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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的法律调整着力点初探(上)

发布日期:2004-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知识经济的运行,是通过知识的产权化、商品化和资本化,以实现知识的要素化和产业化的过程,与此伴随的还有知识的异化过程。法律应当以知识的产权化、商品化、资本化、要素化、产业化和异化为着力点,对知识经济进行调整。

  关键字: 知识经济 知识形态转化 知识异化 法律调整

  知识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经济模式,已受到世界各国政府的重视。1998年在北京大学百年庆典上,江泽民主席指出,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初见端倪,国际竞争日趋激烈。1996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题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的报告中指出,知识经济是指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使用之上的经济。一般认为,知识经济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是,以科学技术为主体内容的知识是生产力的第一要素[1](P12-14),是经济发展的基础。从微观经济的角度看,知识经济的运行就是知识的形态转化过程,它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层面的转化,一是生产力层面知识转化为生产要素和产业核心的过程,即要素化和产业化的过程;二是生产关系层面知识转化为财产、商品和资本的过程,即产权化、商品化和资本化的过程。其中,知识的产权化、商品化和资本化是知识赖以实现要素化和产业化的必要条件,知识的要素化和产业化是据以需要产权化、商品化和资本化的价值所在。与知识的形态转化过程相伴随的,还有一个知识的异化过程。在经济运行中,知识的力量有正负之分且两者相生相克,我们甚至不能断言正的力量就一定能超过负的力量。知识的负力量是在知识的使用过程中分裂出来的,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知识的正力量的发挥,这种现象称为知识异化,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知识陷阱”[1].如环境问题、能源问题、社会问题等,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某些知识异化的后果。基于上述,法律对知识经济的调整,应当以知识的产权化、商品化、资本化、要素化和产业化,以及与此伴随的知识异化为着力点。

  一、知识的产权化及其法律调整

  知识的产权化,简言之,是指知识因赋予其占有者以产权而成为财产。被产权化的知识,或者说被作为产权客体的知识,才是知识财产。知识如果不是财产,就受不到珍惜和保护,就不可能激发人们创造、收集、整理、储存、传递知识的积极性,就不利于知识的再生产,甚至会出现知识萎缩、贫乏、枯竭的恶果。这里所说的知识的产权化或产权,不等同于法律和法学上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为便于区分,本文将人们对知识的产权称之为“知识财产权”。作为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之统称的知识产权,只是知识财产权的一种。

  知识财产,一方面在其使用中能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并可节省投入生产的经济资源;另一方面,其创造、收集、整理、储存和传递,都要消耗一定的经济资源。因而,它同物质财产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只不过确定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标准和方法不同于物质财产而已。不仅如此,知识财产易于流动,难以象物质财产那样长期地为特定主体所独占;并且还具有分享后总量不变、复制后价值不减、可重复使用等特点。所以,对知识财产应当予以法律保护,并且实行有别于物质财产的财产权制度。知识财产权,是人们因创造、收集、整理、储存、传递而获得的对知识财产的占有、使用、转让和受益的权利。赋予知识的创造、收集、整理、储存、传递和受让者以产权,既是维持和扩大知识再生产的需要,也是知识实现其效用的必要条件。知识财产权可分为知识产权和其他知识财产权两大类,前者以发明创造、商标、作品等具有创造性或新颖性的知识财产为客体,其归属具有专有性,即只能为知识财产的创造者所专有;后者是法律允许任何主体都可享有的对知识财产的产权,其主体是合法占有知识财产的任何自然人或组织,其客体是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知识财产,一般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依其客体是否值得保密,可分为商业秘密权和公知信息权。此外,寓于人力之中的知识,即脑力(又称智力)形态的知识,是作为人力产权客体的财产。如果对知识财产权作扩张理解,也可将脑力产权视为一种知识财产权。[2]在知识经济中,知识财产是最为重要的财产,物质财产与知识财产混合体的价值主要取决于知识财产,这就要求将财产保护的重心由物质财产向知识财产转移,并相应提高知识财产法在财产法体系中的地位。

  知识产权化开始和发展于工业经济时代,其内涵和特征不断得到深化和扩展。知识经济的到来,给知识产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的知识财产法受到许多挑战。突出地表现在:(1)知识财产权范围需要扩大。一方面,知识的载体形式更加多样;另一方面,知识财产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例如美国专利局1997年4月批准了一项基因表述序列片段的专利申请。(2)知识财产权的保护手段需要更新。不仅要适应高科技的发展,而且要实现对知识财产权的国际化保护。为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知识产权化的法律调整在总体上应当解决好以下两个根本性问题:

  1、知识财产的产权体系。目前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知识财产权仅限于知识产权,许多新的知识形态尚未纳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商业秘密在合同法、竞争法、劳动法、刑法等立法中虽有零散的规定,但对其产权至今未作明确肯定;而对公知信息的产权,立法上几乎空白。为此,有必要遵循产权法定原则,在立法中对知识产权的类型作出完整的规定,使各种形态的知识都有相应的产权形式而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知识产权是保护知识财产的传统和有效手段,在知识财产权体系中居主要地位。而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并且是以工业经济模式为基础构建的,相对于向知识经济过渡的需求,其保护范围已略显狭窄。为保持与知识经济发展的同步,应当适时增补知识产权的类型,拓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应当把生物技术、动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中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部分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把信息技术发展中出现的新的商标表现形式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把数字化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新的作品形式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尽管如此,能够纳入知识产权范围的知识财产毕竟是有限的,还需要对知识产权范围之外的知识财产,创制相应的产权形式。其中主要有:(1)商业秘密权。在知识产权客体之外的知识财产中,有的虽然不一定具有创造性但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即与众所周知的知识有所差异,不能从公共领域获取,并且这种新颖性可以给占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因而值得占有者保密。这就要求赋予合法占有者以含有保密权内容的产权,即商业秘密权。权利人有权采取措施将其掌握的知识内容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以形成事实上的知识垄断。我国现行立法中已有将其作为法律保护客体的零散规定,但并没有就其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与其对应的特有产权形式,以致在商业秘密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知识财产的问题上还处于不确定形态。而发达国家已走在前面。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79年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1985年又重新予以修订,现在已有39个州以该法为蓝本,制定了本州的商业秘密法。英国、加拿大、日本、瑞典、法国、德国等国也都有在研究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律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大趋势。我国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就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肯定商业秘密的合法占有者享有具有保密权内容和专有权性质的产权。这种知识财产权尽管在归属上具有专有性,但具有不同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其客体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其保密权并不能排斥其他主体以合法手段占有同样内容的知识,即只能形成事实垄断,而不能形成法律垄断。所以,我国立法应当将商业秘密权列为独立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之外的一种产权形式。(2)公知信息权。公知信息是一种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可保密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财产。它虽然是已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但并不意味着已为每个人所实际掌握;对这种知识的获取、整理、储存和传递,要耗费一定的经济资源;运用这种知识,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于是,在这种知识的实际掌握者与未实际掌握而需求者之间,就会形成一种供需市场,如咨询业市场。这就要求赋予公知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传递、受让者对其占有的公知信息以产权,并对这种产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在知识经济中,知识的生产、获得与实现是三位一体的,知识的来源渠道与知识的创造,知道从哪里获取知识与知道什么知识相比较,其重要程度几乎相当。[1](P16)界定和保护公知信息的产权,有利于提高公知信息的配置效率,尤其是有利于咨询服务业的发展。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对公知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分,公知信息是否应当给予保护以及应当如何保护,认识还不一致。例如,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业务员王海澜一案的判决中,上海虹口区法院认为公知信息不能得到保护;而南阳市政府则采取变通作法,认为一种信息虽然已经在某一专业领域成为公知信息,但对于其他专业领域来讲,仍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使用并保护。[3]在后一案例中,虽然对某一专业领域的公知信息在另一专业领域可否作为商业秘密的问题还需要讨论,但其中所表明的对这种“公知信息”作为财产应予保护的精神,是应当予以肯定的。之所以出现把公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使用并保护”这种现象,就在于立法中没有对公知信息确认产权的规定。为了改变现实生活中需要保护公知信息这种财产而法律上无所依从的局面,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公知信息权这一知识财产权形式,赋予权利人利用其占有的公知信息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合法收益的权利。

  2、知识财产的保护程度。知识财产从其生产和配置效益看,具有开放和内敛两重属性。一方面,知识只有传播扩散和广泛应用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保障知识最大程度的公有是知识经济得以发展的基础;另一方面,知识完全公有或开放,将使知识生产者的劳动无以回报,导致私人不愿从事知识生产,这就需要限制知识的公有度和开放度,保护知识生产者的利益,从而激励知识生产者从事知识再生产。所以,在知识的开放性与内敛性、公有与私有之间应当确定一个平衡点,既维持对知识生产者的激励以使知识再生产得以继续,又不至于过分损害知识作为公有资源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价值。威盛电子首席执行官司陈文琦在2001年上海APEC会议上发表的题为《新经济的帝国主义-新经济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演讲中认为,在知识经济中,过度膨胀与被滥用的专利权意识,已经成为高科技产业良性发展的一项阻力,不少个人或企业利用专利权保卫其垄断私得,让整个社会付出了相当高的代价。因而,专利权作为一种排他性权利应与社会公共利益取得一个平衡点。[4]实际上,不仅专利权,其他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权都有类似情况。比较而言,从知识产权到商业秘密权再到公知信息权,是对知识财产保护力度顺次递减的三种产权。在知识经济中,为解决知识财产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和知识财产的贫富分化问题,在法律上应当合理安排这三种产权的分工和适用范围,对这三种产权作出有利于在知识开放性与内敛性、公有与私有之间,知识财产权主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确立平衡的组合,特别是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的适用范围和权利内容及其行使作出适度限制,以形成由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公知信息权所构成的,保护范围逐步扩宽且保护力度相应逐步减小,对知识财产既普遍保护又差别保护,使各种知识财产受到保护的程度与其创新程度、激励需求程度和效用需求程度相适应,具有梯度结构并相互衔接的知识财产保护体系。

  二、知识的商品化及其法律调整

  知识成为财产,只是其进入市场的前提。知识财产只有作为商品,才能由市场配置,并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其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知识的商品化,亦即知识的市场化,其典型就是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市场化。因为并非任何知识都有必要作为商品进入市场,无论何种知识,只有能够引起特定主体对它的独立需求,才能成为商品进入市场交易。如基础理论以及与其相接近的研究成果,企业对它们没有多少直接需求,甚至技术研究单位对它们无需购买也可获得,因而不宜商品化。而技术成果由于有特殊的实用价值,特定企业对其有直接和相对独立的需求,才能进入市场交易成为商品。与一般商品相比,技术商品的特点主要有:使用的不灭性;交易价格的不确定性;所有权的垄断性;开发和持有的风险性;技术价值的时效性;交易的不彻底性。[5]在实践中,技术商品的形态有三种类型,即“软件”型(如技术图纸、技术配方、技术方案)、“硬件”型(如中试产品的样品)和劳务型(如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商品的交易具有技术买卖、技术委托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进出口等多种形式,其中,既有即期交易也有预期交易,既有单纯技术商品交易也有技术商品与货物、劳务混合交易。

  技术市场是连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与应用者的桥梁和纽带,其交易和竞争机制,可以提高技术成果的配置效率,实现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在国际经济和科技竞争的背景下,相对落后的国家可以利用技术市场,以发挥其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例如,日本经济曾经创造了一个从战后废墟上迅速崛起的神话,而这种神话背景的事实是,日本人聪明地跳过了极其昂贵的研究与开发过程,利用技术市场,以不足60亿美元的代价,引进了其他国家花费2000多亿美元才研制出来的技术成果,并把这些成果极其创造性地应用于生产领域。[6]在我国,以培育技术市场为重要内容的科技体制改革,是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是推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一项根本性措施。现阶段,技术成果从实验室向生产领域转移,从军工向民用转移,从沿海地区向内地转移,从中心城市向辐射地区转移,从国外向国内转移,都依赖于技术成果商品化进程的加快和技术市场的发育成熟。《中共中央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1985年)指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在社会商品价值创造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技术已经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商品,新的知识产业已经出现。技术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通过开拓技术市场,疏通技术成果流向生产领域的渠道,改变单纯采用行政手段无偿转让技术成果的做法。”

  技术市场由技术供需双方、技术市场中介、技术商品、技术交易行为等要素构成,我国技术市场的不成熟,主要体现在这些要素中。是故,法律对技术市场的规范,应当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1、技术商品供给能力。我国现阶段技术成果商品化程度不高,可以从供给方面找到其原因,并寻求相应对策。例如,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三个阶段,技术商品基本上由后两个阶段直接供给,发达国家中这三个阶段的研究经费比重是后一阶段高于前一阶段。[7]而我国研究经费在这三个阶段的分布则不是如此,在总量不足[8]的情况下,结构也严重失衡,其比例大约为1:0.7:100,以致技术商品的供给能力不强。所以,唯有增加后两个阶段研究经费的比重,特别是大幅度增加应用研究经费的比重,才可以提高技术商品的供给能力。又如,我国的大学和国有科研单位等技术供给主体尚未成为市场主体,比较习惯于政府下达研究项目,以致技术供给结构与技术应用需求不符。因此,应当加快培育市场主体型的技术供给主体,允许和促使其以市为导向有的放矢地选择研究项目,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和适时地调整研究方向。

  2、技术商品需求。技术进步的直接受益者首推企业,没有技术进步所输给的“营养”,企业就不可能“生命之树常绿”。因而,企业是技术商品的直接和普遍的需求者。市场竞争越激烈,企业对技术商品的需求就愈急切。在市场竞争中,广告、招徕、有奖销售、送货上门、售后服务等促销手段固然重要,但更有意义的是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利用新材料、开发新产品、进行设备更新改造等竞争手段,而这些都需要通过技术进步来实现。因而,竞争是技术进步的驱动器,技术进步是竞争的根本手段。处在经济体制转轨阶段的我国企业,其技术商品需求的主要障碍在于:(1)有些企业由于竞争意识尚不强烈,或者对技术进步在竞争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以致对技术商品需求不旺;(2)技术进步的需求往往发生在不同行业间的交叉领域,而企业间的跨行业合作不够发达;(3)企业与技术开发主体之间的交流不畅,使本已存在的技术商品需求没有被认识,造成技术商品需求不足的假象。为此,应当通过企业改革和发展非国有经济来培育具有经济人属性的竞争主体,运用反垄断、反不当竞争等措施维护自由和公正的竞争秩序,利用竞争机制促进跨行业的企业合作和企业与技术开发机构的合作,以此激发企业对技术商品的需求。

  3、技术市场中介。完善的市场中介机制,是发达国家技术成果转化率高的条件之一。我国现阶段的科技体制中,还存在着技术成果完成者与使用者分离,以及部门所有、条块分割等现象,更需要有市场中介机制来疏通技术商品的流通渠道。而现阶段的技术市场中介服务业还不成熟,有些地方热衷于举办大型技术交易会之类的活动,场面大而收效欠佳;技术经纪队伍的整体素质较低;有的唯利是图者以随意汇编技术成果、夸大技术成果效用等方式传播不实甚至虚假的技术成果供给信息。为此,应当按照国际惯例组建技术交易所之类的专门机构,构建全国性技术交易中介网络,赋予其为技术成果供需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以及宣传政策法规、沟通供需信息、组织交易会、指导谈判签约、评估技术商品价格、监督合同履行、协调交易纠纷等项职责。目前应当特别重视的是,提高技术经纪人队伍的素质,加强技术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对技术市场中介业务实行严格监管,整顿和规范技术市场中介秩序,为技术商品交易创造公平、便利的市场环境,降低技术商品的交易费用。

  4、技术商品价格。技术商品的定价比物质商品定价更为复杂,除了供求状况外,还要受到技术商品的先进性、实用性、成熟程度、实施条件、风险程度、转让次数、技术生命周期、产权保护期限、当事人双方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因时、因地、因条件而异。为确保技术商品价格的公正合理,应当建立独立和统一的技术商品价格评估制度,按技术商品的不同类型分别制定专门的价格评估标准,加强对价格评估的监管。主流的技术商品价格评估方法有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三种,而在实践中各自都有其优劣。[9]因此,技术商品价格评估制度应当具有灵活性,在对各种评估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示范性规定的同时,允许交易双方在一定条件下自主选择评估方法。不仅如此,还应当处理好技术商品价格评估与交易双方协商定价的关系,逐步完善技术商品的价格形成机制。

  5、技术市场秩序。我国现阶段的技术市场秩序较为混乱,为扭转这种局面,应当建立和完善三个体系:一是市场管理制度体系,其中必须包括技术市场准入、技术交易会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商品价格和质量管理、技术市场竞争规制、技术合同仲裁等项制度。二是行政管理体系,即在科技行政部门设置专门的技术市场管理职能机构,以此为中心,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统计等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技术市场进行全方位管理。三是社会自治体系,即组建技术市场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团体(如科技社团、工商业者团体等),充分发挥各自的团体自律和集体交涉功能,辅助政府监管技术市场。

  三、知识的资本化及其法律调整

  对知识资本化,马克思早有论述。在1857—1858的写的《经济学手稿》中马克思指出:知识和技能的积累,社会智慧和一般生产力的积累,就同劳动相对立而被吸收在资本当中,从而表现为资本的属性,更明确些说,表现为固定资本的属性。[10]而本文所分析的知识的资本化,是指知识财产作为资本投入企业生产经营,该知识财产所有者凭借其投入的知识资本而享有出资者所有权(股权),同物质资本所有者一样分享企业利润。还有另外一种理解,中共中央党校副研究员魏同悟认为,知识财产也可以不直接进入企业,它可以像一般货币一样进行存贷,这也是使知识资本化的一种运作方式,所以他在2000年创办了知识银行。[11]知识的资本化,可以使知识财产直接进入企业,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可以对知识的再生产,特别是创造性知识的再生产,发挥比知识商品化更大的激励作用;并且,还可以增强企业对知识、人才的吸纳和凝聚能力。作为中国电力装备行业的大型集团,许继集团通过知识的资本化来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作用,创造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奇迹,创业二十年,资产市值达16.5亿元,增值136.5倍,以全行业20%的职工创造了全行业80%的利润。[12]

  在知识经济中,知识资本化成为普遍现象。这样一来,就给资本构成带来了重大变化,如何处理好知识资本与物质资本的关系,就显得非常重要。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知识资本化的实质,是针对物质资源短缺、环境恶化、自然资源制约经济发展等问题,利用知识资本对物质资本的替代效应,以知识的消耗弥补物质资源的短缺,以知识的进步改善生态环境,以知识的不断更新和积累缓解和避免社会生产对自然资源的过分依赖,从而保护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在知识经济中,知识资本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物质资本,表现在资本构成上,知识资本的比重越来越大;在分配上,物质资本的分配份额越来越少,而知识资本的分配份额则不断增加;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知识服务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生产总值所占比例不断上升,工农业生产总值所占比重逐渐下降;在产品价值中,知识的附加值逐步提高,而物质资料价值转移所占比重越来越小。所以,在知识资本与物质资本的关系上,更应当重视前者;在价格制度中,应当体现出对知识附加值的认可;在分配制度中,应当实行利润分享与工薪报酬的双轨制。

  实践中,知识资本有两种形式,一是以存在于人体外部的知识财产出资,一般适用于专有性知识财产(如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此即非人力知识资本;二是以寓于人体内部由知识和技能构成的能力(即通常所称的脑力或智力)出资,一般适用于高素质人才,此属人力资本的主要组成部分。[13]

  非人力资本的主要形式是以技术成果出资,即以技术成果作价投资,折算成股份或出资比例,并按股份或出资比例享有权益和承担责任。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把技术成果出资规定为一种出资形式。在知识经济中,最重要的技术成果出资是高技术成果出资。法律对高技术成果出资的规范,应当注重如下几个问题:(1)出资客体的界定。可作为出资的高技术成果,其要件应当包括: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技术范围;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合法享有可对抗第三人的出资权;已通过法定主管部门的认定。其中,最重要的是高技术范围的界定。根据原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联合颁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4条,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是国家科委规定的电子、海洋、航空、生命、材料、医药等科学领域的新工艺、新技术。这属于《公司法》(1993年)第24条、第80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之类。除此之外,对某些高技术企业来说,计算机软件之类作品形式的著作权也应当属于可以折股出资之列。(2)出资比重的限制。由于高技术的应用具有高风险性,并且需要有相应的物质资本与其组合,为了保障投资安全,特别是物质资本投资的安全,避免出现“皮包公司”和资本“泡沫”,有必要对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重作适当限制。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而高技术成果出资额可以超过此限制,但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然而,对于独资制和合伙制高技术企业,现行立法未就其高技术成果出资比重作出规定。实践中,这一法定限已被打破。《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若干规定》(1998年)第19条规定:“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技术股份化的若干意见》(1999年)中也作了同样规定[14].这不能不引起人们对责任承担的忧虑,虽然可以通过无限责任形式来加重高技术成果出资者的风险责任,但仍不足以保障投资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所以,对高技术成果出资额占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注册资本的比重作适当限制,仍然是必要的。(3)出资价值的评估。高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风险程度还取决于作价的准确性大小。鉴于高技术成果价值评估的难度,应当对高技术成果出资实行强制评估制度,并加强对高技术成果价值评估的监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只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作了原则性规定,还需要据此规定就其评估的机构、程序、标准和责任,进行可操作性的专项立法。(4)出资风险的分担。高技术成果出资的风险,应当由技术成果出资者与物质资本出资者按照权益与责任对称的原则共同分担;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技术资本的风险责任不得重于物质资本出资者的风险责任,否则不利于提高技术出资的积极性。为鼓励以技术出资方式实现高技术成果的转化,应当以基金资助、投资保险等方式降低高技术成果出资的风险。那么,能否要求出资者在以其高技术成果入股时,就其高技术成果提供担保,并且既担保其知识财产权,又担保其成果的先进性和实用性呢?笔者认为,这种要求违反了鼓励以高技术成果出资的立法精神,对知识资本和物质资本进行了区别对待,客观上对出资者提出了附加要求,因而会影响出资者的积极性;另外,在没有完善的价值评估制度时,提供担保的意义也不会很大。

  人力资源中的知识资本,主要表现为高素质职工凭借其拥有的知识和技能所获得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亦称人力资本股。它易于同职工所持劳动股混淆。所谓劳动股,是指职工凭借其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所获得的,或者凭借其职工身份而优先并定量购买的,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股份。它作为工薪的补充形式而存在,甚至表现为一种福利形式,可适用于全体职工。而人力资本股则不然,作为资本而存在的是寓于人体的知识和技能,是潜在和无形状态的劳动能力,而不是表现为行为的活劳动;它主要由智力构成,体力在其构成中意义不大;它的价值主要取决于智力的质量,而不是通过劳动数量来体现;它主要适用于高素质人才,一般不宜适用于普通职工。人力资本股与劳动股也有若干共性,如专属于特定人身、可分享利润、需要特殊管理等。在高技术企业中,职工素质普遍较高,人力资本股与劳动股通常处于混合状态。

  在知识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人力资本折股制度日益盛行,在高技术企业尤为普遍。实践表明,法律对人力资本股的规范,应当注重以下几个问题:(1)授予对象。实行人力资本股,旨在提高人力资源质量,吸引和稳住优秀人才,使人力资本发挥最大效用。因而,人力资本股的授予对象应当以高素质人才、专业人才为主,但对于普通职工中有突出贡献者也可利用授予人力资本股的方式予以鼓励。(2)资本价值评估。人力资本具有潜在性、无形性、专用性和动态性,其价值评估的难度大于其他资本形态。故人力资本作价折股的关键之一是作价。基于人力资本的特点,其价值评估应坚持的原则:一是中立机构评估与当事人协议评估相结合。即在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检测和评估结论的基础上,人力资本供需双方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或示范性标准,协商确定双方可接受的价值额。二是资格因素与实绩因素相结合的原则。即人力资本的价值评估,既要考虑学历、学位、职称、职业资格等表示人力素质等级的各种资格因素,又要考虑以往的工作实绩。(3)资本地位。人力资本的流动性较强,并且其价值衡量具有主观性和非恒定性,因而不宜将人力资本股列入注册资本。鉴于人力资源的地位提升趋势,特别是人力资源在高技术企业中(尤其是创业阶段)的地位,也不宜对处于注册资本之外的人力资本股占资本总额的比例作出高限规定。[15]如果限制此类人力资本的折股比例,就不利于促进、推动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因此不应以立法的方式统一限制人力资本的折股比例,而应将其交由企业自决。至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可通过其他制度设计来实现。(4)持股人责任。基于出资人权责对称、人力资本与其他资本利害一体和道德风险防范等考虑,应当对持股人在职期间转让人力资本股作适当限制;并且还应当要求持股人在企业终止时就其人力资本折股额向企业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海南经济特区职工持股条例(草案)》(2001年1月)中就规定:“持股职工以人力资本折股的,在企业解散、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持股职工应当就其折股额向企业履行实际出资义务。”

  [注释]

  [1] 陈云良:《知识经济条件下的“知识陷阱”》,《光明日报》1998年7月3日。

  [2] 人力产权,又称劳动力产权,有劳动力所有权和劳动力使用权两种形式,就其客体而言,可分为体力产权和脑力产权。劳动力所有权只能归劳动者自己拥有而不得转让,劳动力使用权则可以转让,雇主只能拥有劳动力使用权。作为人力产权客体的体力和脑力,是寓于人身之内的财产,而财产法中的财产则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故在严格的财产法意义上的知识财产权中,不宜包括体力产权和脑力产权。本文仅在论述知识资本化时论及脑力产权,而在其他部分对脑力产权则未涉及。

  [3] 见南阳市县市区工作汇报会文件:《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几个问题》//www.nanyang.gov.cn/bmj/bmjlt.htm

  [4] 全文见//www.beareyes.com/2/lib/20011026045.htm

  [5] 见中国科技在线//www.chinatoch.com.cn/htmortxt/jsxmpg/jsxmpg4.htm

  [6] 郭为:《科技重在应用》,《经济研究参考》1999年第111期。

  [7] 在20世纪60—90年代的美国,基础研究的经费稳定在12—15%之间,应用研究的经费稳定在21—24%之间,开发研究的经费稳定在61—67%之间。参见:《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第59期第28页。

  [8] 如1993年我国技术成果转化资金应是1960亿元,但实际投入仅为334.59亿元,约为理论需求的17%.见何维军、李庆云《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原因及对策》,人民日报网络版//www.people.com.cn/item/wysy/2000/07/25/072521.html

  [9] 见中国科技在线//www.chinatech.com.cn/htmortxt/jsxmpg/jsxmpg8.htm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98页。

  [11] 见张九红:《知识银行促进知识资本化》,《互联网周刊》2001年3月6日;有关知识银行,详见//www.beijingknowledgebank.com/

  [12] 参见国家经贸委:《成败透视》VCD光盘第1集。

  [13] 按经济学界流行的观点,人力资本是指具有增殖性的凝聚于人身的知识、体力和技能的总和。严格意义上的知识资本应当只限于其中的知识和技能。

  [14]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技术股份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地35%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科技部审批。”

  [15]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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