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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10-05-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甲旅游公司与乙旅游公司于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负责接待乙公司的游客并保证质量,乙公司给付相应团款,若因甲公司接待质量问题造成游客投诉,则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合作期满后,双方对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金额产生争议。此前,乙公司已经给付甲公司2008年7月份团款人民币16万元。甲公司认为2008年7月份总团款为人民币24万元,故于2009年向甲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2008年7月份的剩余团款8万元。

  而乙公司认为总团款应为20万元,扣除旅客投诉赔款金额4万元后已不欠其团款,双方2008年7月份的团款已结清。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具体金额是多少?2、乙公司是否因游客投诉赔款4万元?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甲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7月份的团款金额为24万元,但因乙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其于2008年7月份应付的团款为20万元,因而可认定此数额为乙公司2008年7月份应付款额。现乙公司已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了16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能给付。乙公司称此剩余款项未付是因有游客投诉,已用于投诉扣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将上述欠款立即给付甲公司,故对乙公司称账目已结清的辩解意见,法院未予采纳,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4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由于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甲公司向甲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到位。

  2010年3月,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其2008年7月份游客投诉款为由向乙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7月份投诉款人民币4万元。

  分歧

  对于上述案件,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乙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甲法院已就甲公司与乙公司间2008年7月份团款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同时对乙公司是否支付了投诉款也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已做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具有既判力,乙公司不应再另行起诉,乙法院也不应审理,应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乙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理由是:就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而言,乙公司可以自行选择如何行使诉权,其可以选择在前诉中进行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则是仅限于判决主文部分,判决理由不具有既判力,乙公司可以在乙法院起诉。

  分析

  在罗马法上,奉行“一事不再理”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判决为事实审理的终点,承审员通过审理案件并确定案件事实后,就做出判决,判决之后,承审员公开宣读,于是其任务即行完成,当事人不得对已裁决的事实再行争议。其目的就是把判决视为真理,以维护其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诉不休。终局性的判决,造成了作为诉讼程序最终目的的诉讼结果,发生争执的事实和权利变成彻底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权利,并对当事人、法院都有约束力。可见,“一事不再理”规则限制当事人根据同样的理由对同样的标的再行诉权。

  “一事不再理”原则反映在当代诉讼理论上是既判事项禁止重新争执、审理,即“既判之事项,应视为真实”。也就是说,判决的既判力一方面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对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争执,另一方面表现为审理后诉的法院在审理中应受前诉生效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做出与前诉判决相异的判断。这实质上涉及到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判决对哪些事项的判断有既判力的问题。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以载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之所以将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作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因为民事诉讼目的,就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纠纷事项,而判决理由中争议事项往往未经当事人作为争点认真加以辩论,若将当事人未认真争执的争点作为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当事人就丧失了在后诉中争执辩论的可能。

  尽管原则上,既判力只限判决主文,不及于判决理由,但作为例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按现在的观点,在某些情况下,判决的理由亦具有既判力。这些情况是:其一,当判决理由作为该判决的必须的支持的理由时,该理由的记载成了裁判的必要的成立前提,同时已经与判决主文同时具有既判力;其二,判决中的某些理由具有决定性时,该理由具有裁判的价值,因而具有既判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规定,除抵消的情形外,既判力仅仅基于包含在判决主文内的法院判断而产生。即除抵消情形外,即便是法院做出判断,如果是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那么该判断也不产生既判力。

  之所以不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产生既判力,是基于作为判决理由中判断对象的当事人主张相对于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而言,处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正是因为这种判断的手段性与次元性的地位,于是就存在着当事人未对作为这种判断之基础的争点予以严肃考虑的可能性,如果让这种争点也产生拘束力,进而在这种争点与其他诉讼标的关系上,阻断当事人对其进行争议的可能性,那么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而且,从这种争点与本案诉讼标的关系来看,不让法院针对这种争点做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不但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因这种争点进行过于严格的争议而浪费过多的时间,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使当事人更易于对此做出自认,如此一来,就会有助于促进法院机动且迅速地对诉讼标的做出审理及判断。

  但是,判决主文多半比较简明,有时必须要借助判决理由才能确定判决主文的具体内容。比如,除确认之诉外,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等,其本身无法从判决主文中确知何种法律上请求权被确定,必须借助判决理由才能明确。以本文列举的案例而言,甲法院的判决主文为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甲公司欠款人民币4万元,在此情形下,仅靠上述内容并不能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不能有效地防止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甲法院判决中判决理由是该判决必须支持的理由,该理由的记载成了裁判的必要的成立前提,因此应与判决主文同时具有既判力。

  承认关于抵消抗辩的裁判判断具有约束力,这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上述所谓的抵消抗辩既具有抗辩的性质,同时其本身又是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单独构成诉讼标的反对债权,也即具有类似于反诉的特殊性。反过来说,只有使“抵消的抗辩”产生既判力,才能防止当事人对该抵消抗辩的重复使用。例如,当法院以反对债权不存在为由而做出承认请求的判决后,被告以反对债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以自己为原告,而以前诉的原告为被告)时,如果不使前诉中的“抵消抗辩”(之判断)产生既判力,那么就无法阻止被告提起这种后诉(无法立即驳回请求),于是法院就不得不进行再审理,对方当事人也迫于进行应诉。本文列举案例的情形正是如此。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的金额。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前诉中,甲公司主张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为24万元,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反驳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为20万元,已付16万元,因存在投诉扣款4万元,故双方无债权债务已结清,对此乙公司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由于甲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为24万元,但因乙公司庭审中已自认应付团款为20万元,故2009法院认定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为20万元。同时,乙公司的抗辩属于抵消抗辩,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对债权的存在,故使其抵消抗辩遭到驳回,甲法院已在判决理由中对此予以阐明。因此,在前诉中,2009法院对2008年7月份的应付团款金额已做出了明确的判断,因甲法院的判决已生效,故该判决是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2008年7月份债权债务纠纷终局性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因此,无论是甲公司,还是乙公司均不能再就2008年7月份应付团款问题,再行争执;后诉法院也应受2009法院判决的拘束。

  笔者认为,后诉中乙法院不应再对乙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应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首先,如前所述,甲法院已对甲、乙公司之间2008年7月份有关债权债务纠纷做出了终局性的判决,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角度而言,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律文件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到前诉判决,即甲法院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其权利。

  再次,如果乙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且乙公司在后诉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甲公司又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话,乙法院势必不得不做出承认乙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此一来,将会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假设乙法院判决后,甲公司未上诉致使该判决生效,而此时甲法院的判决尚未执行完毕,面对甲法院的强制执行,乙公司势必会以乙法院的判决加以对抗;或者,乙法院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向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甲公司以甲法院的生效判决来对抗乙法院的执行,若真出现上述情形,面对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拭目以待,法院该如何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甲法院判决中关于乙公司抵消抗辩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均应受其拘束。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乙法院在依职权查明既判力的事项后,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不应再对乙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否则一方面会使当事人及法院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另一方面,无论撤销哪份判决,均会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作者简介】
孙青,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任职。

 【参考文献】
[1]赵泽君著:《民事诉讼规则疑难问题例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3月。
[2][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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