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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整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

发布日期:2004-06-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社会是由差异构成的,差异是社会成员与社会事物相互间存在的差别、相异与距离。差异既使社会具有多元特征而变得丰富多彩,也使社会具有不平等性与非平均性而充满危机。各种合理差异与非合理差异的混同作用必然形成社会差距,社会差距累积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分化现象的产生。社会分化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地区分化、强弱分化、贫富分化,在内在机理上则与社会冲突逻辑关联。社会冲突的本质在于社会不同分化主体对有限稀缺资源的对峙与争夺。一定范围内的矛盾与冲突,可以成为社会博弈与竞争的基础,促进社会运行效率的提高与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就其本质而言,冲突均具有其反社会性的一面,其对社会正统性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具有动摇与瓦解作用,并会导致运行社会成本的增加。

  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与维系,需要将社会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与冲突后果的破坏性降低至最低点,而排解社会冲突的核心机制与效率机制是进行有机的社会整合,即在矛盾、分化、冲突的社会主体间进行资源、机会、利益的调适、妥协与再次分配,通过社会合作使强者与弱者、富者与贫者共存共荣、互惠互利、和谐相处。社会整合包括利益整合、力量整合、秩序整合三个方面的内容,社会利益整合是指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在各社会主体的合理承受力之内,社会利益心理健全;社会力量整合是指各种社会力量包括国家力量、私人力量、集体力量、群体力量达到相生相融状态,边缘力量与边缘群体的形成得到了有效控制;社会秩序整合是指公共秩序与私人秩序、国家秩序与民间秩序、法律秩序与伦理秩序、强者秩序与弱者秩序达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和谐状态,不是相互间的压制与控制,而是彼此间的共存与吸收。

  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并且在功能上相互配合。

  (一)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

  就经济法承担的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而言,在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得到法律保护并且要求保持高效、持续的运转,一方面,国家在市场化指向下运用各种政策促动工具,发挥各种能动作用,为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公平、安全发展提供动力与支持,使国家在市场机制中内化为一种发展力量;另一方面,国家帮助市场克服其自我颠覆倾向,市场难以自身矫正的缺陷被借助于国家之手得到治理,市场秩序在国家与市场的合力中得以维持。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是具有分化倾向的,优胜劣汰、强胜弱出是市场制度的必然结果,但经济法并不因其导致社会分化的趋向性与规律性而对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进行否定,而反过来是对这两种机制进行保护与强化,目的在于使可供社会分配的资源与产品得到更大的丰富与更多的增加,使实现社会再分配与社会公平具有前提与条件上的可能性与保障性。经济法的发展性整合功能还表现为国家在社会分配中的资源安排能力与财富调节能力。国家可以通过预算安排、计划实施、财政转移性支付、政府控制价格等方式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安排,使经济力的配置符合社会整合的要求。国家还可以通过收入税调节等手段赋予富人更多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使其负担更高的社会安全成本与社会秩序成本,目的在于使富者与贫者达成一种建立稳定秩序的合作与通约。因为不与贫者合作,富人的财富安全也难以得到保障,“由于每个人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们。”①

  就社会法承担的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而言,社会法的社会正义主张中,社会成员基本的经济、社会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性的法律制度支持。社会分化中的弱、贫现象,已经成为常态性和结构性的社会病态现象,而这需要有稳定的法律治理机制。社会法的目的与机制之一就在于对弱者与贫者提供法律上稳定的补给、救助与支援。社会成员的发展水平取决于发展机会的分配,而机会分配又取决于社会成员获取机会的机会实力。就社会成员机会实力的原始分配状态而言,因智力、体能、性别、年龄等各方面的自然差异,社会成员的原始机会实力是不平等的,而社会正义指向要求保障社会成员具有基本的发展机会实力。因此国家与社会应当对社会成员提供获得普通机会实力的制度安排,这种普通机会实力的获得必须依赖教育、医疗、体育等方面法律制度的保障性供给,而这也正是社会法的重要功能内涵。

  (二)在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方面,经济法的积极公平观与社会法的消极公平观相互协调

  公平是人类与社会的道德容器与利益容器。作为道德容器,公平是社会承受差异与区别的道德底线,控制着人们的选择心理。作为利益容器,公平是社会分配水平的均势与平衡机制,控制着社会分配的溢出效应。经济法与社会法都强调结果公平与实质公平的法律实现,但两者有积极公平观与消极公平观的区分。

  就经济法的积极公平观而言,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发展公平观、发展促进观,强调在经济更快发展过程中用发展来积极、动态地解决社会分化矛盾。经济法强调发展要考虑弱者的付出与整体的和谐、合作与依赖,弱者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强者的支持与合作,强弱之间的利益流动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经济法对优劣、强弱的评价是其不至于对市场机制造成破坏与损害,使市场机制继续发挥效率甚或效率更高。但经济法并非不考虑弱者的利益,只是经济法非因扶弱而抑强,而是为了更强而扶弱。

  就社会法的消极公平观而言,社会法的公平观主要关注对已形成的弱势群体的保护与扶助,是一种弱者保护机制,是一种利益分配的平均正义立场。社会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对弱者保护的利益倾斜观,其目的在于避免利益的边缘性,控制利益边缘群落的形成,使社会利益心理控制在道德与秩序的承受底线之内。

  (三)在社会总体性法益目标中,经济法的经济效益目标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共同并举

  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在于促进经济快速、公平、安全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方面,经济法一方面从制度补给上排除市场障碍,界定财产经营收益的归属和成本的分配,合理分配企业的增量利益分配权及相应的企业控制权,保障竞争机制的功能主导性;另一方面又从制度能动上直接诱导经济增长,发挥政府在资源与信息上的能力优势,通过将宏观调控政策置换为法律而发挥功效。在促进经济公平发展方面,经济法一方面注重地区之间的协调发展,通过经济法制手段尽可能消弥地区之间自然资源分布不均衡及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现象,达到地区发展公平目的; 另一方面,注重控制由于个人自利性的极度膨胀和竞争者的实力差异而给竞争机制带来的损害,通过竞争法来保护竞争公平。在促进经济安全发展方面,经济法着眼于整体经济秩序的协调,通过对市场准入控制、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度限制市场机制的消极作用,从国家的视角建立一种成本较低的监控与保护机制,维护市场的基本秩序与交易安全。同时经济法建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通过对经济增长、经济调节、经济管制的法律补给作用,合理配置与市场适当的国家经济资源,营造符合国家整体安全的宏观环境。

  社会法的产生直接导源于社会问题,“社会法的宗旨是弱者救助、反歧视与倾斜保护,”[2]这也可以理解为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社会效益通常是作为与经济效益相对的一个概念,“社会效益的外延十分广泛。就法律的效益价值来说,至少包括着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3]社会效益越高,表明社会公众分享社会成果的机会越多。就社会法这一特定语境而言,社会效益至少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受教育水平、医疗卫生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这些指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准,也是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数量与质量水平的评价尺度。

  就一个社会而言,其总体性的法益目标中,既需要经济法的经济效益目标,也需要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

  注释:

  ①[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页。

  [2]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3]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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