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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财产保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诉讼财产保全法律关系中,不仅涉及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例如,被申请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人要求对该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又如,由于申请人申请错误,误把第三人财产当作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再如,第三人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就涉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此时对其利益如何保护。本文拟作简单探讨。
一、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后,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

被申请人的财产不仅局限于其自身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其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因此,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第三人的利益,显得十分重要。

首先,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即期债权不得保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能对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对那些未届清偿期的债权,第三人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不得进行保全。

其次,应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法律文书格式对保全裁定中是否赋予第三人异议权没有明确规定,只对执行中的债权保全赋予了第三人异议权。人民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应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把调查过程记入笔录,形成调查笔录,重点对是否存在该笔债权、该债权是否到期、其是否认可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如果第三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对该债权不予保全。

再次,对第三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对第三人的财产错误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法院将来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对申请人本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但如果申请人申请错误,错误地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第三人因此遭到损失,第三人的利益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但是,申请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有明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 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是在民法通则第106条基础上,结合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管是对被申请人还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错误保全,申请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

二是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申请人的行为是有过错的。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线索,以便人民法院顺利采取相应的措施,申请人应对所提供的财产线索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没有正确了解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错误地把第三人的财产当作被申请人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致使人民法院采取错误的保全措施,申请人是有过错的。其次,申请人的错误申请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不管是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查封,还是扣押、冻结措施,均会影响第三人利用、处分该财产,从而造成损失。例如,第三人正在营运的机动车被查封,查封期间,如果不是采取活查封的方式,而是由专人保管,则第三人因不能该车不能营运而遭受损失。再次,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与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如果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的原因造成对第三人的财产错误地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可以申请人侵权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错误采取的保全措施,或因人民人民法院的原因造成保全措施不当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则因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三人承担责任时的利益保护问题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第三人可以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包括信用保证和物的保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认为财产被保全后,会给自己造成损失,其可以向法院提供担保,第三人也可以为其提供担保,从而由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如果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财产保全错误,亦或最终判决申请人胜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都要向对方承担责任。此时,第三人因为提供了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如何维护?

首先,不应直接将第三人列为被告,第三人提供担保是为了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只有该裁判文书生效后,第三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三人所提供的保证应是附条件的,只有所附的条件成就,此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才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申请。

其次,第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视为一般保证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有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这与担保法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时一致的。因此,只有人民法院对被保证人的财产执行穷尽,被保证人不能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第三人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李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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