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被打方受一审无期刑罚,二审发回重申
发布日期:2010-08-05 作者:110网律师
聚众斗殴,被打方受一审无期刑罚,二审发回重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琼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临高县和舍镇罗忱村委会南卓经济社,原系该经济社主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1390755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兰洋农场兰兴路30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6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农民,住临高县和舍镇罗忱村委会武下经济社。系被害人符黎界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农民,住临高县和舍镇罗忱村委会武下经济社。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XX赔偿59878.53元、陈XX赔偿14969.6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被告人王XX赔偿9212.8元、陈XX赔偿2303.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被告人王XX、陈XX对赔偿总额86364.16元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人王XX、陈XX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符XX、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武平、原审被告人陈永进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XX、陈XX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永俊
代理审判员 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 伍柄霖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蔡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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