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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本文经过论证,认为犯罪客体是在犯罪之外的某种社会构成要素,并不是犯罪的实体内容,故主张不应将其纳入犯罪构成的体系之中,应将其放在犯罪概念、本质中加以研究,并且应以“刑法法益”取而代之。
  关键字: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刑法法益

  一、关于犯罪客体理论的概述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但是,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成立体系中,都没有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将客体分为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前者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后者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用来揭示犯罪的本质。行为客体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要素,保护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晰的。这里有值得我们深思的一点:违法性虽然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中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但其主要作用在于将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但实际上并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即便如此,大陆法系国家都不认为法益是违法性的构成要素,当然也不认为法益是犯罪成立的条件。

  二、关于犯罪客体的质疑观点及其分析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自从前苏联移植过来以来的几十年间发展甚微。这种把社会主义关系作为犯罪侵犯的客体的提法是刑法阶级性的表现,具有社会政治意义。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一些学者就开始发表文章对“犯罪客体”理论提出质疑,并展开争论,形成了不同的学术观点。

  一是“社会关系说”。例如,有人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因为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其理由是,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它们却是非社会主义的,故刑法所保护的并不限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保护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1]。这种观点存在显然的不足。因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刑法不仅保护社会关系,而且保护非社会关系,如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自然资源罪,用社会关系来对其概括不免很是牵强。

  二是“社会利益说”。即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2]。该观点存在两点不足:一是将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仅表述为“社会利益”,很容易让人误会。因为这容易让人误解为刑法只保护社会利益,不保护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如刑法分则第一章的国家安全则为国家利益,第四章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为个人利益。二是因为犯罪除了侵害犯外,还有危险犯。显然,“社会利益说”只将犯罪客体限定在为犯罪活动侵害的社会利益,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三是“利益说”。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3]。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4]。

  笔者赞同“利益说”。原因主要如下:

  1、无论是将犯罪客体理解为“社会关系”、“社会利益”或是“法益”,其实质都是一种刑事的实质性的价值判断。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在考察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利益”或是“法益”,得到肯定答案后,再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其他要件。这其实是先定罪,然后再考察行为是否符合其它三大要件。就是说,这种做法违背了认定犯罪应当遵循的从“客观到主观”、“形式到本质”的逻辑,导致先入为主。

  2、将犯罪客体的内容概括为社会关系或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其实已经造成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因为社会关系常常是一种十分抽象的东西,不是具体的实在,总给人一种飘忽的感觉,难以落到实处,并且刑法所保护的不限于社会关系。

  3、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没有任何一个章节明文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内容。恰恰相反,刑法中有的章节明文将“秩序”、“权利”、“利益”作为客体,如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章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罪等,而秩序、权利、利益都是法益的一部分。就是说,将犯罪客体的内容理解为法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4、将犯罪客体理解为法益,与犯罪本质、刑法任务相吻合。因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民众利益的侵犯,刑法的任务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三、犯罪客体在刑法学中应有之地位问题

  以上是关于犯罪客体内容的不同观点。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关系到问题,即是在犯罪构成之内研究“犯罪客体”,还是在犯罪构成之外研究“犯罪客体”?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对其具体地位和所应放置的研究领域的确定。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常将犯罪客体表述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其内容实质乃刑法保护全部客体之一部,因为刑法不仅保护社会关系,而且保护非社会关系,如禁止破坏自然资源和污染环境等。因之,其地位自然高于“犯罪构成”本身。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正是因为有些行为严重侵犯了民众的利益(民众具有多方面不同的利益),立法者才将这些严重侵犯民众不同利益的行为分别纳入刑法不同的调整领域,包括刑法保护的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领域;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为了确定何种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必然要从主客观方面对犯罪成立的条件进行界定,而不同的犯罪体现着对不同法益的侵犯,所以,犯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必然从不同的角度反映着刑法法益的状况。因此,犯罪客体是在犯罪之外的某种社会构成要素,并不是犯罪的实体内容,而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犯罪的实体性存在;不能因为犯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不可避免地反映着刑法法益的状况而将犯罪客体(刑法法益)纳入犯罪构成的体系,故不能将其纳入犯罪构成的体系之中,应将其放在犯罪概念、本质中加以研究,并且应以“刑法法益”取而代之。这样有利于发展犯罪客体理论,有利于实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才能涵盖刑法保护的全部利益和价值即刑法法益,才能复归犯罪客体研究内容的应有之地位。

  参考文献:

  1、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2、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上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3、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4、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67页。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胡恒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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