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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特别区地方政府的问题(中)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加州西部盆地是位于洛杉矶大城市地区西部边缘的地下水盆地,它支持着每年3万英亩自然状态水的净产量。周边社区依赖盆地储藏的地下水而发展。长期过量的开采,到二战结束时,已经引起海水倒流,引起了水危机。如何采取措施挽救地下水盆地呢?
  1945年,主要的水生产者成立了西部盆地水协会。人们认识到只有获得补充水源才能减少地下水的抽取,1947年通过投票成立了西部盆地市政水区(the West Basin Municipal Water District),这是把整个盆地包括在一个公共实体内的手段,它是对原有的南加州大都市水区(the Metropolitan Water District of South California)的补充。通过建立西部盆地市政水区,科罗拉多河的水被分送到了西部盆地。在努力形成市政水区的同时,人们也努力通过诉讼确定利用盆地地下水的法律关系,诉讼的原告寻求法律来确定所有水使用者的权利。盆地地下水的年安全产量是3万英亩,但1952年实际产量是9万英亩。诉讼旷日持久,最后根据几乎所有水生产者的协定所下的法院判决,结束了抽水竞赛,地下水总产量稳定在年6万英亩。法院裁定确定了每个水生产者每年生产一定数量水的权利,水权拥有者出售及出租他的那项权利,这样谁从盆地的持续使用中获利和谁支付使用替代性供给费用的问题得到了解决。海水侵蚀的速度成功减缓了。
  但是,诉讼和市政水区的建立都没有完全消除海水侵蚀问题。工程师们发现,设立地下淡水屏障阻止海水入侵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这件事是由洛杉矶县洪水控制管区(Los Angeles County Flood District)进行的,西部盆地水协会的成员起草了一项立法,在洛杉矶县洪水控制管区内形成一个与西部盆地边界大致相等的特殊利益地区,从该地区征收财产税来资助淡水屏障建设。问题还不是这么简单,洪水控制管区中的收益地区内征收的税收,不足以支付整个屏障的费用。这时候的问题和西部盆地之外的中央盆地有关,西部盆地的个体购买地表水、减少抽水和进行屏障建设,中央盆地的邻居却继续增加其水产量,而两个盆地是相邻的和相互连接的,结果,从中央盆地向西部盆地的正常地下水流入严重下降。现在出现了地区之间的相邻效应或者说外部效应问题,地下水盆地的开发成本承担和其收益者之间并不对应。因此,在一个盆地上进行水资源开发的努力应该和另一个盆地的行动协调起来。现存的机构(包括上面提到的三个水区)和水产业中的个体经过充分协商,起草了授权地方区域创建一个新的水区――地下水补充管区的立法,并经州议会通过。一个新的水区,中央和西部盆地水补充管区(the Central and West Basin Water Replenishment District)成立了。补充管区有着广泛的权力,为两个盆地维持着有效的管理体系。它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对两个盆地上水的生产征收的“抽水机税”和对土地所有者征收的资本税。收入用于购买水以散布于洛杉矶前湾和注入西部盆地屏障内。补充管区被授权可与任何可以帮助它经济地完成其目的的公私机构联合行动,它与洛杉矶县卫生管区(the Los Angeles County Sanitation District)签订合同,从地方排水系统供应回收的废水散布到洛杉矶前湾。
  加州西部盆地的水事物管理体系是成功的,海水倒灌的危机解除了,权利的确定和交易,多个机构间的互动有助于水权市场的发展,价格机制在水的分配中起到了作用,导致了该地区对水资源的更有效利用。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看到,水事物的管理是在包括上述的众多机构、自愿组织、个体间的广泛互动中进行的,这样形成了一个复杂的管理体系。这是一系列权利的调整和制度的安排,在水使用者中间进行了决策能力的实质性再安排。首要的问题不是行政机构如何去组织实施,而是行政机构是如何被组织和结构的。水区在这个管理体系中是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多中心的安排来开发水资源和解决水危机,第一优先是自由协定下的决策,协定通过协商但受到潜在求助于诉讼和立法活动的支持来达成的。
  上面是特别区这种政府形式在实践中成功运行的案例。为其辩护的看法认为:一个政府单位的管辖区域是由其要完成的任务决定的,管理幅度和任务要对应,不同的任务有相应的政府管理单位;管理的地理范围不是事先给定不变的,而是可以根据其公共品的外部影响和规模经济而调整;重叠管辖意味着同一地区存在多个不同功能的政府单位,而且具有相同功能的不同政府单位在地理上也可能是重叠的。在同一地区中,公共物品供应者不是垄断的,而可能存在多个相互竞争的公共部门。[16]
  奥斯特罗姆和图伯特提出过更为形式化的理论,说明多中心治理的优越,其要点为:这种制度能够充分利用散布于社会中的各种知识;能更好地满足人民的偏好。
  奥斯特罗姆著作的主题是多中心治理(又称民主行政)。[17]这些论证的核心是对人性的两个假设,人是自利的;人的知识是有限的,是易犯错误且能在错误中学习。市场在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推动下,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但政府们也不见得就一定是只看得见的手,通过精心的设计,它们也会变成看不见的手,通过政府间的相互竞争来实现公众的福利。在多中心的政治、行政过程中,人们追求自我利益、追求合理的共同体感的行动能够得到协调,而不是相互损害。在适当基本的规则下,多中心能够制约败德者,在现实中是能够稳定存在下来的;同官僚主义自上而下,进行层级控制的管理体制相反,多中心结构中能够实现效率。
  图伯特的研究认为:如果存在多个不同自主的管辖区,移居是保证公共服务结果接近适应个体偏好的机制。图伯特模型的基本假设是每个不同地区向他们的居民征不同的税和提供不同的一揽子支出。假设移居是没有成本的,并且完全的信息是可得的,则个人和公司将迁移至他们的偏好被最好地服务的地点;同样地,消费者将完全凭意愿和能力将他们的收入花费在不同的物品和服务方面。[18]
  三、立法与司法制度的背景
  美国地方行政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扁平式结构的多中心、高度分散、重叠管辖,这也就是托克维尔所说的彻底的行政分权。问题是这种行政体制的背景性制度,多中心治理是如何协调的,与立法和司法制度的关系如何。这确是一个真正棘手的问题,这里只说明一点:美国不存在其他国家那种行政的等级制和行政中央集权制,但立法和司法却保持更高程度的统一,司法统一的程度是最高的。
  立法调控
  和德国的《基本法》不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从来没有提及地方政府的独立地位或自治权利。这些地方政府被认为是“不具备宪法地位”的机构,到19世纪将近结束之前,各州宪法只把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机构视为州政府的下级分支,其形成、结构、地位和权限完全受制于州议会的规定。通过所谓“授权”(Enabling)立法,各州议会对地方政府授予广泛权力。在州宪包含地方自治条款的州内,地方政府还可以行使“地方自治”权力。州宪地方自治可以扩展地方政府的权力,但地方自治权并非无限,且受到自治授权的定义。无论地方政府通过立法或地方自治授权来行使权力,州议会可以通过采纳和地方法规涵盖同一领域的立法,来 “优占”(Preempt)地方权力的行使。即使地方政府享有州宪自治权,优占照样可能发生。[19]即使市政机构可能有权采纳调控法令或征税,州议会亦可以优占市政权力,或地方法令可被判决和州法相冲突。……立法是否具备优占意图,必须被法律的司法理解所决定,且许多优占案例取决于立法意图的司法解释。[20]
  在进入20世纪前后,各州普遍限制议会或行政机构干涉地方政府的权力,并纷纷在州宪中加入地方自治(Home Rule)的保障。许多州的宪法都作了修正,禁止州议会通过针对特定地方政府的法律。宪法以条文取代州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对地方政府的结构――有时甚至对其程序――做出了规定。1993年,“政府间关系顾问委员会”主席金凯德指出:对于政府间的关系,州宪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们形成各州和其地方政府关系,并授予或限制美国86692个地方政府所行使权力。州宪还形成并调整地方政府之间的基本规则,例如兼并、合并、合作以及税务分享和竞争;这些事物对美国的都市管理极为重要。[21]
  美国的地方政府受到约束,但不是直接通过等级行政调控的手段,而是通过州立法机构的立法和州宪法来进行的。特别区政府的独立,是独立于其他行政部门,而不是完全独立于立法部门,更不是独立于司法的调控。尽管,地方政府仍然被视为“州的创造物”,狄龙法则[22]仍是州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法律原理,但是地方政府不是州政府的下属行政机构,即使是作为州政府分支的县政府,其地位也是双重的,具有很大的自主性。特别区政府的决策主要不是立法行质的,而是行政甚至公共企业性质的,要在具更高审议性决策的约束当中进行。
  司法调控
  尽管美国是所谓的州内单一制,但地方政府包括特区,是独立的实体,有独立的财政权力,其官员也主要是出于选举,而非行政任命。各种不同的地方单位与州政府之间在权力上的分割常常导致美国联邦制中相同的问题。[23]加上州宪中的地方自治条款,州与地方的关系和联邦与州的关系是一种程度上的差别,而不是一种性质上的差别。所以,州和地方的关系,更确切的说法也许应该说是“小联邦制”。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地方政府的运作更基础的调控机制是通过司法进行的。普通法司法制度和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是美国政治制度更基本的不同于我们的地方。
  对联邦制下政府的运行而言,一个普遍看法是,联邦制内在地会在各个政府之间(全国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地方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之间)产生什么是各自的正确的权力范围的争吵,因此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和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就是必须的。托克维尔早已认识到司法调控是行政分权良好运作的基础。他说:行政官员到处都是选举的,或至少是不能随便罢免的,从而各处都不会产生等级制度。因此,几乎是有多少官职就有多少独立的官员。行政权被分散到许多人之手。……所以必须引入法院对行政的控制……将司法手段用于下属的行政部门。[24]……在中央政权和经选举产生的行政单位之间,只有法院可以充当调停人。而且,能够迫使民选的官员服顺和使他们不侵犯选民权利的,也只有法院。[25]
  在特别区的运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司法调控的重要性。例如,在特别区官员的选举中,是否要严格遵循区内公民一人一票的原则,那些情况下可以有例外,这个问题,通过司法判决发展判例法进行解决。
  某些特别区的选举规则被允许偏离“重划选区案”所规定的“人均一票”原则。法院对特区选举机制的审查宽严程度,取决于有关地方政府的职能性质。法院把“人均一票” 原则限于行使立法――而非执法――职能的地方机构;立法机构必须严格保证平等代表,执法机构则无须遵从这项原则。对于歧视性的行政措施,受到损害的公民可以诉诸法院获得补救。[26]对有关特殊目的市政地区的代表选举,合众国最高法院曾偏离其理由是这些地区经常对疆界内的限定阶层具备不均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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