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犯偶犯不应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初犯、偶犯的概念界定不清,容易引起歧义。关于初犯、偶犯的概念,各种刑法教科书和学术性文章表述的是五花八门,有观点认为,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统称为初犯,包括第一次犯罪,也包括数次犯罪,并还可能包括惯犯或常业犯;有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才是初犯,在此之后实施的犯罪,不管是否曾被审判,均不是初犯;还有观点认为,初犯是指第一次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将初犯与再犯的概念相对应。概念不清使得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自行其是,有些法院甚至将多次盗窃的惯犯、多次受贿的受贿犯也认定为初犯、偶犯,显属不当。
2、初犯、偶犯不是法言法语,表述在判决书上缺乏严谨性。我国1979年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初犯、偶犯的规定,初犯、偶犯实际上是来源于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政策在我国曾被广泛地予以应用,即使到了法律已经相对完善的今天,宽严相济、严打、两个基本等刑事政策在惩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刑事政策是一种策略、方针、和指导原则,直接将其表述在刑事司法文书上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谨性。
3、初犯、偶犯并不必然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酌定情节是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尽管酌定情节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从审判实践特别是从倍受赞誉的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全国率先正式出台《量刑指导规则》来看,酌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此中也并无初犯、偶犯的规定。能与初犯、偶犯相近似的就是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但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与初犯、偶犯明显是两个互不周延的概念,初犯、偶犯的犯罪前一贯表现不一定就好,犯罪前表现不好的也有可能是初犯、偶犯。如果不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考虑,仅仅以“初犯”、“偶犯”为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失法律的严肃性,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后果的发生。因此,不应将初犯、偶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杨黎 刘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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