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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学院师生被诉名誉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0-11-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9320日和69日,韶关电视台《民生关注》报道韶关市南郊X公司烟囱排出的废气刺鼻难闻,影响长乐市场附近群众的健康,并影响到长乐市场大楼天台上盆景园的盆景叶黄枯落。记者现场报道说:“盆景园的污染主要来自于我身后的这三根烟囱……”这些烟囱,即属于长乐市场一墙之隔的“X公司”。
随后,《韶关日报》、韶关电台、《韶关广播电视周报》及本地一些网站,均对此事作出报道。长乐市场上百名群众联名上书市政府投诉附近排污工厂。
盆景园是韶关学院生物系的教学基地,师生们获知新闻报道后到场观察,两位学生据新闻报道和群众反映写出对排污事件的批评文章,在老师的博客上发表
X公司认为自己并无超标排放,于是状告韶关学院三师生侵害了公司的名誉权。此案经韶关市浈江法院和韶关市中院两级审判,终审判决韶关学院三师生败诉,三师生需在博客上删除指责X公司排污的博文,并在博客上向X公司赔礼道歉。
   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叶纬律师带领该所三位年轻律师作为韶关学院三师生的一、二审代理人,为三师生提供法律援助,提出了如下的答辩及辩论意见。
 
答辩及辩论意见:
一、原告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向外界排放污染气体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李某、梁某二人的博文反映了事实的真相,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
200969晚韶关电视台《民生关注》播出的《南效六公里:废气污染严重,大量盆景枯死》节目报道明确指出:当天长乐市场“盆景园这里的污染主要来自于我(现场记者)身后的这三根烟囱”。而从电视画面上看,那三根烟囱就是原告厂房上的烟囱,这向观众明确宣告了一个事实:200969当天的污染气体是原告排放的。再结合韶关电台“任点网”2009611我市珍贵盆景惨遭污染损害》的报道、《韶关日报》2009613盆景突遭损害,疑是污染惹祸》的报道,证人市创卫创园办工作人员成某关于“废气从离市场最近的烟囱排出”的证言,以及市盆景协会陈会长夫妇、在投诉信上签名的近百位附近群众在案发当时的亲身感受等多项证据, 200969上午在长乐市场楼顶的盆景植物所遭受的废气污染就是原告造成的这一事实可谓是铁证如山。
原告提供的证据《排污许可证》首先证明其对外排放污染物,其次才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排污的资格。而对外排放污染物必然导致环境的破坏;且合法排污不等于对环境就没有不利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环境监测报告,2009年环境监测报告,200969现场检查笔录及2009716现场检查笔录四份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在环保局等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检查监测的那一个时间点的排污是合格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四个时间点之外的其他任何时候的排污均未超标。200969的污染气体排放与其平常排放废气的行为,二者从本质上看并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原告平常排放废气的量和浓度都比较小,造成人体的不适和植物的损伤也较轻,而69那天排放的量和浓度过大、超出了人和植物的承受能力,所以当地群众和盆景植物对废气的感觉很强烈。
被告李某、梁某二人博文的相关说法只是对韶关的主流媒体及公众言论陈述的事实进行转述而已,并且反映的也是有众多证据证实的事实,不存在捏造或虚构事实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梁某二人的博文只是两个生物系学生实地观察研究过后作为分析报告提交的作业,并不是专门针对原告排污进行评论和批评的公开发表的文章
被告马某的博客只是其与学生们进行教学互动的一个教学平台。为学生提供博客发布博文是马某与学生交流教学成果的的教学行为,学生李某、梁某二人提交的也只是一次实地观察受污染植物后的分析报告作业,必表于2009615日和16日。发布博文之前已有比博客影响力大得多的韶关电视台节目报道(69日)、韶关电台网站文章(611日)、韶关日报报道文章(613日)及群众公开言论存在,况且两篇博文都是以学生学习研究的视角出发撰写的,并不是专门针对原告排污进行评论和批评的文章。其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评论也仅仅是作为有良知的莘莘学子希望我们的空气更清新、我们的居住、工作、生活环境更美好的良好愿望更已。没有任何功利的目的。
三、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概念来看,被告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二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什么是侵害名誉权。基本特征是:构成侵害名誉权要有“侮辱”、“诽谤”、“诋毁”等行为。而这三种行为,都是以捏造或虚构事实为前提。现两被告的作业没有捏造或虚构事实,而仅仅转述了相关事实,故不构成侵权。
四、从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看,被告马某提供博客的行为与李某、梁某发布博文的行为均不构成名誉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以上司法解释对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来衡量,被告马某提供博客的行为与李某、梁某发布博文的行为均不构成名誉侵权:
首先,本案三位被告均不存在违法行为。如上所述,以书面形式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方式有侮辱、诽谤、诋毁三种;认定这三种违法行为的前提之一就是:无中生有,虚构或捏造不存在的事实。现被告李某、梁某二人博文的只是对客观存在的媒体及公众言论进行转述,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并非无中生有。允许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作业发表在博客上,也不构成侵权。因此,本案三位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侮辱、诽谤、诋毁等违法行为。
其次,被告对实施提供博客、发布博文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如上所述,被告提供其博客的行为与两位学生发布博文的行为纯粹是完成教学任务与提交作业的行为,是开展教学活动的常规行为。博文的内容及表述也是从学生研究探讨的视角出发,并没有任何要制造和传播有损原告名誉的信息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即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再次,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企业法人而言,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主要指公众对企业或其产品的社会评价降低以及附带的财产损失,如为澄清事实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企业形象受损而减少或丧失的利润收入等。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问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来看,原告光空喊自己名誉受损,但没有提及其究竟受到什么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
最后,即使原告真的有所谓的“名誉损失”,那也与三位被告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退一万步来说,就算原告存在经济损失,那也是原告不注意履行自己作为一个生产企业所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所导致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已明确承认自己在日常生产过程中会向外界排放污染气体。原告明知自己是排污企业,而没有对自己排污的量和浓度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有效控制,其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的行为无关。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三位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要被告承担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对本案的反思:
一、可叹:证据窒息了正义
法院以环境监测机构测量报告X公司排污未超标为由,判决韶关学院三师生败诉。
但环境监测机构的几次测量均在事后,该机构没在第一时间到场取样化验,几小时后什么废气都吹散了,这时测量排污会超标吗?
证据的法定采集者不第一时间到到场取样化验,而缺乏有效取证手段的普通平民只凭一腔热血和良知去和排污者单打独斗,只能在证据被风吹散后高声叫嚷,难道这不是环保的悲哀吗?
司法是公正的,但它又是偏执的,它似乎只认定法定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而无视现场上百群众受废气刺激身体不适、集体签名抗议的客观事实,无视媒体摄像机里盆景受损的客观事实。这种偏执,只会让本已恶劣的环保大环境雪上加霜。
二、对行政不作为者,要严格问责
中国有句老话:做多错多。但公职人员领了国家的俸禄,拿了纳税人的钱,你就不能不做事。
在上述排污事件中,媒体先后报道了多次,长乐市场百名群众也给市政府写了公开信。但为何环保部门一次都没有监测到呢?是排污未超标,还是没有及时去监测呢?据媒体报道,200969日,排污最厉害那次,三大媒体第一时间到了,市创卫创园办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了,而环境监测单位却说开会,下午才去。而下午监测时,排污已过去了几个小时。我想问:开会就那么重要,老百姓的命就那么不重要吗?其他几次监测单位也是姗姗来迟。若环保监测部门能有一次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检测,也许该案就不是这个结果!但可惜的是,环保监测部门却没有一次及时赶到!当然,输官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附近老百姓的健康。
希望环保部门的人深思,也希望查查有没有行政不作为的现象。若有,就应依法惩处。
三、对老百姓: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用舆论监督环保是一种好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放在本条的首要位置。
政府环保部门耳再聪、目再明,都可能挂一漏万。上述排污案,是媒体首先揭露出来的。而媒体的消息来源,大多来自老百姓报料。若没有了老百姓的言论自由,恐怕环境污染事件会更多。因此,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应一起来依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发动大家一起来保护老百姓要喝的水,书记、市长和法院院长也要喝的水;保护老百姓要呼吸的空气,书记、市长和法院院长也要呼吸的空气。
正如《韶关广播电视报》记者麦丰的文章《环保悲歌》所言:“韶院三师生要道歉什么?是不该关心环保,还是不该对排污者说三道四?还是不该相信我们的三大主流媒体的报道?”如果韶关市的党报、党的喉舌公开发表的东西,老百姓引用了,也是名誉侵权的话,是不是可以引申:《人民日报》、《求是》杂志发表的东西,老百姓引用了,也是侵权呢?如果是这样,那老百姓又该相信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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