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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房产律师〕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1-17    作者:110网律师
南宁 陆贤凤律师   法律热线:13768519035
桂建村镇〔2007〕11号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规划局、房产局、国土资源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区城镇建设发展迅猛,但受体制和观念等固素的影响,许多城镇的住房建设普遍处于低水平、低档次的状态。特别是占天占地、长进深、窄开间的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俗称竹筒房竹筒楼”)的建设方式,通风采光不良,结构不合理,造型不美观,不利于传承传统民居的建筑风格,不利于形成地方特色,导致我区城镇有新房无新街,有新街无新城,有新城无新貌,并造成城镇土地资源的浪费,削弱了城镇规划的调控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重点镇发    展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城镇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凡在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应以公寓式多层建筑为主,统一规划,有序建设。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各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镇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批准出让土地给城镇居民作私人毛基地。对申请在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建设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的,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用地手续。不得将用于住宅小区(组团)开发建设的土地,以宅基地的形式出让给单位和个人建造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建成的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尚未出售的宅基地,不得再向个人出售。
    三、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从事住宅开发建设过程中,必须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不得把土地切块出售给个人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各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详细规划,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切实控制好住宅建设中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范围、规模以及绿地率、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技术经济指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未按批准的规划预留足够绿地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不予竣工验收,直到按规定补建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得交付使用。
    四、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住房规划设计,不得违反规定承担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区的规划和设计。对已委托编制的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区的详细规划或建筑单体设计,当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查批准。
    五、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已建成的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超过三层的,原则上不得再扩建或增加高度。对于已建成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的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市新区,要加强建筑外立面的改造,建设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达到城市新区的规划设计要求,改善居民的居住生活环境。
    六、各地要从严控制集镇独立式私人住宅建设。镇区内主要道路两旁、重要街区、广场四周都要做好规划控制,按集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依照规划的功能分区搞好建设,不得随意划作私人建房用地。对已经批准的私人住宅建设,要做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搞好公建配套和绿化,严格控制住宅的面宽、进深和高度,注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要求,从严控制宅基地面积。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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