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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过程中工伤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0-04-17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     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春雨置业)于2008年10月将该公司某建筑工程中的收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招用张某从事建筑工作,春雨置业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6日,张某在该建筑工地龙骨架上工作时,因钢丝绳断裂,从高处摔下,医院诊断为: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伴血管损伤;骨盆骨折;右肘部外侧肌肉损伤。2008年12月29日张某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受理后,向春雨置业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春雨置业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张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9年2月20日市社保局经审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春雨置业和张某。春雨置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故春雨置业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张某属于刘某的雇佣人员,由于刘某是个体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春雨置业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春雨置业将收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施工,依规定春雨置业应对刘某雇佣的人员即张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作出判决,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分析     本案是一起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招用劳动者,在劳动者受到伤害后如何确认用人单位进而确定工伤责任主体的问题,其焦点是张某与哪个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结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由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调整。具体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的解决、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方面的关系等。在确认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要把握两个方面:(1)劳动关系存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者有权支配自己的劳动力,通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劳动获得报酬。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占有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还可以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2)劳动关系和劳动过程相联系。劳动力作为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过程才能顺利进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只有与劳动过程相联系,才能转变为现实。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担任一定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指挥、接受管理,与劳动过程没有直接联系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现实中往往存在一些承包、转包的情况,而且承包人、转包人在招用劳动者时不签订劳动合同,却安排劳动者从事单位的工作。一旦发生争议,承包人或发包人就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属于承包人雇佣等借口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些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外延,把工程分包领域内的雇工和雇主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纳入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权益,实现劳动法的宗旨,而其对发包方来说无疑具有警示作用,能促使其在选任承包人或分包人时更为谨慎,减少损害劳动者权益纠纷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依据该规定,在处理建筑工程层层转包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劳动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可先行判断承包人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如具备,就直接认定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之,可以通过往上追溯的方法,直到确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为止。     本案中张某属于刘某雇佣的人员,从事刘某承包的春雨置业收尾工程等有偿劳动,其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刘某负责。春雨置业虽然没有直接招用张某,要求张某为自己提供劳动,也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其将工程转包的对象刘某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依规定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在刘某直接招用张某却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张某与春雨置业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受到工伤时,理应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提示     对于劳动者来说,当自己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劳动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寻求救济时,可以按照自下而上的线索确定应该对自己承担劳动法上义务的用工主体,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来说,应该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以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由自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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