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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本土化之路径选择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能够弥补刑法的僵硬性之不足、实现社会和谐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刑事和解制度,适应了当今中国对刑事司法的需求。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国外还是古代中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既有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任何模式均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现实,我们必须在立足国情、现行刑事诉讼模式和中国诉讼传统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以期充分发挥其优势、尽可能减少其弊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引入中国特有的法庭调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在判决立场下主持刑事和解、审查确认协议效力,并最终决定刑事责任的免除或减让程度,同时打破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割据,赋予有关司法机关再审查权或知情权,是保证刑事和解实体与程序纯洁性的必由之路。笔者所构建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三大特色:一是以中国式“法庭”调解为手段;二是以“司法机关审查确认民事赔偿、决定刑事责任和监督执行”作为维护刑事和解实体纯洁性之保障;三是以当事各方诉权、另一司法机关再审查的可能性和知情权作为维护刑事和解程序纯洁性之保障。笔者也正是意图通过这三大特色之作用,来限制司法机关的恣意以及加害人或被害人借助某种强势,迫使对方非自愿达成和解,以维护加害人、被害人以及他人和社会合法利益均不受侵害。
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产生,其目的不外乎实现社会和谐与节约司法资源。而实现社会和谐与节约司法资源,恰恰是当今中国刑事诉讼的两大需求。为迎合这种需求,进入本世纪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均对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无论是中国古代的交由乡里或宗族调和、父母官的“教谕式调停” [i],根据地时期的刑事调解,还是西方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任何模式,均有根据现实国情和现行刑事诉讼模式,在充分发挥中国诉讼传统优势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之必要,以期在实现上述两种目的的同时尽可能避免由此产生的弊端。笔者认为,引入我国特有的法庭调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在判决立场下主持刑事和解、审查确认协议效力并最终决定刑事责任的免除或减让程度,同时打破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割据,赋予当事各方诉权,赋予有关司法机关再审查权或知情权,是保证刑事和解实体与程序纯洁性的必由之路。

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之动因

从实质看,刑事和解是以放弃或弱化国家追诉权为条件,将民事诉讼的诉权理论全面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以期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制度设置。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一,刑事私了大量存在且极不规范的社会现实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学者和实务界的众多调查结果表明,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大量存在。[ii]由于私了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往往隐瞒曾经发生的犯罪,私了刑事案件实际所占比例还可能远远超出调查结果。而且,私了受种种因素的影响经常侵害一方当事人甚至他人或社会利益。立法在刑事诉讼内给予加害人和被害人一个和解的空间,可以保障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其二,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契合对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急迫的现实要求。加害人与被害人均能通过和解实现各自的利益诉求,是刑事和解制度得以产生和存在的现实根源。私了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也从反面证明了刑事和解可以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契合,双方均需要刑事和解制度来满足其愿望——减免刑事责任或足额经济与精神赔偿。


其三,化解矛盾、恢复和谐的需要。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根本上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当前刑事追诉和罪犯改造效果不理想的现状也表明,在预防犯罪的作用中,破案率和对罪犯的矫正在很大程度上比严厉的刑罚更重要,而和解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真诚悔罪恰恰可以实现这两点。


其四,化解刑事追诉巨大压力的需要。将主要侵害个人法益、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刑事案件通过和解快速解决,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恶性刑事案件,这在当前刑事案件多发、司法机关普遍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


其五,利益等级观念、刑法价值观念转变的需要。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不能成为减轻、免除刑罚的理由,乃国家利益至上思想之体现。在利益平等观念已深入人心,宪法、物权法亦已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在刑事法律中承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应当受同等保护乃大势所趋。此外,罪刑法定、“以恶制恶”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在完成了它反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历史使命后,也需要“以善制恶”、以和为贵的刑事司法观来弥补其僵化弊端。


其六,可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的满意度。刑事和解的提起、过程和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愿望,使他们在纠纷解决程序中体会到前所未有的地位感、公正性、合理性。他们参与和解时,认为自己在对犯罪的处理过程中作为自由个体的地位得到了尊重,而且有机会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因而更容易对处理结果感到满意。


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时代主题,实有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之必要。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除具备必要性以外,也是可行的:中国文化中的和合思想、“教谕式调停”的司法传统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的法官调解、酌定不起诉等制度的运作实践,均表明在我国实施刑事和解是切实可行的。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国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条中明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iii]

二、刑事和解制度之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

从国外看,第一个刑事和解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门诺教派和当地缓刑机关的共同努力促成了两个年轻罪犯与22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赔偿作为缓刑的条件。此后,加害人-被害人的和解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发展,并在实践中形成了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iv]联合国《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和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等决议中,也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共同特点是在司法机关以外的第三人的引导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侵害个人利益的案件等的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我国古代在统治触角无法深入乡村的局限和“德主刑辅”的儒家思想指引下,不危及封建统治的“民间细事”多鼓励乡里和宗族解决,即使刑事案件也不例外;由行政司法官员处理时,也大多采取“教谕式调停”的方式。与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相比,中国古代的刑事和解的范围更为宽泛,有时并不以侵害个人利益甚至不以轻罪为限,一些罪大恶极、十恶不赦的人,也能够因“私和”得到宽宥;[v]而且,情、理、法的三元裁判将维护封建伦理道德作为至关重要的裁量因素,即所谓“春秋决狱”,其次才考虑兼顾各方利益。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广泛的刑事调解制度。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规定了可调解刑事案件的范围,只有明显的重罪和公罪被排斥在外。[vi]


近几年来,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和谐、提高自身的社会认同度,开始试行刑事和解。在单独试行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中,检察机关最多。由于考虑实际运作中的需要其他机关的认可与配合,又出现了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以及检察院与司法局联合三种模式。从笔者手头所掌握的资料看,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在我国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vii]此后,又辅之以社区矫正试点。其他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较早或比较典型的还有:2005年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的“检调对接”模式,2006年烟台市委政法委《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的实施意见》,江苏省无锡(2007年4月实行)和扬州(2007年8月实行)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8年6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联合制订的《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暂行办法》, 2008年7月河南省泌阳县法院“两抢一盗”案件和解等。综合各地试行刑事和解的实践,可发现以下共同特点:一是司法机关为避免违法办案的嫌疑,多不主持和解,而是让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律师自行和解或者交由人民调解组织、社区综治机构主持和解;二是可和解的案件主要是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或其他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限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大者;三是在实行刑事和解之初,主要考虑经济赔偿情况,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加害人悔罪改造情况未纳入考虑之列,或者说缺乏善后处理,“花钱买刑”的指责或许由此引发。

三、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之概念解读

“不同诉讼模式的各组成部分之间彼此相连,从而形成了一套该模式特有的制度逻辑。当一个个具体制度集合而成模式之后,任何一种新制度的加入就不仅要具有抽象的合目的性,同时还必须接受该模式所特有的制度逻辑的检验。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后一方面的因素甚至更为重要,而且可能随时充满着风险。”[viii]汪建成老师的这段话是笔者主张刑事 和解制度应当本土化的最好注解。笔者所构建的本土化刑事和解制度,是指主要侵害个人法益、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后,为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同意接受调解的前提下,由司法工作人员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在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且不过分违背判决立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立场下提出的解决方案被双方接受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及相关刑事政策予以确认,并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刑罚的一种制度。它具有如下特色:


其一,以中国式“法庭”调解为手段。美籍华人、美国加州大学中国研究中心创办主任黄宗智先生在对中国法庭调解的历史和现状详细考察后认为,中国所独有的“法官充分考虑事实情形和解决实际问题,在判决立场下主动提出解决方案的实用道德主义调解模式”具有独特优势,“中国的法庭在帮助当事人自愿(或至少某种程度的自愿)协议解决纠纷方面是相当有成效的……当代中国法庭调解的实践和逻辑,我们已经看到,很大程度上立足于一种事实优先于普适化原则的认识方法……当代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默认的这种逻辑,尽管在中国的立法中没有得到明文表述,仍然可能会给中国法律本身以及西方形式主义法律在未来的变化和演进中带来某种启示。”[ix]中国所独有的法庭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取得的巨大成功表明,司法机关主持调解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最佳模式。各地试行的刑事和解明显比私了更能保障公正性的事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司法机关在判决立场下主持调解,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公正。那种以“司法机关主持调解违背当事人意愿”反对这种刑事和解模式的观点,只不过是生吞活剥国外制度者的主观臆断而已。即使可能出现强制调解的个别案件,我们也应当首先肯定其更能保证刑事和解公正性的优势,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严密的制度设计和严格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予以避免,而不是因噎废食。


其二,以“司法机关审查确认民事赔偿、决定刑事责任和监督执行”作为维护刑事和解实体纯洁性之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全程介入,以“不过分偏离判决立场”[x]为标准,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确定民事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可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受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或者漫天要价过分损害加害人利益的现象出现;被害人只能做出谅解加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由司法机关对刑事责任的免除或减让享有最终决定权,以判决刑罚为基础,确定刑事责任可以减让、免除的幅度或范围,以避免加害人和被害人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损害国家、社会利益,避免使刑事和解蜕变为刑法虚无主义;而司法机关的事中及事后监控,对社会关系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进行监督,对加害人不积极赔偿、真正悔过自新的,恢复刑事诉讼程序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是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终极目的的根本保障。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审查、确认和监督,不仅能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而且能保障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其三,以当事人[xi]诉权、另一司法机关再审查的可能性和知情权作为维护刑事和解程序纯洁性之保障。为避免刑事和解中违背被害人或加害人意愿并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应赋予他们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加强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事实上,当前刑事诉讼中实际存在的权力割据,已成为刑事诉讼中众多问题的根源所在,亟待解决。[xii]通过打破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割据,强化对减免刑事责任的监督与制约,可以有效避免权力滥用,保证刑事和解程序的纯洁性进而维护和解结果的公正性。


“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的历史上,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在任何这样的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还存在一些能够指导或引导人们行为的其他工具,这些工具是在实现社会目标的过程中用以补充或部分替代法律手段的”。[xiii]在刑事诉讼法引入和解程序弥补刑法僵硬性之不足,亦能更好地实现刑法减少犯罪、达致和谐的社会目标。

四、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之立法构想

其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对象和适用罪行两部分。从适用对象看,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的犯罪,具体包括未成年犯、过失犯、初犯、偶犯、胁从犯及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笔者认为,由被害人过错引发的犯罪,加害人往往出于自我保护或报复之目的,或出于一时激愤,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一般较小,事后往往后悔,与未成年犯、过失犯、初犯、偶犯和胁从犯相比,加害人甚至更容易悔罪,将此类犯罪纳入刑事和解范畴,符合该制度之目的。对其他的适用对象,学者的论证已多,笔者不再赘述。

从适用罪行上看,刑事和解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主要损害了个人法益、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也就是加害人有与之和解的相对方,且和解一般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即加害人易于改造,减免刑事责任不至于违背刑法目的的犯罪,具体包括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等,但累犯,再犯,在执行刑罚、劳动教养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大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三是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部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对加害人适用如撤销案件、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等;而对于可能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犯罪,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实现和解,进入和解程序并达成协议的,可对被告人降格量刑。笔者之所以将多数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的最高刑三年提高至五年,是因为他们将最高刑确定为三年是基于犯罪情节较轻且刑事和解多在前审判阶段进行,必须考虑检察机关的权限范围,而笔者设计的刑事和解制度则包含侦查、公诉、审判和刑罚执行的所有阶段;并且可能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犯罪,也符合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改造的条件;此外,和解的后果不仅是以赔偿和悔罪完全替代监禁,也可以是部分替代监禁。[xiv]

其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类,二者缺一不可。其实质要件有五项:一是被害人愿意谅解。为保证被害人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正意思,在调解前应当向被害人和加害人宣布,如果加害方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接受和解的,一经发现,将作为法定的从重情节,以防止加害方通过威胁、引诱等方式影响受害人,迫使后者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是加害人必须真诚悔罪,自愿接受改造,以避免 “花钱买刑”,保障刑事和解的合目的性。三是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能认定加害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以保障无罪的人不承担罪责。四是加害人基于自身履行能力给予被害人足够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犯罪人是否致力于物质和精神赔偿,是认定其悔罪程度的重要因素。五是被害人从自己的认识角度可以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最终是否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则由司法机关决定。

刑事和解的形式要件是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即当事双方申请或同意接受调解,具体表现为:一是双方共同申请调解;二是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接受;三是司法机关提出调解建议,双方同意接受调解。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后,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为避免引发自诉人对法院的不满,只有被害人提出和解申请时,才能启动和解程序。

司法机关建议和解的程序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接受案件以后,首先应当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个人情况。经审查,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符合条件,拟作和解处理的,即可告知双方有关和解的事项;认为不符合条件或不适合作和解处理的,不予启动和解程序。在具体的告知程序上,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拟启动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先向被害人一方告知有关和解的规定,并征询其和解意向。对于被害人一方确有和解意向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向加害人一方告知。在对加害人告知的内容上应告知其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可能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减免刑罚。

其三,调解的实施。自诉案件由法院主持调解。公诉案件在审查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阶段,均可以由相应的司法机关主持调解。[xv]调解可采用自行调解和委托调解两种方式,但委托调解应严格条件,保证不致于影响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刑事追诉的保密性和对犯罪的追究,以避免产生与私了同样的弊端。此外,为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上的欠缺,可赋予愿意承担责任的加害人亲友参与调解的权利,提高他们代为赔偿、提供担保的积极性。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只能一并适用和解,不能分别适用,解决办法是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先代为赔偿,这也与共同侵权、雇员致人损害(一部分交通肇事罪共犯)等的民事责任相吻合。

协议内容应当包含加害人给予被害人物质和精神赔偿、被害人放弃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愿、加害人认罪服法并将积极接受改造三方面的内容。经济赔偿只是司法机关免除、减让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害人的谅解和加害人的认真悔罪才是免除、减让刑事责任的主要裁量因素。


审判、检察机关对自身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以及经审查认为在侦查、刑罚执行阶段和解的案件应当减免刑事责任或适用减刑、假释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其四,和解的法律后果。和解的法律后果包括确认协议的法律后果、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和达成协议后反悔的法律后果三部分内容。


和解协议经审查适当,被司法机关确认的,司法机关必须减让刑事责任,以体现司法机关受所确认协议之约束,具体处理办法包括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免刑、缓刑、从轻处罚以及减刑、假释等。


加害人与被害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得将未达成协议作为对加害人从重处罚的理由。受害人、加害人在和解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司法机关确认后,其中一方反悔的,可参照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处理:达成和解协议后,加害人不按时足额支付赔偿款、不真诚悔罪改造的,按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恢复刑事诉讼程序,并将拒不履行作为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高的情节从重处罚;刑罚执行阶段因和解决定减刑、假释的,予以撤销,同时今后不再允许减刑、假释。被害人反悔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不予受理。但反悔一方能够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不受此限。


其五,后一环节司法机关的再审查权和前一环节司法机关的知情权。经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或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报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或对侦查阶段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并应书面通知侦查机关。被害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提起自诉。加害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减免刑罚裁决的,当事人、被害人认为违反自愿原则的,可根据结案方式提起上诉或再审;其中属于公诉案件的,检察机关有抗诉权。刑罚执行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报法院审查,法院决定减刑、假释的,应书面通知刑罚执行机关。而且,减免刑事责任决定的正确与否,依法受本机关有权部门、人员及上级领导或监督机关之监督与约束。


其六,与办案时限冲突的处理。为避免刑事和解与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限冲突,导致司法机关为了在时限内办理完毕相关诉讼事项而不允许双方和解,可规定刑事和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但任何诉讼阶段的和解均以十日为限,从双方申请或同意接受调解之日起算。和解期间的开始和结束均必须有当事人签字的申请书、笔录或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在卷予以证实,以避免司法机关以刑事和解为由拖延办案。


注释:

[i]、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研究专家滋贺秀三语,指通过道德教化说和。


[ii]、参见陈玉范、屈广臣著:《“私了”问题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1995年第1期;张容、徐卫华著:《不能忽视农村犯罪私了现象》,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日第5版;宋振远记者采编:《农村犯罪私了现象愈演愈烈 公了想说爱你不容易》,载//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3-09/05/content_1064391.htm,于2008年9月18日访问。


[iii]、陈光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iv]、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 年第6 期。


[v]、参见武小凤著:《不可回避的存在——解读中国古代社会刑事和解》,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vi]、参见陈光中、葛琳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vii]、封利强、崔杨著:《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


[viii]、汪建成著:《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面临的几个选择》,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6 期。


[ix]、[美]黄宗智著:《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下),载//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7129,2007年5月6日访问。


[x]、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应当是去除被刑事诉讼排除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以后不过分偏离判决立场。


[xi]、为行文方便,这里的当事人包含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加害人、被害人。


[xii]、汪建成老师称之为“法律割据”,参见前引8。


[xiii]、[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9页。


[xiv]、出于社会危险性及和解效果的考虑,笔者仍不敢苟同陈光中教授重罪亦可和解的观点。


[xv]、在这一点上,与笔者设计的和解制度类似的是陈光中教授设计的三阶段具体应用刑事和解的制度,参见黄京平、甄贞、刘凤岭著:《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张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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