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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不具的可撤销性

发布日期:2010-04-15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登记不具的可撤销性
1.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的是实质性审查。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2003年修改后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名称中取消了原来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表明了婚姻登记主体的转移”——从过去的政府居高临下对个人的约束,转变为确立了个人为婚姻主体的地位,体现了婚姻是个人的事,政府只是提供服务这样一个现代理念。从具体内容上来看,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无需再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由上可知,无论是《婚姻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都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发给离婚证。即离婚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不但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
    二、离婚登记是一种准司法行为。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2003《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离婚登记机关由强力干预向类似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居中裁决地位转化,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件齐全,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登记机关就当场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离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已经由传统的行政确认行为演化为居中裁决的准司法行为。
    三、离婚登记不具有可撤销性。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同样的道理,一旦登记离婚生效,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就有权与其他的人结婚,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撤消,那将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婚姻权,因为一旦可以撤消就意味着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那将会产生重婚罪。因此离婚登记中有关婚姻解除的部分当然也不能撤消。越权管辖等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只要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离婚,其离婚也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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