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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

发布日期:2010-09-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

  参与分配是各国民事执行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虽不全用参与分配之名,却有其实。我国现行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向法院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并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

  在我国,参与分配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其一,执行债务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理由见下文)。

  其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均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而且是请求对同一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只有存在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数个债权人同时请求同一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并且该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其所有债务时,才会发生法律上的平等保护问题。这就是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

  其三,债权人的债权须均为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参与分配是将债务人财产按照各债权人债权比例进行清偿,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均是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四,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程序中,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满足了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之后,仍有足够的财产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只须按各债权人的受偿顺位逐一执行,只有当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才须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五,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债务人财产被执行前申请参与分配。

  此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证据。

  参与分配案件中,对于执行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顺序,应当参照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执行债务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执行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

  我国现行破产制度采有限破产主义,即仅法人可适用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不得适用破产制度。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即在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这一宗旨决定了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两大特点:一是债务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二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可见,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利用参与分配制度解决本应由破产法解决的破产问题,赋予强制执行法本不应承担的职能,从而在制度的设置上生成执行难问题。而且民事强制执行属于个别执行,破产执行则为一般执行,由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解决破产问题,从而混乱了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在性质和职能上的区别。

  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在现代法制中,各分担其职能:强制执行是对个别债权的满足,针对债务人个别财产进行执行;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般执行,破产法的首要作用则是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公平的满足。当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破产制度的适用优先于强制执行。破产优先于个别执行的原则,要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以保证债务人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从目前来看,在我国,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大量存在。对此,虽可依参与分配制度来解决,但参与分配制度下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仍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不但使债务人疲于应付不断而来的个别执行,也会造成清偿时间和清偿费用上的浪费。再者,参与分配制度中没有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制度,债权人很可能由于不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不去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必受影响。因此,在公平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程序保障方面,参与分配制度不及破产制度。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证了强制执行程序应当采取优先清偿原则而不宜采取平等清偿原则,而平等清偿原则是破产法的原则。在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其强制执行法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首先在于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的时间和费用,其次才是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或者说使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债务人迟延或不能受偿的风险和损失。因此,不论债务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也不论债务人是否能够清偿所有债务,其他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我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是优先执行原则,其宗旨主要是使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的时间和费用。从而将摆脱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限制:执行债务人须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于是,不论债务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也不论债务人是否能够清偿所有债务,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不过,如果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发生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则应转为破产程序使所有债权公平受偿。从而,一方面,可以使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相互协调,产生功能互补;另一方面,由于遵循了强制执行的目的和性质,也使得强制执行制度内部达到高度一致。

  三、参与分配中的执行救济

  参与分配中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和对分配表的异议等。对此,我国法律没作规定,实有弥补之必要。

  (一)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法院准许申请人(无执行根据和未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若债务人或已参加执行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对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提出异议,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已参加执行的债权人提出异议,是防止虚假债权参与分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申请人应当提出异议之诉,否则不得参与分配。这是因为,债务人和已参加执行的债权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提出异议,实为对申请人的债权有异议,然而申请人由于没有执行根据或没有起诉,所以债权尚未确定,那么申请人负有以诉讼方式确定其债权的责任。

  无执行根据和未起诉的债权人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除了必须具备一般的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之外,还得具备一些特殊诉讼要件。这些诉讼要件主要有:

  1.作为原告的申请人必须是没有执行根据或没有起诉的债权人,法院准许申请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债务人和已参加执行的债权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提出了异议,申请人认为此异议无理由,仍欲参与分配。

  2.申请人须对异议人提起(即须以异议人为被告)。债务人有异议的,对债务人提起;若有异议的债务人是多个,则为共同被告。已参加执行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对该债权人提起;若有异议的债权人是多个,则为共同被告。若债务人和已参加执行的债权人均有异议的,则为共同被告。

  3.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异议之诉。确定这一期间,既要考虑到执行程序的迅速进行,又要注意维护申请人参与分配的债权,故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不宜太长也不宜过短,以10日为宜。

  4.原则上,应向执行法院提起。这样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参与分配。但是,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的,则由上级法院管辖。

  申请人依上述要件提出异议之诉并向执行机构提交已起诉证明后,执行机构应当准许其参与分配。不过,对其分配数额予以提存。申请人胜诉判决确定时,应将该提存的分配数额交付申请人;败诉的,应视情况将提存的分配数额交还债务人或重新分配。

  (二)对分配表的异议

  对分配表的异议是指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表有不同意的,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对分配表的提出异议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须由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强制执行所得,各债权人如何分配,与债务人无利害关系,却与债权人利益至为关联,故应由债权人提出异议。若债务人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可作为一般执行救济中的执行异议进行处理。

  2.须对分配表所载的债权数额的计算和分配次序不同意的。这一异议内容至关债权人的利益。

  3.须在分配期日前提出。分配期日后提出,则无实益。

  4.须向执行法院提出。否则,不能产生阻止分配执行的效力。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不合法和无理由的,驳回异议,按原分配表进行分配。认为异议合法和有理由的,应征询债权人的意见,更正分配表中异议部分,之后再分配。对无异议的部分应按原定的分配期日进行分配。
 
【作者简介】
邵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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