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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的诉讼调解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的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及其作用,以及我诉讼调解制度的存在的缺陷。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使其更加符合我国的社会及法治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诉讼调解制度 定义 优势 作用 缺陷 措施

第一篇:调解概述

调解的定义及其类别:

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中国当代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权的调解制度,它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的有以下四大类: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诉讼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行政调解,它分为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也是诉讼外调解;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

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一下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诉讼调解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主要有下面几个原则:自愿原则,有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方式自愿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案件的基本事实基础上,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不可和稀泥式的调解;合法原则,调解的程序要合法,调解的内容也要合法;心理平衡原则,调解员要重视对心理效果的取得,进而调整自己的工作方法和思路。

诉讼调解的主要特征:

首先,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而判决的正当性则来源于国家严格的法律规范性。其次,调解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正当性基础,要求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处分权利和义务,并不以事实清楚、分清责任为基础,当然,也要适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再次,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对已经调解的部分之事项再生争执,即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的部分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是,调解出现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法律可以提供救济。最后,调解的期限比较宽,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有在第九条中规定了: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所以,并为对期限作强硬的规定,实际上也不宜作出规定。

诉讼调解制度在新中国的法治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她的形成和演进过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诉讼乃至整个中国法制建设的过程。

第二篇:调解的优势及作用

调解有诸多优势:

(1)、诉讼调解制度符合东方文化,特别是我国“以和为贵”、重视和谐的传统。诉讼调解制度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维持融洽关系的最佳机制,成就双赢格局的有效途径,她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东方经验”,也是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条件下的纠纷解决机制。

(2)、诉讼调解制度强调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以后的调解执行过程。进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促进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诉讼调解制度强调了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谅解和合作,也能够使当事人和了解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受到良好的法律教育。这样,不仅迅速而彻底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还能够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4)、诉讼调解制度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调解结案的,案件即审即结,无须走完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而且,当事人不得上诉。这样,就做到了“案了事了”,节约了诉讼资源,同时,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

(5)、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真相和他利益所在,所以,人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因此,有利当事人自觉履行。

(6)、本人认为最重要的是:诉讼调解制度在调解过程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充分体现。因此也是符合民法精神的。

总之,诉讼调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在提高诉讼效益的同时更加“人性化”。

我国调解制度与其他国家调解制度的比较:

(1)、与韩国的调停制度的比较:我国与韩国的调解制度,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过,也有很多的不同之处,韩国的调停制度,只有在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官依照权限将所属的案件交付调停,再由专任的调停法官按照简易程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达成合意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我国没有专门的调停法官,调解也没有形成一种真正独立诉讼的制度,而是与一般的诉讼制度合在一起。另外,韩国的调停制度中是允许有法官之外人士参加的,并有些类似英美的陪审员制度,其调解委员会的人员是民间选取一些德高望重的人员作为该委员会人员,并制作成委员会名簿。我国不存在专门的调解委员,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

(2)、美国则于70年代后兴起了ADR(Ac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之总称),并被加拿大、澳大利亚及一些欧洲国家竞相效仿。这种机制并非由法官支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发生争执的纠纷的步骤和程序。但是,这种纠纷包含多种类型,而且十分复杂,不符合我国的国情,ADR制度,一方面可以将非法院系统的第三人,即中立方被请进法院,进行案件的调解,另一方面,还可以独立法院之外,进行有关的调解,即在法院外进行调解。实际上在美国这种调解制度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但是,我国的国情至少在一段时间内是不允许私人过多干涉司法,因为我国在一定时间还将处于“官本位”的体制之下,还是政府管理型的社会,所以,在当前我国的社会条件下,这种民间力量过多干涉司法的调解制度是很难实行的。

(3)、日本的调停属于法院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与诉讼程序是完全分离的,又作为纠纷解决的两个不同的阶段而前后衔接,是辩论兼和解模式。日本的调解制度是法官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进行和解式的规劝。可见,日本的调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都是贯彻整个诉讼始终的,有着鲜明的东方特色。只是日本在法院里还附设了调解组织,而我国却没有。在此,我们从日本的法律建设过程当中应当认识到无论什么样法律都要符合本国的国情,都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设计调解制度也不例外。

(4)、1976年法国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调解”部分,规定:受理争议的法官,须经当事人同意后,得指定某个第三人,以听取诸当事人的意见,并对照、比较他们的观点、看法,以便当事人为他们之间的冲突找到解决的办法。调解可以交自然人进行或者协会进行。

通过上述的比较可见:尽管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我国与西方法制化国家差异甚大,因为我国的传统解纷方式尤其是调解久盛不衰,具有相当悠久的传统。其实,在诉讼的观念上,中国与西方的差异并不是我们惯常理解的那种。一般而言,诉讼审判并不是一个优先选择,人们首先会力图避免纠纷,回避不了的时候多采取协商和交涉的办法去化解。双方的努力没有结果时就会向第三者求助,或者是调解或者是仲裁等。只有当这些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都缺乏效果的场合,诉讼才被作为最后手段而采用。这在各种社会具有普遍意义。我们不应简单地用传统法文化去解释调解,也不应将调解视为法制落后国家所特有,更不应因为调解可能伴随一些弊害而断然加以否定。相反,正因为调解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未达到其理想状态,我们更应对这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深入的理论研讨,发掘其制度价值和固有的功能,克服其缺陷和消极作用,并逐步使其规范化、制度化,以期于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说到此,我们还必须强调:“调解不等于和稀泥”。

在现实运作中,调解常常很难达到其理想状态,并造成许多难以克服之恶果,此乃众所周知之事实。尤其在我国,调解曾因长期被滥用、误用而声名不佳,“和稀泥”、“强迫压制”几乎成了调解的同义语。然而,在我们看来,给人们造成此种印象的原因应当归结为过去对调解的认识偏差以及由此导致的立法、政策上的错误做法。建国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之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秉承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则倾向于提高调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擢升。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引起的巨大社会变迁,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过分强调调解已无法适应形势发展之需要;更为严重的是,“着重调解”原则破坏了调解的内在机理和固有品格,使调解人无视当事人意愿而滥用“调解权”,“和稀泥”和威压强迫由此滋生。他们或者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当事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或者动用自己所拥有的种种社会力量(比如身份、地位、权力等)来迫使当事人就范 ,使调解不能不带上浓厚的恣意或威压色彩。同时,法院久调不决使纠纷处理的代价大大增加,既缺乏程序上的保障,又未得简易节约的形式上的利益。总之,“着重调解”的原则使调解不能不发生变质和功能衰弱,当事人自愿自治、处理结果合情合理的优点丧失殆尽。在这种情形下,1991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着重调解”,取而代之的是“调解应自愿合法”。 显而易见,“和稀泥”式与威压性调解是错误立法与政策导向的产物,并非调解自身的本来面目或必然倾向,调解在其本意上也绝不是和稀泥。

第三篇: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及可能的完善措施

存在的缺陷:

第一,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弱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同时也出现了强制调解等问题,因此,调解程序必须规范。另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随意性,调解有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的途径。尤其是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随意反悔,造成调解工作缺少了权威性。第二,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不利于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由于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的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诉讼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三,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力。由于调解不必完全查明事实真相,就必然存在这样的风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还不完善。第四,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诉讼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诉讼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第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再加上案件审理期限和法官的情感原因,尽管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付出的代价是无法估算的,那就是“审而不决”,进行第二次或更多次调解,最终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便无形消失在调解过程中了。

可能的完善措施:

第一,强化调解意识。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是加强调解工作的先决条件。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调解自觉性是加强调解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基层法院法官的调解意识更是重中之重。第二,规范调解程序。针对程序弱化导致调解工作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应当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有序高效进行。一是要修正调解的前提,取消事清责明的原则要求。二是设立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三是进一步细化应当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的案件和不得调解的案件类型。四是修改调解书生效的规则,减少随意反悔的可能。五是设定调解的时间要求,避免调解拖延。同时还要注重调解与判决的衔接,将调解不成的案件能够顺利转向判决程序,恢复审限制度。六是建立调解履行担保机制和激励机制。七是完善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制度。第三,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针对法官调解能力不足的情况,除应当加大调解力量外,更应当注重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普遍提高法官队伍的调解水平和能力,树立诉讼调解是更高层次的审判艺术的理念。第四,加大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国家要通过多种渠道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提高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权利人在调解中可适当加入限制义务人、制裁义务人的条款,进行有条件的让步,或要求义务人提供保证,如使案外人介入成为担保人,担保人的介入可消除权利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能促使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对无调解诚意的义务人可不进行调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篇:结语

随着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各国的发展趋势表明,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将扮演愈来愈重要之角色。在进行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除了应当继续完善和改革审判制度以外,对于审判外的解纷方式也应给予充分的关注。本文所讲的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该制度继承和发展了我国几千年文化的优良传统,是我国法治文明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其优越性显而易见,应使其逐步完善和发展,使调解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不过,我国社会目前的诉讼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依然很低,不仅给其解纷留下了相当大的恣意空间,而且不利于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应当在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认真的理论与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和经验,逐步对调解进行制度设计和创新。进而使诉讼调解制度真正建设成为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使我国真正在法治文明建设中取得更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

(1)、苏力 《2005年法律书评》 第四辑 北京大学出版社

(2)、郭道晖 《法理学精义》 2005年 湖南大学出版社

(3)、葛洪义 《法理学》 2002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

(4)、黄松有 《诉讼调解要务》 2006年 人民法院出版社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陈立民 陈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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