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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结算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6-09    作者:110网律师

(来源赣州法院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9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勤,男,19617月生,汉族,住龙南县红旗大道太平街23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黄保和、宋雄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柏才,男,19645月生,汉族,住龙南县人民大道76号。
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广润,男,19614月生,汉族,住龙南县龙南镇新龙南中学后。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宪勤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03年底至2004年初共同口头约定以江西省龙南县龙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路桥梁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龙宏项目部)的名义,按共同投资,利益均分的原则,合伙组建施工队伍承建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K121+374.193(现浇箱桥)全桥分离立交桥工程和山西省太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马坪沟大桥的桥梁基础工程。合伙经营期间,工程的具体管理活动由被告负责,并于2004年底之前完成了两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因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管理不够规范,在进行财务结算时,三合伙人对合伙利益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产生了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对三合伙人的合伙帐务进行合伙清算,本案的诉讼费、实支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清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20073月起计付滞纳金;2、调查取证费用由被告承担;3、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4、合伙期间剩余的设备,因被告擅自拿走使用,应计付租金或分配利润。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司法鉴定。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81020日作出《关于钟柏才与曾宪勤、曾广润合伙结算纠纷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2008]会鉴字第05)1、三合伙人在蚌明立交桥工程盈亏结算中的经营收入不应包括股金收入。2、太长桥基工程中被告的投资款5万元,其中2004525日缴入的2万元可确认为股金,2004528日缴入的3万元,则应作为合伙企业借入的债务。3、蚌明立交桥财务收支情况(1)利润及其分配情况:实现经营净利润97031.41元。三合伙人应分得净利润32343.82元。(2)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总额419582.62(货币资金)负债160455.15元;所有者权益259127.47元,其中原告与被告各6万元,第三人42096元,未分配利润97031.47元;因存在争议,有待三合伙人进一步确认的未计入经营支出票据(数据)总额146024.96元。4、太长桥基工程经营收支情况:(1)利润及其分配情况:实现经营净亏损4513.95元。三合伙人每人应亏损1504.65元;(2)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总额66486.05(货币资金)负债3万元,其中被告3万元;所有者权益36486.05元,其中实收资本41000元,其中原告1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各2万元,未分配利润一4513.95(亏损);三合伙人应分摊亏损1504.65元。未计入经营支出有待三合伙人进一步确认的经营支出总额5187043元;未计入经营收入有待三合伙进一步确认的其他收入70000元。即原告提出被告占用。预针价值75-元的工程剩余的设备物资款。货币资金收入中未计入原告未认可的借入往来帐款35000(2004年6月22借入曾宪东2万元,2004710日借入蔡娟娟15000)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蚌明太长高速公路合伙经营项目收入894463+132278.50=1026741.50元,支出801145.58(成本)+40520(费用)+92558.40=934223.98元,利润92517.52元。其他应付款190455.15(其中钟柏才20664.70+7051.75元、曾宪勤60845+30000元、曾广润71893.70),实收资本203096(其中曾宪勤60000+20000元、钟柏才60000+1000元、曾广润42096+20000元。货币资金486068.67元。工程剩余设备物资价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作价36000元。被告从第一次开庭直到本院出具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之前均坚称其没有领到太长高速承建工程的质保金35152元和蚌明高速承建工程的劳务工资257102.5元。原告及其代理人为了向法院提供被告已经领取上述二笔款项的证据,到合肥、西安及当时施工的黄尾、霍山工地等地,寻找相关证人取证,原告到异地调查取证无果,申请法院到异地调查取证,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赴西安调查取证。本院于2007417日至24日到西安调查取证的车船费6232.20元、住宿费1800(150元/天×3×6)、伙食补助费480(20元/天×3×8),合计人民币8512.2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于2007324日至43日到合肥、西安、绥德、天柱山等地调查取证的车船费3189.80元、住宿费2134元、伙食补助费660(20元/天×3×11),合计人民币5983.80元。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时的车船费1669元、住宿费900(150元/天×1×6)、伙食补助费160(20元/天×8),合计人民币2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按共同投资、利益均分的原则合伙组建施工队承建工程,合伙期间及合伙结算均应遵循诚信原则。但在合伙结算时,因被告少报收入多报支出导致帐务结算无法进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按赣州君怡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对合伙财产、本金、垫付的开支、利润进行分配的请求,因该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滞纳金的请求,三方虽没有约定,因被告少报收入多报支出导致合伙帐务结算无法进行,导致被告占用应付给原告的合伙资金和利润,且占用资金时间较长,被告存在违约责任,原告和第三人诉求支付滞纳金应确认被告占有财产存在违约,应按占有财产赔偿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和第三人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合肥、安徽及施工工地上调查取证时的差旅费和到西安调查取证时的差旅费,该两项费用,因原告到西安取得证据直至向被告出示证据前,被告一直否认其已经领取蚌明高速承建工程的劳务工资257102.50元,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已经领取该款257102.50元和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调查核实被告是否已经领取劳务工资257102.50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和第三人已到合同履行地依法履行调查核实手续,且实际已支出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和第三人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合伙工程的剩余设备,因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约定价值为36000元,三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予以采纳,按三方调解意见处理。
被告辩称合伙期间没有明确的会计、出纳管理帐务,从头至尾被告一个人负责,帐务上的收入、借款、支出应以被告一人提供的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附件33月份支出14761.43元,而实际上被告与原告打移交时3月份支出为224515.15元;2、从龙南运送材料至安徽工地运费l9700元应认可;3、第8页中借款35000元未计算;4、与工程无关的原告和第三人其它支出92558.40元,不应计入本结算帐务中,与本案工程结算毫无关系;5、对于施工工地购置的材料,有些是施工过程中和日常生活中急需要购置的物资,虽然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但也应该认可;6、被告借入合伙组织使用的资金,应当计算利息;7、蚌明高速立交桥工程帐务支出部分,原告和被告已经结算,不再适用鉴定结论中的支出部分。本院认为,1、合伙人有监督的权利。原告和第三人曾委派邓少凡、钟行晃、钟日生等人监督财务,因此,被告提出的借款和支出应该有监督人员认可;2、三合伙人组建施工队施工,工程上所需的材料有仓库管理人员监督签名;3、财务上的收入、支出、借款由负责人一人说了算,没有监督人员,不符合常规;4、被告提供的票据中大部分有监督人员签名的,且大部分支出原告都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委托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被告就上述问题已向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所召集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先后四次征求意见,因被告提出的意见未得到原告和第三人的确认而未采纳,且被告单方提供的票据也未得到施工队其他人员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041225日山西太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与曾宪勤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质保金35152元,至今没有领取。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太长高速项目部)对乙方(曾宪勤)所完成的马坪沟大桥下部部分工程的结算,本工程共结算4次,其累计结算金额为234626元,包括质保金35152元,其它扣款27392元。
本结算之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帐款已全部结清,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与当地的其它一切事宜及经济纠纷都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其费用,与甲方无关。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确认被告曾宪勤已收质保金35152元。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41120日李丁稳作业队代表张尧、唐可和被告曾宪勤、蚌明高速项目部杨毅三方签订的蚌明高速公路六合同段K121+374.193全桥结算单中约定:公司与李丁稳作业队办理工程结算后,帐面余额可由甲方(李丁稳)委托乙方(曾宪勤)到公司领取。该结算单中,李丁稳应付给曾宪勤劳务工资25710250元。该笔款项还有10多万元被李丁稳扣留。对于该笔收入,本院认为:l、该款公司(项目部)和李丁稳作业队代表以及曾宪勤三方已经进行了结算;2、该款只能由曾宪勤到公司领取;3、李丁稳已经委托曾宪勤到公司领取;4、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帐面余额于20072(春节前)委托曾宪勤办理,款项约拾万捌仟元,项目部与李丁稳及曾宪勤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无其它款项;5、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曾宪勤称该款至今未收到,当本院出具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时被告称该款拾万捌仟元是200729日公司汇款汇到曾宪勤提供的一个朋友的帐上后提出现金转给曾宪勤的,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公司出具的证据不相吻合,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已作虚假陈述。综上所述,应确认被告已经领取劳务工资257102.5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曾宪勤保管的合伙期间的其他应付款190455.15元,原告钟柏才应分27716.45元,被告曾宪勤应分90845元,第三人曾广润应分71893.70元;二、被告曾宪勤保管的合伙期间的实收资本203096元,原告钟椎才应分61000元,被告曾宪勤应分80000元,第三人曾广润应分62096元;三、被告曾宪勤保管的合伙期间的利润92517.52元,原告钟柏才应分30839.17元,被告曾宪勤应分30839.17元,曾广润应分30839.17元;四、被告曾宪勤保管的剩余设备价值36000元,由原告钟柏才应分12000元,被告曾宪勤应分12000元,第三人曾广润应分12000元;五、原告钟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异地调查取证时的差旅费8712.80元,由被告承担;六、原告钟柏才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钟柏才承担25%计1300元,被告曾宪勤承担50%计2600元,第三人曾广润承担25%计13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品对后,由被告曾宪勤支付144168.42元给原告钟柏才,由被告曾宪勤支付175528.87元给第三人曾广润,并由被告曾宪勤从2007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赔偿原告和第三人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异地调查取证费8512.20元,合计人民币19522.20元,由被告负担。
曾宪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前往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如果上诉人收到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257102.50元,该公司财务上肯定有反映,且该公司也不可能只出具上诉人收到108000元的情况说明,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承认收到工程款为由推定上诉人作虚假陈述并推定上诉人收到了剩余工程款257102.50元不符合逻辑,也缺乏事实依据。工程质保金需工程验收及质保期结束后方能退还,上诉人确实未领取山西工程的质保金35152元,如果领取了,发包方的财务上肯定有上诉人领取此款的收条或汇款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领取了该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负责山西工程期间资金短缺,为维护合伙人的利益,使得工程顺利进行,而向他人所借的用于合伙工程的35000元亦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未对该债务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明显不当。上诉人曾与二被上诉人办理过结算,但由于二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亏损而导致结算无法进行,一审判决不仅未对二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进行审查,反而以上诉人未承认受到工程款和质保金为由,错误认定无法结算的过错为上诉人并作出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调查取证费、为法院提供线索费及法院的调查费、鉴定费既不合理,也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钟柏才、曾广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1225日,山西太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发包方)与上诉人曾宪勤(承包方)签订《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与原《单价承包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甲方对乙方所完成工程的结算共4次,累计金额为234626元(包括质保金35152元、其它扣款27393元),此累计量为双方认可的最终量,本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帐款已全部结清,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20041120日,案外人李丁稳(甲方)的代表张尧、唐可、案外人杨毅(中交二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与上诉人曾宪勤(乙方)对蚌明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全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钟柏才也参与了该次结算,经结算,李丁稳作业队应付乙方施工队劳务工资257102.50元,杨毅在该结算清单中注明:公司与李丁稳作业队办理工程结算后,帐面余额可由甲方委托乙方到公司领取。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07423日派员前往中交二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时,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项目财务主管穆天龙核实,帐面余额于20072月委托曾宪勤办理,款项约108000元,项目部与李丁稳及曾宪勤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无其它款项。嗣后,为查明具体支付事项,一审法院于2008512日向该公司邮递调查函。同年611日,该公司回函一审法院,主要内容为:1、原财务负责人穆天龙已调离公司,原项目对外一切帐务均由其负责,调离前已办清了一切对外债务,项目部不欠李丁稳作业队任何款项;2、项目部财务帐目已移交档案室,无经手人手续无法查明;3、电话联系穆天龙后,其对办理李丁稳作业队款项细节已不记得,只掌握全部债务已了结,20072月由曾宪勤委托办理付款的金额为70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宪勤与被上诉人钟柏才、曾广润合伙承建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全桥分离立交桥工程和山西省太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马坪沟大桥的桥梁基础工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曾宪勤有否收到蚌明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全桥分离立交桥工程剩余工程款257102.50元的问题。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中交二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杨毅在案外人李丁稳(甲方)的代表张尧、唐可与上诉人曾宪勤(乙方)对蚌明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全桥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已批注公司与李丁稳作业队办理工程结算后,帐面余额可由甲方委托乙方到公司领取,且一审诉讼中,该公司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及回复函中已表明帐面余额于20072月委托曾宪勤办理的款项约108000元、曾宪勤委托办理付款的金额为7000元、项目部与李丁稳及曾宪勤间的债权债务已了结,无其它款项。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可反映在诉争剩余工程款257102.50元业经结算已明确,并经杨毅书面同意由李丁稳委托上诉人曾宪勤到上述公司领取的前提下,上诉人曾宪勤已通过接受委托办理和委托办理的方式领取工程款,而上诉人曾宪勤作为本案合伙体对外事务的具体负责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1121日至200728日间不存在以接受委托办理或委托办理的方式领取工程款142102.50元的事实或者存在项目部仍欠工程款142102.50元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剩余工程款的去向抑或该剩余工程款已由被上诉人钟柏才、曾广润领取或已由他人领取,且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曾宪勤先陈述其未领取诉争剩余工程款257102.50元,后又陈述上述公司汇款其朋友帐上108000元,存在两种不同的答辩意见。所以一审判决综合上述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曾宪勤已领取诉争剩余工程款257102.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宪勤主张被上诉人钟柏才、曾广润未提供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收到了剩余全部工程款257102.50元的财务凭证,一审判决以其未承认收到工程款为由推定其收到诉争剩余工程款257102.5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曾宪勤有否领取山西太长桥梁工程质保金3515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山西太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发包方)与上诉人曾宪勤(承包方)于200412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第2条已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完成工程的结算共4次,累计金额为234626元(包括质保金35152元、其它扣款27393元),此累计量为双方认可的最终量,本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帐款已全部结清,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可反映此协议为山西太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与上诉人曾宪勤对山西太长桥梁工程的结算及清结债权债务的依据,而上诉人曾宪勤在一、二审诉讼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正当途经解除了或者撤销了该补充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太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已通过其他方式扣押或扣除诉争质保金35152元,因此上诉人曾宪勤主张其未领取诉争质保金3515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曾宪勤所主张的35000元借款为合伙体的共同债务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81020日作出的[2008]会鉴字第05号《关于钟柏才与曾宪勤、曾广润合伙结算纠纷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因未能取得此项借款真实性依据,货币资金收入中未计入原告未认可的借入往来帐款35000元。上诉人曾宪勤虽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曾宪勤作为合伙体的财务主管人员(会计兼出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该争35000元借款的用途以及该款项的去向,无法确认该款项用于合伙体支出的客观真实性,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曾宪勤应对其提出的35000元借款为合伙体共同债务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结合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对上诉人曾宪勤提出的35000元借款为合伙体共同债务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曾宪勤承担诉争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上诉人杨柏才、曾广润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杨柏才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曾宪勤对其反驳被上诉人杨柏才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同样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对于上诉人曾宪勤是否领取蚌明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全桥分离立交桥工程剩余工程款257102.50元的问题,上诉人曾宪勤否认其已领取该款项的事实,而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宪勤实际已领取该款项。因此上诉人曾宪勤在明知自己已领取蚌明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全桥分离立交桥工程剩余工程款257102.50元的情况下,本应当主动并积极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避免介入不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过程以及减免不必要的调查取证费用,但上诉人曾宪勤却故意回避其已领取该款项的事实,从而导致本案一系列的异地调查取证过程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责任在上诉人曾宪勤,且上诉人曾宪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非合理性,所以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客观事实作出由上诉人曾宪勤承担诉争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曾宪勤为合伙体的财务主管人员,在其掌管财务期间,对收支帐目管理不够规范,导致合伙体结算困难,且合伙工程项目结束及结算后,上诉人曾宪勤一直占用合伙体的资金及利润未进行分配,并占有使用合伙体的机械设备,客观上使得被上诉人杨柏才、曾广润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上诉人杨柏才、曾广润损失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宪勤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诉争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上诉人杨柏才、曾广润损失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宪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曾宪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温雪岩
                                         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
                                     ○○九年六月三日
                                         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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