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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间的是与非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99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在切实做出的判决中,可以,也应该,完全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期执行。那么我的问题是:这时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起算?其效力的执行怎么样才可以达到十分充分呢?下面我将就着两个问题简要谈一下我的看法。

  (一) 缓刑中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算时间

  《刑法》第五十八条如是规定: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结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此处对主刑的执行规定了“不再执行”。那么“不再执行”与“执行完毕”是否同一概念?是否“同一含义”?我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徒刑、拘役或者假释等前提,所以此时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算时间也就是浮动的,即不确定的。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时,可以适用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不存在是么难题。

  (二) 缓刑中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效力执行度问题

  判决主刑的的同时,如果一旦宣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会因此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1)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主刑执行期间的政治权利当然被剥夺。2)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另行开始计算。

  明确以上事实与问题后,我想就解决方法进一步进行探讨。对于(一)1)中的疑问,大多数人认为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起算时间。那么这样的话,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主刑中所隐含的附加刑效力或影响将不复存在。这是否与刑法规定的,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相矛盾,因为这样的话,缓刑或多或少使附加刑的执行效力抑或惩罚与威慑效力得到了削弱。 倘若象假释制度一样,缓刑制度中的“不再执行”就认为“已经执行完毕”,当然此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顺理成章。问题在于此时并无任何合法依据。那么既然这样,有人会说,我们是否可以把此种情况下的主刑与附加刑剥离,即如果原先判3年有期徒刑,那么将此3年政治权利与后续的独立政治权利的期限合并。那么这样做在本质上将会延长犯罪人的不自由年限,此做法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解决这个问题,我假设,我们是否可以以缓刑考验期作为此问题解决的突破口?

  此种情况下,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犯罪人的政治权被自动剥夺,对于第一种情况,辅以制度设计,即使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开始起算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效力执行度也会十分充分。至于被撤销缓刑的情况,先期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解释为此类缓刑的应有之义。同时可以增加缓刑制度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能力。那么此种情况下,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缓刑考验期的内容,是否合法理呢?刑法第五十八条的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而第五十四条恰恰就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可是有人认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该期间的话,会与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的制度性质相矛盾。缓刑是对犯罪性质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考验时间不是执行刑罚,所以在此期间剥夺政治权利,与此是冲突的。我认为,此种看法是片面的,我认为此制度设计的另一目的也即是与刑法的惩罚与教育机制相一致的。是具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的条件,而不仅仅是一个纯不执行刑罚条件。
 
【作者简介】
靳振宇,河南城建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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