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认定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很显然,这些一般的规则不能适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的法庭审理。但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缺席审理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均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极不统一。第一种做法是因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一律认定原告证据,判决书中则表述为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种做法是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即认定其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
第三种做法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全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时法官还亲自调查取证,核实证据。
笔者赞同第三种做法。理由是:缺席方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按照常理分析,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而并非放弃了他的质证权利。
缺席审理案件,由于缺少了质证程序,使法庭审理缺乏对抗性,笔者认为,此时,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合理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利查明案件事实。对未经质证的证据如何认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参与诉讼权利,但这样并不等于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便是放弃了质证权利并在判决中予以表述不妥。
(2)对缺席案件中未经质证的证据,证据的审核认定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对待,由于缺席一方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法官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时,应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多数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案件事实认定,即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应该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
(3)有些缺席审理的案件(如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不能完全适用上述第(二)项所述的证据审核认定方式,必要时,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肖伟 刘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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