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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和谐语境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实体经济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不少企业纷纷倒闭,大量失业的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的权益如何保障,社会上甚至出现了废除《劳动合同法》的呼声,本文试图从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着眼,探索劳动法的基本理念和部门法的追求,从而寻求构建企业、劳动者以及政府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关键词] 基本原则;合法权益;三方协调机制

劳动法作为宪法统帅下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社会主义劳动关系,稳定国家政局均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劳动法基本原则功不可没,发挥着对劳动法条文进行弥补和解释等重要功能。然而,劳动法基本原则在劳动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化,而是隐含于法律规范之中。为此,研究劳动法基本原则,抽象、提炼并概括劳动法基本原则,对于劳动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指贯穿于劳动法律规范,集中体现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关怀老师将劳动法基本原则定义为“各国在劳动法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它一些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①。


(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1. 普遍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该具有基础性地位,应该贯穿于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全部环节,得到普遍遵循。既能够指导立法,贯穿于各个劳动法律条文,体现劳动法的核心和本质,又能够规制劳动执法和司法,保障和促进劳动守法;既要涵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关系,又要涵盖各种劳动法律制度,两方面缺一不可②。


2. 高度权威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要有一定的“高度和地位”。麦考密克认为,“法律原则即是规范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③。这说明了法律原则的定位,既反映和体现法律价值和宗旨,并以之为依据,同时又作为法律规范的规则和基础,统领法律规范。


3. 相对稳定性。随着劳动关系的变化,具体的劳动法律规范是经常发生变化的,劳动法律条文也是也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但只要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劳动关系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劳动法基本原则一经确定便不易再发生变化,即使是社会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也是如此,这样才能保持不同时期劳动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连续性。


二、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从劳动法立法宗旨出发,从劳动法总则中归纳,应当有广泛的涵盖面,应当为劳动法所独有。基于此考虑,笔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两项,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和三方协调原则。


(一)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是各国劳动法所奉行的立法宗旨,也是我国劳动法首要的和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在劳动领域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④。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系列规定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更是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有:劳动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物质帮助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权、民主管理权、职业技能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


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包括最基本的保护、平等的保护、侧重的保护、基准化与合同化结合保护。


1. 基本的保护。对劳动者合法权益最基本的保护表现在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劳动权是公民生存权利的基础,是劳动法的基本问题,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其他权利都是以劳动权的实现为前提的,整个劳动法建立在劳动者的劳动权得以实现和保障的基础之上。劳动权在本质上是生存权,是指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障按劳取酬的权利⑤。


2. 平等的保护。平等的保护是指所有劳动者不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职业、劳动关系的性质有何不同,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不应有任何歧视或差异。但这种平等保护,并不排斥对特殊劳动者群体如未成年工、女工等的特殊保护。


3. 侧重的保护。即在特定条件下,当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在实施的再就业工程,对企业裁员行为的严格限制,都体现了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4. 基准化与合同化结合保护。劳动关系的调整既要依靠基准化手段(公法手段),又要依靠合同化手段(私法手段),应将其纳入基准化与合同化相结合的社会化调整的轨道中来。


劳动关系的基准化是指根据劳动关系所具有的隶属性和人身性的特征,通过国家进行劳动立法,制定劳动基准,明确劳动的基本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关系的基准化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并颁布实施最低劳动时间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劳动条件标准等,根据基准化的要求,无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单位,最低保护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看来,我国并未制定一部清晰完整的《劳动基准法》,而对劳动关系的基准化调整也分散地体现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二)三方协调原则


1. 三方协调原则的概念


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原则,也称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三方协商以促使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建议书》,即国际劳工组织第144号公约和152号建议书,三方协调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订、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等。三方协调原则对于解决劳动问题、协调劳动关系、避免社会动荡的发生有着积极的意义。


2. 三方协调机制的组成


三方协调机制应当由三方组成,即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地方总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三方协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对话的机制,政府、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三方的职能不能替代,各有侧重和相互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切实代表基层组织和会员的利益。


(1) 政府代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政府的代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三方代表中政府代表应该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2) 企业组织代表。随着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企业所有制形式呈现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也呈现多元化,民间的商会、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等相继出现,作为企业方代表,它们都可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层面,还是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3) 职工代表。由于三方协调机制是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它超出了具体企业的范围,因此,代表职工参加三方协调机制的是各级总工会。


3. 如何在我国的劳动语境下构建三方协调机制


三方协调原则应体现和应用于我国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各个领域。


(1) 在立法活动中应体现三方协调原则


在制定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时,应由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代表共同参与,政府在立法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政府在立法时必须听取工会和企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采纳其合理建议。工会和企业组织代表参与立法,能够及时的反映劳动关系参与者的意愿,使立法内容更切合实际,更具有可执行性,而且也使政府的劳动政策和重大决策对工会和企业组织的活动产生更为直接的影响,便于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三方对劳动关系的协调正是通过制定劳动法律、法规、劳动政策,规定劳动条件、劳动标准来实现的。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34条以及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正是对三方协调原则的体现。


(2) 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谈判要体现三方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一节对集体合同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弥补了《劳动法》对集体合同规定上存在的缺陷。《劳动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集体合同。集体协商谈判由政府进行指导、协调,能够及时化解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避免集体争议的出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定必要环节,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3) 三方共同监督劳动法的执行


政府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监督劳动执法,依法进行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正是其国家权力的体现;工会通过三方协调机制,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情况;企业通过三方协调机制也可监督劳动法的执行情况。但是三方协调原则的内容、组织机构和程序在我国立法中体现不充实,应该说完全实现三方协调原则目前还有一定难度,有待于完善,但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应有一定的超前性,要为成熟的市场经济打下扎实的基础;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和规范,实行三方协调原则越来越有其必要性。


以上所述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三方协调原则是劳动法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劳动法始终,体现了劳动法律关系的特点,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高度的权威性,是劳动法其他各环节具体原则的基础,是劳动法实践的指导,是劳动法应当和必须确立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①关怀.《劳动法学》[M]. 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83.
 
②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1.
 
③〔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54.
 
④樊亚平.《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J].经济师,2007,(12).
 
⑤金英杰.《劳动法基本原则初探》[J].政法论坛,1998,(2).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孙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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