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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结构·功能----软法之于欧盟宪政的地位描述与作用分析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欧盟宪政发展进程中,在硬法发挥作用的同时,欧盟软法所占据的地位与所发挥的作用也同样值得重视与研究。在文本意义上,欧盟软法在欧盟宪法性条约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在结构意义上,欧盟软法成为了欧盟治理结构发展、变化的一个重要机制,在功能意义上,欧盟软法成为了欧盟法律秩序形成的先导性力量。
【关键词】欧盟软法;欧洲议会;欧洲法院;欧盟宪法性条约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软法现象已经进入了中国法学学者的研究视野,软法研究也获得了一定的进展。中国法学学者在探究软法的性质、内涵以及作用等涉及软法本质规定性问题时,往往将欧盟发展进程中的软法实践作为其论证的素材与支持的佐证,但却鲜有对欧盟宪政发展中软法的地位与作用的描述与分析,尽管西方的欧盟法律研究者早已展开了此类研究。专门研究欧盟法律的中国学者尽管也注意到了欧盟软法问题,但更倾向于在欧盟法律渊源中去界定软法,比如曾令良教授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关注欧盟软法的。

曾令良教授在其新著《欧洲联盟法总论》的第五章“欧洲联盟的法律渊源”中,专门设计了一节“欧洲联盟的‘软法’”。其中,曾令良教授认为,欧盟软法具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在欧洲联盟中,软法有多种表现形式,既有基本条约明文规定的建议与意见,又有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通报、结论、宣言、行动计划或纲领、公报、和机构间协议等,这些软法文件一般不具有约束力,但软法措施可以用作解释欧盟或成员国通过的其他措施具有说服力的指南,甚至可以对欧盟机构和成员国的行为产生影响;其二,欧盟软法具有先导性,即当某一个一体化政策领域处于欧共体权能的边缘时,欧共体共同政策在该领域的形成与演进最好是经历一段由软法措施向硬法措施过度的时期。同时,曾令良教授也明确指出,在各种软法措施中,欧盟机构间协议或机构间宣言具有特殊的意义。这些协议或宣言是由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之间达成的或共同发表的,并对各当事机构具有法律约束力〔1〕。或许是由于论证主题的限制,曾令良教授并没有对软法在欧盟法律实践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更为详尽的描述与分析。但这种分析对于了解欧盟宪政发展中的软法地位与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这里,笔者拟在三个维度——文本、结构与功能上,对软法在欧盟宪政发展进程中的地位进行粗略描述,并就软法的作用展开简要分析。在描述与分析之前,需要就本文所使用的软法作出基本界定。这里的软法首先是指相对于那些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的欧盟法律而言的,其次是指超越欧盟宪法性条约的规定而以协商与沟通为基础的工作机制。

一、文本意义的欧盟软法:以欧盟宪法性条约的内容为核心

欧盟宪政的产生与发展,在文本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欧盟宪法性条约的产生与变化的过程。当欧盟的宪法性条约一经产生,学者即对它的性质展开了讨论,比如关于欧盟宪法性条约的性质、欧盟宪法性条约的内容以及立法技术等,这种讨论因为《欧洲宪法条约》于2004年10月的签署而更为激烈。西方学者围绕着欧盟是否需要采用一部宪法展开了讨论,由此形成了关于宪法的两种讨论模式,即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模式,规范主义立足于民主、价值、认同认为欧盟不需采用类似于民族国家的宪法,而功能主义则立足于功能立场,认为需要采用一部能够发挥相应功能与治理作用的宪法〔2〕。

中国学者则针对于《欧洲宪法条约》在性质与形式方面进行了评价。曾令良教授认为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具有国际性条约与宪法双重性质〔3〕。而学者秋风在将欧洲宪法条约同美国宪法、中国宪法比较的基础上,认为《欧洲宪法条约》总体篇幅过长,其英文本长达230余页,翻译成中文约在12万字左右;《欧洲宪法条约》用了293个单词描述欧盟各国共享的价值与目标,这是完全不必要的,且肯定会引起持续的争议;《欧洲宪法条约》包含了很长的权利宪章,但对于宪政的目标乃在于透过限制政府的权力达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之目的而言,显然是不必要的;《欧洲宪法条约》的内容也极为繁复,内容详尽得使人感到制宪者可能是某些行政管理专家而不像是宪法专家;《欧洲宪法条约》包含了大量的政策性内容,如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政策等,这些具体的政策性内容使得宪法内容臃肿不堪〔4〕。

不可否认,这些评价具有某些道理,但是,当评价的依据固定在民族国家的宪法,并以此考量欧盟宪法性条约,也极有可能遮蔽欧盟宪法性条约的某些特征。众所周知,欧洲一体化的现实展开并不是以建立某种统治模式为目标,而是以通过治理形成一种和平的、有秩序的欧洲为使命,这样,欧盟的治理从头起便区别于传统的政府统治的概念〔5〕。所以,在治理的视角之下,通过分析欧盟宪法性条约相关内容与条款的特点,来解释欧盟宪法性条约为什么如学者所说的会如此臃肿不堪。

在治理视角之下,观察欧盟宪法性条约,我们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是,欧盟软法在其中占据了很大的比重,在文本意义上,欧盟宪政的发展与演进除了所有欧盟硬法变化之外,更重要的是欧盟软法的变化。对于前一个判断,我们这里以《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为例进行说明。该条约第2条规定,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一共同市场和一经济与货币联盟,以及通过实施第3条与第3A条提及的共同政策或活动,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与平衡发展、注重环境保护的持续与非膨胀性的增长、经济成效的高度聚合、高水准的就业与社会保护、生活水平与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以及成员国间经济与社会的聚合与团结〔6〕。从这个条文来看,如果按照国家法的标准来衡量,它并不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即按照它自身的内容来对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的某些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直接的判断,也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当然,这个条款可以与其他的欧盟硬法结合起来发挥判断的效用。事实上,这样的条款就是所谓的软法,而这种类型的条约规定在整个《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笔者的粗略计算,其比例大致是8%,但文字比例则达到1/3强。如果按照某种分类标准,笔者将上述所分析的条款称之为框架性软法,与之并行的还有目标性软法、手段性软法、机构间合作性软法,这些不具有直接法律约束力但具有相应法律效果的欧盟软法实际上占据了欧盟宪法性条约大部分篇幅,而这在民族国家的宪法内容中是很难找到的。由此,我们或可断言,在文本意义上,与其说欧盟是一个严格依循硬法所存在的共同体,不如说是硬法与软法并存并且软法发挥更大作用的治理体系。

对于后一个判断,可以将《欧洲宪法条约》作为一个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进行比较的蓝本,尽管前者并没有生效,但并不会因此而削减它的文本意义。按照曾令良教授的观点,一旦《欧洲宪法条约》生效,欧盟无论是在法律基础上还是在运作体制上将结束长期以来的“拼盘”状态,即“三个支柱”明确地被置于不同的合作层面上和不同的运作机制中。《欧洲宪法条约》生效后,将取代现行的三个共同体条约和《欧洲联盟条约》,从而在法律基础上将欧共体、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融合在一起——尽管后二者的决策与实施仍然维持其特殊的程序规则〔7〕。那么《欧洲宪法条约》的巨大篇幅中规定了哪些内容呢?《欧洲宪法条约》的核心内容是正文的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涉及欧洲联盟的定义与宗旨、欧洲联盟公民权、欧洲联盟权能及其行使、欧洲联盟组织结构与机构、欧洲联盟的民主生活、欧洲联盟的财政、欧洲联盟与周边国家、欧洲联盟成员资格等内容。在这部分内容中,实际上包含了许多目标性软法与框架性软法,比如关于联盟的价值(第Ⅰ-2条)与联盟的目标(第Ⅰ-3条)就属于目标性软法,而关于“联盟的权能”的规定中,就包含着一定数量的框架性软法,就典型的就是关于欧盟权能行使的原则的规定。第二部分为“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分别就人人共享的尊严、自由、平等、正义、欧盟公民的具体权利及本宪章解释的一般规则作出了系统的规定。第三部分是欧洲联盟的各项政策和运行的规定。这部分内容占据了总体内容的近75%,而且这部分内容中包含了大量的框架性软法、手段性软法、机构间权能性软法。第四部分为“一般和最终条款”。

从对《欧洲宪法条约》文本内容的简略描述来看,从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内容比较来看,或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欧盟宪法性条约内容的变迁,除了在硬法与硬法机制上有所发展与创新外,其更重要的变化就是欧盟宪法性条约之中软法内容的丰富与拓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认为,欧盟宪法性条约中的内容之中,软法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而这个结果恰恰是欧盟宪政所追求的并不是民族国家的宪法统治,而是在宪法性条约主导下的欧盟治理所导致。治理需要软法,缺少软法的“治理”实际上回归到了统治。治理与软法恰是欧盟宪法性条约的显要特征,这种情形或许可以解释欧盟宪法性条约之内容因何如此庞杂与面面俱到。

二、治理结构中的欧盟软法:以欧洲议会权能的扩展为个案

欧盟软法不仅在欧盟宪法性条约文本中存在,它也以特有的动态机制在欧盟治理机构变迁中发挥着作用。对于欧盟软法的作用,我们选择欧洲议会的权能变迁为个案,因为欧洲议会的权能从最初的仅仅具有咨询性与监督性的权能演进到现在的权能,能够比较充分地反映欧盟软法在欧盟宪政发展进程中所起的作用。

对于欧洲议会权能与作用的最初设计实际上可以追溯到莫内(Monnet)的设想与舒曼(Schuman)计划。西方学者将莫内的设想形容为“多义的制度性的遗产”,这种设想包含着实用主义与理想主义双重色彩,但是对于莫内来说,在设计欧洲一体化的实际展开时,其务实的、实用主义态度居于主导性地位,即认为和平一体化的欧洲不可能一挥而就,或一开始就作为单一的整体而存在,而是通过具体的、实在的能够产生团结的成就来建设,在这个意义上,没有什么比建立机构更重要,所以,莫内设想的核心或关键就是渐进式的且以机构的建立为重心的一体化。在莫内的设想中,一方面可以发现精英式的技术主义模式,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联邦主义民主的设想〔8〕。在这种设想主导下,可以想见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机构设计一定会使高级机构位于核心地位,而共同大会(CommonAssembly)只能处于大欧洲设想的边缘,在权能上只享有咨询与监督的权力。

尽管对于共同大会的权能在第一个欧盟宪法性条约中被规定得如此明确与狭小,但是来自于由各个成员国议会任命的78名议员并不以此为界限,实际上他们对于欧洲一体化事业具有勃勃雄心与热情。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在1953年6月这些热心于欧洲一体化事业的议员作出一个决定,即共同大会应该是欧洲的政治机构,而不仅仅具有成员国属性。从此开始,在共同大会内部便出现了一种动力机制,其谋求超国家合作的加强,使得由巴黎条约所规定的共同大会的角色作用最大化。对于共同大会的主张,高级机构作出了认可的反应,其理由在于共同大会不断地鼓励与支持高级机构扩展其超国家的自主行事的权力〔9〕。这种互惠性的彼此强化关系实质上就是在欧盟宪法性条约硬性规定之外所形成的非正式的机构间关系与权能发展机制,事实上这也是欧盟软法实际发挥作用的较早表现,并且,这种机制成为了欧洲议会权能得以扩展的主要动力与方式。

共同大会非正式的权能扩展努力终于在《罗马条约》得到了初步回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欧洲议会引入了在共同体立法程序中参与的权力,规定在委员会的建议被理事会采纳之前,委员会应与欧洲议会协商或向其咨询,并且,欧洲议会的协商或咨询不受理事会截止日期的限制。当然,在《罗马条约》中除了将欧洲议会通过软法运作方式所获得的成果书面化、正式化外,还规定了欧洲议会预算方面的权力、对委员会审查与迫使其全体辞职的权力等,这些权力充分保证了欧洲议会与委员会在既得利益方面的机构合作而非对抗。欧洲议会一旦被授予了在立法程序中正式的权力,不管这种权力在实践上存在怎样的限制,欧洲议会的议员就开始了通过非正式的内部程序与外部的机构间的一致性寻求扩展其权能领域。在《单一欧洲法令》生效之前,欧洲议会的二个通过非正式程序所实施行为成功亦充分地说明了软法机制对于其权能扩展的作用。一是欧洲议会运用“立法动议权”提出了议会直接选举问题。尽管巴黎与罗马条约对直接选举的引入有所规定,但是按照欧盟基础性条约的规定,在共同的法律领域由委员会独自享有立法的提议权,所以,学者才会认为欧洲议会的这个权力是独特的〔10〕。欧洲议会基于其内在的民主动力机制所提出的直接选举要求并没有立即得到其他两个机构(理事会与委员会)的同意,但是欧洲议会以共同体存在“民主赤字”为由进行了艰苦的说服工作,甚至以将理事会起诉到欧洲法院相“威胁”,结果终于在22年之后的1979年6月7—9日举行了欧洲议会的直接选举。虽然欧洲议会的直接选举并没有使其拥有与民族国家议会相类似的权力,但是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各个机构对欧洲议会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欧洲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认协商程序的强行性;二是欧洲议会与成员国议会权能结构在平衡意义上的转化;三是为欧洲议会所谋求的“双重权力强化”提供了基础〔11〕。二是1975年欧洲议会、理事会与委员会所达成的和解程序。欧洲议会的预算权在《罗马条约》规定后,由1970和1975的条约修正而得到了加强,在欧洲议会有能力对理事会的政策发展形成影响的同时,也有可能在机构间产生权力对抗与冲突,这样,和解程序就由三方以共同宣言的形式于1975年达成。和解程序的核心就是对欧洲议会、理事会与委员会的权力进行更明确的划分,保证三方不会因为各自权力的行使发生对抗与冲突。和解程序对于欧洲议会的权能发展具有四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承认了在欧洲议会与理事会之间需要一个联系机制,这就隐含地承认欧洲议会对以立法程序决定的支出享有实际的预算控制权;二是规定了欧洲议会的议员与理事会的直接的、非过滤性的联系,这样就将欧洲议会嵌入到理事会的中枢,从而有助于发展欧洲议会与理事会更密切的工作关系;三是欧洲议会在这种程序的激励之下去扩展重要的立法建议的范围,欧洲议会议员也十分娴熟地通过修正自身的程序规则扩展其应用的深度与幅度;四是和解程序为欧洲议会提供了一种组织性动力,敦促为了扩展该程序而达成更深入的机构间的协调与一致〔12〕。

对于欧洲议会拓展其权能的努力,《单一欧洲法令》通过同意程序的规定赋予了欧洲议会同理事会在条约增加与联合协定的批准方面同等的权力作出了制度化的回应。这种回应与欧洲议会所设想的共同决策的权力相距甚远,于是欧洲议会利用既有的权力与机制所蕴涵的潜能又开始权能扩展的征程。在1989年欧洲议会选举后日益增加的“动量”激励之下,欧洲议会提出了一系列报告与解决方案,使《单一欧洲法令》宪法规定的匮乏得以突显,并号召对欧共体的组织结构进行进一步的民主化,欧洲议会的努力并没有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得以满足〔13〕。尽管如此,《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还是扩展了同意程序的适用范围,强化与巩固了欧洲议会的正式权力。在欧洲议会后来的一系列努力之下,由《欧共体条约》规定的共同决策程序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与《尼斯条约》中得以扩大适用范围,从而使欧洲议会成为与理事会成为平起平坐的共同体两大立法权拥有者之一。

通过对欧洲议会某些权能发展的简要描述,我们可以看到,欧洲议会从来不会对在一系列基础条约中所规定的零散而非系统的权力或权力强化感到满意,所以,其基于各种机制与途径在不断地寻求自身权能的扩展,从实际效果来看,可以认为欧洲议会的努力获得了很大成功。对于成功的原因,当然可以从正式与非正式的机构运行机制来加以分析。法国学者德尼·西蒙在分析欧洲议会规范性权能的扩展时分析到,欧洲议会的规范权的增加,既归因于表现为机构间非正式协议和宪法性传统发展的一种“几小步”战略,也归因于宪法性条约的正式修改,这可以从共同体宪政体系的立法功能行使条件中体现出来〔14〕。这种分析思路对于一般性分析欧洲议会权能的扩展仍然有启发与参照意义,从我们的描述来看,欧洲议会权能的扩展,首先根植于欧盟宪法性条约的规定,但更重要的是,欧洲议会权能的每一步重大拓展都是对宪法性条约的突破或改变,这时我们看到了机构间非正式合作与协议的重大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欧盟软法在改变欧盟宪法性机构权能与工作方式方面的功能就立即突显,因此,没有欧盟软法以及软法性运行机制参与其间,我们很难想象欧盟宪政的三大机构——欧洲议会、理事会与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会是当下的权能结构与法律状态。

三、功能视角下的欧盟软法:以欧洲法院司法能动性为个案

文本意义的欧盟软法说明了在欧盟宪法性条约中占有显著的地位。治理结构中的欧盟软法表明了欧盟的治理结构在因循宪法性条约规定的同时,其主要机构尤其是当初权能极其有限的欧洲议会通过一系列非正式机制(即软法机制)扩展了权能,形成了目前的欧盟治理结构。功能视角下的欧盟软法则要试图回答在欧盟法律秩序形成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这个问题事实上乃为第二个问题的进一步延展。

如果要通过个案展开对欧盟软法在欧盟法律秩序形成中所起作用的分析,那么,欧洲法院以及由其展开的司法活动或许是最优的选择,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就欧洲法院以及司法性活动在欧盟法律秩序形成中所发挥的决定性作用都存在着广泛的、一致性的共识。更为重要的是,进一步地追问或探究欧洲法院为什么能发挥如此重大的作用,进而作出更加全面地解释,则会将软法功能这个因素考虑进去。欧盟法律秩序之形成,毫无疑问是在欧洲一体化发轫之初,而且是在所谓欧洲一体化陷入停滞或产生危机时期,一个最为直接的证明就是奠定欧盟法律的直接效力、最高效力的司法判例都是由欧洲法院在这个时期作出的。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解释。

美国学者约瑟夫·威勒就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解释这种现象的。首先进入分析视野的乃为法律的形式主义。所谓法律的形式主义主要具有两个要点:其一,法律意义上的操作或运行,是以专门化的法律术语(如各种法律概念)为质料、以程序化的法律论证与推理为行动主线、以某种确定的法律结论为结果的机制。对于这样专门化的机制其他非专业性机构或人员往往提不出更多的异议,这样,法律体系自身就具备了自我复制、生产的合理性与现实性。其二,正是由于法律形式主义特征,使法律运行机制更具有职业化特点,也就是说只有专门的法律机构才能启动法律运行机制,才能控制法律运行的方向,才能保证法律成果获得其他机构与人员的认同与遵从。欧盟法院在创造司法判例与实现管辖权突变方面,法律形式主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此,威勒分析到,成员国司法机关既接受欧洲法院提出的宪政重构,又在使这种重构成为现实的过程中发挥着自愿的、积极的作用,其中法律形式主义具有重大的影响力。这种可能性的发生依赖于法院之间用“法律术语”进行对话所具有的遵从力本身。欧洲法院对《罗马条约》进行的宪法性解释,其合法性来源有两个方面:首先,来源于欧洲法院的组成:其成员均是各成员国的高级法律专家;其次,来源于法律术语本身:法律推理、“逻辑演绎”、系统和时间上的连贯性,等等,国内法院往往部分地依赖人类创造的这些语言以谋求在本国法律制度之内的遵从。作为一种经验主义的观察,法律形式主义在欧洲的司法判决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而且,欧洲法院司法判决的总体内容似乎(或肯定是似乎)反映了对得到成员国隆重拥护的条约目的的貌似合理的一种解读〔15〕。这种解释立足于法律系统的自足性、独立性与自创生特质,能够说明这种现象产生的部分原因,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虽然欧洲一体化在外在表现上体现为法律一体化,可政治、经济等各种因素都参与到这个过程中来,有些因素尤其是政治因素还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这样,约瑟夫·威勒的解释就不能针对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作出更全面的回答。

中国学者在解释这个现象时,除了关注欧盟宪法性条约本身的价值与规定外,已经开始考虑决定欧洲法院司法能动性成功的其他因素,尤其是合法性的检验。王千华博士指出,从合法性原理出发,欧洲法院的权威来自被裁判之法律主体对其行为结果的认同。因此,法院司法能动性——其主要结果表现形式是“判例法”——的存续也只是被欧共体法律行为主体接受的结果。欧洲法院的每一个通过发挥其司法能动性作出的具有创新意义的裁决,并不当然地具有合法性而得以被普遍适用于当前的现实。这些裁决都只是潜在地构成其判例法的一部分,在未被成员国完全接受而成为判例法以前,它们仍停留在学者的学术争论空间中,作为侯选的判例法,等待着通过“合法性检验”而升格为被人普遍接受的判例法。后人在追溯历史时,往往只注意到那些成为判例法的裁决本身与形成制度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这些裁决在成为被普遍认同的判例法之前可能经历的一段“合法性检验”过程,这就容易使人想当然地将欧洲法院的权威视作是自足的,即这种权威不需要依赖于外来力量认同和支持〔16〕。这种分析视角将其他的因素引入到欧洲法院对于欧盟法律秩序形成所发挥的作用分析之中,尤其是将政治合法性看作欧洲法院一系列具有建构欧盟法律秩序意义的司法判例得以被接受的基础与原因,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约瑟夫·威勒解释方法的缺陷,但是,该种解释依然没有回答怎样的政治合法性支持了欧洲法院的成功。

事实上,从政治与法律的辨证关系角度来分析欧洲法院在欧盟法律秩序形成中的成就,事实上具有更为广阔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说,在《单一欧洲法令》和马约生效之前,除了强烈坚持尊重机构安排以外,欧洲法院很少干涉共同体的决策过程,从而使政治机构在达成协议方面具有相对自由的权力。相反,通过其结构性和实体性司法判决,欧洲法院在决策制定之后的阶段进行了相当大胆的干预——创造了一项遵守这些谈判的法律工具。由此传达的司法信息是:你可以自由谈判,但是协议一旦达成(通过立法),就必须得到尊重。这项分析将表明,由于在遵守协议方面具有明显的利益,因此,成员国会坚决支持这一司法理念。其实,这种分析也明确了在所谓的一体化“停滞”时期,欧洲法院为什么能够会有如此之大的行动空间。那就是由于成员国(理事会)在表决与决策机制上奉行一致同意原则,这样成员国就不会因为欧洲法院的司法能动而感到太大的威胁。在成员国的政治还没完全进入欧盟人格内部,由此在没有真正形成欧盟或共同体政治社会之前,欧洲法院的司法能动就会依然具有这样大的行动空间,因为欧洲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是最不具有威胁力的部门。这种认识已经包含了欧盟软法为欧洲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得以成功展开奠定了前提这样的结论,即没有理事会表决与决策机制奉行的一致同意原则,欧洲法院就不会有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空间,或者说,早在欧洲法院奉行司法积极主义策略之前,已经通过与欧盟宪法性的规定不同的政治原则,为欧洲法院的积极作为奠定了合法性基础。在这个意义上,或可断言,欧盟软法成为了欧洲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认与强化了欧盟法律秩序的先导。反之,如果欧盟的决策机构实际上奉行多数原则,那么各个成员国就会对欧洲法院的积极作为报有怀疑与警惕的态度,就会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坚持一种反一体化的做法。

韩秀义
 
【注释】
〔1〕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55-156.
〔2〕详细讨论可参见AntonioEstella,ConstitutionalLegitimacyandCredibleCommitmentsintheEuropeanUnion,EuropeanLawJourna,lVo.l11,No.1,January2005.
〔3〕令良.论《欧洲宪法条约草案》的两重性[M].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4,(7).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曾秋风.立宪的技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92-220.
〔5〕吴志成.治理创新:欧洲治理的历史、理论与实践[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18.
〔6〕欧洲共同体条约集[Z].戴炳然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67.
〔7〕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3.
〔8〕〔9〕〔10〕〔11〕参见DavidJudgeandDavidEarnshaw,TheEuropeanParliament,PALGRAVEMACMILLAN,2003,pp.26-27.31.35.40.
〔12〕参见DavidJudgeandDavidEarnshaw,TheEuropeanParliament,PALGRAVEMACMILLAN,2003,pp.38-39.
〔13〕参见Dinan,AnEverCloserUnion:AnIntroductiontotheEuropeanCommunity,2ndedn,london,Macmillan,1999,p.143。
〔14〕[法]德尼·西蒙.欧盟法律体系[M].王玉芳,李滨,赵海峰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87.
〔15〕[美]约瑟夫·威勒.欧洲宪政[M].程卫东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97.
〔16〕王千华.论欧洲法院的司法能动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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