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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确定了举证时效制度。该制度的制定从形式上看是源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实践,在实质上是由于我国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可以说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使我国民事诉讼向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格局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是,由于制度本身还存在较多缺陷,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并不尽如人意。为此,本文将围绕该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以期达到完善制度本身使其得以良好运行的目的。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i]。该制度的基本原理是通过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出权的时间和逾期证据的效力,达到防止证据和诉讼迟延的目的。因此,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是该制度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其得以良性运作的重要前提。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既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实务部门的调研报告[ii],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比例非常小。究其原因,是因为向原告一方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与向被告一方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往往很难同一,如果要求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则必须另行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这样显然会带来“额外”的“麻烦”与“不便”。尤其是在审判任务较重的情况下,法官就更不愿意去主动这样做了。另一方面,虽然有些法院也尝试了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改革”措施,但是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大多当事人法律素质都不令人满意,且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提出“利己方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对抗也决定了他们对举证期限达成共识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即使如此,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重要价值是不可忽视的。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各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受诉法院之间在行使诉权与审判权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冲突,有助于建立一种文明、公正、民主、和谐的民事诉讼程序,并借以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正[iii]。而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虽然因法官凭借其法律素养和办案经验更容易为当事人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法官在确定举证期限时通常也会更加充分地注意到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在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确定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显然更能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但是,主要由法院指定举期限的做法,却与当前适度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司法改革背道而驰。并且当事人因逾期举证导致的“证据失权”后果与我国的传统司法是不相契合的,如果主要由法院指定举证就会使举证时限制度显得更为“严厉”与“无情”。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上,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应当是并行的,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了保证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有必要对《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作必要的修改。《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就已确定举证时限,这在程序上是限制了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尽管当事人可以在其后再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以替代原有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这恰恰说明了法院一开始就指定举证期限未必科学、必要。因此,举证通知书只宜将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举证期限的相关条款,与其他必须记载的内容一样作“原则性告知”,让当事人知晓即可。同时有必要指定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举证期限的权利,也可告知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指导,以便尽量帮助当事人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自行商定的举证期限,并非明显不合理,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

  《证据规定》在第33条第1款中对法院何时指定举证期限有所涉及,根据该规定,指定一个明确的举证期限就是举证通知书的必备内容,而且举证通知书要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当事人。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举证通知书随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时,被告都未作答辩,法院只单方面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对被告的答辩情况一无所知。在这种没有全面了解案情、争议焦点和各方取证难易程度的情况下,要法院提出一个科学、合理的举证期限是较为困难的。二是依照立审分立原则,在发送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案卷卷宗还在立案部门,但立案部门依职权只是对案件是否受理作形式审查,而要其对案件作实体审查以确定举证期限,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就指定举证期限是不科学的。至于当事人何时可以约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没有涉及。笔者认为,从尊重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角度出发,并充分考虑到法院指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期限必须满足的条件―――了解案情、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取证的难易程度。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可以作这样的规定:在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当事人就可以立即约定举证期限;若直至被告提交答辩状之时双方仍不能约定的,则法院可以进行指定,指定的时间可以限定在答辩期满后3日内。

  举证期限确定后,与之直接相关的便是举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建立在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就能确定举证期限这一不科学的前提下,因此该条款也就不能适用了。即使该条款适用,由于实践中,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与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所以,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对于法院指定的,就自法院指定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自法院认可之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的终止时间应定在诉讼中的哪一阶段,不仅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关系到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笔者认为,将举期限的终止时间定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开庭审理之时,既可以最大可能地给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时间,又可以保证开庭审理后当事人难以用逾期所举的证据进行“突袭”,做到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的最佳结合。

  二、举证时限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运用

  由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是根据一审普通程序的运作特点设计的,并不适合于简易程序,《证据规定》对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又没有针对性和具体的规范,仅仅在第8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少于30日的限制,这种简单化的处理给举证时限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实际适用造成问题。而当前,大量的一审案件在实务中都是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的,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显得格外重要。

  实践中各法院确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做法不一样。有的统一规定为5日,有的为7日,有的为10日,有的根据答辩期规定为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期限上有所区别。还有的干脆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这实际上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相悖。笔者认为,由于简易程序的根本特点在于简便易行,提高诉讼效率是其主要价值取向。因此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宜以法院指定为主,兼顾当事人的协商。法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具体确定的时间宜由业务审判庭法官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后,凭借其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期限同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且必须阐明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如对该期限有异议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举证期限并经法院认可。当然为了考虑到诉讼效率问题,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和法院作出认可的时间都应予以限制。


  举证时限制度在简易程序中适用遇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因为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补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根据案件情况,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全提供证据,则不再指定期限,若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则再指定一定期限;有的根据案件情况不主动指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会指定。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没有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当然,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有新的为由提出申请,法院应当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


  三、举证时限制度适用中几对关系的理清


  (一)交换证据日的确定与举证期限届满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证据交换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证据交换日的确定即意味着举证期限的提前结束。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第二种理解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并不一定要求两者为同一日。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法院不能接受。第三种理解认为,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时。如果举证期限与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由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约定,另一个是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笔者认为,从举证时限制度的运作机理出发,应该明确的一点是,举证期限届满,证据将产生失权的效果,庭前进行质证的证据必须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第一种理解认为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与此相悖。另外,依据第一种理解,实质上意味着证据交换日可以改变举证期限届满日,这也缺乏法律依据。所以,第一种理解不可取。庭前证据交换旨在固定证据、明确争议焦点,使双方当事人都知悉对方诉请和证据,防止诉讼“突袭”。证据交换制度其实具有帮助当事人了解案件的争执情况并进一步发现和提出证据的功能,通过证据交换,当事人能够及时掌握对方的事实主张及相关的证据资料,从而明晰自己所需要采取的攻击防御措施,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补充证据以对抗对方的证据攻击。因此,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前即完成举证,不允许当事人随着证据交换的展开而提出,不仅是不合理的,事实上也是做不到的。所以第二、第三种理解也不可取,当然为了保证庭前证据交换固定证据的功能,只要求最后一次证据交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即可。总之,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是不一样的概念,法律没有必要在二者之间强制确立一个交叉点。实践操作中只需把握:1、只要举证期限未满,就不能用证据交换日来终结该期限,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2、证据交换的对象应仅限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3、最后一次证据交换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


  (二)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诉讼中当事人如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按照《证据规定》现有规定,此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异议的提出是否意味着举证期限的中止呢?(当然若按照本文前述关于确定举证期限时间的观点,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证期限还未确定,但在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大部分可能都已经确定,所以这一问题仍然存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做法:1、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等待管辖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之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3、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进行。


  笔者认为,第1种和第3种做法都不可取。因为第1种做法与设立举证期限的目的不符,会拖延诉讼。因为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可能为拖延时间故意掐着时间在答辩期满之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此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能已经过了十天,在此期间当事人也已经积极收集证据,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将会使诉讼无谓地拖延了。而第3种做法将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完全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样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为假如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有异议,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以避免先提出反诉可能会被视为默认管辖。可是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便无法行使反诉权了。因此,笔者倾向于第2种做法,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后,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确定之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示或提反诉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示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示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重新商定举证期限。而《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该款规定,似乎前面疑问应作肯定回答。但是,笔者认为,一旦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示或者提起反诉,法院便依据职权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不妥。因为虽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示或者提起反诉意味着会有一系列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给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行使举证权利。但是,也有很多情况下,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示或者提起反诉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经向法院提供所有相关证据。所以,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示或者提起反诉情况下,当事人以需提供相应证据为由,申请延长或另行确定举证期限的,法院认可后,才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
 
注释:
 
[i] 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ii]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院联合课题组:《厦门市两级法院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iii] 赵钢、华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之应然关系》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19卷第6期。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陈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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