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关于修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对我国审前程序进行重新探讨已进入紧迫性阶段。来源于司法层面、现实层面等多方面的压力,已使审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与受理”与“审理前的准备”两个阶段合并,设立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其内容包括起诉与受理、证据交换、审前会议等。
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 现状 立法建议

目前,有关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式。审前程序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程序, 其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案情复杂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程序。简单地说,审前程序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状态以促进诉讼;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的可能。[1]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对我国审前程序进行重新探讨已进入紧迫性阶段。来源于司法层面、现实层面等多方面的压力,已使审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目前我国诉讼资源处于稀缺阶段,就国家而言,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人力、物力、财力都极其有限,具体划拨到诉讼上就更为有限;就法院、律师而言,法院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律师数量相对案件数量来说处于供给不足状态,且随着案件数量的快速增加,这种供给紧张状态就更为突出;就当事人而言,进入诉讼程序首先意味着经济成本的付出,昂贵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经常使当事人对诉讼望而却步,等等。面对着这种状态,立法者的任务当然是完善、设计出一套最经济、最理性的诉讼程序。而审前程序的完善便是实现经济、理性程序的第一步。其次,随着司法改革的层层推进,司法理念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过去的依靠大成本、大投入追求诉讼的客观真实逐步转移到对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和诉讼真实的追求,因此审前程序理所当然也应以这种理念为指导进行重新构建。再次,法院功能模式也逐渐发生变化,从阶梯型法院、政策型程序模式逐步转变到调整型法院、纠纷解决型程序模式,法院在纠纷解决中逐步处于中立地位,这种转变便成为审前程序改革的直接动力[2]。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对于“开庭审理”的“准备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第119条的规定,这些准备活动大致包括: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3、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当事人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这些准备程序主要是一些纯事务性的活动,并且,以法院作为实施一系列诉讼行为的主体,没有通过当事人自身的诉讼活动以达到整合争点的目的,也没有防止法庭突袭的设计意图,并未将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保证诉讼公正及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阶段来看待。其重心在于,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必要的证据,做到心中有数。实际上,在一般的审判实践中,开庭前的准备活动与开庭审理活动的阶段性划分并不明确。通常的审理模式是,在开庭审理前,法官首先在法庭之外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并进行背对背或面对面的调查和调解活动,对大部分的案件进行了处理。而开庭审理的案件往往是在调解无效,法官已对案件有了明确的了解掌握,需要下判决,在请示了领导,已有了结论后,才予以举行的,结果必然导致“先定后审”,开庭走过场的现象。既然开庭审理本身不具有实质意义,为开庭审理作准备的程序自然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本意。

随着审判制度改革的进行,审判公正要求庭审实质化,开庭前准备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越来越受到实务界的重视。为了强化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责任,避免法官在庭外接触单方当事人,各地法院曾尝试实行“一步到庭”或“直接开庭”,即把审理的重点放到正式的开庭之上,庭前基本上不作调查了解工作,主要通过开庭审理逐渐了解掌握案情,这种方式对于案情简单、证据不多的案件尚可以使用,但对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由于法官在审前对案件缺乏必要的了解和准备,致使庭审中难以把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从而无法保证一次开庭审理的合理成功率。

二、修改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与受理”与“审理前的准备”两个阶段合并,设立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其内容包括起诉与受理、证据交换、审前会议等。通过审前准备,达到当事人确定争点、冻结证据、繁简分流、扩大和解与调解、缩短开庭时间等目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修改答辩和反诉制度

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2款之规定,将提出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改为一项诉讼义务。其具体内容可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2款的内容,明确规定:被告应以简明的措词对原告的每一请求做出答辩,并应当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被告还可以积极抗辩。增加关于反诉的规定,鉴于我国对反诉理论中“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争论不休,建议借鉴美国的作法,将反诉分为强制性反诉和任意性反诉。凡被告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的构成强制反诉,被告必须在本诉的同一程序中提出,以避免法院在同一法律或事实问题上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果被告没有在同一诉讼中提出,原则上产生失权的效果,不得再另行起诉。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其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但反诉请求可以并吞和抵销本诉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形成任意反诉,被告既可以在同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另行起诉。

(二)增设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制度

鉴于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相分离,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身份相分离的设想,因此,建议借鉴法国立法例,增设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制度。专职准备法官的职能主要是作程序性准备,行使准备程序中法院应当行使的一切职权,如前文所述的指挥权、监督权、协调权、制裁权,以及确认和解权、主持简单案件的调解权等。从法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看,在实行“立审分离”的条件下,专职准备法官应在立案庭工作为宜。换言之,就是在立案庭内增设专职审前准备法官的职位,专司审前准备工作。通过立案审查,经过当事人程序选择,实行繁简分流,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进入证据交换和审前会议阶段,待准备程序终结后,转入审判庭进行开庭审理。

(三)增设证据交换制度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发布实施,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已基本确立,因此,修改民事审前程序时,应当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证据交换制度。其条文可参考《若干规定》第32条至46条的有关内容。

(四)修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2款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第116条“审判人员……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的规定的弊端,建议取消这两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当局限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并且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做出具体规定,可以吸收《若干规定》第二部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有关内容。

(五)增设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会议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是指在开庭审理之前,为了庭审顺利进行,法官传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解决整理争点和证据等问题所召开的会议。

笔者建议,借鉴美国这一规定,增设审前会议制度。解决的问题主要是:(1)就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整理出争点(其中包括彼此承认对方的主张),并基于这一整理而是否修改诉状或答辩状以及修改的内容;(2)当事人交换最新的证据,法院向当事人出示由其收集的证据;(3)就双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进行整理和自认,商定排除不必要的证据和重复证据,确定出庭证人的名单,各方交换最终确定提交法庭的证据清单;4)试行和解;(5)试行调解;(6)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7)其他需要商定的事项。需要说明的是,凡属于“商定”范畴的事项,最终的决定权在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坚持自己的主张;凡属“确定”范畴的事项,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上属内容是否在审前会议上一次性全部解决,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在审前会议期间,法院认为有必要延期的,延期发生之后尚未商定和确定的内容就须等待下一次审前会议解决。一般情况下审前会议召开一次即可。[3]审前会议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召开,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审前会议应由专职准备法官主持。审前会议结束后,专职准备法官应当制作裁定书。其内容应包括审前会议上当事人商定和法院确定的事项。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收到裁定后3日内可以向立案庭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得提出上诉。立案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再召开一次审前准备会议,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裁定生效后即转入庭审程序。

三、重置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时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第一:要结合我国诉讼文化传统和诉讼结构,借鉴和吸取两大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经验和教训。法国和美国曾因法院缺乏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和管理,致使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不积极整理争点,拖延诉讼的现象十分突出,所以先后都对审前程序进行了修改,以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和指挥。特别是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加强法官的职权,大大加快了审前程序进度,在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职权适当介入管理方面,对我国确定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与法官权利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二:是要确定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因为法官最重要的是公正,而公正是与中立密不可分的。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要管理、指挥当事人整理确定争点、交换证据,对案件材料的接触或多或少可能在他内心形成一定的确信,如果再由他主持开庭审理,即可能又回到“先定后审”的老路上。而且庭审法官如果在庭前与当事人接触容易滋生腐败,不利于他在庭审中保持中立裁判的立场。所以应当借鉴国外设立准备法官,专门负责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和指挥,准备法官不参与案件的裁判,以保持庭审法官的中立性。如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已经在全国第一个实行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成立专门的程序机构,负责案件的审前准备工作,庭审法官则专门负责案件的开庭审理[4]。这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一种有益偿试。

注释:

[1]齐树洁,李辉东.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之建构[J].审判与法,2001,2-16.

[2] 陈刚:《两大法系的法院作用论》,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37~238 页。

[3]张晋红,余明永.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研究[J] 广东社会科学,2001,(2):125-132.

[4]成都商报,2000-04-22.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闫顺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马恩杰律师
江苏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