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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倒卖车票罪的认定及如何防止倒卖车票行为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本文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对倒卖车票行为特征的描述不够具体,“倒卖”的含义不够明确,一些行政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极不合情理,虽然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司法实践却又产生重要的影响。由于规定的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当中,同种类的案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本文认为刑法规定只要是加了价都应当认定为倒卖车票罪不合理,外延过大,而是应当作适当的限制,应当只认定那些囤积居奇、垄断票源,而后牟取高额利润的票贩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他们的行为侵犯了买票群众的合法利益,导致后者不得不付出高价购买车票。而对于那些事先取得委托,而后才根据需求去购票的人来说,他们的行为并没有让车站受到损失,也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相反却是老百姓所欢迎的,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如果他们购买的数额较大,类似于商业经营,则应当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没有办理的,应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本文在讨论正确认定倒卖车票之后,还探讨了几种预防甚至杜绝倒卖车票行为的办法:一是增加代售点,让偏远地方的人们能够较为方便地购买车票;二是增加车站售票的透明度,禁止车站变相收取高价,并防止一些车站掌握的计划车票变成高价票的源头;三是改变代售点利润的来源,应当由铁路企业让利给代售点,而不是将之转嫁到老百姓的头上;四是逐渐实现凭证件买票、上车,彻底杜绝倒卖车票行为。

以下正文:

北京某高校学生武玉杰为了解决在校住宿费问题,决定和同是在校生的老乡一起通过代订火车票加价5-7元出售给同学的方式赚钱。2006年1月5日,武、曹、朱三人被北京铁路警方以涉嫌犯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据统计,从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月5日,三人累计预订火车票1100余张,金额高达10万余元,获利5000余元[1]。该案在媒体披露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武玉杰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成为各种论坛的热门话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因回答记者采访时说:武玉杰的行为已经构成倒卖车票的违法行为了,而在因特网上被众多网友指责。虽然也有部分网友认为武玉杰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受惩处,但更多的网友则认为武的行为是典型的委托代理行为,是民事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至多也是违反工商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不是倒卖车票的行为。最终,处在风口浪尖的武玉杰被保释回家,但铁道部的发言人最终发言仍然称武玉杰的行为是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只是进行教育,而不再进行拘留处理。其言下之意,武玉杰的行为其实已经构成犯罪了,只是对其从轻处理而己。武玉杰案子结了,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同类案件却层出不穷。尤其是每年的春节期间,铁路警方都会抓获一大批倒卖火车票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出现了同种类型案件不同结果的情况,一些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而另外一些法院却作出有罪判决,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因此,本文拟对倒卖车票(特指火车票)罪予以探析,并希望得到众多同仁的指正,以期倒卖车票罪能早日明朗化、规范化。


一、倒卖车票罪的背景及现行法律规定


1、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1979年《刑法》对倒卖车票罪未作规定,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整个社会流动因素大大增加,旅客运输与运力不足的矛盾日渐加剧,尤其是铁路旅客运能不足的矛盾尤其尖锐,而且该矛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确实无法得到解决。在此情况下,出现了大量“黄牛党”长期驻扎在火车站附近,他们通过赶早排队,甚至还专门雇人排队、拉笼、腐蚀铁路车站职工的方法,大量吸纳各种紧俏车票,再高价倒卖给急需车票的旅客,赚取差价,严重扰乱了火车站的售票秩序,同时也侵犯了普通旅客的合法利益。为此,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文,以《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定为投机倒把罪。所以倒卖车票罪前身是投机倒把罪,而1997年新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名,并将其中的一些情况独立出来另定新的罪名,这样,倒卖车票罪就被1997年的刑法正式确定下来。


2、倒卖车票罪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法条仅规定了倒卖车票罪的量刑幅度,对于客观行为特征则根本没有任何描述。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心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所普遍适用的法律也就是上述两个规定。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不足


从以上的两个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倒卖车票罪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非常不具体的,正如投机倒把罪一样,人们对“投机倒把”的外延和内涵很难理解,而对于“倒卖”则同样是很难理解的,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


1、何为“倒卖”不明确。刑法条文显然是用“倒卖”来解释“倒卖车票罪”,实际上就是没有对“倒卖”车票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而后的司法解释所集中解决的问题也仅是对数额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倒卖的解释则集中在“加价”,好象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是加了价的,不管是先加价再根据需求代买,还是囤积后加价,都应当是倒卖车票罪。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加价行为在铁路部门及各种代办机构里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铁路车站内部的订票,虽然它并没有比从窗口出售车票付出更多的服务,可每张加收5-20元是大量存在的,可从来没有一个铁路车站被追究过倒卖车票罪的刑事责任。所以,“倒卖”的具体含义到目前为止是不太明确的。


2、侵犯的客体不准确。


按照有关教材的解释,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倒卖火车票所侵犯的客体就是国家对火车票的管理活动。那么,国家对火车票的管理活动到底包括哪些?实质上国家除了在价格制定方面直接实施管理外,其余的各种管理活动都是由铁道部及铁路企业代表国家实施的,从车票的生产、防伪,再到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铁路企业之间的结算、分成等。很明显,倒卖车票的行为并不侵犯铁路企业对车票的生产环节,也不可能侵犯到铁路企业之间的结算。那么,有可能侵犯的也就是车票的销售环节了。从前面武玉杰的案件来看,车票是从车站售出,最后仍然回到了消费者的手中,车站所获取的票款一分没减少,车站对车票的垄断地位完全没有改变,不存在因为竞争加剧而丧失一部分市场,损失一部分利益的问题。恰恰相反,因为武玉杰一人代替了上万人排队购票,仅不会影响到车站的售票秩序,还大大地缓解了车站人流的拥挤状况,减少了车站为维持秩序而付出的劳动,对车站而言,完全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而实在要说受损害的话,那也只能是需求车票的学生,因为是用比车站售出价高5-7元才拿到票的,在票款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当然不含有为买票而支付的车船费用及时间)。而对那些事先囤积大量车票,再高价出售的“黄牛党”来说,他们通过对车票的垄断让其他人买不到票,从而不得不购买他们的高价票,更是侵犯了购票群众的合法经济利益。所以,在我国目前的售票体制下,倒卖车票罪实际侵害的直接客体与其说是国家对车票的管理活动,不如说是广大需票群众的合法利益更为确切。


3、代买车票后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否构成违法犯罪不明确。


代买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从代买的对象来看,有代买普通物品,国家规定的需经特殊程序批准的专营物品,如烟草等,绝对禁止流通的物品,如毒品等。代买禁止流通的物品构成犯罪是毫无异议的。火车票由铁路部门专营,应该也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从铁路部门已经流通出来之后,并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文禁止代买车票,而且收取一定的费用后是否认定构成犯罪,实践当中是区别对待的。具有代售、代订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但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而且在按照铁道部、发改委、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通知之前,收取的费用还可以很高,一张紧俏卧铺票一般可以加价100元以上,通知下发之后,规定只能收取五元。而没有取得代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则只能象雷锋那样做好事不收费,哪怕是合理支出也不能收,如果一旦收费,那么就是违法行为了。虽然四部委下发的这个规定并非法律,但是却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这个规定是极不合理的。举个例子说明,因为某人距离火车站有二百公里,如果其亲自去购票,可能需用一天的时间,并花费一百元,所以他委托比他近一点的朋友代购,其朋友用了两个小时的时间,还花了三十元的乘车费用,其拿到票后,除了付给朋友票款之外,另给了五十块钱作为报酬。如果朋友因为收了这笔钱,就被认定为违法,难道这符合情理?恰恰相反,不给报酬才被认为是不通情理,不懂人之常情。因此,四部委的规定内容虽然是明确的,明确禁止代买车票后收费,但是其法律效力及合情合理方面确实值得商榷。实践当中产生众多的争议也正是因为法律对代买行为完全没有明确而产生的,四部委出台这样一个规定,虽然明确了这个问题,但是却因其极不合理而被众多人指责。


4、明知对方没有代办车票的资格,而委托其代购车票并给予报酬,如果认定代购方构成犯罪,则委托方的法律地位将非常尴尬。如果双方商议的票款或报酬达到犯罪数额,那么从刑法理论来说,委托方与代订方在事前进行了商量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肯定是应当以共同犯罪来论处的,如果数额不够,那也应当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治安或行政处罚。而在司法实践当中,从来没有一起案件将委托方作为犯罪处理,基本上都是将之作为受害人对待的,将从代购方收缴的票款返回委托方,而不是将之作为犯罪资金予以没收,大家也都觉得没收其票款不符合情理。所以,委托方的地位,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是无法解决的难题。


三、如何正确界定倒卖车票罪


我认为,要正确认定倒卖车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概念


关于倒卖车票罪的概念,无论是刑法教材,还是其他专家或学者的专著,阐述得都比较模糊,不是很具体、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所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对倒卖车票罪是这样定义的:所谓“倒卖“,是指按原价大量买入,然后高价出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票贩子”[2]。而高铭暄、马克昌所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则是这样给倒卖车票罪下定义的:是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3]。以上的定义都没有明确界定倒卖车票罪的外延和内涵。为更好地认定该罪,本文拟对倒卖车票罪下一个较为确切的定义,所谓倒卖车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囤积了大量车票或者利用优势控制票源,而后出卖给不特定人,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获利二千元以上的行为。该定义的一个核心就是倒卖车票必须集中在一个“倒”字上面,它是先通过囤积居奇而迫使人们不得不购买他的车票并付给高价的行为,而不是人们为了节约时间、节约金钱或为了方便而自愿、主动委托他代购的行为。因为后者根本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却是众多老百姓欢迎的。如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倒卖车票案,被告人未经允许擅自在百色市一偏远不通火车的小县城设了一个票务中心,很快就有众多的外出打工者纷至沓来,要求为他们订购到外面大城市的火车票,大家都很愿意被告人在每张票上加收三十至五十元的“快递费”,因为如果自己亲自去买票的话,成本至少在一百元以上。该被告人为了买到车票,委托百色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居民代为排队购买,然后再通过快递的方式将票寄送到被告人手中,每张票至少需支出十块钱的费用。该案与武玉杰案,性质上是一样的,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如果按照上面的概念来考虑,因为他们并没有先囤积车票,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客观要件上应着重把握先低价买进,后高价卖出这一核心要素。也就是犯嫌人事先购买或控制了车票,从而使广大老百姓通过正常排队的方式无法购得车票,从而不得不从票贩子手上购买高价票。也就是说从票贩子的手中买票并非顾客的主观愿望,而是实在没有别的办法,只能这样,合法权益只能被他们侵犯。


3、有资格代订、代售单位或者售票职工甚至铁路车站,如果违反规定先控制票源,而后再加价出售,同样可以构成倒卖车票罪。这些单位或个人由于自身的便利条件,一旦倒卖起车票来,那么危害是相当大的。谁都知道,通过到售票窗口排队买票,往往是很难得到多少张票的,实际上也只有那种小票贩子才会出此下策。春节期间,相当多的旅客在凌晨三点钟就到车站排队买票了,但是即使排在第一个,也有可能买不到票。究其原因,就是大量的车票已经在此之前被某些代售单位悄悄地打出去了,所以才会出现车站一上班售票、电脑就显示已无票出售的情况。代售、代订单位或者铁路车站如果利用权力或优势违反相应的规定,先将票拦截下来,而后再以订票或以其他各种名义出售,获取暴利,完全符合倒卖车票罪的构成要件,绝不能因其具有合法的资质而否认其构成犯罪。


4、代买车票后收取一定的费用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即使代购方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也只宜按照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予以处罚。经营火车票不但需要工商部门许可,同进还要得到铁路部门的批准,将代购、代订作为作为一项业务来实施的个人或单位来说,当然要办理这两种手续,如果是偶而因为方便而代购了少数几张,收取适当的劳动报酬,并没有任何法条对此予以禁止。从法理来说,未获许可、未获批准的经营行为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与违反刑法规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而不能以构成犯罪相惩罚[4]。


5、关于既未遂标准的认识分歧,即对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购得车票后,但尚未卖出即被抓获,是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实践当中这种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而对于到底认定是既遂还是未遂,则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倒卖车票罪与贩卖毒品罪一样,车票一旦买到手便脱离了铁路部门的监管,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车票,应当认定为既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倒卖车票的主观故意是为了牟利,尚未卖出便不可能得到利益。被告人没有实施完犯罪要件内的贩卖行为,没有达到其预定目的,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我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也不应当以得到钱为标准,因为有些时候,票贩子并非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很多是先交票验票,再约定交钱的时间,此种情况下,如果是已经将票交给对方,那么因为标的物已经交付,可以视为卖卖已经完成,对方没有给钱,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卖方没有拿到钱即被抓,那也应当认定为既遂。


四、如何防止倒卖车票的行为


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打击犯罪,而是为了防止犯罪的发生。在供需矛盾无法缓和的今天,显然不能达到人人都能买到需求的车票,但要防止倒卖车票的行为,我们其实是可以大有作为的。本文现提出如下几个不太成熟的办法供参考:


1、增设售票点。铁路企业在铁路运输方面,处于绝对的垄断地位,不能仅仅从节约运营成本方面考虑,而是同样需要考虑社会公益方面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铁路部门只在有火车站的地方设立了售票点,代售点往往只在大城市设有,而且代售点的数量也很少。而大量不通火车的县城、乡镇是没有售票点的,这给当地的人们出行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许多人从家乡来到火车站后,发现车站已没有票了,为了出行,只好购买高价票,这就给倒卖车票行为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所以增设售票点是目前的当务之急。正如邮政企业一样,国家规定它必须在每个乡镇都设有邮政代办点,既使是青藏高原那种荒无人烟的地方,可能一个代办点一年只有几封信,投入远远大于获利,但也不能取消。国家应当象规定邮政企业一样规定铁路部门,不管当地有没有通火车,也不管当地离最近的火车站有多远,不说在乡镇,至少在每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都必须设有一个销售点。因为铁路企业通过垄断地位获得利润,那么它必须承担相应的公益责任。


2、代售点不能通过加价来获利,而应当由铁路部门以折扣价提供票源。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几乎没有什么企业的产品是通过加价来进行代售的,比较相类似的电信、航空、移动通信等企业,他们的产品交给代售点出售时,从来都没有加价出售过,一向都是按照国家或企业制定的价格出售。如在春运期间同样紧俏的飞机票,代售点也不可能加价出售,代售点的利润都是来自于航空公司的返点或打折,而不是将之转嫁到普通老百姓的头上,只有铁路企业将代售点的利润转嫁到老百姓头上。而从铁路企业所应当具备的职责来看,铁路企业有责任、有义务将票卖到需求票的旅客手中,因为销售而产生的成本应当属于铁路企业成本支出部分,代售方并非为老百姓代售,其实际上是代铁路企业履行职责,当然应当由铁路企业付给工资,由老百姓掏腰包显然是不合适的。当然如果因为火车票价格低廉,造成铁路企业的利润下降,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重新制定更为合理的价格来解决,但这完全是另外一个问题。总而言之,绝不能将代售点应当获得的利润转嫁到老百姓头上,这可能会造成代售点为了追逐高利润而任意提高票价的情况。


3、增加透明度、减少车站留票数量,并禁止车站以订票的名义额外收费。我们每年春节都会发现有一个同样的情况,那就是我们到火车站排队早就买不到票的时候,但是经过四处托找熟人之后,又能弄到人情票。从所了解的情况来看,铁路车站在卖票之前,已经对车票进行了分流,只有部分车票通过售票窗口或因特网出售,而有部分车票是留下来作应急用的。我不反对将票留下来作应急之需,因为确实有轻重缓急之分,如果万分紧急的事情因为没有火车票而被耽搁了,实在是不应该,铁路企业确实需要对这部分进行计划。但关键是这个部分有多少?铁路企业是否是以真实需求为标准来计划留票数量,这种票最后的具体流向怎么样?哪些情况属于计划留票的范围?我认为铁路企业有义务将这部分公开,以确保这部分票不成为高价票的源头,在确实没有紧急需求时,应当拿到售票窗口出卖。同时,由于车站对这部分票实际上并没有付出比卖票更多的劳动,四部委已明确通知不能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应该加收手续费或订票费。但加价这种情况到现在为止,还是大量存在的,笔者所在地的车站,在四部委的通知之前,每张票加收20元,通知下发之后,加收5元。正因为有加价的存在,有利益趋动,何况还能给亲戚、朋友人情,又加上不公开、不透明,所以铁路企业完全有可能故意多留票下来,然后再以订票的名义收取订票费,其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倒卖车票行为。


4、借鉴飞机票的销售模式,逐渐实现凭证买票、上车。这是杜绝倒卖车票的一个好方法,因为飞机票需要乘机人的证件才能购买,虽然同样是紧俏物品,但确实很少发现有人倒卖飞机票。火车票其实也完全可以采取这样的方法,但因为需要增加庞大的人力、物力而没有实施。这确实可以使普通的倒卖车票者无计可施,因为倒卖车票的人员不可能事先知道坐车人的身份证件,所以他无法预先购买,合法的代订者却因为有相应的证件而不致被人误会,使人们完全可以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购买车票。至于铁路企业增加的运营成本,完全可以考虑通过合理的票价来实现。



注释:

[1]见dicano著《代买与倒卖》,载WWW.blsq.com


[2]见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上册1038页倒数第五、六行


[3]见北京大学出版式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


[4]见周霄恒的《对新型倒票案件的思考》,载《铁路与法》2007年第1期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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