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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孙××因生理缺陷离婚和通奸所生之子抚养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

  原告:郑××,女,38岁。

  被告:孙××,男,39岁。

  197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一直未生育,经检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可以过夫妻生活。1984年3月5日,原告因与他人通奸怀孕生育一子,该子跟原、被告一起生活。三、四年后,被告得知此事真象,双方即开始为此事经常争吵,并发展到动手打架。被告也逐渐形成酗酒的习惯。1995年5月23日,原告离家出走。1996年4月,原告向灯塔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生理缺陷和酗酒的恶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现双方有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外债有欠我娘家亲属6000元,欠被告家亲属4~5000元。共同财产要求均分,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自家亲属的。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由于我没有生育能力,原告乱搞两性关系,才生育了一子。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但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所欠外债应各自偿还。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价值14000元,不同意分割。

  「审判」

  灯塔县人民法院经征求原告所生子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经评估价值14000元。

  灯塔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双方虽结婚多年,但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同他人生育子女后,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被告虽与原告所生子共同生活,但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该子又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该子和负担抚养费为宜。双方所称债务,均系欠各自亲属,双方愿各自偿还,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均分,被告拒绝分割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16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析产款7000元。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评析」

  本案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与财产的分割均属正常范围,难题在于一方与他人通奸怀孕所生一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子女由谁抚养、子女抚育费由谁给付而改变。本案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其所生之子,且抚养费自负,这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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