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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的有关问题(二)

发布日期:2004-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美国、日本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借鉴比较

  1、美国重组信托公司的成功

  80年代,美国的储蓄信贷机构(Saving & Loan Association,以下简称S&L)危机,爆发了两次大规模破产风潮,在这种背景下,美国政府出于稳定经济和金融秩序,防止危机蔓延的考虑重组信托公司(Restructuring Trust Corporation,以下简称RTC)专门负责管理、处置经营失败的储贷会及其资产和负债。经过6年零4个月的动作,共处理了747家储贷会,处理资产的账面价值达4580亿美元,占移交资产总额的98%,累计资产净损失为879亿美元,储贷会基本恢复正常运营[1].RTC在接管大量破产的储蓄信贷机构和帮助一些储蓄信贷机构并入其他储蓄信贷和商业银行方面的工作成就尤为显著。这一时期美国政府及时成功地化解储贷会的不良资产,为90年代美国经济繁荣打下良好基础。美国RTC开创了专门处置不良资产机构的先河,RTC的成功经验也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效仿的典范。

  2、日本专门处置机构的失败

  进入90年代,随着日本泡沫经济的崩溃,银行不良资产呈现不断恶化的态事,不可避免的爆发多起挤兑风潮和引起一系列银行倒闭事件,严重威胁银行的稳定,动摇经济基础。面对日趋严重的银行不良资产,日本仿效美国,在1993年—1998年五年期间,先后成立四个机构:共同债权收购公司、“住专”债权管理公司、东京共同银行、债权重组托管银行,专门收购和处置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由于这四个临时处置机构效果不明显,日本政府于1999年4月1日按美国RTC模式设立“不良债权清理回收机构”。该机构与过去设立的四个机构明显不同,体现在:1、资本金全部由政府出资;2、有明确的法律支持;3、机构设置与人员安排依照美国做法;4、公司运作管理按市场原则操作。由于日本版RTC成立时间较短,效果尚待观察。[2]

  3、美、日处理不良资产的借鉴

  (1)解决银行不良资产的早晚决定着处理效果和成本代价的大小。

  美国RTC能较彻底地解决S&L问题,归功于政府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及时对不良资产进行“诊治”。其实,在这方面,美国也曾有过教训。早在1980—1982年间爆发第一次大规模破产风潮时,由金融监督当局清算的储蓄信贷机构达361家之多。但金融当局最初的对策是粉饰太平、掩盖问题的严重性,持放任流的态度,采取一系列放松监管的措施,如:放松会计标准、放宽自由资本比率限制、允许开展高风险业务。结果,1986年以后,再次爆发大规模破产风潮,基于银行业危机必然会危及整个经济运行的考虑,美国政府被迫采取积极行动,成立RTC,有效地化解银行不良资产。但为此拖延,美国付出高昂代价,花费巨额成本,动用了1200亿美元,使政府负担逐年递增。

  日本政府及金融当局对金融业的呆坏账问题早有察觉,但是一味采取“放置”态度,放任自流,结果“放置不会减少”,在4、5年后,当时的个别问题越拖越糟,成为日本金融业普遍存在的问题-被巨额的呆坏账所吞没,这时政府已回天乏术,导致金融危机已不可避免,政府因此最终付出更大的代价。

  (2)无论重组成功与否,制定不良资产早期预警与化解预案,标本兼治-防范银行不良资产、营造一个成功的银行资产重组环境是非常必要的,这样不良资产的处理就可能产生良好效果。

  美国在处理不良资产存量时,并不是简单的地将问题严重的关闭清算了事,而是关注不良资产增量问题,认真分析了产生巨额坏帐的原因,总结了储贷银行危机的教训。金融当局在推动RTC清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同时,重新确定了储贷银行业务范围。这样标本兼治的做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日本政府为保护债务人,避免银行倒闭引发社会动荡,曾屡次在没有明确原则的前提下出资救助陷于瘫痪的金融机构,没有从不良资产根源上进行治理,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不利于金融机构内部改革,直到《金融再生法》出台,才将公共资金与银行内部对策的成效相联系,制定了量化标准和银行对照应采取的调整步骤,并提出奖罚措施,这样才把无条件支持变成了有条件的支持,有利于从根本上杜绝不良资产。

  反思我国,不仅要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来化解不良产存量,还应重视铲除产生不良资产的根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治理不良资产问题的长远效果,防止其卷土重来,才能实现改革的目标。

  (3)立法支持

  美国是先立法后成立RTC.1989年会通过《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案》,然后才依法成产RTC,并赋予RTC收购或清盘S&L的权力,赋予RTC三个目标,随后又补充颁布了《RTC再融资、重组与改良法》、《RTC完成法》等新的银行法案,从法律上明确RTC的目标、权利和责任,为其公正有序地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提供了严密的法律依据。

  日本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没有事先制定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就对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施以无条件的注资,日本版RTC的四个雏形机构虽成立,但没有法律支持和保障,是导致失败的重要因素,“日本版RTC”已开始重视法律支持,新增一系列法律,这些法律促使日本从一个由政府主导的、封闭的、限制的金融体系向以市场主导的、开放的自由竞争的金融体系转变,也有利于清理回收公司顺利动作。

  中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陆续成立,但目前还未见新法律出台,原有法律不能满足经济发展新的需要,更不能做到灵活解释。因此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的法制建设也是其成败的关键。

  (4)有效的措施和手段。

  美国RTC在处理不良资产的实践中,根据市场情况,大胆创造有效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资产证券化、债转股、公开拍卖、暗盘招标和分离经营战略等。日本也运用资产证券化、公开拍卖等手段,但对这些措施的运用很有限,效果不显著,主要是受资产市场和法律框架的限制。因此,手段的措施的有效运用是以发达的金融市场和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中国的金融市场不完善,法律体系不健全,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国情,在借鉴美国的作法时有所取舍,有所借鉴地使用。

  (三)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时期银行业处理不良资产的措施选择1、克服现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弊病,充分利用其特殊法律地位发挥专业化优势,继续化解不良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考虑到1995之前不良资产形成的政策性因素,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AMC)一次性剥离不良资产将近14000亿元,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的分类方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待核销呆账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于此次剥离范围。此举大大减轻了国有银行的负担,但四大银行其余不良资产部分仍有上万亿,按当局的意图,这部分产生于96年以后,市场机制已形成,法制已相对健全,银行应按市场规律办事自己消化解决。然而,以目前国有银行较高的税负,较低的盈利率来看,靠银行自己解决是行不通的。那么是否可以进行再剥离呢?本文认为是可以的。理由如下:1)受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银行处理不良资产手段单一;AMC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在经营上属于混业经营方式,可以多种手段处理不良资产[3].2 )AMC有着对银行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专业化技能,效率更高。3)纵观各国AMC的成立,是为了解决已存在的不良资产问题,而不是按责任义务划分受理不良资产。此次剥离价格可按市场定价,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可由银行选择价值较高的进行出售,回流现金,损失由银行计提准备金,进行核销。当然,剥离范围不能太大,否则银行将面对账面亏损。

  AMC经过2-3年的运作实践,暴露出一些问题:

  (1)由于AMC是化解不良资产的暂设机构,员工面临几年后机构解散的问题加之最终损失由国家承担,导致其不重视不良资产回收的结构,处置方式单一, 短期行为严重。折扣变现是最常使用的手段。要想改变这种现象,需要设计一套更合理的考核机制,同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赋予AMC一些特权,例如第16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就与《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相冲突。再如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与《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能转让”相矛盾。使得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贷款作担保的一类不良资产将无法剥离。考虑到条例的效力低于公司法、担保法,一旦发生纠纷,AMC将面临窘境。可以说,我国目前还欠缺一个有利于银行不良资产问题解决的好的法律环境。在这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将需要一个长期而艰苦的过程。

  2、债转股还能走多远?

  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向有关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推荐了四批共601户债转股企业名单,企业申请拟转股额为596亿元,涉及到1995年以前的不良贷款余额为2834亿元,占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资产20%以上[4].AMC接受不良资产的债转股解决不良贷款的主要基础在于债权人通过行使股权,可以帮助债务人改善管理结构。而在中国目前阶段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人员都来自各大国有商业银行,他们并不具备比债务人企业更加高明的管理经验,从这个角度来说,债转股在中国是否会成功是值得怀疑的。中国在目前阶段主要采取债转股的方式来处理不良贷款,是因为这种方式可以直接迅速地盘活国有企业的帐面负债,从而可以很快实现国有企业3年脱困的目标(至少在帐面上)。[5]

  债转股后资产管理公司退出面临的法律问题:债转股后,资产管理公司持股是阶段性的,在退出转股企业时,资产管理公司无外乎将股权转让予转股企业原出资人(即股份回购)或第三人。但是,当转股企业原出资人回购股时,就面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不少于2人的限制,在转股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资产管理公司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又将遇到《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成立之日起三年不得转让的限制。在寻求股份上市上时,又要满足转股企业达到规定的股权分散程度以及开业需满三年,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等要求。

  国外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实践表明,创造一个好的法律环境对于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的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较为成功地解决了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的美国,为处理不良资产问题,国会制定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其中一部重要的法律《金融机构改革、复苏和实施法》赋予了重组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和一些起重要的特权。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只有加快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银行不良资产的立法进程,修订现行法律中不利于不良资产化解的规定,以法律的手段指导、规范不良资产处置行为,维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才能使我国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在短时间内得到较好的解决。

  3.关于不良贷款的资产证券化

  (1)资产证券化定义

  是指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中的所有权利益或由其所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在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6]

  作为美国研究资产证券化最著名的专家之一,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教授Tammar Frankel女士在关于证券化的著作中把证券化划分3种形式,第一种是由证券融资取代贷款融资。银行原来的大客户们现在宁愿通过发行证券(例如商业票据)来筹措资金,相应减少了从银行贷款的数额;机构投资者们在其投资组合中增加了证券投资的分量而减少了银行存款;小投资者纷纷提取银行存款,并将其投资到收益更高的各种基金中去。第二种证券化是许多大型的贷款采取了“贷款参与”(Loan Participations ,LPs)的形式,即出售相应的贷款份额。第三种证券化是把小的贷款转移给一个资产集合(Asset Pool),由这些资产集合来持有贷款并以此为担保发行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则为这些证券提供流通的第二市场。[7]

  (2)关于不良贷款的资产证券化

  尽管对不良贷款证券化的想法还没有变成具体的现实,但是,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时一般都包括资产证券化,成立这些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处理我国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而现在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还主要局限于进行债权转股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债转股并非万能的“灵丹妙药”,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寻求其他处理不良的贷款的方法上,证券化就成为新的选择。

  但一些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对象最好以优良资产为主。例如何晓峰等人认为“期望引进资产证券化来解决中国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及呆滞帐问题,或是用以改善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这是与资产证券化的内在逻辑相违背的,也是对资产证券化本质的一种误解。在中国推广资产性差的资产,但绝不应该用来盘活质量低劣的资产”[8].另外一位作者认为在中国现在的条件下进行不良贷款的证券化,“其结果可能有两种,或者是广大的居民投资都对此兴趣不大,其产品无人问津;或者是居民投资者有兴趣参与,却无法把握,从而达不到资产证券化的预期目的,影响我国有效化解、处置不良债权的进程”。[9]

  在政府官员和银行代表看来,现阶段在中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对象是银行的不良贷款;它们还舍不得把自己的优良资产卖给别人,特别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充沛,并不愿意与投资者分享优质贷款的利润。

  在现实中,是否可以进行不良贷款证券化的问题早已得到解决。在美国的经济实践中,资产重组托管公司作为美国政府特设的专门负责处理储贷机构危机的临时机构,从1991年到1996年12月间,总共进行了72笔证券化交易,处理了420亿美元的不良资产,占接管资产总额的10%.[10]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在1998年7月颁布了《资产证券化法案》,开始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处理工作。韩国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积累的经验,已经成为亚洲国家学习的对象。[11]

  处理不良贷款的方法有几种:一种是银行使用自己或者筹集来的资金核销呆帐;另一种是债权转股权,即银行直接参与债务人的经营;最后一种就是银行把不良资产转移给其他更适合承担这些风险的人。证券化就是转移不良贷款的一种方式。

  不良贷款证券化可以把不良贷款从银行的帐面上大规模清除,增加了银行的流动性,减少了银行的风险,并提高了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虽然不良贷款在转移时必须大幅度压价,以诱使投资者购买。但对于银行来说,也许在许多时候,增加资产的流动性更为重要。[12]

  因此,问题也许并不在于是否可以进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而在于这种证券化如何进行。不良贷款证券化的关键在于信用加强,通过证券化的结构或者第三者提供信用加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不良贷款的信用等级,相应减少融资成本。以美国的RTC为例,在最初进行证券化时,RTC试图取得美国政府的信用担保,但因为RTC是一个临时机构,美国政府不愿意承担所有的风险。所以,最后RTC自己按照贷款集合的比例设立储备基金,作为信用加强的手段,RTC所发行的抵押贷款支撑证券被至少两家全国性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为最高的信用等级。[13]

  在中国的经济现实中,对不良贷款证券化的信用加强,可以采取各种信用加强手段,例如过度担保,次级和优生级证券区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保险[14]等等。除此之外,中国不良贷款有很大一部分是政府的决策失误所致和政策性贷款,所以,对于不良贷款证券化,中国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提供一定的信用支持。例如,一些人提出由财政部将计划额度内的呆坏帐准备金的一部分转为偿债基金。为不良资产支撑的证券提供信用加强[15].另有人提出由财政部设立国企偿债基金,承担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第二位还款责任。[16]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所以由政府设立基金的方法也许会受到法律的挑战。比较适宜的做法是由政府出资组建担保公司,专门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担保。[17]

  (3)资产证券化在中国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在中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优势主要表现在通过风险隔离,可以避免中国现行的担保和破产制度中所存在的无效率。但是,进行资产证券化需要一定的条件,例如完善的法律、成熟的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在中国,关于资产转移和破产方面的法律都不健全;股票市场的发展不过10年左右的时间,而作为证券化主要表现形式的企业债券市场却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发展。这些不利用因素固然会为资产证券化的进行带来一定的障碍,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又有利于一些人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进行欺诈,或者说“圈钱”。

  在中国,由于欺诈性转移方面的法律缺乏以及破产制度的不完善,资产证券化作为逃债工具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例如,在现阶段,许多国有企业利用债务重组之机,采用“大船搁浅、舢板逃生”、“金蝉脱壳”等办法悬空银行贷款。[18]另一方面,即使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学者们也担心一般投资者是否能够明白资产支撑证券的内在风险。在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完善的中国证券市场上,一般投资者们是否能搞明白资产证券化结构和资产支撑证券所隐含的风险就更加让人担心了。如果资产证券化在目前的中国大幅度铺开,有关机关无法对所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进行实质审查,也许同时伴随出现的就是大规模的欺诈现象-圈钱运动。

  (4)关于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简单结论

  本文对中国法制环境下的资产证券化进行了一些初步研究,认为要在中国以资产证券化来整体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在现阶段仍有一些障碍,法制的完善、证券市场及投资者的成熟需要时间,但若采取本文第三部分所建议得分拆上市的办法则使之成为可行:第一,先行进行资产分拆上市的部分是选择效益较好、不良资产率较低的分行,将这部分不良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通过政策倾斜,对拟重组上市分行多分配核销呆帐额度,使之能够承担折价部分计提坏帐损失准备金後的账面损失。第二,先分拆再整体上市为整体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争取到了宝贵的时间,以便积累更多的经验、财力解决这一难点。

    注释:

  [1] 赵毅主编:《中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

  [2] 赵毅主编:《中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 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  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4] 赵毅主编:《中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

  [5] 请参见彭冰:“内需,内需”,载《金融法苑》1999年第15期,第34页。

  [6] Shenker & Colletta , Asset Securitization : Evolution ,Current Issues and New Frontiers,69 Tex.L.Rev,1369,1374-1375(1991)转引自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7] 同上,第11页。

  [8] 参见何小峰、刘永强:“资产证券化理论及其在中国实践的思考:对中国一个早期案例的研究”,载沈沛主编:《资产证券化研究》深圳 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9] 刘金凤:“资产证券化若干问题的思考”,《金融时报》1999年12月4日,第10版。

  [10] 周小川主编:《重建与再生-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国际经验》,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1] 参见李曜:《资产证券化-基本理论与案例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及附录。

  [12] 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13] 周小川主编:《重建与再生-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国际经验》,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 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一章。

  [15] 沈沛等:“不良贷款证券化的操作构想”, 《金融时报》1999年7月3日,第8版。

  [16] 陈云贤: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经问题探讨“,载沈沛主编:《资产证券化研究》,深圳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17] 例如,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最初发展,就是由美国政府的几个住宅机构推进的,他们或者直接发行按揭贷款支撑证券或者为其他机构发行的证券提供担保。

  [18] 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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