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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驳犯罪客体理论研究过程中的三种错误倾向 ——兼及法益说之提倡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1]同时它又是一个颇受争议的理论,尤其是关于犯罪客体的争议更是数不胜数,为数不少的论者主张将犯罪客体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剔除出去,将它放到犯罪概念或犯罪本质中去加以讨论,[2]只有少数学者主张保留犯罪客体。[3]但是笔者拜读完学者们的论述后发现,他们关于犯罪客体的论述并不都是科学的,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主要表现为三种错误倾向:将犯罪客体与哲学上的客体概念相混淆;认为犯罪客体在刑法中没有独立的理论品格;认为国外的犯罪构成模式十全十美,而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一无是处。笔者坚信创新是我国刑法理论永葆青春并不断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但是创新毕竟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创新应该是通过科学严谨的研究所得出来的结论。所以,笔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就上述犯罪客体理论研究过程中的三种错误倾向进行如下反驳,并在此基础上主张保留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并将其内涵具体化,以“法益说”取代通说“社会关系说”。

  一、以哲学上的客体为标准对犯罪客体进行语词分析是不可取的


  不少学者在论述应当将犯罪客体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剔除出去时都认为,犯罪客体的概念不符合哲学上客体的概念,进而以哲学上的客体概念为标准和要求对犯罪客体展开批判。如杨兴培教授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刑法学具有社会科学的属性,作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其理论的建立,固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它同样需要以哲学的基本原理为基础,应当与哲学的基本原理相吻合,同时又必须受法学的一般原理所指导和制约。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以刑法学的特殊性,随意创造与哲学基本原理、法学一般原理相背离的客体概念与客体理论,否则既不能与其他学科理论相协调,又会使自身的理论体系产生矛盾和紊乱,失去应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4]杨教授最后得出结论:客体不但永远与主体相对应存在于社会活动中,而且客体永远与主体相对应存在于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行为是具体的,被这一具体行为指向或受其影响的客体也只能是具体的客观事物——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人和物,没有其他可言。


  笔者认同杨教授关于犯罪客体应当具体化的结论,对于其理由却不敢苟同,因为以哲学上的客体概念为标准去评价犯罪客体的概念是没有道理的。众所周知,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从前苏联原封不动地引进的,[5]犯罪客体的概念也是在引进犯罪构成理论时对俄语中相关术语的翻译,而翻译并不是非常严谨的,并不要求我们所采用的概念的含义必须与该概念在哲学上的含义或者说我们所通常所理解的该概念的含义完全相同。也就是说,犯罪客体的概念只是我们学习苏联刑法理论,对其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进行翻译时所采用的一个法律术语,如果咬文嚼字的去对它进行语词分析的话,并不能得出与事实相符的结论。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学理论体系大多是从外国直接翻译引进来的,在最初翻译时受各种条件的限制,难免会出现词不达意的现象,这样的例子俯拾皆是,如民法上将德国民法中“对物的物权”翻译作“物权”,实质上德国民法中还有“对人的物权”,我们就不能仅从“物权”的含义出发去研究它应当是什么含义,而应当结合我们在引进这一概念时的具体情况去理解和把握其确切含义。[6]许多学者在论述法学概念时喜欢从概念的语词含义入手去分析相关的问题,这在我国古已有之,叫做训诂学。实际上这样一种方法并不见得百试不爽,如果不与历史分析的方法相结合,其结论往往是错误的。犯罪客体概念如同民法中的物权的概念,虽然称其为客体,但其真实含义并非哲学上所谓之客体,如果单从哲学上的客体理论出发去分析犯罪客体,实际上是没有用历史的、实事求是的观点去看问题,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由此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足为论了。杨教授在论文中还认为:在犯罪活动中,一定的犯罪主体的行为只有与客观世界发生接触才能产生社会关系,但这一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实施后的结果,而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指向。正是因为罪刑关系的产生不能脱离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能脱离一定的人或物而实施,所以,只有与犯罪主体相对应而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才能称之为犯罪的客体。[7]这一理由更显荒谬,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并非犯罪者与犯罪对象之间因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是在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业已存在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杨教授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上述两种关系。有牢固的地基,方能有富丽堂皇的高楼大厦,对我国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本身的认识尚且存在错误,又怎能得出有根据的、令人信服的结论呢?


  二、犯罪客体要件并非没有自己独立的理论品格


  许多学者主张将犯罪客体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剔除出去的另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说明的对象,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自己独立的理论品格,只能是法律制定者而不是司法官员评判的对象。[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通说将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的含义表述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9]这一表述的确非常抽象,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使犯罪客体在刑事司法中似乎成了一块儿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但是,绝不能因此而否认犯罪客体的独立理论品格。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进而在整个刑法中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论品格:


  其一,犯罪客体揭示了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的本质原因。犯罪理论是整个刑法体系的核心,但是,我们对于为什么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将另一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这一问题,至今仍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犯罪客体理论虽然也不能很好的回答这一问题,但至少可以揭示一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本质原因,即:一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另一行为不被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们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盗窃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虽然犯罪客体不能具体的划定罪与非罪的范围,但是它至少让我们知道刑法把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有道理的。作为一个刑法人,应当自觉不自觉地具有追本溯源的冲动,正如一个儿童总是千方百计问父母自己是怎么来的,父母告所他(她)是被捡来的,虽然很荒谬,但是这至少让儿童觉得自己的存在是有根据的而不再惶惶不安了。犯罪客体要件虽然倍受争议,却正起了这样一种作用。


  其二,犯罪客体理论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没有犯罪客体要件必然会影响到许多犯罪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区分。犯罪客体对罪与非罪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自杀和自伤、毁损本人财物等行为之所以不以犯罪论处,就是因为这类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因属于正当行为等上述情形而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较少,这也是一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对司法认定没有意义的原因。但是,这类案件尽管少见,但毕竟还是现实存在,因而这并不能成为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理由。这就像刑法中背叛国家罪等一些罪名尽管很少适用但也不能取消一样。犯罪客体对区分此罪与彼罪也具有重要意义。比如,扔手榴弹杀人,到底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爆炸罪,这就要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还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如果将犯罪客体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中剔除出去,那么就很难区分此罪与彼罪,整个刑法分则体系也会被完全打乱,每个罪名都是独立的,刑法分则也就杂乱而无章,完全成了一大堆罪名的简单集合。这样既不利于刑法典的规范化,更使司法机关和一般公众在理解、适用、遵守刑法时无所适从。总之,如果将犯罪客体从我国的犯罪构成中剔除出去,整个刑法分则体系就会有坍塌、陷于支离破碎的危险。


  其三,犯罪客体并非仅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说明的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客体对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起着决定作用。犯罪客体具有其特殊机能,不但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是解释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和立法意图的基础。[10]如为什么渎职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渎职罪所要惩罚的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一社会关系的行为,而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实行这一行为,所以渎职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如,为什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安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不会去故意破坏交通安全的,即便是,也只能构成其他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如,为什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或幼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因为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或幼女的性自由权利。有论者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主体、犯罪主干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说明的对象,其实际上颠倒了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之间的关系,真正合理的逻辑应该是这样的:某种社会关系受到一行为的侵犯,统治阶级或者决大多数公众已经无法再容忍这种行为,然后将该行为纳入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1]可见,犯罪客体对于解释立法意图和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是有重要意义的。


  综上,犯罪客体虽然因为抽象而很难在司法实践中被掌握和运用,但是它在构建刑法分论体系、区分罪与非罪以及解释立法意图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是有重要意义的。认为犯罪客体毫无独立的理论品格的观点,实际上是刑法工具主义的体现,刑法不是只用于司法实践定罪量刑的,刑法基本理论建构的合理、丰满对刑事司法有本源性的指导作用,没有刑法基本理论的建构,刑事司法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犯罪客体理论的研究不能急功近利、目光短浅,否则,极有可能沦为刑事司法的奴隶。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并非一无是处,外国的犯罪构成亦非十全十美


  不少论者主张将犯罪客体从我国犯罪构成中剔除出去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是,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错谬百出,外国的犯罪构成模式非常先进,应当借鉴外国的犯罪构成模式特别使德日的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而无论是英美国家的双层次的犯罪构成模式,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模式,都是没有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的。的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人无完人,金无足赤”,何况“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我囯的耦合式平面犯罪构成模式有其独特之处,国外的犯罪构成模式本身也有不少缺陷,而且它们也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刑法理论的现状。

  德日刑法关于犯罪的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此即为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其中,构成要件符合性指的是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其内容包括实行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等;违法性是指违反法律,即为法律所不允许;有责性是指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过违法性判断而认定具有违法性之后,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简言之,指非难可能性。[12]涉及到具体犯罪时,先看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再看是否具有违法性,最后看是否具有有责性。该犯罪构成模式有如下优点,有利于避免刑法适用的危险,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以节省精力,也可以避免遗漏应当检验的要件,阶层的体系使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形成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定式,阶层的体系明确区分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从而有利于在刑事政策上得出不同结论。[13]但是该犯罪构成模式并非十全十美,它存在如下问题:(1)难以顾及个别(案)正义;(2)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显得比较僵化;(3)缺乏刑事政策的考量;(4)概念抽象化,导致解决问题缺乏具体标准,等等。而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则可以很大程度上克服上述缺陷。所以,盲目地认为国外的犯罪构成模式比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好也是没有道理的。


  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并非一无是处。它除了可以避免德日犯罪构成模式的上述缺陷外,至少还有如下优点。首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众所周知,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平面式的,有客体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和客观要件四个方面组成,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不符合就可以排除在犯罪之外。而,另外两种犯罪构成模式则须分阶段的分别判断,如果最后一个阶段判断该行为不够成犯罪,那么前面阶段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就浪费掉了。其次,国外的犯罪构成模式容易将犯罪构成要素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理论混淆,而他们各自的特点、地位、理论意义是不尽相同的。虽然有人谴责我国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事由理论定位存在问题,但这样至少让正当事由有其独立的理论地位。最后,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模式有利于保持我国刑法的稳定。数十年以来,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已为刑法理论和实践所普遍接受,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生命力,似乎还没有到濒临灭亡的境地。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体系的根基,如果一下子取消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而代之以新的犯罪构成模式,则无异于引发了刑法学界的大地震,将会有使整个刑法体系陷于混乱的危险。所以,为了保持我国刑法体系的稳定起见,采取较为温和的渐进的改革方式较之于革命式的大变革是更为稳妥的。


  客观地讲,三种犯罪构成理论模式都是特定法律文化发展的产物,都有其优点,也均有其不足,很难说孰优孰劣。像其他两种模式一样,中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比如正当行为应当置于犯罪构成要件模式中的什么位置的问题就不无可议之处。但如果片面地鼓吹德日的递进式模式,彻底地否定中国的四要件平行模式,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中国的四要件平行模式有其存在的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生命力,从目前来看,还是很难推翻的。犯罪客体作为我国犯罪构成模式的组成要件之一的地位也是不宜动摇的。


  四、法益作为犯罪客体的科学含义之提倡


  通过反驳研究犯罪客体理论过程中的三种错误倾向,笔者倾向于赞同这样一种观点:我国四要件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不宜从根本上动摇的。但是,不从根本上动摇不等于保持现有的犯罪构成模式不变,因为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模式的确存在缺陷,特别是犯罪客体的含义过于抽象。解决这个问题的切实可行的途径是在保留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的基础之上将其内涵具体化,以“法益说”取代“社会关系说”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比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14]


  在主张保留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的学者中,对应然的犯罪客体的含义有多种观点,如“社会关系说”,认为通说观点所主张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在外延上过于狭窄,不当地排除了一些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而有所不当;“社会利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权益说”,认为犯罪客体应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权益;“犯罪对象说”,认为犯罪客体就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指向或影响的对象(人、物、行为);“法益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等等。比较上述诸种观点,法益说更为优越,它至少具有如下优点:


  首先,法益说深刻揭示了犯罪之所害的实质。之所以刑法要把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法益。法益相对于社会关系而言,更加容易被理解和掌握,也更容易被量化,不光对揭示犯罪本质有重要意义,而且可以直接指导犯罪圈范围的划分。


  其次,法益说切合了现代民主政治和人权观念的新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秩序,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理念。而犯罪侵害法益总是与侵害民主法治秩序和人权等相联系,因此,将法益作为犯罪客体具有重要现实意义。[15]


  再次,法益具有其特殊的机能。一般认为,法益的机能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法益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法益本身不但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是解释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和解释立法意图的基础。二是法益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基本依据。各国刑法分则都是根据对法益的性质和地位的认识,来构筑刑法分则的罪刑结构。三是法益是区分具体犯罪类型的基本标准。这些机能本来就是由犯罪客体来行使的,用法益取代社会关系来行使这些机能,会起到更好地效果。


  最后,法益说完全切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实践表明,许多犯罪的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显得非常抽象很难把握,给学者们主张取消犯罪客体留下了把柄。完全可以将其归结为“法益”,这既可以在刑法理论上讲得通,又可以使犯罪构成理论在刑事司法中真正发挥作用。


  保留犯罪客体要件并使其名副其实真正发挥功用,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就是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使实质判断过于前置。通说的刑法理论中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涉及实质判断。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入为主的危险,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中国刑法学先考虑犯罪客体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必然违反一般的思维规律。[16]


  为了避免这个缺陷,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先考虑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最后再考虑犯罪客体要件,虽然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是平面式的,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处理,还是有先后顺序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肯定是一个要件一个要件地用证据来证明的,不可能一下子对四个要件同时做出判断,这同样违反一般的思维规律。完全可以先对其他三个要件做出判断,最后再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客体要件进行判断。这样就使司法实践中先入为主的危险性大大降低了。

  参考文献:

  [1] 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法与理之间的对应与紧张关系”,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3页。


  [2] 参见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47页。


  [3] 参见赵秉志“论犯罪构成理论不宜动摇”,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4月1日。


  [4]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49页。


  [5] 参见童伟华“犯罪客体论纲”,载《刑事法评论》第15卷,2004年12月版,第189页。


  [6]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4页。


  [7] 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50页。


  [8] 参见于改之、温登平“比较反思与重塑:犯罪构成理论再探”,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49页。


  [9]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01页。


  [10] 参见魏东“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31页。


  [11] 参见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5卷,1999年版,第321页。


  [12] 参见于改之、温登平“比较反思与重塑:犯罪构成理论再探”,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50页。


  [13] 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全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版,第265页。


  [14]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5] 参见魏东“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31页。


  [16] 参见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46页。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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