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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终审制度之重构(下)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我国终审制度之重构
(一)实行灵活的三审终审制度
第一,第三审程序的定位。
  首先,第三审具有上诉审功能。第三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同为上诉程序,共同发挥着维权、纠错和监督等上诉审功能。三审制度则更关注于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保障司法裁判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尤其是最高法院,肩负着统一整个司法体系作出的裁决的特殊功能,使司法裁决增强可预测性,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其次,第三审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法律审。其一,第三审应坚持法律审的审查原则。法律审,是指上诉审查的内容只针对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问题。事实审,是上诉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还包括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一是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事实问题已经确定,两级法院对事实的审理对当事人的救济是充分的,因而没有必要对事实问题再进行审理。二是从各级法院职能分工来看,终审法院只审法律适用,可以防止因当事人“无限上诉”驾空下级法院的问题。三是法律审可以解决我国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这里的法律审是指两个方面,即适用法律的问题和适用程序的问题。其二,第三审应以书面审为原则,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第三审程序的限制。
  首先,在审理范围上有限制。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滥用第三审理程序,现代各国均对提起第三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13]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6条规定,除人身伤害案件外,上告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限于6万马克以上。如果达不到此金额,必须经州高等法院许可后才能上告。[14]日本民事诉讼法394条也规定,只限于以判决有错误解释宪法或有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或违反法律,明显影响判决的事项为理由时,才允许提起上告。其次,在上诉范围上,不得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第三审中审理范围应限定在当事人诉求中所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范围之内,应当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约束,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不得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再次,第三审程序应当实行上诉许可制。所谓上诉许可制是指当事人的上诉是否受理,要经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从世界范围来看,实行三审终审制度的国家大多都设置了上诉许可制度。拿美国来说,全美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的案件每年达到6000-7000件左右,但最高法院只给予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上诉权,每年受理的上诉案件只有120-150件之间。[15]因此,上诉许可制可以限制上诉案件数量,防止上诉案件爆炸。
  第三,第三审程序的灵活性。
  首先,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是处理小额金钱财产争议的诉讼,法律上为小额诉讼设置专门的简单快捷的诉讼程序称为小额诉讼程序。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实质上处于诉讼与非诉讼程序(ADR)之间。最新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9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对极小案件不允许第二审的上诉。[16]法国专门设立的小审法院历史悠久,标的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案件只有小审法院管辖,实行一审终审;[17]意大利规定5万里拉以下的事件及衡平裁判也为一审终审[18]。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1款、第377条分别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外国关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制度,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充分保证了诉讼效率,很值得我国借鉴。
  其次,第三审可由飞跃上诉引起。所谓飞跃上诉,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达成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协议,从而越过二审法院,直接进入法律审。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飞跃上诉制度,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协议,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审。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也规定了“直接上诉”、飞跃上诉制度,这有利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问题争议较大案件的处理。对这类案件,可以通过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签署放弃二审的协议,直接提起法律审程序,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二)改革再审制度,做好与终审制度改革的衔接
我国要建立三审终审制,就必须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再审启动随意性的问题。其一,变申请再审为再审之诉。没有诉即没有判决,再审之诉应将再审作为一个诉看待,在形式上是新开始的诉讼程序。在我国,以审判监督为基础的再审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一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二是民事纠纷属于私人领域,当事人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但法院检察院往往越俎代疱,过多的干预,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三是虽然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时间上的限制,但对法院、检察院并没有期间的限制,导致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二,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再审程序极易发动。在构建未来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时,一方面应当从观念上彻底破除有关“错案”[19]的思想,另一方面应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方式,明确列举再审事由,使有关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相对的封闭性而非开放性,避免因法律规定弹性过大,而可随意扩大解释,导致再审程序的恣意发动。其三,取消法院自行发动再审制度。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是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方式之一。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为主而非以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20]其四,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对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加以严格地界定。
  (三)明确法院的职能设置,保障终审制度改革的实施
  首先,初审法院。关于初审法院的设置,在四级三审的结构中,国际上通行的模式是初审法院包括两级,并将其中的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将其上一级法院定位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即属此例。在这些国家,其共同点在于均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小额案件确定为基层法院的专门职责,而将其上一级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我国应该按照上述的模式设置初审法院,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专门处理简易、小额诉讼案件的初审法院,而将中级法院改造成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
  其次,高级人民法院。世界各国的通例,高级法院被定位为上诉法院。主要受理第一次复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应当是对二审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从我国现在高级人民法院的职能来看,其有权受理民事一审案件。在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的情形也并不罕见。我们认为有必要规范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取消其对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和作出司法解释的权限,只享有和行使对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再次,最高法院。其一,取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第一审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只将案件的受理权限于第三审上诉案件。其二,取消对上诉案件的事实审理权限,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只保留对上诉案件的法律审权限。其三,取消基于下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判决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答复”、“批复”等,只对现行法律如何理解和适用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其四,建立量少质高的最高法院法官队伍。加强对现有法官的培训力度,逐步使最高法院法官转变为学者型的法官。
  总之,通过对我国各级法院职能的重新设置,最终建立起我国独特的塔型法院体系。位于塔基的初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决;位于塔腰的高级人民法院满足在一审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寻求上诉的愿望,尽可能确保当事人获得正义,同时纠正司法判决错误,避免造成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居于塔顶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不仅是追求个案公正,而且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履行对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发展法律的特殊职能。通过对我国法院职能的重新定位,最终确立法官独立体制,解决好法院行政化问题,促成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以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终极目标。
综上,民事诉讼终审制度改革是制约整个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瓶颈。这要求我们在改革中要怀有世界的眼光,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建立第三审制度为突破,同时打通终审制度改革和再审制度改革,科学地设置法院的职能,最终建立起中国独特的终审制度,充分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2]张卫平:《守望想像的空间》,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页。
[3]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程序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93-97页。
[4] [5]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
[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7]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8] [9]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页。
[10]戴维?J?格博(David?J?Gerber):“域外证据开示和诉讼制度的冲突”,蔡彦敏译,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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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16]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17]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39条;[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18] [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译本),王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16页。
[19]李修源:《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20]李浩:“民事诉讼检查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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