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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难点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民事纠纷,在当前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简易程序规定与充分发挥该程序的应有功能不匹配,导致简易程序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本文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送达及程序转化等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拟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关键词 简易程序 范围 送达

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和普通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诉讼程序。该程序以经济诉讼为原则,以简便易行为灵魂,充分体现我国民事诉讼的“两便精神”,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对解决纠纷具有其独特的价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因受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制约,影响了该程序的有效适用,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探讨。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从规定来看,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易民事案件中的“事实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将五类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发回重审的案件;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因我国未实行强制答辩制,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亦不丧失答辩权,且为了充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法律还规定其可以在庭审的全过程中发表辩论意见,故法院在庭审前往往不可得知被告对该诉讼的真实态度与观点,加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立案证据有时并不相对应,法院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才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理可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有多大,法院在庭审前都很难了解,故开庭时适用什么程序,往往只能凭借主审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偏好。也就说,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法官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时有一定的技术层面的障碍,从而在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法官有较大的随意性,这样,不利于审判实践中开展繁简分流的具体操作,这与立法本意不符。笔者认为,规范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法院、法官正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笔者认为,确立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可从以下在个方面进行操作:一、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依据审判实践确立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及其他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二、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三、根据案情明显不适用简易程序及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同时应明确规定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法院就应强制适用,当事人亦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也就说当事人能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只能是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二、简易程序的送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其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及时解决群众纠纷。为实现该价值理念,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审理程序以及审限等方面与普通程序相比较都作了简化的规定,如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等,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因缺乏相关配套措施,审判时出现了送达程序不简的局面,使法院适用简化程序尽快解决纠纷面临难题。1、虽然法院可以使用简便方式如电话、电子邮件、捎口信、手机短信等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等,但现行法律明文规定,除法院传票传唤外,其他传唤方式不能产生缺席审理的法律效力。2、因我国现行送达制度与实践尚有差距,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如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庭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或者由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如果不符合上列身份,送达人不能仅注明情况实行留置送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准确、详细的邮编、通讯地址或电话,以便有利于及时通知当事人开庭和送达法律文书。但事实上很难操作,原告往往不能准确的提供被告的住址,就算提供了被告的准确地址,法官千辛万苦亦找到了被告的住址,因诸多原因,也不一定就能和要找的当事人当面接触,不能给其送达传票,这样就给当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拒收的现象十分严重。3、邮寄送达在我国仅仅被看成是受法律委托送达的形式之一,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或收到文书后主动与法院联系为认定是否送达的依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拒绝收取邮件或消极对待法院信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因没有规定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邮政人员无权留置送达。加之邮政部门因没有法定的送达义务,导致部分邮政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当他们在送达受阻后,往往不会做工作力促当事人或代收人签收,而只是说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造成送达不能完成,使司法程序不能充分利用我国比较完备的邮政系统,造成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目前的邮寄送达方式亦不能真正解决送达难的问题。笔者以为,为解决上述问题,一、可实行简易送达方式法定化,即只要法院有相关证据证实其通过简易方式已将开庭时间等内容告知了当事人,该简易告知方式便产生与法院传票传唤等同的法律效力,如当事人不按期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此案。二、完善我国见证人制度,扩大签收人员范围。三、实行法院送达与邮政机关送达相结合的送达制度,赋予邮政机关一定的送达职权,如邮寄人员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等。同时,法律明确规定邮政部门的送达义务。
 
三、简易程序的程序转化
 
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可决定程序转换,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转为变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实践中很难明确界定,因此,实践中程序转换承办法官较为随意,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保护,为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凸显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对此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诸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二是严格转化的报批程序。如主审法官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尽快提出书面申请转换适用程序,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报立案庭备案,获准后,方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三加大监督力度。对转移程序不当的案件,应完善监督机制,扩大监督主体范围,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移适用程序,或变相超审限结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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