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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6年12月14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破获了迄今为止全国最大规模的互联网虚拟财产盗窃案,自2005年5月份以来,以犯犯罪嫌疑人金某、衣某为首的盗窃团伙,采取大量侵入商业或政府网站,通过在网站上放置网络病毒的方法,非法窃取QQ号码、游戏帐号等数百万个,涉案金额数百万元,非法获利70多万元,该团伙43人被抓获,11人被批准逮捕。     [评析]     自2004年全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告破以来,涉及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被盗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我国浙江、辽宁、重庆等地均出现了类似案件。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也日渐凸显,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不是财产,如何确定其财产价值。2.此类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刑法定罪量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理由是: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来看,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即时通信工具。盗卖QQ号码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住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关于“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娄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及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犯罪嫌疑人盗卖虚拟财产的非法所得应被认为是情节严重的表现。我国首宗QQ盗号案,法院一审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杨某拘役六个月。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地为应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是:上述盗窃团伙采取大量侵入商业及政府网站的方式,在网站上放置预先制作好的网络病毒,一旦有正在使用中的QQ用户点击浏览了该网页,该病毒就会记录下QQ用户的号码及密码。并自动发送到指定的服务器上,从而成功窃取QQ号码。这种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信息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规定,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盗窃罪论处。持有这种主张的理由是:虚拟财产存在于电脑网络,占有一定的空间,是客观存在的物体。从物理属性来看,虚拟财产能为人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稀缺性),并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从经济属性来看,虚拟财产的产生是科技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编程等方式得来的,花费了大量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它是用户花费了一定时间、金钱而取得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虚拟性、期限性等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的一些特征,但这并不影响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同样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因此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盗窃罪)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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