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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绿世界医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江中制药厂与海南德荣实业投资公司、三亚市旅游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16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赣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绿世界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巨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中制药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福州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德荣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三友花园D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克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韵春,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市旅游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四路旅游大院。
  法定代表人:吴开妹,该公司总经理。
  海南绿世界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绿世界公司)、江西江中制药厂(下称江中制药厂)因与海南德荣实业投资公司(下称德荣公司)、三亚市旅游总公司(下称旅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世界公司、江中制药厂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吕红兵,德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涂韵春到庭参加诉讼。旅游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表示因公司经费紧张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了以下证据和事实:1、1992年7月29日三亚市经济计划局给旅游公司关于兴建“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的批复、三亚市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三亚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1992年10月20日,三亚市国土局给旅游公司的用地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用地面积为 20280.6平方米,用地总应缴款为4184482.1元;3、1992年11月8日旅游公司与海南华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三锦旅游度假村” 的合作经营合同;4、1994年7月18日旅游公司与德荣公司、绿世界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三锦旅游度假村”的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和德荣公司、绿世界公司合作开发海坡区工商银行北侧土地30.4亩,由德荣公司、绿世界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德荣公司、绿世界公司同意向旅游公司支付承包费10143300元,该项目承包费之外的一切效益均属德荣公司和绿世界公司。合同的补充条款还约定:本合同是旅游公司于1992年11月8日与海南华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海南华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合同主体的乙方,由德荣公司、绿世界公司继续履行本合同;5、1994年7月18日绿世界公司的声明:同意原1994年6月21日绿世界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于1994年7月18日改签为三方合作合同;6、1994年7月 12日德荣公司与绿世界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双方出50%股份组建“三亚绿世界旅游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建设“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一方投资数额由对方以投资确认书的形式确认;7、1994年7月17日,德荣公司与海南德荣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德荣工贸公司)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德荣工贸公司将其投入“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所有权益转让给德荣公司;8、1994年7月16日德荣工贸公司与绿世界公司签署的投资确认书。该投资确认书确认:在三亚海坡地投资额中,绿世界公司从1993年2月8日至6月9日投入5724480元,自1993年3月8日至4月1日,由德荣工贸公司及其委托的海南金鹏物业发展公司、绿世界公司投入1000万元。绿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虹光在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并附有7份转帐凭证及委托付款书,其中从德荣工贸公司帐上支付300万元,海南金鹏物业发展公司支付300万元,绿世界公司支付400万元。江中制药厂、绿世界公司认为德荣工贸公司未真实投入 1000万元投资;9、1993年12月20日德荣工贸公司与绿世界公司签订的关于项目合作情况的一揽子协议,约定:自1992年底双方开展项目合作,合作的项目有海口市金贸区百金城4号楼,北海银滩现代产业城土地58.2亩,三亚蜀兴花园,三亚海坡三亚市旅游局30.4亩土地。经过对百金城4号楼、北海银滩现代产业城和三亚蜀兴花园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绿世界公司应支付德荣工贸公司款项为4671055元,双方同意在上述款中划出400万元作为德荣工贸公司对双方合作投资的由绿世界公司操作的三亚海坡地30.4亩土地的投资,并冲减绿世界公司欠德荣工贸公司的债务;10、1998年10月12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吊销德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1998年10月27日绿世界公司给旅游公司函,注明:绿世界公司已将“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用地抵偿给江中制药厂,要求旅游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12、1999年1月10日,旅游公司与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土地过户与少地补偿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确认“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用地使用权为江中制药厂所有,旅游公司提出该土地还有德荣工贸公司的股份,非绿世界公司独家拥有,并将此事函告德荣工贸公司,但德荣工贸公司未在限期内答复,为避免旅游公司与德荣工贸公司产生的纠纷,由上述协议引起旅游公司与德荣工贸公司因“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用地方面的债权债务,概与旅游公司无关,若德荣工贸公司就该土地主张权利则由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德荣公司提出其未收到旅游公司的函告,而是在1999年11月30日才从三亚市国土局得知“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用地已过户的情况;13、 1999年1月29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给旅游公司的“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注明:旅游公司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经三亚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无偿收回旅游公司位于海坡工商银行用地北侧15923.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注销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14、1999年11月30日德荣公司复印自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信息中心的档案材料,包括: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交易手续费、菜篮子基金的收费通知书及税收缴款书、交易手续费、菜篮子基金收费发票;15、德荣公司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绿世界公司档案中复印的一组材料,证明:绿世界公司系由江中制药厂控股,其历任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均派自江中制药厂,绿世界公司未被吊销。江中制药厂将绿世界公司分支机构900万元资产抽逃至1996年新成立的海南绿世界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绿世界化妆品公司),然后将该股权转让给绿世界公司从而形成虚假债权,并以省高院判决书形式确认其虚假债权。具体包括:(1)1994年6月14日海南海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香港捷亮贸易有限公司与江中制药厂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江中制药厂因此而占绿世界公司75%股份;(2)绿世界公司章程,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对绿世界公司的验资报告;(3)1996年4月海南信海会计师事务所对绿世界化妆品公司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注明:绿世界化妆品公司是江中制药厂出资900万元占公司45%股份与海南六合公司、上海鑫远实业有限公司、华园投资与咨询公司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绿世界化妆品公司于1996年3月31日接受江中制药厂作价900万元的实物(详见原绿世界公司化妆品厂固定资产及存货交接清单);(4)存货盘点表及固定资产明细表;(5)1997年8月30日江中制药厂和绿世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中制药厂将其在绿世界化妆品公司45%的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绿世界公司,同时,江中制药厂对绿世界化妆品公司的924万余元债权也转让给绿世界公司;(6)江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江中制药厂转让所持有的绿世界化妆品公司45%股权的批复,绿世界化妆品公司关于同意江中制药厂转让股权的董事会决议;(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 64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赣高法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6、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口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三亚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17、1993年2月20日海南华岛实业有限公司与德荣工贸公司签订的一份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建设三亚“三锦旅游度假村”,双方对等投入资金,各占50%股权。德荣工贸公司有关项目投资款项的投入时间,依海南华岛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1月8日旅游公司与海南华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1993年2月20日海南华岛实业有限公司与德荣工贸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建设“三锦旅游度假村”合同、1994年7月12日绿世界公司与德荣公司签订联营合同、7月18日绿世界公司、德荣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旅游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因此旅游公司、绿世界公司、德荣公司之间联合开发“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该三方联营合同是从旅游公司与海南华岛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主体变更而来。1994年7月16日,德荣工贸公司与绿世界公司签订投资确认书,确认德荣工贸公司投资额为1000万元,而德荣工贸公司将全部投资权益转让给德荣公司,因此德荣公司在“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的投资额应确认为1000万元。旅游公司、绿世界公司明知“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是由三方联合经营的,德荣公司在其中投入了资金,但双方协议将该项目用地使用权抵偿绿世界公司所欠债务,从而侵犯了德荣公司作为联营合同一方的权益,造成该土地使用权已过户,三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旅游公司、绿世界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德荣公司投资权益的责任。德荣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从三亚市土地局得知“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用地已过户至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因此德荣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旅游公司称其在1999年1月向德荣公司通知了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但未提供确实证据,不予采纳。江中制药厂将绿世界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价值900万元的固定资产、库存货物作为其对新成立的绿世界化妆品公司的出资,占公司45%的股份,然后将上述股份转让绿世界公司,抽逃绿世界公司的有效资产,江中制药厂依法应在其抽逃资产范围内对绿世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荣公司于1998年10月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完全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仍可以其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因此绿世界公司、江中制药厂以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德荣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1994年7月18日德荣公司、绿世界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终止履行;二、绿世界公司、旅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德荣公司投资款损失1000万元;三、江中制药厂应在900万元范围内对绿世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1010元由旅游公司、绿世界公司各承担一半,即30505元。
  绿世界公司上诉称:1、德荣公司属于个人合伙开办的企业,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成立清算组织,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能力;2、德荣公司于1998年 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法人资格,不能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不能依法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合作经营合同事实上终止履行,德荣公司应从此时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已不受国家保护;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是在受到德荣工贸公司欺骗情况下与德荣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三锦旅游度假村”协议书的。上诉人与德荣公司、旅游公司联合开发“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欠德荣工贸公司任何款项。上诉人与德荣工贸公司签订的投资确认书,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一揽子协议”。而“一揽子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向德荣工贸公司购百金城4号楼的事根本就没有发生,该楼没开工,不存在买房事宜。三亚蜀兴花园项目75万元利润款也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原判确认德荣公司在“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的投资额为1000万元,有失公正;另外,原判认定江中制药厂抽逃上诉人900万元有效资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合理审理本案。江中制药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抽逃绿世界公司价值900万元的固定资产、库存货物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上诉人是绿世界公司的控股单位,同时还是绿世界公司的债权人。上诉人对绿世界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双方签订实物还款协议,约定绿世界公司以其分支机构资产中的实物作价900万元抵偿所欠上诉人的部分债务。这已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成为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取得海坡地土地使用权是收回债权行为,不是收回投资行为。德荣公司起诉上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海坡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完全发生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照执行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德荣公司对执行标的如有异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3、原审法院直接否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不仅毫无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下级法院,即使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也无权直接予以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德荣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绿世界公司以三亚海坡地使用权抵债及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时间问题。对此问题,双方均未在二审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本院于1998年1月已作出(1998)赣高法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三亚市海坡地30.4亩土地使用权直接交江中制药厂抵偿债务,但是该裁定并未送达给德荣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绿世界公司和旅游公司于1999年4月土地使用权过户前后将过户事宜告知了德荣公司。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后,登记机关也未公告。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德荣公司在1999年11月30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绿世界公司以三亚海坡地使用权抵债及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事实。
  (二)关于德荣公司在“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中所享有的投资权益问题。1994年7月16日德荣工贸公司与绿世界公司签订的投资确认书确认:自1993年 2月8日起至1993年6月9日止,双方投入三亚海坡地的资金为1572.448万元。其中德荣工贸公司1000万元,绿世界公司572.448万元。二审时,绿世界公司提供了一份1995年1月19日江中制药厂代绿世界公司支付给旅游公司购土地款20万元的付款凭证。质证时德荣公司对此无异议,据此可认定双方投入三亚海坡地的资金为1592.448万元。
  对于双方各自所占份额,绿世界公司与德荣公司提出了不同的主张。绿世界公司认为,投资确认书确认的德荣工贸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中,有400万元实际是绿世界公司投入的,400万元应计入绿世界公司投资款中,不应计入德荣工贸公司投资款中。即使其投入了1000万元,这1000万元只是投资权益或投资份额而已,原审判决绿世界公司赔偿1000万元等于是将海南房地产市场的风险全部转移到绿世界公司的身上。而且,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已将该宗土地收回,这意味着德荣公司在该土地上的权益已经灭失。德荣公司认为,绿世界公司在确认400万元系代德荣工贸公司投入的投资款后,不能因其与德荣工贸公司产生了纠纷而否认该确认。如果德荣工贸公司确实欠下债务,绿世界公司应另案向德荣工贸公司主张权利。为证明各自主张,绿世界公司提供了9份付款凭证,以证明其直接或间接投入三亚海坡地资金992.448万元。德荣公司补充提供了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受让德荣工贸公司在“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上的投资权益后,于1994年8月4日向德荣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质证时,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曾发出过收回三亚海坡地使用权的通知,但是,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未付诸实施,该宗土地的权益并未灭失。绿世界公司已确认德荣工贸公司在合作项目中投入了1000万元,对德荣公司受让德荣工贸公司的投资权益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德荣公司确实向德荣工贸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绿世界公司针对德荣公司提出400万元应计入其投资款中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代德荣工贸公司投入的400万元可另行向德荣工贸公司主张。因此, “三锦旅游度假村”项目总投资款中,应认定德荣公司投入了1000万元,绿世界公司投入了592.448万元。虽然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项目股权各占 50%,但因双方并未对等投入,故应按各自的投资数额确定双方在合作项目上享有的权益比例,德荣公司享有的权益比例为62.8%,绿世界公司享有的权益比例为37.2%.
  1999年4月前,德荣公司与绿世界公司在合作项目上享有的权益具体表现为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面积为 20280.6平方米(30.4亩)的三亚海坡地。该地被绿世界公司用以抵债后,双方在合作项目上享有的权益分解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已过户给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实际面积为15923.36平方米(23.88亩)三亚海坡地。另一部分是旅游公司因少交付土地应退回的款项。因少交地,旅游公司与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曾于1999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少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旅游公司所差土地面积4357.24平方米(折6.53亩)按原合同价格计价额为人民币2178620元,扣除绿世界公司所欠旅游公司尾款180000元,实际旅游公司应补偿土地面积4002.65平方米(折6亩),按原合同计价额为1998620元。补偿方案:或以土地、房产抵偿,或支付现金。补偿期限: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经核实,旅游公司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也未用土地或房产抵偿。因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并非联合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本院也未裁定以旅游公司的少地补偿款抵偿债务,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无权取得少地补偿款,旅游公司因少地应退回的款项应由德荣公司和绿世界公司共同享有。对上述两部分权益,德荣公司各占有62.8%的比例,绿世界公司各占有37.2%的比例。
  (三)关于江中制药厂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德荣公司为主张江中制药厂抽逃了绿世界公司的注册资金,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12月31日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截止于1994年12月31日,绿世界公司累计欠江中制药厂债务数额为43638600元(含270万美元),其中2250万元已按债转股协议转归江中制药厂对绿世界公司的出资股份;2、(1996)赣高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中制药厂在此案中向绿世界公司主张了 23761453.88元的债务本金,并由该判决予以确认;3、江中制药厂“关于利息计算的说明”及三个附件、1995年5月31日转帐凭证,证明江中制药厂仅从债权中减除了投资款美元552631.52元(折合人民币420万元),其余投资款未减除,并主张了权利。2250万元注册资本中有1830万元实际未投入。江中制药厂质证时提出,德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江中制药厂抽逃了资金,并提供了7张付款凭证(复印件)作为反驳的证据。7张付款凭证记载:1992年1月20日至12月12日,江中制药厂分7次共转款1830万元给绿世界化妆品公司,证明:江中制药厂未起诉的投资款有2250万元,此款构成了江中制药厂对绿世界公司的长期投资。本院认为,江中制药厂提供的7张付款凭证(复印件)经质证,德荣公司无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付款凭证均出自江中制药厂财务帐册,记载的是江中制药厂直接付款至绿世界公司前身绿世界化妆品公司的事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亦应认定。7张付款凭证足以否定德荣公司提出的“1830万元实际未投入”的事实主张。因此,德荣公司主张江中制药厂抽逃了绿世界公司的注册资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江中制药厂在二审中提供了10份付款凭证及发票票据,以证明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因办理三亚海坡地过户共花费474747.74元。德荣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因办理三亚海坡地过户共花费474747.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判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绿世界公司与德荣公司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变更。1994年7月18日绿世界公司、德荣公司、旅游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德荣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果只是使德荣公司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并不等于德荣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它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绿世界公司上诉提出德荣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德荣公司虽于1998年10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等于德荣公司自此时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德荣公司在1999年11月30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绿世界公司将三亚海坡地使用权抵偿给江中制药厂及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了南昌江中实业公司海南分公司。因此,原判确认德荣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绿世界公司上诉提出德荣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绿世界公司、德荣公司均向合作项目投入了资金,对合作项目用地三亚海坡地均享有权益。虽然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曾发出过收回合作项目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合作项目用地使用权过户也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但是,收回该宗土地的决定并未付诸实施,该宗土地的权益仍应由德荣公司和绿世界公司共同享有。绿世界公司明知德荣公司在该宗土地上享有权益,却不经德荣公司同意,擅自将双方共同享有权益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给债权人,用以抵偿自己的债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德荣公司的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绿世界公司应负责收回已抵偿给债权人的三亚海坡地,将其中的62.8%即9999.87平方米返还给德荣公司。旅游公司因少地应退回的款项,绿世界公司及其债权人并未实际取得,对此款项,德荣公司与绿世界公司可另行向旅游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旅游公司与绿世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未认定江中制药厂构成侵权,而旅游公司、德荣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变更。旅游公司应与绿世界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江中制药厂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因德荣公司于1998年10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已无履行联合经营合同的能力。联合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绿世界公司处分合作项目用地无因果关系。而且,德荣公司与绿世界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双方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故德荣公司主张赔偿1000万元投资款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江中制药厂与绿世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数额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德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江中制药厂抽逃了绿世界公司的注册资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江中制药厂抽逃绿世界公司的有效资产,并判决江中制药厂在其抽逃资产的范围内对绿世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江中制药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海南绿世界医药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原“三锦旅游度假村”合作项目用地(即三亚海坡地)9999.87平方米收回返还给海南德荣实业投资公司。届时不返还,由海南绿世界医药实业有限公司折价赔偿(价格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三亚市旅游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江西江中制药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2020元,海南绿世界医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1010元,海南德荣实业投资公司承担30505元,三亚市旅游总公司承担30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国运
  审 判 员 陈寿玉
  代理审判员 傅伟刚
  二00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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