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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的特别类型研究

发布日期:2010-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本文依据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准抢劫犯进行了逐一分析,对有争议的看法,阐 述观点,予以澄清。对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犯罪,本人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分析、鉴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抢劫罪的 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 九条涉及的主要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 述特别类型所关联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并且直接与刑法其他理论密切相关。本文对此加以探讨,以就教于诸位。   
一、加重型抢劫罪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较为细致地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一种加重结果。对于上述加重类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存在争议,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1、 入户抢劫。对于“户”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认为所谓“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后一观点主要认为进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予处罚。
应 当承认,理论上存在着在办公场所发生抢劫的可能,但是在实务上无法想象此种情形发生的余地。最为根本的,对于“户”的解释,必须从推知立法意图,探求其立 法时所作之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 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即其反映之一。对于 “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此处所谓的“户”,首先应考 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应认为此处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 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 “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 为在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 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城为限。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在实践中,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当然,由于抢劫罪已将入户抢劫 作为加重情节,因此不应再将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天然吸收关系。适用这一加重情节,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 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 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 入户抢劫,这只能发生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既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意,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 劫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所谓公共,即指该 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对此,有些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 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 作加重处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 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者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针对对象不特定,则表明结果的 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这种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出租车。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被认为是公共交通工 具。
另外,本加重情节在立法上主要针对车匪路霸行为而设,因此所谓“在交通工具上”应当是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对其中任何人进行抢劫。因 而也包括行为人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进行抢劫,该行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但如果仅是单纯的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仍应按照一般抢 劫罪认定。上述抢劫所针对的应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如果抢劫交通工具本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认定。实践中,对于抢劫 出租车但并不危及司机、乘客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加重抢劫犯中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的航空器中进行抢劫, 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牵连犯,应按重罪抢劫罪论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 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 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述规定限定过窄的范围,并不符台立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 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 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基于与上述规定同样的 解释理由,我们认为,抢劫罪中类似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例如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资金等,并非指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本 身建筑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属银行资金的财产,例如办公用品。因此在解释上,除了侵入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资金进行抢劫外,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 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当然,此行为按照本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 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行为人抢劫目的或者对象是车内资金,而非运钞车辆本身。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这实际是将同种数罪作为加重情节处理的典型。多次抢劫是 指抢劫次数在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多次抢劫”的适用,并不以每次抢劫行为己经既遂为前提,并且只要多次抢劫行为是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即可。所谓数 额巨大应当认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客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将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 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混淆。上述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即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 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也应作如是理解。因此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标准 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情节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存 在,但至今对此仍然存有争论。作为结果加 重犯,上述规定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受到认可;同时,由于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为,因此,故意重伤也允许被包容其中。但 是对于该规定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则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此处包括因抢劫故意而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此处主要是指伤害致死,也可以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但 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此处仅指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有的更具体指出此处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前后的故意杀人,但过失或因被害人激烈反 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则应包括其中。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包括在抢劫过程中,为劫财当场以暴力直接或者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首先,结果 加重犯并不排除对于加重结果存在故意的情况,因此先入为主地将加重结果限定于过失,无疑使结果加重 犯的构成和刑法的实然?规定发生人为的解释上的矛 盾。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决定了在逻辑上应当 包容由此所导致的任何结果,且暴力行为并非只能局限于伤害行为。在实践中,故意杀人的暴力在抢劫罪中是极其常见的。认为直接故意的杀人是出于其他目的因而 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的观点,不符合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再次,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在主刑上并无实质区别,况且前者还附加并处罚金或 没收财产,更甚于故意杀人罪处刑。因此以抢劫罪论处并不妨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最后,无论是以吸收犯、牵连犯、结合犯甚至并罚数罪处理上述情形,均存 在着将抢劫罪构成要件中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可能,导致作为复行为犯的抢劫罪缺失其中一个行为而难以成立。当然,如果行为人想事后图财而先将 被害人杀死或者抢劫后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将被害人杀死,或者出于其他动机故意杀人而后又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情形,均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类型。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冒充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非法身穿军警人员制服、配备军警械具、向被害人出示非法获得的身份证明等,只要具有假冒军警身份的行为,哪怕是口头表示,即构成该情节加重犯。
7、 持枪抢劫的。所谓枪支,应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 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对于持假枪抢劫是否能按照该规定处理,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肯定者的理由是持假枪和持真枪所造成的威胁几乎没有差别。但立法 将持枪作为一个客观标准来衡量,主要考虑的应当是此种行为所蕴含的造成进一步严重后果的危险,并非以该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因人而异的主观上的心理恐惧为 标准。而假枪显然并不具备此种危险,因而不应包括其中。同时,此处的持有行为除客观的携带之外, 还需要有因主观上希望以此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而将枪出示或者表明持有枪支的行为。如果虽携带枪支但并未出示也并未声明,且主观上不具备使用枪支进行胁迫 或实施暴力行为意图的,或者实际没有枪支但假冒持有枪支的,均不构成上述情节加重犯。
8、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该情节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前或在抢劫过程中,对抢劫之犯罪对象的属性具有特定明知,如果在抢劫完成后才得知该对象性质或者在不具有该特定明知的情况下抢劫未遂,仍应以一般抢劫罪或者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认定。
二、对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的理解
刑 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这一款时的规定,一些专家解释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 程中,只要携带了凶器,则不论情况如何,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产生恐惧 感或者精神强制,不敢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即使行为人未公然使用凶器,但行为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一旦遇到行为人进行反抗, 或者被抓捕时就会使用凶器.困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 之普遍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所以,对携带凶器抢夺的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一般意义上讲,携带凶器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具体刑事案件来说,它可能是某一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
 其 次,携带凶器行为本身成为胁迫行为是有条件的。携带凶器抢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的前提是携带凶器的行为被被害人感知。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 过程中,公然持有凶器或运用各种暗示、暗示方法,如将枪械、刀具跨在身上或斜插于腰间,并使其暴露在衣外等等,使被害人感到有被伤害的危险存在,从而不敢 反抗,财物因之被顺利抢占。也就是说,只有前述公然携带凶器的行为在对被害人精神上产生了强制.被害人因之不敢反抗的恃情况下,才能称其为是一种胁迫行为 (当然,所谓公然持有凶器和提示、暗示的方法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无明确的威胁语言、行为的,否则,与一般抢劫的客观表现便无区别)。当这种公然携带凶器的行 为成为胁迫行为时,携带凶器前抢夺的行为才应认定为抢劫。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此举慑服,对抢夺行为予以抵抗,行为人又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宜 定为抢劫.仍应视其为抢夺行为。
未公然使用凶器抢夺的行为,既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将凶器藏在(或佩带在)身上某隐蔽部位的情况。由于不可能为 被害人感知,也就谈不到对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精神强制。这种行为,当然不能称之为是一种威胁行为,自然也就谈不到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因之,也就不存 在抢夺特化为抢劫的问题。
至于未公然使用凶器的行为人,往往因携带凶器局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进行反抗,或者被抓捕时则会使用凶器云 云,则是一种对案发事前或预后情况的推断。它是一种对不具有现实意义的事件发展动向、趋势的主观猜测,因而不能将其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如果硬要把“未 然”的甚至仅仅只是假设情况看作是“已然”的因素强加在案件上.作为对案件定罪处罚的根据,那么这种做法违背罪行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和“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工作指导原则的,它会无端引发司法行为的不公正,因而是不可取的。进一步讲,假定前面的预想是必要且合理的,案件也真的出现了行为人。“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 行抢劫”,行为人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或被抓捕时使用了凶器的情况,那么这已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问题,而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问题。从这一点上看,前面的预想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案来讲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在现实中,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平时有 佩刀的习惯。一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也有佩带各种刀具的必要。如果不顾客观事实,将发生在这部分人中的枪夺案件不加区别地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势必会造成罪 名的滥用和刑罚的滥施,使刑事法律的运作、实施偏离正确轨道,损害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枪 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范围只有限定在前述公然携带凶器抢夺,并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因其不敢反抗而财物被抢夺的范围之内、才是科学的。所 以,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必须严格牢握三点:   
l、犯罪嫌疑人有自恃凶器抢夺的心理。这是一种因手中握有凶器更无所顾忌地实施抢夺行为,并准备对抵抗者诉诸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心态,它不同于一般的抢劫犯罪行为人在炸作案开始.便有意将暴力、胁迫作为攫取财物的手段的心理。
2、 抢夺者携带凶器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行为即公然持有凶器,或运用提示、暗示等方法将携带的凶器展示给被害人,且这种行为己造成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使其放弃 或不敢追索自己的财物,不敢反抗对方。对于被害人没有被此举慑服,进行反抗,行为人又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视为枪夺行 为。   
3、犯罪嫌疑人虽公然携带了凶器,但没有明显的语言及行为威胁或暴力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的携带凶器行为在抢夺过程中仅仅停留在持有凶器或对被害人的提示、暗示性行动上,而没进一步积极的直接的语言及行为或暴力行为。这是其区别于一般抢劫犯罪的重要特征
三、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争议问题
   刑法第二白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 罚。本条针对三种犯罪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遇到不少问题,现就此淡一点浅见:
1、转化的前提是 否必须构成犯罪。对此,长期以来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转化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当上述 三种行为达到犯罪时,才能适用本条,如果不具备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时,也就谈不上转化问题了。二是认为不一定非要构成犯罪.理由是“两高”曾在 1988 年就此问题下发过批复,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 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此次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了转化的前提是“犯……罪”那么实施这种行 为,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不具备犯罪构成耍件,就不能称之为“犯.…罪,而只能称之为“实施-… 行为”;其次,“两高”的批复中提出的“情节严重 ”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不易操作,并容易造成司法擅断,执法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前提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又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伤、 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2、未遂犯转化后定抢劫未遂还是既遂。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盗窃、诈骗、抢夺未遂 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化成抢劫罪这一问题基本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这类转化犯罪是定抢劫未遂还是定既遂,众说纷纭,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既 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因为转化的抢劫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了暴力相威胁 ,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因此 抢劫也就应当认定为是既遂。有的认为应当根据转化的前提来定。如果前提行为是既遂.则应定抢劫既遂,如果前提行为是未遂,则应定抢劫未遂。笔者同意前一种 意见。    
3、对于特殊场所的转化犯罪如何认定。由于刑法对于在一些特殊场所实施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标准,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 上抢劫以及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有些转化型抢劫罪中 ,犯罪嫌疑人的前提行为是发生在特殊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一般场所;或者前提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特殊场所,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应按转化时所在的场所来认定 ,即只要以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所在的场所来认定;有的则认为应当按特殊场所来认定,即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发生在特殊场所,都应 按特殊场所来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刑法之所以对在特殊场所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是因为在这些特殊场所进行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在转 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当场”实施,也就是说,不管转化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还是在特殊场所,它都是前提行 为“当场”的空间延伸,因此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是发生在特殊场所,那么就应认定为是在特殊场所实施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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