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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改制企业逃废债务的表现形式、原因分析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企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企业制度的创新,解放发展了生产力,对国民经济的增长起到了强大的推进作用。但是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漠视债权人利益,擅自转让债务,甚至故意“悬空”债务等种种逃废债务现象,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造成严重的商业信用危机,使经济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了改制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有鉴于此,结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在这里对被改制企业逃废债务问题作一浅析探讨。
  一、被改制企业逃废债务的表现形式

  (一)“脱壳经营,轻装突围”。在不承担原企业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以企业主要资产另行成立新的法人实体,留下徒具空名、一无所有的原企业应付债权人,待债权人发觉时,原企业实际上已不复存在。

  (二)“名为破产,实为换牌”。破产时企业整体协议转让,安置费与资产相抵,接受单位无偿接收后,重新换牌生产,规避了原有债务。

  (三)“分产不分债”。企业借改制之机分立为几个企业法人,但只分资产及债权不分债务,致使原企业的债务无人承担。

  (四)“资产转移,空挂债务”。企业改制分产转让时,直接拍卖企业,不管债务承担,或任意分割资产,未经债权人同意违法转移债务,或只将银行和本地债务随资产转移,将外地债务挂空。这些逃债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债权人一时难以发现,使得债权人对被改制企业改制前所欠债务的追索变得困难重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也非常困难。

  二、被改制企业逃废债务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的滞后。由于经济行为的超前性和立法的滞后性的矛盾,企业改制缺少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造成监管真空。

  (二)改制行为的不规范。主管部门片面加大企业改革的速度和力度,在改制具体操作缺少相应配套措施的情形下,匆匆推出改制措施,急于求成,以致工作过粗,存在严重漏洞,客观上为被改制企业逃废债务开了方便之门。主要表现为:1、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不规范。财务审计仅限于账面审计,核查不严,与往来单位进行账面核对不细,甚至与少数往来单位漏核漏审部分资产和债权债务。2、资产评估不规范。改制时未及时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执行评估不认真,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经过资产评估,漏评债务严重。3、转让拍卖不规范。企业产权转让时没有引进竞争机制,招标拍卖的少,协商转让的多,很多企业明为公开招标拍卖,实际上已内定购买人,在拍卖时限定种种条件,阻碍其他有心购买者竞标。4、工商登记不规范。改制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或在办理手续后没有履行公示程序,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发布公告或发布的公告与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内容不一致,致使债权人无法及时追索债权。

  (三)产权界定的模糊。被改制企业逃废债务的形成原因具有多样性,但归根于一点就是产权界定的不清晰。企业实行的是财产制,所谓改制就是要确定企业财产的承继者,其前提就应该明确企业的财产归属。但是国有企业是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企业财产归全民或集体所有,企业对其财产没有所有权,这个产权本身就很模糊。我国的企业改制是在政府的主持下进行的,那么政府在企业改制中究竟扮演什么角色?是所有者还是管理者?企业财产是属于全民的而非政府,政府只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管理。既然政府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企业改制时政府有何权利处置企业财产。而有些企业改制时政府主管部门出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将企业“改制”给自己认为可以信任的人去经营,但事与愿违,企业改制后管理混乱,负债累累,直至破产,那么政府主管部门是否也应为此承担责任?正是这种法律人格的模糊,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界限不清,使得对企业改制中许多行为的法律性质辨认十分困难。企业改制的前提存在问题,必然会给以后一系列的环节带来连锁效应。

  三、解决被改制企业逃废债务问题的对策

  (一)严格审查被改制企业法人人格,正确确定债务的承担主体。由于各种形式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加之立法的不完善,直接的法律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区别不同的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法规,认真审慎地确认债务承担主体,防止企业法人滥用法人人格恶意逃废债务。

  1、企业改制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原企业的资产都会有其承受者,应当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和“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由资产的承继者承担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未尽到清理责任,对遗留遗漏债务有过错的,可列为第三人,在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2、在审理过程中,应以有无经过工商登记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登记的,应以新企业为诉讼主体;企业改制后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仍应由原企业为诉讼主体,并以原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如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企业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所得财产为限共同承担责任。

3、企业改制前,原开办单位有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将设立该企业的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在实际投入资金和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做可以避免把虚假出资的风险转嫁给改制后的企业,也避免原开办单位借企业改制逃避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4、企业在因改制被撤销前投资成立的另一法人企业,是否列为被告应区别情况对待。被改制企业独资开办的企业,因为此类企业开办资金、财产均来源于被改制企业,为避免被改制企业以另立法人的形式来逃避债务,应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被改制企业与他人合资开办的法人企业,由于该合资开办的企业与被改制企业属两个不同的法人实体,如果将此类企业列为被告必将影响到该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在诉讼中,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但对被改制企业在其中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在被改制企业自身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执行其在合资开办企业中的收益。

  (二)坚持公平、公正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企业法人的设立、运行、终止以及在改制过程中的的运作进行严格审查,如审查资产评估、审计是否客观公正,产权转让是否公平合法,招标、拍卖是否合乎规范,对当事人借改制逃避债务的行为、以逃债为目的而实施的悬空债务行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坚决确认无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三)严格依法办事,不受行政干预行为的束缚。企业改制是在政府的主持下进行的,有些企业借改制逃避债务可以说就是政府意志,对政府的行政干预行为法院也应依法监督,予以规范。企业改制应予以支持,但一切须以法律为先,因为从长远来看,为企业创造一种严格规范、公正司法的法治环境比追求一时的利益更重要。虽然受国情影响,政府对法院的制约多于法院对政府的制约,但笔者相信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深入,立法必然会加强对政府行为的规范,法院也必然会摆脱原先那种既要公正司法,又要受到行政干预的尴尬地位。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商东雷 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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