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论婚姻的成立(下)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婚姻的成立/无婚/一般成立要件/特殊成立要件/效力

  内容提要: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否则,无婚。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为:存在双方当事人,而且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须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为:对于法律婚,须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对于事实婚,须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有效的前提,但成立的婚姻并不一定有效。婚姻一旦成立,即使其无效,仍具有法律意义,如重婚中的婚姻亦包括无效婚姻。

  三、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

  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并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将婚姻分为法律婚与事实婚。对于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对于事实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为其特殊成立要件。

  (一)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履行法定结婚手续

  法定结婚手续,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事实婚主义,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和事实上夫妻关系的存在,婚姻即为成立;二是形式婚主义,即要求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形式婚之形式又可分为登记制、仪式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主要类型。所谓登记制,是指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法律婚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日本、俄罗斯、保加利亚、古巴、墨西哥等国采取此制;所谓仪式制,是指以履行一定的仪式为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结婚仪式有三种,即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法国、德国、瑞士、秘鲁及美国的若干州等采用此制;所谓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指既须进行登记又须举行仪式法律婚才可成立的制度。罗马尼亚、匈牙利和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采用此制。在采用事实婚主义时,由于其法律婚的成立无须履行特定形式,因而履行特定形式就不是其特殊成立要件。由于法律并不要求履行特定形式婚姻才成立,因而我们不能因为其未履行特定形式而否认其为法律婚;在采用形式婚主义时,由于法律规定只有履行法定的特定形式婚姻才可成立,因而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也就成为了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即我国采用形式婚主义,且采取登记制。结婚登记不仅是成立法律婚的特殊形式要件,而且是成立法律婚的唯一形式要件。

  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呢?我国《结婚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无效婚姻; [1]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显然值得研究。因为当事人欺骗的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欺骗,它并非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理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只是撤销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实质上等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谓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此情况下应“收回结婚证”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结婚证,结婚证一旦被收回,当事人之间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构成法律婚,即认为法律婚没有成立。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则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二)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

  由于事实婚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因而无法从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构成婚姻,那么只有寻找客观的、外在的、事实上的依据,以区别于通奸、姘居,这种事实上的根据也就成了构成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这种事实就是身份生活的事实。如《法国民法典》第196条以当事人有“身份之占有”(即以夫妻名义公然同居并有结婚的证明书)为构成事实婚的要件;日本内缘婚的成立以当事人间必须有社会观念上认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事实存在;美国的具有事实婚性质的普通法婚姻,其构成就要求双方同居生活并在公众面前以夫妻相称;[2]我国台湾地区事实上夫妻关系的成立以已有夫妻般共同生活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规定,在认定事实上夫妻关系时,宜斟酌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事实,并参考下列事项妥当认定: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其动机;共同生活费用的多寡及其负担;性生活的次数及其频繁程度;有无共同子女;彼此间的互动关系;其他足以认定有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实;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471条规定:“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亦持此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就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作为构成事实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12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也将其作为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首先,存在着同居生活的事实。至于其时间的长短通常在所不问,它只是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婚意的一个外在标准。没有同居的事实,绝不可能构成事实婚。即使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同居的,亦不构成事实婚。这是事实婚与法律婚的一个重大区别,因为在我国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构成了法律婚,至于是否存在同居的事实,对成立法律婚没有任何影响。

  其次,这种同居生活的事实应该是公开的,而不是隐蔽的。

  最后,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即以夫妻相待,在大众面前以夫妻相称,而且群众因此亦认为他们是夫妻。所谓“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群众认为是夫妻的男女,应当是对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识。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过,即使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也不能构成事实婚;第二,“群众”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应限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居住、工作的周围环境之内。仅有在当事人生活或工作范围之外的极少的、不相关的人认为当事人是夫妻的,而当事人生活和工作周围的群众不认为当事人是夫妻的,不构成事实婚。

  这种公开性、公认性乃是事实婚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后者不具有夫妻之名,或不为群众所承认,从而不具有婚姻关系应有的外部特征,决定其不构成婚姻。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事实婚的构成应以双方均无配偶为要件,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视为事实重婚,而不构成事实婚姻。[3]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也持此种观点,如其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这种认识与作法显然值得研究,事实婚的构成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没有配偶为成立要件。因为:(1)事实婚是法律婚的对称,确定事实婚成立要件的目的是为了将事实婚与法律婚区别开来。履行了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是法律婚,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是事实婚。从此目的出发,有无配偶在这一点上无意义。有配偶者与他人又登记结婚的,构成的仍是法律婚而不是事实婚;有配偶者未经登记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的只可能是事实婚而不是法律婚。(2)所谓重婚是指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在实践中,重婚可以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婚的重叠,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事实婚的重叠,或一个法律婚与一个事实婚的重叠。如果不承认有配偶者未经登记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也不可能将其认定为事实重婚。显然,只有承认有配偶未经登记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才可能发生两个以上的婚姻重叠,构成重婚。(3)事实婚最根本性的内部特征是男女双方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其外部特征则是对外以夫妻名义,群众公认。换言之,事实婚具有婚姻最本质的内核,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因此,它的外延应当是所有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而非他们当中有无配偶。

  四、婚姻成立的效力

  婚姻成立的效力主要有:

  1.婚姻成立意味着法律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姘居等关系。

  2.已成立的婚姻除违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外,应为有效婚姻,从婚姻成立之时就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并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婚姻关系。

  3.已成立的婚姻,如果违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就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于无效婚姻,在采取当然无效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自始、绝对、当然不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在采取宣告无效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始为无效。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及程序,似采取当然无效主义。[4] 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及程序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即明确采用宣告无效主义。既然我国现行立法采宣告无效主义,那么对于无效婚姻,在未被依法宣判无效以前,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婚姻无效;在未被依法宣判无效以前,即使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仍为有效。只有依法被宣判为无效,婚姻才自始归于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在未被撤销之前,为有效婚姻。

  4.已成立的婚姻,尽管可因违反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为无效婚姻,但无效婚姻只是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并非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无效婚姻亦可作为重婚的构成要件。无效婚姻是否亦可作为重婚的构成要件,或者说重婚中的婚姻是否亦包括无效婚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否定态度。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已有有效婚姻的成立而再行结婚者,谓之重婚。前婚无效者,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自始无效,后婚自不构成重婚。一男同时与两女结婚时,如以之为无效,则不发生重婚问题;如以之为有效,则两婚姻均为重婚;[5]戴炎辉、戴东雄两先生亦认为:前婚无效者,则后婚不为重婚,固不待言。[6]我国大陆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一种认为前婚必须是合法婚姻,后婚才能构成重婚。如杨大文先生认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正因为合法婚姻的存在,故对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应以重婚论处”。[7]“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须受法律制裁”。[8]其理由主要是:对重婚进行处罚,是因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前婚本身就不合法,属于不能成立的违法婚姻就不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么实际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时又承认了违法婚姻的效力,这样就会产生司法工作的自相矛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前婚是合法婚姻还是违法婚姻,均构成重婚。其依据是:违法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婚,但客观上这一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如果在违法婚姻消除前当事人又与他人结婚,势必给社会和群众带来不良的影响。[9]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持第一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何谓“有配偶的人”呢?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理解为是指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害。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10]

  我认为,上述认识显然是值得研究的。(1)它混淆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这两个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概念。婚姻无效是以婚姻已成立为前提, 只有已成立的婚姻才有有效或无效可言。无效婚姻因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只是指其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说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那种认为“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么实际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时又承认了违法婚姻的效力”的观点,显然是在混淆视听;(2)它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重婚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构成重婚的,并不一定就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因而,即使认为前婚是无效婚姻亦可构成重婚,也不一定就意味着作为合法婚姻的后婚当事人构成重婚罪;(3)它将立法的宗旨本末倒置。法律规定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并禁止重婚,绝对不仅仅是因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的观点,其道理何在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源于当初未依法履待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吗?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难道仅仅是对合法婚姻或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吗?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难道仅仅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吗?如果某男或某女采用欺骗手段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女子或男子先后或同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难道可以不追究该男或该女的重婚罪吗?(4)它本身亦自相矛盾。认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有违法婚姻关系的人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构成重婚。这不有点“成者为寇,败者为王”之嫌吗?或者说有点“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意。如果认为重婚的婚姻不包括无效婚姻,则绝无重婚可言。此外,即使是进行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并不一定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违反了婚姻的有效要件,其亦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我们认为,鉴于无效婚姻与无婚的质的区别,为了落实一夫一妻制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某一自然人先后或同时成立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至于已成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对构成重婚没有影响,重婚的婚姻亦包括无效婚姻。当然,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在采用宣告无效主义的国家,对于无效婚姻,在未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其仍是有效的,因而规定任何人在无效婚姻未被宣告无效前禁止再婚。如《德国民法典》第130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前婚解除前或宣告为无效前再行结婚。”《瑞士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再婚者,经证明其前婚已被宣告无效,或死亡或离婚而消灭。”《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4条规定:“双方中的一方已与他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准结婚。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禁止重婚”(第3条),然对何谓重婚未作界定,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一个漏洞。鉴于我国现行立法亦采用的是宣告无效主义,在完善我国婚姻立法时,宜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中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前婚解除前或宣告为无效前再行结婚。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尽管对无效婚姻采取当然无效制,但在修改亲属法时增设“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认同时婚亦属于重婚。[11]故在完善我国婚姻立法时,宜借鉴此种立法例,以切实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制原则。

  --------------------------------------------------------------------------------

  注释:

  [1]参见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 参见前引[15] ,夏吟兰书,第22页。

  [3]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3页;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4]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当然无效主义(参见杨大文审定、郑晶撰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前引①,

  [5]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209-210页。

  [6]参见前引④,戴炎辉、戴东雄书,第97页。

  [7]参见前引①,杨大文书,第43页。

  [8]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页。

  [9]参见前引①,陈苇书,第183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11页。

  [11]然亦有学者对此增设有不同的看法。如林菊枝认为:重婚,严格言之,即指有配偶者,重与他人结婚之谓,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不能谓之重婚,只不过在刑法上将其效力视同重婚,谋以重婚罪而已,并未将其包括于重婚之涵义内。因此,吾人无需去研究重婚是否含有“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之概念,在修正法中虽增列有关之第二项,也看不出其与重婚在意义上有何联系(参见林菊枝著:《亲属法专题研究》(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1页)。

《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