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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在订立时应该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0-10-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为个人之间的合伙,合伙合同主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2节第5条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点比我国合同法就一般合同主体的资格要求就比较严格。因为作为商事合同,合伙合同任一方的主体都不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存在所谓的可以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相适应的合伙合同。

  2.合伙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如果是以成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其主体就不得是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比如,国家公务员、学校教师、现役军人等。

  3.合伙合同应由全体合伙人充分协商,就合伙目的与经营范围、出资数额、方式与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入伙与退伙、合伙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合伙事宜达成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4.就出资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1条之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对于货币以外的财产权利出资以及合伙人的劳务出资,合伙合同可以规定评估办法,或将其折算成现金加以规定。 
 
  5.就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而言,合伙合同应当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约定,使亏损的分担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利润比例来决定,分享多大比例的利润,就应分担多大比例的亏损。特别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合同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同样地,由此可以得出下述相应的结论,即合伙协议不得约定部分合伙人不享受利润的分配或者部分合伙人不承担任何损失。

  由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基本原则可以推知,实践中常见的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退伙时不予退还合伙积累的约定,其实是变相不予分配利润,对这种约定的条款应视为无效。

  6.合伙合同自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即合伙人按照合伙合同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合同。不过应注意的是,合伙合同成立生效,并不等合伙企业的成立。如果合伙是以企业的形式组建的,那只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才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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