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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中的“国内产业”范围问题——以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为视角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0-04-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证券期货服务业商业存在形式市场准入方面,我国对外资参股各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最高比例设定了相应的标准,其本意是不允许外资取得控股地位。分析表明,我国虽不存在外商独资服务提供者,但存在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以及非外商控股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外资参股中资服务提供者和纯中资服务提供者等证券期货服务提供者。为维护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的安全和所有服务行业的整体经济利益,建议以外资股东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为标准,适度从宽地划定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的范围。此外,在关于国内产业范围的谈判中,应注意坚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确定“实际控制权”的认定标准。
【英文摘要】As far as the market access to China’s securities and futures industry is concerned, foreign service suppliers are not permitted to be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in joint ventur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due to the regulatory requierment of the maximum percent of shareholding. According to our analysis, there are four type of services suppliers currently, i.e. service suppliers with controlling foreign investment, service suppliers with non-controlling foreign investment, service suppliers with minor foreign investment, and service suppliers without foreign investment, but there are not service suppliers wholly owned by foreign investment. It is suggested in this article to difine a properly wide scope of domestic industry based on a material-control-by-foreign-investment test, so as to safeguard China’s securities and futures industry and benefit the whole domestic services industry. The principle of materiality with rega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material control in the forthcoming multilateral negotaitions is also proposed.
【关键词】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证券期货服务;国内产业
【英文关键词】Trade in Services; 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Securities and Futures Industry; Domestic Industry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据悉,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规则谈判工作组将于近期重启关于建立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 ESM)制度的谈判,首轮技术讨论的主题是“国内产业”(domestic industry)定义问题。[①] 该定义直接涉及紧急保障措施保护对象的范围,是建立和实施紧急保障措施制度的基础,因而是本次谈判的关键问题。通过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和自然人流动(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等方式提供的跨境服务不属于国内产业的范围,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方式提供的跨境服务,是否属于国内产业的范围,则需要根据跨境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以及相关服务产业对外开放的情况和趋势作进一步的分析。本文拟以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为视角,在分析我国境内商业存在形式跨境证券期货服务提供者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关于国内产业范围问题的立场和谈判策略。

一、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商业存在形式市场准入概况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以及我国外资管理体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服务提供者可分为外商独资服务提供者(外资拥有全部股权)、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外资拥有50%以上股权或者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非外商控股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外资持股比例高于25%但未超过50%,且不拥有实际控制权)、外资参股中资服务提供者(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25%)和纯中资服务提供者(外资不拥有股权)等五种类型。从理论上讲,非外商控股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外资参股中资服务提供者和纯中资服务提供者均由中方控股,应当被纳入国内产业的范围。但是,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的范围是否能套用这一标准,还应结合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具体情况来分析。

在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对外开放正是从放松对商业存在这类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开始的。1995年,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摩根士丹利国际公司、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名力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合资组建了我国首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②]《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③]允许境外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上述对外开放措施代表着我国对证券期货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初步探索。[④]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在证券期货服务的商业存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作了以下方面的承诺:首先,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以成为中国所有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⑤] 其次,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49%;第三,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H股、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以及基金的发起。最后,进入中国金融服务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审批标准仅限于审慎性标准(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者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⑥] 此后,证监会先后发布或者修订了《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⑦]、《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⑧]、《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⑨]等行政规章以及一系列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⑩],切实、全面地将上述承诺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

同时,在证券期货服务商业存在形式市场准入方面,我国还主动实施了部分对外开放的措施。作为2006年底首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的后续工作安排,证监会制定了《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1],允许境外股票交易所、证券自动报价或电子交易系统或者市场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推介和调研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12] 此外,我国还积极通过经济一体化安排推动证券期货服务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1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14],内地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符合条件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参股内地期货经纪公司,外资的参股比例不得超过49%。2005年8月19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将上述协议的有关内容转化为国内法。

二、对我国境内商业存在形式证券期货服务提供者的分析

从我国对证券期货服务业的监管要求、证券期货服务的提供和消费特点以及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的发展状况来看,对于通过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方式提供的证券期货服务,在我国并不具有普遍需求基础。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外汇管制方面的考虑,通过跨境交付方式提供的跨境证券期货服务在我国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管。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我国不可能允许通过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境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这就意味着,商业存在是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我国境内提供跨境证券期货服务的主要方式。从实践来看,我国现有的证券期货服务业对外开放措施也主要针对此类服务提供方式。此外,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境外证券类机构和境外证券交易所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只有另一成员服务提供者拥有股权的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中外合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才能够提供实质意义上的证券期货服务。因此,为了合理界定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的范围,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另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合资公司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情况。

根据前述商业存在形式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标准,我们对截至2008年底经证监会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基金和期货业经营机构的具体情况作了分解(参见表一)。

表一、我国境内商业存在形式证券期货服务提供者情况表 单位:家数



服务提供者类型 总计
外商独资 外商控股 非外商控股 外资参股 纯中资
证券公司 0 2 4 0 101 107
基金管理公司 0 2 27 4 28 61
期货公司 0 1 2 0 168 171

*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2008)》(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6月版)及其他公开信息整理。

在全部107家证券公司中,纯中资服务提供者有101家;在6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15]中,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外资股权比例为34.3%,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际大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外资股权比例均为33%,因外资股东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上述4家公司属于非外商控股的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盛高华)外资股东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33%,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证券)外资股东瑞士银行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因尚不排除上述两家公司外资股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可能性,将其暂列为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16]

在全部61家基金管理公司中,纯中资服务提供者有28家;中银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海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权比例未超过25%,属于外资参股的中资服务提供者;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7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权比例高于25%但未超过50%且不拥有实际控制权,属于非外商控股的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诺德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欧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外资股权比例为49%但拥有实际控制权,属于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

在全部171家期货公司中,纯中资服务提供者有168家;银河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山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股权比例高于25%但未超过50%且不拥有实际控制权,属于非外商控股的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中信新际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股权比例未超过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属于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证券期货服务业对外开放政策对外资股东在中外合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其本意是不允许外资股东拥有实际控制权。但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某些中外合资公司的外资股东取得了实际控制权,从而构成了事实上的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

三、关于国内产业范围问题的建议

服务贸易不同于货物贸易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跨境服务可以通过商业存在的方式在东道国提供。在货物贸易中,进口商品必然为非国内产业生产的商品。然而,在服务贸易中,另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通过商业存在形式提供的服务,即“进口”服务,却未必不属于国内产业。显然,在多边服务贸易体制中,国内产业这一概念的范围更为复杂。界定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的关键在于,在外商独资服务提供者、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非外商控股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和外资参股中资服务提供者这四类商业存在形式服务提供者中,哪些应当被纳入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的范围,哪些应当被排除在国内产业的范围之外。那种认为界定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的范围与界定“进口”服务的范围是一个问题,进而认为只有纯中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才属于国内产业的看法,是有失偏颇的。

我们认为,结合我国境内商业存在形式证券期货服务提供者的分析结果来看,应当以中资股东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为标准来界定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的范围,这样更有利于维护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的安全和所有服务行业的整体经济利益。具体地讲,建议将中资股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非外商控股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和外资参股中资服务提供者,连同纯中资服务提供者一并纳入国内产业的范围。首先,在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体制下,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市场准入措施限制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的跨境证券期货服务,将上述有外资参与的服务提供者纳入国内产业范围,将上述外资控股的服务提供者排出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符合我国现阶段证券期货服务业对外开放政策的本意。其次,将上述有外资参与但外资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服务提供者纳入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范围,表明这些服务提供者将会受到服务贸易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保护,有助于鼓励中资证券期货服务提供者与外资证券期货服务提供者开展合作,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我国证券期货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再次,即使适度从宽地界定国内产业的范围,仍然可以运用其他保障措施保护外资参股中资证券期货服务提供者和纯中资证券期货服务提供者,因为《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援引“审慎例外”等保障性规定对跨境金融服务实施限制,以实现维护本国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健等社会目标。况且,从短期和中期来看,我国进一步放宽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权比例以及扩大中外合资期货公司外资股东范围的可能性都不大。[17] 最后,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中关于国内产业范围的规定将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考虑到相对于金融服务业而言,其它服务部门可以有效援引的保障机制较少,将外商独资服务提供者和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排除在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的范围之外,也有利于维护我国其他服务产业的安全。

实践中,准确甄别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和非外商控股外商投资服务提供者是正确划定证券期货服务业国内产业范围的关键。在判断外资股东在中外合资公司中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时,外资持有的股权比例高低、外资是否有权任命董事会的多数成员等标准固然重要,但最根本的标准应当是,外资股东是否在实质上有权决定有关中外合资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因此,在界定国内产业范围时,建立明晰、合理、有效的实际控制权认定标准或许更为重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们建议,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认定为外商控股服务提供者:1.外资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合资公司的股权超过50%的;2.合资公司50%以上的实收资本来自外资股东或者其关联方提供的财务支持的;3.外资股东有权委派合资公司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4.合资公司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外资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合资公司一名以上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外资股东董事会的高级成员;5.合资公司的经营活动依赖外资股东提供的技术、服务或者受外资股东的控制。

当然,有必要强调的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中成员,应当珍惜此次重启关于建立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谈判的机会,权衡利弊,分清主次,倡导避免在国内产业范围问题上过多纠缠,以免谈判长期停滞不前,重蹈覆辙。
 
【作者简介】
刘轶(1973-),男,辽宁沈阳人,南开大学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在站博士后,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金融法。
 
【注释】
*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度一般项目(批准号:08JC820027)的阶段性成果,并得到了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特别资助。
[①]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0条规定,各成员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并制定相关规则,谈判结果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施行。关于建立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的谈判本应于1998年底前完成,但因跨境服务的提供方式较为复杂且服务贸易统计还不尽完善,各成员对如何实施紧急保障措施的立场存在较大分歧,谈判被迫先后四次延期。2004年3月15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延长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的谈判期限,且不限定具体的时间表,谈判取得的任何成果应与本回合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谈判成果同时生效。随着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遭遇挫折,关于建立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制度的谈判也停滞不前。
[②] 1996年3月26日,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建设银行持有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股权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③] 1999年4月22日证监会证监机构字[1999]2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④] 截至2008年年底,经中国证监会,境外证券类机构在境内设立了160家外资代表机构。
[⑤] 截至2008年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3家特别会员。
[⑥] 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外,我国未作承诺;在境外消费方面,我国承诺不作限制。在跨境交付方面,我国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B股交易。截至2008年年底,各有39家和19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直接从事B股交易。
[⑦]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9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⑧] 2004年9月16日证监会令第22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
[⑨]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后根据2007年12月28日证监会《关于修改<外资参股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⑩] 这些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实施<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86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等。
[11] 2007年5月20日证监会令第44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2] 截至2008年年底,先后有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股票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东京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和德国德意志交易所等8家境外证券交易所经批准在境内设立了代表处。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2008)》,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和第79页。
[13]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4年10月27日签署。
[14]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于2004年10月29日签署。
[15] 从广义上讲,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也属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但是,前者外资股东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后者外资股东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均为境内机构。因此,上述两家证券公司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此外,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法国巴黎银行曾于2003年合资成立了长江巴黎百富勤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法国巴黎银行将所持股权全部让与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江巴黎百富勤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更名为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证监会核准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意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66.7%和33.3%。
[16] 这是因为,高盛高华的内资股东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股东单位的注册资本最初来源于其外资股东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贷款,而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股东单位的自然人股东均在高盛高华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瑞银证券的内资股东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虽直接、间接合计持有约47%的股权,外资股东瑞士银行有限公司仅持有20%的股权且无权推选董事会的多数成员,但后者在事实上却有权选任瑞银证券的高级管理层。
[17] 据悉,作为第四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的后续工作安排,证监会对外资参股中国证券、期货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我国证券业部分开放政策有待完善,开放质量有待提高,应着力支持本土券商提升竞争力,关注部分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资效果不佳以及内资基金管理公司压力不断加大的问题,注意中外合资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偏高以及个别公司外资股东掌握实际控制权的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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