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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可执行性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0年7月13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郇小军《也谈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一文,文中的观点与2010年7月9日江西法院网刊登的《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一文截然相反。笔者在执行实践中也碰到过这种难题,因此在此也想谈下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共同讨论。原文作者观点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谈下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当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能强制执行的主要观点就是,住房公积金是国家为保障职工基本住房而强制实行的长期储蓄,具有强制性、用途限制性以及福利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其不能成为执行标的。笔者认为,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具有可执行性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误读,这种误读为一部分不良债务人构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合法渠道,无疑会使当前法院“执行难”局面雪上加霜。我们应当变换一下思路来思考和论证这一问题。首先来思考以下问题:住房公积金是谁的财产?法律是否规定住房公积金可主张豁免?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是否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是否违背了住房公积金的设立目的?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如果住房公积金是个人财产,又不属于豁免的范围,在不违背国家设立的目的、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保障,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其强制执行执行自然就是合理合法的了。

  一、住房公积金具有可执行性的法理基础

  1、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职工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只是处分权受到限制。但是住房公积金的用途限制仅限于职工本人,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可以主张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公民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无限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对一些财产可以主张豁免,但主张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执行豁免制度是出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制度设计。我国的执行豁免制度隐含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个别条文规定之中。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住房公积金主张豁免。

  3、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不违背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目的,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

  住房公积金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作用,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来看,国家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职工的最低居住条件。但在职工的居住已经获得居住保障,或者因获得居住保障而产生债务的特定情况下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违背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目的,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下:

  (1)被执行人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住房以及租房等而产生的债务。住房公积金的设立目的在于在于保障职工基本居住条件,自然可以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住房以及租房等而产生的债务。

  (2)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已经有基本住房保障的。住房公积金的设立目的在于在于保障职工基本居住条件,在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已经有基本住房保障的情况下,已经不再需要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基本住房不能强制执行,如果再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对债权人来讲很不公平。

  (3)如果不能强制执行有可能使被执行人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有的被执行人背负了大额债务无力偿还,一方面被执行人要背负高额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却无法提取偿还债务,并且住房公积金的利息无法冲抵债务利息,这种情况下很容易使被执行人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因此对被执行人也极为不公平。

  4、在一定条件下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决定了其具有公益性,仅从表面看,允许对其强制执行会影响公共利益。但从大局来看,许多诸如交通肇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的被告给原告都带来了无尽的灾难,他们不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并且因无钱治病生存权都无法保障。大量信访案件的产生,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不稳定因素。在追求和谐司法的大环境下,在强制执行时做到利益平衡和注重社会稳定效果显得尤其重要。因此不论是站在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还是站在保护债权生存权的角度,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显得尤为必要。

  结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这种条件要以不违背设立目的,不损害公共利益,不侵害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为前提。

  二、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条件。

  由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质,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能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必要的条件才能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被执行人及家人已经有基本住房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基本住房已有着落的债务缠身的被执行人来说,此时应当视为住房公积金的初始作用已经无实现的必要,住房公积金已单纯表现为债务人暂不能完全自由处分的个人私有财产。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住房公积金自然应当能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2、被执行人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住房以及因租房居住等而产生的债务可以强制执行。因购买和装修住房欠债的案件,被执行人按照规定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但不愿意提取又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被执行人无基本住房保障,在背负大额债务,穷尽其他执行措施不能的情况下,经被执行人同意可以强制执行。在背负大额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往往被限制高消费,其中购买房屋正是一种高消费行为,而大多数情况下只有购买房屋才能提取现有住房公积金。这就造成了被执行人在偿还债务前不能买房,如果公积金无法取出还债,同时还要负担高额的债务迟延履行利息,这对被执行人太不公平,这个时候应当赋予被执行人选择权。

  4、符合提取条件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六类住房公积金可以提取的条件,各地对可以提取的条件还有不同程度的放宽。笔者认为凡是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当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提取条件,本人不愿意提取,以逃避执行时,经穷尽其它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作者简介】
刘凤玉,2006年毕业于安徽财经大学,2007年进入安徽淮南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工作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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