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无罪判决对基层公诉工作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4-10-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束缚了公诉干警的手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干警工作积极性的发挥。公诉工作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提起公诉的案件尤其是一些边缘案件都有可能存在着被判无罪的可能,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会使干警在工作中压力过大,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尤其是界于罪与非罪的案件摇摆不定,患得患失,不能较好地发挥公诉干警的工作主动性,不利于公诉干警公诉水平的提高。
二、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使一些案件在诉讼环节相互推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一些案件,尤其是定性不准,罪与非罪的边缘案件,为保证案件诉讼的正确,做到零无罪判决,都要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让上级部门拿主意,按上级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既使出现无罪判决案件,也不需承担责任。在检察机关外部,公安、检察机关、法院三部门,对一些案件,尤其是一些认识上分岐较大的边缘案件,为保证做到不出现无罪判决的情况,往往召开协调会,进行讨论协商,这些请示、协调、汇报的过程,延长了诉讼时间,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审查起诉中,对一些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为避免出现无罪判决的情况,尽量做不诉处理,使一些犯罪分子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罚,造成了打击不力。另外,过多不诉决定作出也提高了不诉率。
四、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使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更注重与法院的协调和沟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身素质的不一和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一些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往往存在着认识上的分岐,这种认识上的分岐表现在一些具体案件上就是定罪量刑上的偏差较大,为保证零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得不采取事前与法院进行协调和沟通,对一些认识不同,法院有可能做无罪判决的案件,采取撤回起诉的变通做法,这样就增加了公诉工作对刑事审判的迁就和依赖心理,造成刑事抗诉的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进而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五、过度强调零无罪判决,使一些案件的焦点和难点聚集到检察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案件由于发案原因复杂、牵扯面广,对案件的处理不当,往往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引起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一些介于罪与非罪、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为避免无罪判决,往往做不诉处理,使得一些不明真相的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执法不公,到检察机关聚集闹事,一些上级机关也由于不知真情也怀疑检察机关徇私枉法,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汇报,使得检察机关对这些问题疲于应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检察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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