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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该条解释忽视了一个客观事实与一个法律事实。一个客观事实是夫妻存续期间的事实;一个法律事实是指经过一定法定的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的婚前财产的个人所有权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即转化共有权。对于这样一个客观事实与一个法律事实,是不容抹杀的,不应视而不见其不存在。就该条解释在审判实际中应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肤浅认识。
一、该条解释的法律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不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学理上关于婚姻法的时间效力的学理解释与司法解释表面上看似乎很符合法的溯及既往原则,与其它司法解释关于法的溯及力的解释没有什么差别。但实际上就婚前财产是否转化共有权的问题,这种解释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危险的。其理由:第一、关于婚前财产转化共有权创设于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消灭于2001年4月28日,是因新法的颁布而被取消的。第二、转化共有权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它因身份关系的存续期间而产生的,而不仅仅是在纠纷发生之时(离婚)才存在。第三、以前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法的溯及力的解释虽也有从新原则的适用。但新法与旧法之间关于权利的规定都是从无到有,从保护不充分至充分保护的规律上从新的。从没有出现过权利被取消,而被溯及既往的情况。第四、无论婚前财产转化共有权是否有其充分的法理基础,但它产生了,存在了,我们就应该重视它、保护它,而不应忽视它、践踏它。因为如此轻率的处理是危险的,会从权利的法理基础上损害了权利的神圣性与破坏人们对权利的法理信仰。

二、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

婚前财产转化为共有权是合法的民事权利,合法享有者就应当可以请求予以保护。法律解释作为立法的继续,无论它作出怎样的规定,除非规定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宪法的目的,那么它都应当具有法的特性,即法的权威性、法的稳定性与法的不溯及既往的特性。相应作为权利,便也具有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受法律保护的稳定性以及不被新法溯及既往的特性。既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创设了婚前财产转化共有权,那么该权利就应该具有权威性,神圣而不容侵犯,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具有不被溯及既往的特性,不经合法的程序不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所剥夺。

三、关于婚前财产转化为共有财产的时间限制

《婚姻法解释(一)》是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已结婚的,对于婚前财产是否转化为共有财产的认定,应适用解释(一)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结婚的,对是否为婚前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严格按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处理。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对案件的处理更客观,更切合实际。如夫妻双方已结婚几十年,婚前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现在离婚或其中一方死亡,在分割财产或遗产时仍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这样难免会让婚姻双方或遗产继承人尚存的最后一丝留恋和感情也消耗殆尽,不利于社会和稳定和谐。

四、关于婚前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

(一)婚前财产是指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婚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的以外,均归夫妻共同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婚姻关系时起(可包括事实婚姻),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止。我国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三)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即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财产以及为个人职业或生活所需,不宜双方共有的财产。下列财产应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及其孳息;②婚后夫妻一方具有专属性质的日常生活用品;③婚后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爱好的专用财产;④婚后夫妻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金、福利财产、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等;⑤婚后夫妻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和奖金等;⑥婚后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受赠和遗赠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制度。

五、法定财产制应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规定虽说充分保护了夫妻双方对所得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不利于明析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不能保障夫妻各方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自由,及时地行使处理权;二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可能违背遗嘱人、遗赠人和赠与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三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民法原理中关于原物与孳息关系的基本学说;四是不利于防止夫妻一方不劳而获,企图谋夺财产的恶意,易使善意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弥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过窄等缺陷,以增加夫妻分享财产所有权的因素,因而,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应采取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双方所有,非劳动所得,则归各自所有。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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