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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传讯内外勾结盗窃 事先设伏人赃俱获算未遂

发布日期:2010-11-12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62月下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从被告人陈某处取得拖运成品铁火车的运行时间后,召集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等十余人到某钢铁公司码头铁路运行线解放军铁路无人道口处,采用爬火车扔成品铁的手段,窃得成品铁115块,计4.002吨,价值人民币8204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520元。同年3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事先从被告人陈某处取得拖运成品铁火车的运行时间后,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某钢铁公司码头铁路运行线解放军铁路无人道口处,采用爬火车扔成品铁的手段,窃得成品铁计1.878吨,价值人民币3849.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720元。同年3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事先从被告人陈某处取得拖运成品铁火车的运行时间后,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石某、史某某、王某等人到某钢铁公司码头铁路运行线解放军铁路无人道口处,采用爬火车扔成品铁的手段,从火车上扔下成品铁6.22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因某钢铁公司保卫部门事先设伏而没有运走。
2006317,被告人陈某被刑事拘留,47日被逮捕。2006717日,某区检察院指控陈某等人犯盗窃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经过】
     2006年8月2,杨春赣律师接受被告人陈某母亲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杨春赣律师依法到某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陈某,认真听取了他对整个案件的陈述和到案经过,调阅了相关的卷宗材料,出席了该案的庭审活动并依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出席今天的法庭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研究了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公刑诉[2006] ××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陈某,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现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就本案事实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和被告人陈某所具有的一些从轻或减轻情节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1、起诉书对20062月下旬和200635日两起盗窃案盗窃数额的认定错误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这两起盗窃案均实施成功并销赃得款,换句话说,这两起盗窃案均未被“人赃俱获”,对这两起盗窃案盗窃数额的认定只能依据被告人的供述。那么,本案被告人对这两起盗窃案又是如何表述的呢?下面,我们列表一一对照。
 
时间
 
被告人
20062月下旬
200635
张某某
 
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今年31日前面……当时人很多,“记录”就把人分开了,分成2个组。那天“记录”还带来一个“侉子”,我们一组有我、“老六”、严××、一个“侉子”,陈××、罗××、还有一个叫“小平”的7个人;“记录”他们有“记录”、钟××、王××、“老表”、另外还有二个侉子6个人。……铁是卖给王××的,以48元一块的价格卖给王××的。铁是王××数的。……王××把钱给严××,严××就把钱分给我们,我们每人拿到了300块钱,严××给××350块钱……
我们分二次卖给三轮车的,我卖给一个三轮车的人,以0.7元一斤的价格卖出去的,卖了520元。“记录”卖给三轮车的人,也是0.7元一斤,卖了100多块钱,二次一共卖了700多块钱。后来还多余一部分卖给王××了。多少我不知道。最后分钱时,先是“记录”分的,给我和钟××每人300多块钱,400块钱不到。“记录”、王××、“老表”他们三人分的基本上和我们一样,王××自己也算一份。
张××
:另外一次是在2006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00左右……
……
?你与谁在一起?
:我和二林子、侉子小张、王老板老表、另外还有谁我想不起来了,另外一组有张某某、严某某(四海)等人。
……
?这些包子铁是如何处理的?
:这些铁是48元一块卖给王某某的。
……
?你们这一组每人分了多少钱?
:每人分500多块钱。
:在36日晚上的前一天(大概是5日)晚上1000左右……当时我看见有钟××、张××、王老板(王××)、王老板老表我们五个人就朝解放军无人道口走。
?具体是几个人
:我记得是五个人。
?这次你们共偷盗了多少成品铁?
:具体偷了多少包子铁我搞不清,反正是0.7元一斤卖出的,我分了400元钱。
?其余人得了多少钱?
:每个人都分了400块钱。
?这些成品铁(包子铁)卖给谁了?
:一部分是一个开马自达的人收购的,另一部分是王老板自己收购的。
严××
: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应该在今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910点钟的样子……总共有13个人。到了之后“绕民”分工, “绕民”带了5个人过去,我们这边有7个人,他们有“绕民”、钟某某、小王、小王老表、“小任”,还有一个侉子,侉子是“绕民”带来的,一共6个人。我们7个人有我、张某某、“小平”、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还有一个侉子。……这次他们一组每人分到570块钱,具体多少铁我不清楚,卖给小王的。小王是以48块钱一块包子铁价格收的。我们也是卖给小王的。我一组每人分300块钱……
 
王××
:最近一次是2006年的2月下旬,……当时是张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四海)与我谈的价钱,最后由张某某他们出运费叫车子,我以48元一块收购包子铁,共计是115块。
?你给张某某他们多少钱?
:我给他们5520元钱
?这些成品铁你是如何处理的?
:我收购后当即就卖给苏某某了。
?你是以什么价格卖给苏某某的?
1600元一吨卖给苏某某的。我得了6200多元。
:也就是35一次,那天是晚上1200左右,参加人员有我、张某某、钟某某、老张(张某某)、侉子小张、老表王某某、我们6个人,事先张某某已与陈联系好,火车来了,我们就上去了,那天我们把包子铁一半卖给开马自达的人,另一半卖给苏某某共计得款2950元。
?这些钱你们如何处理?
:张某某拿了500元给陈,另外我们每个人400元。
钟××
 
时间不详):我们把火车上的包子铁摔下后,就爬下火车,然后把包子铁归拢在一起。
?共有所少铁?
:我搞不清,当时那铁就堆在铁路边。
?这些包子铁你们是如何处理的?
:包子铁归拢后,开收购站老表就对“溜鸡”讲(张某某),这个铁我收了。然后收购站老表就打电话叫车子来拖。隔了一会儿有一辆小平板车把铁拖走了。
?这包子铁收购站老表是以什么价格收购的?
:我不知道是多少钱一块,具体多少钱一块我不知道。
?你这次分了多少钱?
:我记不得了。
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得出,20062月下旬那次他所在的组盗窃得手后以48元一块的价格卖给王某某,销赃得款2150元,推算得出铁的数量约为44块;200635那次以0.7元一斤的价格分别卖给三轮车和王某某,销赃得款2000,推算得出铁的重量是2857.14斤即1.428吨。
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得出,20062月下旬那次他所在的组盗窃得手后以48元一块的价格卖给王某某,销赃得款每人500多元;200635那次以0.7元一斤的价格分别卖给三轮车和王某某,销赃得款2000,推算得出铁的重量是2857.14斤即1.428吨。
根据严某某的供述得出,20062月下旬那次他所在的组(与张某某一组)盗窃得手后以48元一块的价格卖给王某某,销赃得款2150元,推算得出铁的数量是44块;另外一组即钟某某、张某某6人所在的组销赃每人得款570元,推算得出共计销赃得款3420元,推算得出铁的数量约是71块。
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得出,20062月下旬那次他以48元一块的价格收购包子铁,共计115块,给他们5520元,然后他又以16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苏某某,得款6200元,推算得出铁的重量是3.875吨;200635那次销脏得款2950元。
结合张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基本可以推算出20062月下旬那次他们盗窃铁的块数是115块,销赃得款5520元左右,但铁的具体重量却无从得知,仅能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得出铁的重量是3.875吨;结合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可以推算出200635那次他们盗窃铁的重量是1.428吨。
显然起诉书指控这两起盗窃罪认定的盗窃数额错误,根据被告人陈的陈述和辩护人对钢铁企业的调查,成品铁每块的重量并不固定。熔化的铁水浇注于翻砂模具中形成固定形状的成品铁,由于翻砂模具本身的差异以及铁块中的气泡等因素,每块成品铁重量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以块数计算出重量再以此为基础计算出的赃物价值应该出入很大。而盗窃物价值的多少直接决定着对被告人的量刑,为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这一事实重新予以核实和认定。
2、起诉书对200637日的盗窃案认定为既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0637日凌晨1时的盗窃犯罪既遂,辩护人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又据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经警大队队员周某某的陈述,“37日夜里凌晨40分,解放军道口靠某某老码头的经警用对讲机喊我们,称火车上有生铁即将过磅,希望我们前往看守,然后我们一个班共八人前往。到了那边火车还没来,我们人在道口等,过了几分钟,火车来了,我们看见火车上有人把生铁往车下卸,看见这种情况我们就上前制止,车上哄抢生铁的人跳车逃跑,我们就追了过去,……”。另,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企业集团,而所谓的码头铁路运行线实际是该企业内部的铁路专用线,并未超出该公司地盘范围,它不能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铁道,而该单位的火车也不能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铁路货车。也就是说37日的盗窃犯罪,虽然被告人已经将部分成品铁扔下火车,但是尚在该公司(也就是财物所有人)控制范围内。钢铁公司保卫部经警对铁路沿线的巡逻和看守就充分说明该铁路及铁路沿线两侧均在钢铁公司控制范围内。因此,辩护人认为37日的盗窃由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经警大队的事先设伏和制止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之规定,37日的盗窃未遂且情节未达严重程度,故不应当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一些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陈提供信息给其他被告人主要是怕其他被告人找其麻烦,其主观上并没有通过犯罪攫取非法收入的恶性,几乎可以说是被胁迫,被利用,或碍于朋友面子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此外,被告人较年轻,没有什么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淡薄和一时心存侥幸也是他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加上又是初犯,在此之前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被告人追悔莫及,表示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陈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全面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问题,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陈在本案实施过程中仅仅只是提供了信息,并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和销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陈能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犯用纸条诱使其串供的行为,阻止了其犯罪活动,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另,被告人陈还检举、揭发了张、楚某的盗窃犯罪行为(有待进一步核实)。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人陈具有一些从轻或减轻情节,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注意,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意见供参考。谢谢!
 
                        辩护人: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杨春赣  律师
2006822
【审判结果】
    2006年8月29,某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杨春赣律师提出的2006年3月7的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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