5]因此,宪章派的组织领导权便“落入更激进的领导人手中。” [6]

  1842年,英国工人再次提交请愿书,并有300万人签名支持,然而英国政府仍然不予理睬。“第二个请愿书又被拒绝后,发生了一些罢工和暴力事件。”[7]实际上,就是引发了长期的大规模的示威抗议活动。虽然在几十年之后,随着1867年的《改革法案》、1884年的《人民代表法案》、以及决定秘密投票的1872年的《投票制度法案》的实施,工人平等参政的合理要求都得到了满足,但是在当时,人们的感觉就是,和平、理性、谦卑的请愿是无用的,请愿自由也是不存在的。这在客观上诱导了比请愿激进的示威活动的产生。

  1776年7月4日公布的美国《独立宣言》也能证明,在1688年请愿自由入宪之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英国臣民的请愿权实际上未能很好兑现。《独立宣言》说:“在遭受这些压迫的每一阶段,我们都曾以最谦卑的言辞吁请予以纠正。而我们一次又一次的请愿(petition),却只是被报以一次又一次的伤害。”

  因此,可以说,民众的示威活动是请愿制度失信和民间激进情绪相结合的产物。

  1843年3月13日,马克思在《致阿尔诺德·卢格》的信中说:“本地的犹太教公会会长刚才到我这里来,请我替犹太人写一份给议会的请愿书,我答应给写。不管我多么讨厌犹太人的信仰,但鲍威尔的观点在我看来还是太抽象。应当在基督教国家上面打开尽可能多的缺口,并且尽我们所能把大量的合理的东西偷运进去。至少,应当尝试去做,——而激烈性将随着请愿被一次一次地拒绝而增长起来。”[8]

  马克思所说的“激烈性将随着请愿被一次一次地拒绝而增长起来”,实际上就是请愿演变为示威的过程。以上是民众的请愿活动演变为示威活动的大致过程。然而,从示威到示威自由,还有一段更复杂的历史过程。在我国,1949年以来,宪法不再规定请愿自由,请愿自由被示威自由取代。

  1949年9月出台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障公民享受这些自由。”此后的中国宪法都承认示威自由而不承认请愿自由。《共同纲领》和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什么要用示威自由取代请愿自由呢?这肯定是有重要原因的。但是,查周恩来同志《关于起草共同纲领草案的报告》,刘少奇同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毛泽东同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张友渔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条文的解释》等文献,都找不到明确的文字解释。因此可以推断,在当时,用示威自由代替请愿自由的原因似乎是不言自明的,不言而喻的,无需说明的。这种不言而喻的原因可能有三个方面:第一,1936年《苏联宪法》(即“斯大林宪法”)的榜样作用。1936年颁布的“斯大林宪法”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示威自由的宪法,该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为适合劳动者利益并巩固社会主义制度计,法律保障苏联公民享有下列各项自由:①言论自由;②出版自由;③集会自由;④游行及示威自由。”

  苏联作为第一个共产党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它的宪法对于其他共产党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影响甚大,此后,东欧各国、朝鲜、蒙古等国的宪法也都规定公民有示威的自由。1949年以后的中国作为苏联的政治盟友,制定宪法理所当然要以苏联宪法为蓝本,为榜样。

  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之所以仅仅规定“保障工农劳苦民众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而没有规定示威自由,是因为当时“斯大林宪法”还没有公布。

  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之所以仅仅规定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而没有规定示威自由,是因为当时中国共产党要和中国国民党维持抗日统一战线,所以要和“斯大林宪法”保持一定的距离。但是,到了1949年,情况不一样了。在国际上,“斯大林宪法”不仅已经产生,而且已经影响了许多国家;在国内,国民党军队已经被共产党军队打败,共产党与国民党之间已经不再存在统一战线的问题,因此,《共同纲领》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明确规定公民有示威自由,而不承认、不继承《中华民国宪法》中的请愿自由。第二,为了表明人民当家作主。根据社会主义的传通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仆人,人民的勤务员,主人没有必要向仆人请愿,仆人不好好干活,主人当然可以向他们示威。正如章志远先生批评过的那样:“认为请愿具有封建色彩,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时代承认请愿权是自相矛盾的。”[9]

  第三,为了贯彻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1949年以来,直到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在我国一直是占指导地位的思想。为了表明我国社会主义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以及国民党宪法不同的阶级性质,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当然要有明显的不同,要表明我们有胆量。于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规定请愿自由,我们就规定示威自由。正如著名宪法学家张光博先生陈述的那样:“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不敢在宪法中直接规定示威自由,而往往使之归为‘请愿权’。”[10]

  四、示威自由的内在逻辑矛盾

  宪法的任务是结束革命并且预防新的革命,以确立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因此,在宪法中规定示威自由(实际上就是规定革命自由),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示威作为革命的手段,宪法如何保护与约束它呢?革命受革命纲领的约束,受社会道德和政治道义的约束,受自然法的约束,不受人定法的宪法约束。宪法不是约束革命的,也不是保护革命的;宪法是约束法律和保护法律的,而革命是要破坏现存法律和现存宪法的;因此,作为革命手段的示威,是宪法的对立面。既然如此,宪法不应当保护作为革命手段的示威,宪法也无法约束作为革命手段的示威,宪法规定示威自由不合逻辑,是宪法的自我否定。宪法的任务是防止革命而不是鼓励革命。因此,西方国家的宪法不规定示威自由,不是所谓的“不敢”,而是宪法秩序的必然要求。既然宪法规定示威自由是宪法的自我否定,那么,为什么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从1936年“斯大林宪法”开始,除了1972年匈牙利宪法和1974年南斯拉夫宪法之外,大都规定公民有示威的自由呢?这是不是鼓励本国民众对本国政府和本国法律采取自由示威的态度呢?那当然不是。“斯大林宪法”规定苏联公民有示威的自由,其实是为了世界革命和冷战。一方面,是为了鼓励其他国家的国民对本国政府、本国法律采取革命行动;另一方面,是为了利用苏联民众对其他国家实施冷战。总之,是为了“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和反动派的侵略、颠覆、迫害行径表示抗议。”[11]

  这样的理解当然是说得通的,问题是,在解释和贯彻宪法的时候,总不能公开说“苏联公民的示威自由仅仅是对外示威的自由,不能因为国内问题而示威”吧?如果那样解释的话,苏联宪法对于苏联民众和其他国家的民众还有什么吸引力呢?所以,苏联领导人和苏联宪法学家从来没有公开这样解释过。退一步说,即使宪法规定示威自由的意图可以解释为“只能对外不能对内”,这在逻辑上仍然存在着极大的矛盾。因为:国际事务和国内事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外交是内政的延续。民众在外交事务上发声的时候,必然要对国内的外交政策以及其他法律、政策提出看法和要求,甚至要对本国政府及其领导人实施准暴力行为。这种要求允许提出还是不允许提出?这种准暴力要不要制裁?如果允许,如果不制裁,就意味着示威自由可以对内,这意味着宪法在自我否定;如果不允许,如果要制裁,就意味着示威民众必须服从政府的指挥,叫行动就行动,叫停顿就停顿,叫开口就开口,叫闭口就闭口,那么,民众参加示威就仅仅是履行义务而不是行使权利,示威变成了义务,还能叫示威自由吗?在我国,毛泽东同志曾经提出过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根据这个理论,示威自由不仅仅是为了世界革命,还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必然要求。毛泽东同志认为,执政党和政府有可能变修正主义,复辟资本主义,因此,老百姓要不断革命,继续革命,必要时甚至要造反夺权。根据这样的逻辑,宪法规定公民有示威的自由似乎是合理的。然而,实践已经证明,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理论是完全错误的,不能解决政府机关中的官僚主义和腐败问题,反而妨碍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导致了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自我否定。要防止政府机关的腐败和官僚主义,只能依靠民主法治建设,而不能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继续在宪法中保留示威自由。

  五、取消示威自由回归请愿自由的趋势与障碍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几点结论:请愿是法律内部的自我调节行为,示威则是革命行为;民众从请愿走向示威,是民间激进主义和官方官僚主义相结合的产物;预防示威是宪法的任务之一,规定示威自由则是宪法的自我否定;社会主义宪法规定示威自由,是出于世界革命、冷战、阶级斗争为纲与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等等理论和政策的需要。现在,世界革命结束了,冷战也结束了,和平发展、和平变革成了世界政治的主流,因此,从全球化的角度看问题,我国宪法中的示威自由应当取消。从国内情况看,中国改革开放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历程,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早已由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变革为一个中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两个基本点(坚持四项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中国共产党也宣布自己已经从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也已经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所取代,因此,作为革命手段和阶级斗争手段的示威自由也应当从宪法中取消。取消示威自由以后,可以用作为法制手段的请愿自由填补公民政治权利的空白。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思维定势,加之“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12]的问题还在不断探索之中,社会主义法律如何继承和扬弃过去的法律的问题也没有完全解决,因而,要让我国宪法中的示威自由回归请愿自由,仍然会有许多思想障碍。这些思想障碍可能包括:其一,外交需要论。认为冷战虽然结束了,但是国际矛盾和国际政治斗争不可能完全结束,作为发展中国家,民众时常搞些对外示威,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是的,国家之间的政治摩擦和政治斗争的确不可能完全避免。但是,依靠民众对外示威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也不符合国际法上“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的原则。民众要想表明自己对外交的态度,并且影响本国政府的对外政策,还是向本国政府请愿比较好。五四运动其间,国民抵制日货,焚烧经营日货的商铺,殴打经营日货的商人,在租借闹罢工,等等,不可谓没有声势,不可谓示威力度不够,但是,最终的问题,还是通过向本国政府请愿解决的。据史料记载,1919年6月28日,陕西代表和山东代表在北京中南海南大门外请愿,晚8点左右,徐世昌请请愿代表进总统府对话。面对代表们的坚定和激情,徐世昌说:“政府当然接……接受民意,不……不签字就是了。你们好好回去安心读书吧!”代表们立即说:“大总统既然答应拒绝签字,请立即拟好电文拍发出去。我们回去也好向同胞交待。”“徐世昌万分无奈,不得不令秘书当场拟好电文,拍往巴黎,令出席和会的中国代表顾维钧、王正廷拒绝签署巴黎和约。”[13]这是一个成功的经验,它告诉我们,解决外交问题还是向本国政府请愿比较好。在外交问题上,示威未能取得良好效果的例子还有:九·一八事件后的1931年12月,北京大学的学生组织南下示威团到南京示威,结果却什么问题都没有解决。史料记载,“当时北平分为两派,一派主张南下请愿,只有北大提出‘示威’,而北大也只有二百多人参加,脱离了群众的大多数。”学生自己总结说:这次示威“虽然在首都搞得轰轰烈烈,在报纸上也渲染得有声有色,但一般民众则根本莫名其妙。”[14]民众为何不支持北京大学学生的示威呢?原因在于既然要求政府抗日,既然要求和政府合作抗日,就不应当用革命的手段对待当时的政府。为了外交问题而用革命的手段对待本国政府,实际上就是将本国政府推到外国敌人一方去了。根据这样的历史经验,宪法根本没有必要仅仅为了外交而规定示威自由。更重要的是,对外示威往往会演变成对内暴力,1919年5月4日北京大学生们的示威原本是对外的,结果却烧毁了我国自己的民用建筑赵家楼。在对外关系上,动不动就示威,其实仍然是冷战思维的继续。法治成熟的国家之间,也有外交、主权方面的矛盾,但是,这些国家并不提倡用民众对外示威的方法解决问题,宪法也不鼓励民众对外示威。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其二,和平示威论。认为只要将对示威行为严加监管,将其控制在和平范围内,也就没有必要用请愿自由代替现行宪法中的示威自由。这种设想的意图当然很好,但是却不具有可行性。请愿时,请愿者要提交签过字的请愿书,因此,参加请愿的每个人都会严肃、认真、谨慎、理性、负责。而示威不需要签字,于是即使是完全和平、非暴力的示威,示威者也会提出一些不负责任的口号和要求,从而加剧社会对立情绪。更重要的是,由于长期的社会心理的积淀作用,宪法中的示威自由必然会对民众产生不良心理暗示,所以,要想将示威活动完全控制在非暴力范围内其实也是做不到的。1990年以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颁布以来,我国对示威的控制不可谓不严格,但是,1999年5月9日,北京大学生举行反美示威的时候,示威者照样使用扔石头、鸡蛋和水瓶的方法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施以报复。2003年10月30日到31日,西安西北大学的学生为了抗议三名日本学生的不当行为而举行反日示威,然而,原本的反日示威最终却演变为针对我国公民的和我国法人的打砸烧暴力事件。严格意义上的和平示威,在其他国家也难以实现。著名宪法学家,留英海归龚祥瑞先生认为,“游行示威更容易引起冲突,以致破坏公共秩序。”因此,英国“内政大臣有权在市区、伦敦郡、首都警察区批准停止游行(非集会)三个月的命令(对任何团体都适用)。”[15]

  许多事实证明,只要发生示威,其中的过激言论、过分要求和准暴力行为就难以避免。所以,和平示威论是行不通的。其三,过瘾论。认为请愿不过瘾,示威才过瘾。这是一种社会非理性情绪的体现。过瘾论在理论上虽然容易反驳,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很有市场,很难消除。要消除这种不良情绪,需要长期进行公民责任的培养,更需要从宪法层面对国民进行引导。其四,局部难免论。认为我们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事情复杂,在局部地区因为局部问题上发生一些示威活动,搞一些无伤大雅的小暴力、准暴力,实属难免。示威难免之说,当然有道理。对于局部地区发生的,针对局部问题实施的,带有准暴力性质的示威活动,如果危害不大,后果不严重,如果引发示威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政府机关违法,从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示威当事人,都是可以的。但是,难免不等于要鼓励,法律,尤其是宪法,对人的行为具有引导功能,不应当引导公民从事那些虽然难免但不应当鼓励的行为。难免不等于自由,这就像婚外恋、通奸难以避免,但是,法律却不能规定婚外恋自由和通奸自由的道理一样。其实,世界上任何国家,示威行为的发生都是难免的,但是,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不规定示威自由,就是基于难免不等于要鼓励的道理。其五,尊严论。认为请愿自由产生于君主专制时代,是臣民万不得已的选择,民主国家的民众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仆人,主人向仆人请愿没有面子,有失尊严,民主国家的民众只有示威才有面子,才有尊严。这种请愿没有面子,有失尊严的理论,最早可能产生于美国。1791年颁布的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禁止国会立法剥夺美国公民请愿的权利。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哈佛大学的终身教授,世界上最有名气的马歇尔首席大法官的同事,专门从事宪法解释和宪法案件审判工作的约索夫·斯托里先生却不以为然,认为那是自由精神的消失,认为美国人民因此变得下贱了。他说:“对于共和政体来说,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似乎是不需要的,因为它来自于它的结构和制度的真正性质。不可能在实践上否认它,除非自由精神彻底消失,人民变得如此卑屈和下贱,以致不配享有自由人的任何特权。”[16]

  尊严论的逻辑错误在于,它将人民的整体和人民的部分混为一谈了。民主国家的国家机关当然要服从人民的意志,但是,服从不可论都是无条件的。国家机关无条件服从的应当是全民公决或者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国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对于一部分国民的要求,只要愿意倾听并协调解决就可以了,不需要也不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是公民,也是主人的组成部分,他们也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为什么要无条件服从另一部分公民的命令呢?也就是说,部分公民并不能向国家机关发号施令。既然如此,请愿就是必要的,应当的。更重要的是,在民主国家,请愿作为一部分公民意志和利益的实现形式,必然要和另外部分的公民的利益和意志产生不一致,请愿者的意志和利益的实现需要另外部分的公民对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进行调整甚至让步。因此,请愿名义上是部分公民对政府的请愿,实质上是部分公民对另外部分公民的请愿,是主人对主人的请愿,请愿者不应当以势压人,而应当与社会各界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以寻求各方都能满意的方案。在法制完备的民主国家,请愿已经成为不同派别的公民组织之间相互交流的良好方法,请愿书成了政治交流的友好使节。法国学者让—弗朗索瓦·西里奈利说:“请愿书成为两个对立阵营的使者,在表明各自立场的同时,又对双方作出了详尽的介绍,同时为双方提供了自我展现的阵地。”[17]请愿既然是主人(公民)与主人(公民)之间的关系,请字当头有什么不好呢?有什么面子上不好看的问题呢?何必要示以威胁呢?何必要变请愿为示威呢?其六,马克思主义反对请愿论。认为斯大林、毛泽东是马克思主义者,他们都反对请愿,所以马克思主义是反对请愿的。从现有的资料看,斯大林、毛泽东的确是反对请愿的,至少是不提倡请愿的。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新民主主义论》等文献中,只提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从来不提请愿自由。然而,斯大林、毛泽东反对请愿不能表明马克思主义是反对请愿的。因为其他许多马克思主义者(包括马克思本人)并不否认请愿的价值,也不认为请愿没有面子,有失尊严。据记载,“1843年3月,科隆犹太社团的代表找到马克思,希望他给当地的政府机构写一份请愿书,呼吁改善犹太人的处境,马克思欣然同意。”[18]另据记载,当年,“普鲁士政府日益感到《莱茵报》对它的威胁。1843年1月19日,在国王弗里德里希—威廉四世的主持下,内阁通过决定,从4月1日起查封该报。为保证在查封前报纸不再发表政府不满意的文章,对它实行双重检查。为报纸免遭查封的恶运,普鲁士各地各界人士纷纷向政府请愿,马克思在1月底的《科伦市民关于继续出版〈莱茵报〉的请愿书》上签了名。随后,他又在2月12日的《莱茵报公司股东关于继续出版〈莱茵报〉的呈文》上签了名。”[19]

  后来,当英国工人为了提高政治待遇而举行大规模请愿的时候,马克思和恩格斯都给以高度关注和支持。1845年7月中旬到8月下旬,他们专程到英国考察工人的请愿活动,还在伦敦拜会了请愿运动(宪章运动)的领导人。四十多年后的1891年10月,德国社会民主党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由恩格斯指导起草的《爱尔福特纲领》,完全继承并且发展了英国工人请愿运动时期产生的请愿书(即《人民宪章》)的基本精神,如争取普选权,免费教育,免费医疗,等等。马克思主义者对于君主专制的政府都愿意请愿,为什么就不能对人民民主的政府请愿呢?为什么不能请字当头呢?为什么动不动就要示以威胁呢?

  刘大生
  2009年10月27日星期二
 【作者简介】
刘大生,男,1958年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现任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法政部教授。
 【注释】
[1] 张光博等编写:《宪法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长春),1988年6月版,第95页。
[2] 《北京大学示威运动专刊》第9页。转引自北京大学历史系编写组:《北京大学学生运动史》,北京出版社(北京),1979年7月版,第100页。
[3] 北京大学历史系编写组:《北京大学学生运动史》,北京出版社(北京),1979年7月版,第102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人民出版社(北京),1972年6月版,第433页。
[5] 《宪章运动—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zh.wikipedia.org/wiki/。
[6]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北京),1988年8月版,第153页。
[7]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北京),1988年8月版,第153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人民出版社(北京),1972年6月版,第443页。
[9] 章志远:《论公民请愿自由》,《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第37页。
[10] 张光博等编写:《宪法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长春),1988年6月版,第95页。
[11] 张光博等编写:《宪法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长春),1988年6月版,第95页。
[12]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北京),1993年10月版,第116页。
[13] 萧超然:《北京大学与五四运动》,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86年版,242页。
[14] 北京大学历史系编写组:《北京大学学生运动史》,北京出版社(北京),1979年7月版,第106页。
[15]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北京),1985年3月版,第170页。
[16] [美] 约索夫·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2006年1月版,第571页。
[17] [法]让—弗朗索瓦·西里奈利:《知识分子与法兰西激情——20世纪的声明和请愿书》,刘云红译,江苏人民出版社(南京),2001年8月版,“前言”,第9页。
[18] 张倩红:《从〈论犹太人问题〉看马克思的犹太观》,《世界历史》2004年6期第 94页。
[19] 《百度百科——莱茵报》,//baike.baidu.com/view/87823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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