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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上)

发布日期:2004-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模式问题,进入民法学者的研究视野不过十数年时间,已经赫然成为民法学上最重大的争论之一。核心的争议是,到底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那个更加合理,或者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到底是否合理。本文不拟对物权行为追本溯源、全面探讨,仅仅试图在已经发表的大量文献基础上,从实际功能的角度,分析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与否的差别,从而为决定制度上的取舍提供一定的参考。

  本文乃是从立法论的立场讨论。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

  物权,或者说物权法律关系,其发生、变更和消灭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很多情形下,物权的变动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比如,因为先占无主物(属于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因为取得时效届满(属于状态)而取得所有权、地役权或者其他物权(如果一国设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话),因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死亡属于事件)而取得物权,因为标的物的灭失(事件)而丧失物权。

  物权变动的的一类情形是,一个物权已经存在,然后基于物权人的自愿,而使得该物权发生变动。具体而言,物权人可能就标的物进行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此即所谓事实上的处分。而后者指在不进行前述事实行为的情形下,使得该物权发生变动,此即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后文再提及“自愿”时,均在作出法律上的处分的意义上使用,不包括事实上处分的情形)。物权的变动具体而言包括主体的变更(让与),物权的限制(在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等),物权的绝对丧失(抛弃等)。在法律上需要解决,当事人自愿变动物权状况时,需要具备哪些构成要件才能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事实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法律效果乃是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其它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法律效果的内容乃是基于法律规定。在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上,基于物权和债权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或者说债权的发生和物权的变动乃是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作为能够带来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分别以以发生债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和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为其核心的构成要件。前者称为债权行为,后者称为物权行为。

  由于两种法律行为发生不同的效果,基于法律政策和技术上的考虑,除了以物权意思表示还是债权意思表示作为要件有差别外,在其他要件的设置上也有不同。比如,债权行为因为并不导致既有权利的变动,因此其标的虽然须确定,但是可得而定亦可,也无须债务人有标的的处分权。相反,物权行为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而物权的标的必须确定,所以物权行为的标的也必须确定,而且处分人须有处分权,否则将导致他人的权利被变动,基本的财产秩序将荡然无存。

  所以,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乃是以物权变动的意思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并且以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构成一种类型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

  在承认物权行为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的前提下,在制度设计上尚有很大的决定空间。其中最为主要的选择是,物权变动的要件除了物权意思外,是否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进一步以公示(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在含有给与要素的物权行为,是否还以原因存在为要件?前一个问题,是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选择,后一个问题,是有因主义与无因主义的选择。那么,物权行为理论下,从逻辑上说,有几种具体选择:(1)有因的物权意思主义;(2)无因的物权意思主义;(3)有因的物权形式主义;(4)无因的物权形式主义。德国和台湾地区选择了无因的物权形式主义,但是这并非唯一可能的选择。即便赞同物权行为理论,也并不意味着必然选择这一方案。这是我们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的时候必须注意的。

  本文的讨论不涉及以公示的完成(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合理性。在我国,不论是主张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说,几乎一致地认为物权变动应当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要件。有鉴于此,下文暂时视此为当然,不作具体论证。

  二、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买卖合同为例讨论

  在我国的有关学术争论中,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本分歧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物权变动的要件到底有哪些。[1]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仅依双方的合意[2]即可发生债的关系,而物权变动,还需要更以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也就是说,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要件有(1)债权行为生效,即,作为物权变动目的的债的关系存在;(2)交付或登记,(3)处分权。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虽然同样仅依双方的合意即可发生债的关系,但是要让物权变动,须另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内容)的独立意思表示,并须进行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也就是说,按照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要件有:(1)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2)交付或登记,(3)处分权。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是不承认无因性,则还要加上第(4)要件:债权发生(如果该债务是因为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则等于要求债权行为生效)。

  一般所称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就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便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债务为目的,其本身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尽管理论上就物权行为到底仅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般是物权合意),还是将公示也作为物权行为的一部分有争议,但是就其实质而言,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公示都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则没有争议。

  本文第三部分将说明,作为物权变动的基础或者原因的情形还有其他很多,也就是,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仅仅是物权行为理论成立与否的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已。当然,为了履行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特别是买卖合同)而发生物权变动,在实务中最为重要,也是学说上争论的焦点所在。所以,本文首先讨论这个问题。由于一般的讨论都是以买卖合同为例,本部分也主要以买卖合同为例来探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

  上文已经说明,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根本分歧,在于物权变动是否须以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作为要件。物权变动须符合哪些条件,从立法角度说,需要考虑的无非是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以何者为要件,其意思应当尽量受到法律上的尊重。第二是公共政策,即,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考虑,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何种限制。比如要求物权变动以交付或者登记的方法公示为要件,就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是为了避免第三人权利受损,维护正常的财产权秩序。下面就主要从这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一)在法律上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可能性

  1.意思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

  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设计顺序上说,应当首先考虑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间的选择。即,物权可否仅依当事人的意思即发生变动,抑或必须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要件。[3]进而,在意思主义之下,要考虑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意思”是谁作出的、什么时候的作出的、什么内容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主义之下,除了需要考虑什么是交付和登记外,还要考虑是否有必要设置其他要件。

  意思主义立法的初衷,就是将物权变动完全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除了当事人的决定外,法律并不添加任何其他要件。当事人希望什么时候、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物权变动,就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一旦生效,物权即发生变动,那么就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嗣后的某种条件的满足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就在该条件满足的时候发生变动。进而,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嗣后的独立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就必须在发生了独立的物权合意时,才发生物权变动。

  但是,上述推论面临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1)当事人对于物权变动的要件未作明确约定时,怎么办。一个简单的应对是,在个案中依照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确定当事人的意思。不过,这样会使得这个重要的问题缺乏确定性,所以法律上可以确立一个任意性规范,在通常情形下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但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从这个结论出发,法律上至少有两种规定方法:推定为仅须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或者推定为需要合同订立后的另一个专门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法国法上采纳的是第一种,但是不妨碍当事人特别约定,以嗣后的独立的物权变动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2)在一些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物权变动。比如,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且尚未特定化,或者将来之物,那么即使发生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推定的、发生物权变动所必须的意思表示,[4]也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此时,立法上当然有多种选择。法国法上的选择是,将这些情形都列为物权变动的障碍,一旦这些障碍消除,比如种类物已经特定化,将来之物已经现实存在等,就发生物权变动。也就是,法律上并不因此就强加给当事人其他要件(比如需要另有物权合意,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另外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话)。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另外的物权合意作为要件,那么上述障碍的消除本身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

  由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应当反映交易中的通常情形,可以认为,法国法上假定的通常交易状况是,订立买卖合同时,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那么当事人的意思就是立即发生物权变动;如果标的物还不是现存的特定物,那么当其成为现存的特定物时,则立即发生物权变动,无须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依此,比如买卖一幅待创作的油画,那么该油画一旦创作完成,那么所有权即归买受人所有,尽管买受人对此毫不知情(比如出卖人深夜完成画作,而买受人正在自己家中熟睡),或者出卖人对此毫无认识(比如创作完毕后只顾欣赏)或者心有不愿(比如,出卖人创作完成后越看越喜欢,后悔不该卖给别人,想藏起来自己收藏)。

  其实,在意思主义的大前提之下,如果立法者对于交易的通常情形有不同的认识,那么在确定上述任意性法律规范时,就会有不同的规定。比如,立法者如果认为实际交易中当事人通常要求以独立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那么就应当作出这样的规定,但是又允许当事人另作约定。这两种规定方法虽然截然相反,并且实务适用上可能有差异,但是从理论上说,二者完全可以殊途同归。

  总之,意思主义之下,法律上可以不将物权合意规定为物权变动要件。

  2.形式主义的立法选择与物权合意的关系

  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则强调意思主义之下,物权的变动为第三人所难以了解,有损交易安全,因此在法律上强制性要求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这其实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这意味着,物权变动的最早时间是交付或者登记的时间。[5]

  由于物权变动必须登记或者交付,就必须决定,该登记和交付的性质。一般认为,交付是事实行为,登记是行政行为。可见,二者的成立,均无须当事人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是,另一方面,交付和登记与前述意思主义之下物权变动障碍的消除不同,后者的完成有时无须当事人的参与(比如约定养鸡场产出的全部鸡蛋,则母鸡生下鸡蛋即可以归买受人所有),有时虽然需要当事人的参与,但是无须当事人就物权的状态有任何认识(比如前面所举的画作完成,或者标的物的特定化),可是这里,交付乃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占有,登记需要双方共同申请,都需要当事人的有意识的参与。因此,只要交付和登记并非与债权合同同时完成,那么交付或者登记时,当事人必然就交付或者登记的目的有一个认识。比如,交付时,出卖人交付的目的是转移所有权(或者是其他目的),买受人接受交付的目的是受让所有权(或者其他目的),申请登记的目的是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抵押权。也就是,既然交付或者登记会带来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在交付或者申请登记时,双方在客观上总是存在一个对于物权归属及其变动的认识问题。这一点,和意思主义之下有重大差别。意思主义之下,即便双方约定由出卖人远期交付,可是如果双方的意思(或者法律推定的意思)是合同生效即同时发生物权变动,那么物权已经变动,因此交付时出卖人不过是在返还所有物,同时在履行转移占有的义务,即,双方完全可以在交付时的对物权状态的认识,不过是对于客观上归属的认识,而没有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

  为了说明物权变动意思的客观存在,我们可以举几个例子。比如双方约定买卖一本书,约定10天后交付,在交付时,出卖人在把书交给买受人时,会有一个这样的意思:现在这本书还是我的,可是一旦交到他的手中,就成了他的了。买受人也有一个这样的意思:这本书一旦交到我的手中,就成了我的书了。这就是双方之间的一个就物权归属的变动而客观存在的意思。在种类物买卖之下,出卖人在将标的物特定化并交付时,通常也有类似的意思。

  如果这些还不够明显的话,我们可以来看一个例子。假设一所学校和一个电脑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购买20台电脑的买卖合同和租赁20台电脑的租赁合同,对这40台电脑要求的配置完全相同。合同签订后第10天,公司运来40台电脑。电脑公司的交货人员可能对其中20台贴上了自己公司的标签,并且对收货人员说:没有标签的20台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所有权归学校;有标签的20台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所有权归本公司。学校认可后收下了。应当认为,双方就前20台的所有权转移有一个共识(合意),就贴有标签的20台则没有使其物权变动的意思。

  这个例子其实一点也不特殊。和一般的交易的差别仅仅是,由于两个合同的标的物完全相同,因此交付时双方需要特别强调一下就哪些电脑发生让与合意,哪些电脑不发生。如果双方之间只有一个买卖20台电脑的合同,交货时的确双方人员都保持沉默,但是那只是因为,既然双方有此合同在先,依常情判断,双方除了让与所有权的意思外不可能有其他意思。

  在不动产所有权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后,在申请登记时,须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中除了包括了请求登记机关为登记行为外,无疑也包括了双方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

  以上说明,在通常的远期给付的交易中,双方于交付或者申请登记时另有一个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意。在一般的买卖中,在交付标的物或申请登记时,并非当事人没有物权合意,而只是物权合意的存在太清楚了,以至于被忽略。就如同我们每时每刻都离不开空气,以至于忽略它,可是如果我们看到一个人因为窒息而死亡,我们才会意识到空气的不可或缺。

  那么,即时履行的合同又如何呢?在说明此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在时间上完全合一的情形其实是极为少见的。就拿买手套来说,我们如果去商场买手套,一般是在柜台上进行挑选,选中了以后,营业员开出交款单,顾客去收银台交款,然后回到柜台取手套。合同什么时候成立?考虑到顾客可以在交款前随时反悔,可能有两种解释:(1)选中的时候合同成立,但是顾客在交款前有撤销合同的权利。(2)合同是交款的时候成立。如果按照前种解释,付款和交货都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按照第2种解释,则交款的行为默示了承诺的意思,同时是履行义务,但是商店交付手套总是在合同成立之后。我们去市场买菜、买水果,虽然没有繁琐的交款过程,但是一般也是先就价格和数量达成协议(2块钱1斤苹果,买两斤),然后称水果(具体确定标的物),然后交钱,然后交付苹果。所以,一般的所谓现物交易或者即使履行的交易,不过是合同订立以及履行均在当场进行,并且间隔时间很短而已。所以,上述关于远期给付的交易的分析,也适用于这些交易。

  那么,真正的合同订立过程和物权变动过程完全合一的交易,双方是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呢?比如,某甲看见某乙摊位上摆着一个花瓶,标价100元,于是并不言语,掏出100块钱给乙,然后拿起花瓶就走。[6]我们仍然可以判断出物权合意的存在。

  有的时候,当事人的意思明确的排斥以一个在时间上独立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比如,甲乙约定,乙购买甲制作的一个雕塑,一旦雕塑完成,所有权即归乙方享有。又比如,甲乙约定,乙购买甲所有的一台电脑,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即转移,或者合同生效后的第30日中午12:00所有权移转于乙。尽管这个意思表示和其他意思表示在同一时间作出,但是,其内容显然和其他内容不同。其他意思表示乃是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买受人应当支付多少价款,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支付,出卖人所应当制作什么样的雕塑(作品特征的描述)、何时交付等。就所有权问题,也许双方就约定了一句话:“作品完成即归乙方所有”,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将其分解为两句话:“甲方有将所有权移转给乙方的义务;作品一旦完成,所有权即归乙方,甲方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前,由甲方代为保管。”将其解释为包含了设定债务的意思,恐怕不会引起异议,而所有权移转的合意,目的在于使所有权转移,进而实现该义务。[7]可见,从意思表示解释上,我们仍然可以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区分开来,物权合意是客观存在的。

  既然客观上存在这种事实,那么法律上就需要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以此为要件。考虑这一问题时,法律上需要考虑的可能主要有两点:第一,这种事实是否可能在有些情形下有欠缺(否则,如果每一个交付和登记时都毫无例外地具有此意思,那么规定为要件就毫无意义)。第二,如果的确有的时候有欠缺,那么法律上是否应当作不同的对待,即,方案之一是,有此意思时才发生物权变动,否则不发生;方案之二是,即便欠缺此意思,物权也应当变动,不受此影响。做一个类比:每一个自然人都有血液(到目前为止,没有血液的人不可能存活),没有血液的就不可能是活人,不可能参与民事关系,因此以是否有血液作为一个人参与的法律事实能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因素是毫无意义的。而每一个自然人都可能有肝炎或者精神病,也可能没有,因此法律上要决定,患有某种疾病是否影响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比如,订立一个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有肝炎,或者没有肝炎,法律上要确定,是否患有此病应否影响合同的效力。目前来看,法律上认为不应当影响。可是,如果一方患有的疾病是精神病,那么就可能影响,理由是,患有精神病者可能无法准确判断事物、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从而使得其签订的合同可能不发生效力。决定的根据,是一定的法律政策。

  所以,讨论物权合意是否应当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我们要讨论两个问题:第一,物权合意是否可能欠缺;第二,如果可能欠缺,那么从法律政策上说,应否要求必须具备之,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物权合意是否可能出现瑕疵?这个问题不应当有什么疑问。比如登记,如果买受人伪造了出卖人的申请文件,或者买受人胁迫出卖人签署了申请文件,并且在此基础上完成登记,那么就出现了这种现象: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登记已经完成,但是出卖人欠缺物权变动的意思或者该意思有瑕疵。就动产而言,比如出卖人在订立合同后后悔,不愿意交付(想违约),买受人胁迫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如果是硬抢,则并不存在交付),出卖人虽然因为恐惧而交付了标的物,但是并无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至少该意思存在瑕疵。

  由于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形式主义是合理的选择,所以下文以此为基础,考察形式主义基础上的物权行为问题。

  (二)物权合意应否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

  在讨论法律上是否应当有所规定之前,我们先假定法律上对此并无规定,从而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探讨,当事人是否希望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由于合同当事人首先发生的合意是债权合意,我们就探讨在发生债权合意的时候,希望在什么要件具备的时候发生物权变动。

  如果动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目的仅在于在双方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须双方嗣后达成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并交付,所有权才移转”,法律上应当如何看待?显然,当事人的意思是,要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暂且不论是否以债权合同的有效为要件,这里明确地约定所有权移转须另外符合一个要件,就是有让与合意。

  合同当事人可以为合同附停止条件,即,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合同生效,债权债务发生)须以当事人自由确定的条件的成就为前提。上述约定的实质是,合同即时生效,但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前提,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自无不许之理。也就是,如果双方约定以物权合意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物权变动应当以物权合意的存在为要件。我想,任何学者不会对此提出异议。

  那么,在一个合同中,是否有此种约定?其实这是一个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不仅仅当事人明示之时(如同上例),而且默示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有此意思时,均应解释为有此约定。如果考察实践中的交易状况,存在此种约定的情形到底普遍到什么程度呢?如果在实务中只是偶尔存在,那么至少从目前的讨论角度看,似乎没有必要加以规定,只要依实务中依合同自由原则确认其效力即可,没有必要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那么事实情况到底如何?

  由于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变动的要件主要设定在合同生效以及交付行为,而交付是事实行为,因此尽管是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其意思所指向的乃是占有的事实,而非权利变动,如果债权形式主义者认为前面所举的学校与电脑公司之间的电脑买卖合同之下,双方的意愿是以买卖合同生效加交付即可使电脑所有权转移,其真实意思并不把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当电脑公司首先将贴有本公司标签的电脑转移占有时,物权变动的诸要件都已经完全具备,所有权转移。这恐怕不符合当事人的真意,也不是债权形式主义者所乐见。所以,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又如,在一个买卖大型机械的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出卖人担心买受人将来无力付款(但是并未依法取得不安抗辩权),于是交付的时候明确说明:即使因此构成违约,自己也不转移所有权,只转移占有,对方将来不付款的时候自己可以以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买受人虽然持有异议,但是因为需要使用,也接受了交付,但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包括解除权等)。在这里,买卖合同生效,并且发生了交付。如果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时候的意思是不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那么这里就要发生物权变动。这种解释合理吗?

  假如出卖人取得了不安抗辩权,原本可以拒绝交付,但是又希望买受人取得机器后能够通过生产经营而改善经济状况,也可能愿意交付但是不希望转移所有权,因此在交付时明确说明:只转移占有,自己保留所有权。这里,买卖合同生效,发生了交付,是否发生所有权移转?需要注意,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和物权变动的要件没有关系。不安抗辩权的意义是,即便先履行义务人违约(不履行债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即使出卖人不移转所有权,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我们这里讨论的意思表示解释乃是以合同订立时为准,当时可能还不存在不安抗辩权问题,因此此种合同的解释准则和一般买卖合同完全相同。如果有债权形式主义者认为他们在订约时的意思是不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那么即使发生了不安抗辩权,并且出卖人在交付时明确表明无让与意思,物权也发生变动。这种解释合理吗?

  又如,甲乙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个月后共同申请过户登记。可是,出卖人甲后悔了,要求解除合同,乙不同意,并且伪造了甲的身份证件、签字和其他材料,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未能识别,准予了变更登记。乙能否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关于这个问题中涉及的甲的所有权保障的问题后文有论述,这里,仅从买卖合同条款考虑,是否应当认为,双方默示地约定了以申请登记时的让与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如果债权形式主义者作出否定回答,那么买卖合同有效,登记行为有效,[8]所有权转移。这种解释合理吗?

  简易交付的情形也值得分析。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占有,那么须符合什么要件才能取得所有权?比如,甲2月1日将自行车租赁给乙并交付,租期6个月,双方6月1日达成买卖合同。首先,自行车所有权并不必然在6月1日移转于乙。债权形式主义者对于此种情形,如何认定转移的要件?很奇怪的是,他们都同意以让与合意作为要件。也就是,此时,他们认为,此时的物权变动要件是:(1)债权合同生效;(2)处分权;(3)受让人已经占有标的物;(4)物权变动意思(让与合意)。这当然是正确的。可是,从法律上承认以简易交付替代现实交付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要求买受人不得不先返还标的物再由出卖人交付。也就是说,目的在于对于物权移转的要件进行简化。可是,债权形式主义者的上述主张在简化了现实交付的要件的同时,却添加了让与合意的要件,如何解释?更加合理的解释也许是,物权变动本来就以让与合意为要件,简易交付场合只不过省略了现实交付的要件而已。

  从上述分析可知,如果债务履行的时间和债权意思表示的作出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相分离,那么在一般情形下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对于那些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时间合一或者间隔很短的情形,前文已经分析,双方客观上是存在物权合意的。那么双方是否以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由于此种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在同一时间表示或者间隔很短,通常来说不会发生疑问。为了分析的目的,我们不妨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某工艺品店既出售花瓶,也出租花瓶。某人上门要求就某个式样的花瓶买一个、租一个。店主在一个花瓶底部贴上本店标签,然后一并交付。显然,店主就这个花瓶没有让与的意思,而对另外一个则有此意思,因而前者不转移所有权,后者转移。可见,即便是即时履行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是以让与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只不过在一般情形下,这个问题通常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物权合意的存在与否没有争议。可见,即便对于即时履行的交易,将物权合意解释为物权变动要件是一个更有解释力的选择,并且在个别情形下具有实务上的意义。

  综上所述,即便法律上不做任何规定,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意思表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上,通常应当认为当事人的意愿是以物权变动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当然,分析至此,结论上与债权形式主义尚不至于有根本的冲突,因为该种主张下,物权合意并非物权变动的强制性法定要件。最多考虑到一般交易都可以作出这种意思表示解释,不如在法律中应当确立一个任意性规范:以物权合意为物权变动要件,以谋求交易关系更加确定。但是不排除当事人根据约定将其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分析,应当进一步将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确立为强制性规范因为,这涉及到对出卖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注释]

  [1] 有关学者各自举出了许多理由支持自己的观点,但是作为其结论,无非是物权变动要件的设计上的不同,有关物权行为理论是否脱离生活、是否有助于法律体系的简明清晰、是否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等等,都只是支持其关于物权变动要件设计的主张的理由而已。

  [2] 债权行为也可以是单方行为,但是显然以合同为主。为了更有针对性,下文基本只从合同(并且是不要式合同)角度来考虑债权行为。

  [3] 从理论上说,形式主义之下,仍然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比如,可以确立动产物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而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形式主义;如果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纳形式主义,至少也可以选择以不动产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或者有的不动产以交付为要件、有的以登记为要件。由于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学者基本没有争论,笔者不拟多加讨论,而直接采纳通说上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要件的观点。

  [4] 作为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的意思表示,根据上一个问题之下的不同选择,可以是订立债权合同的同一对意思表示(即,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中包括如下内容:标的物所有权立即转移),也可以是嗣后的独立物权合意(即,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中包括了如下的内容:本合同仅仅发生债的效力,物权变动须以双方另有物权合意为要件)。

  [5]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了其他条件,如果交付或者登记时该条件尚未满足,那么还要等到所有条件满足的时候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

  [6] 严格地说,在这里,合同的订立和物权变动仍非绝对合一。某甲给钱的行为可以是默示的承诺,合同成立,然后才拿起花瓶(取得占有,并取得所有权),拿起花瓶的时间仍然后于合同成立的时间。

  [7] 从权利变动的逻辑过程看,整个雕塑过程中,雕塑(未完成品)所有权归雕塑家自己,一旦完成时,所有权也首先归雕塑家自己,然后,在“逻辑上的一秒钟”之后,转归买受人所有。

  [8] 登记行为是登记机关的单方行为,性质上是行政行为。尽管该行为的作出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是这不妨碍其性质。所以,即便申请文件本身有瑕疵,登记行为本身还是有效的。至于如果查实了文件伪造的情形,是否嗣后撤销登记,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而事实上,如果此处认定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那么可能就不能再撤销登记了,因为乙已经因为成了真正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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