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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过继”是我国农村旧时普遍存在的一种传统习俗,它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为了传宗接代、承继香火、百年送终,以亲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做法。从总体上看,这种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以重男轻女、传承香火等封建观念为伦理基础,本质上属于封建亲属关系。过继形式因人因地而异。江西、陕西过继子嗣有三种:一种是从小即将孩儿过继来,一直和继父母相处,由继父母抚养、教育;另一种是,已长成人过继,由继父母为之完婚;第三种是,伯叔父母年老膝下无子,最后族中议定,由某子侄承继,有时亡后才议定,这叫顶门。有的家庭弟兄数人,只有一子,此子兼祧各家之香烟,俗称一支开几门。
关于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即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过继子女与亲生父母的关系等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发生过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之间的继承纠纷,故有必要对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合理的界定。笔者认为,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应依据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过继发生的时间以及过继时的约定来确定。

一、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

关于过继子女和过继父母的关系,笔者认为,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且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则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过继子女对过继父母应当尽赡养义务;虽然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但双方不存在扶养关系,双方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后,且未理收养登记的,则不论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均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上可知,有效的过继视为合法的事实收养。

以《收养法》的施行时间及扶养关系作为确定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标准的理由:一是以《收养法》的施行时间作为判定标准之一既尊重习俗也符合现行法律与政策。因过继与我国倡导的男女平等不相容,因而对过继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将形成了收养关系的过继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承认过继子女的合法地位。这是对民俗的尊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另一方面,现行法律与政策对过继基本上是持反对态度的。除收养外,不承认其它形式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上述两点,在有关政策中得到具体的体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中有关子女的确定,“以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为界限。在此之前收养子女或过继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可视为合法收养子女;在此之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方可视为合法收养”。 《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二是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作为认定过继是否有效的实质标准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理,符合公平与正义原则,且与《婚姻法》一脉相承。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分离的,不存在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权利”。享受了权利,就得承担义务;承担了义务,就应享有权利。否则,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正因为如此,《婚姻法》第27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抚养教育”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质联系点。无此,则继父母与继子、女无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扶养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二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对成年人过继的,假如他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样应认定双方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允许继承继父母的财产。

实践中,可能发生如何认定存在“扶养”关系的问题。一方面,何种行为才能认定为“扶养”。如成年人过继的,过继父母为其完婚是否为“扶养”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对“扶养”应作更宽泛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抚养与赡养,只要是生活的关照与帮助,均应视为“扶养”。另一方面,扶养多久才算“扶养”,假如过继几个月甚至几天继父母即死亡的能不能认定存在“扶养”关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过继父母、子女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存在“扶养”的事实,即应当予以认定。

二、过继子女与亲生父母的关系

在过继认定有效的情况下,过继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也如收养关系一样因过继事实而消灭呢?笔者认为,过继子女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应依据过继协议来确定。该过继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进一步说,承认协议效力就是尊重民俗,能使裁判获得广泛的认同,真正实现定纷止争。因此,协议约定过继之后,不再与生父母发生关系的,可以按照收养事实处理;协议约定过继之后,仍应对亲生父母承担赡养义务,仍有权继承亲生父母之财产的,应当认定过继之后,过继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象“一支开几门”这种情形,如果完全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社会效果就很差。如果过继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要结合过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是否存在扶养事实来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将过继关系从收养关系和因父母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区别开来,将过继关系混同于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李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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