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修改意见
发布日期:2010-05-06 作者:110网律师
本律师认为:非公共利益的拆迁,完全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民事行为,政府不能加以干涉,更不能加以裁决和强制拆迁,否则政府涉嫌越位并招致民怨。政府完全没有必要这么做。本律师认为:应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这一点。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拆迁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不得强制征收。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然非公共利益的拆迁属于民事行为,政府最好不要介入,因此,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内容不当,建议撤销。
另外,应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限定。防止地方政府与开发商勾结,利用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损害公民利益。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提供适当房源”用语不准确,也不好操作。建议修改为:“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临时安置住房一年或发放一年的租房费用。”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议修改为: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赔偿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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