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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纠纷解决方式的探析

发布日期:2004-04-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以审判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当前的热门话题,其重要意义已得到广泛认可。作为以审判工作为“主业”的人民法院,对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方式应持怎样的态度,以及如何回应,在目前尚未有较周详的论证,尤其是没有具操作性的方案。笔者聚焦基层人民法院,从其法定职权入手,通过分析其受理和处理案件的特点,理清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要求,对法院在合法的前提下丰富纠纷解决方式作出了探析。

  关键词:民事纠纷 解决 方式

  一、引言

  以现实的知识和经验为判断基础,纠纷——不论其发生范围是广泛或是狭窄,参与主体是复杂或是简单等等——应当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常态。纠纷的不断产生破坏着人类生活的秩序,对纠纷的不断解决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着不竭的前进动力。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倦探索,成为人类社会追求更加和谐地自我发展、从文明走向更高文明的重要课题。

  纠纷解决方式在广义上应当包括解决纠纷的场所和机构的设置、解决纠纷的程序规则和实施过程的设计等等内容。在现代法治文明社会中,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大类。对后者,世界上比较统一的称谓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缩写为ADR),中文通常从其字面意义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从其实质性意义则可译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法学视野下,关于纠纷解决的理论广涉法社会学、诉讼法学、比较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比较法学、法文化等诸多范畴,成为法学的一个专门领域,相关论著可谓汗牛充栋。尽管如此,从研究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历程看,实践的探索和经验的总结在这一领域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先行地位。并且,“毋庸置疑,法院在任何一个民主社会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解决公民之间纠纷的场所,而且也是解决公民与国家之间纠纷的场所。社会变得越复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就越重要。” 因此,在一种程序严密、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之外,主要通过自身的司法活动参与和规范社会实践的法院,应当激活并不断丰富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强化其纠纷解决的功能,以此折射其所处社会的纷繁复杂,彰显其定纷止争的特殊权威,为纠纷解决的研究提供更加鲜活的实践素材。但是,“法院能否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怎样担当好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等等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在试图赋予“法院丰富纠纷解决方式”这一课题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过程中,具有前置的、不可跨越的意义。本文据此立论,在考虑各级人民法院法定职权有一定差异的基础上,聚焦于基层法院,作出相关探析。以期在我国能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司法为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而切实发挥司法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统一规范方面的作用。

  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担当主体”,系指在纠纷解决方式所包含的场所、机构、程序等诸元素中,注入以下内容: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主持机构,在法院办公场所或其他一切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场所,运用与诉讼程序可能截然不同的、但仍然相对固定的程序规则甚至特别的程序法,解决各种纠纷。

  (一)担当主体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担当主体,必然涉及对法院原有工作内容的创新和改革,法院自身的改革又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在以审判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本身就有运用非诉讼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民事纠纷甚至刑事(纠纷)案件的法定职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等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甚至实际上正运用审判以外的替代性方式参与纠纷解决。

  (二)担当主体的实证范例。由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在国外称之为court-annexed ADR即法院附设ADR.尽管其解决程序区别于民事诉讼法,但二者在程序上往往又有制度上的联系。在一定条件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甚至可以是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实践中的范例包括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美国各种法院附设ADR ,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大法官与省检察官的负责人共同宣布实施的、以法院为基础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 在我国,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尤其是调解方式本身就兼具司法与替代性两种性质。我国80-90年代在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实际上也大致属于这种类型,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设立的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虽名称各异,从其功能着眼,也可以看出是略具雏形。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法院附设ADR在许多国家发展迅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动向,这一领域实践活动的高度活跃再次吸引了研究者关注的目光,也必将促进实践的再次跨越。

  (三)担当主体的现实空间。这里所说现实空间,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基层人民法院……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的规定,是一个高度概括性的授权。决定纠纷是否需要开庭审判,应当属于基层法院的职权范围。在设定合法、科学的甄别条件、有效限制决定权滥用的基础上,法院可以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大量的纠纷。另一方面,通过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案件的特点及隐藏其后的规律进行统计分析,可以证明,即使是那些原本已通过或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其实也包含着大量的、可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的情形。

  分地印证对后一问题的判断,笔者对某基层法院1995-2002年民商事案件总结案数和以判决、调解、撤诉等不同方式结案的数量进行了统计和对比显示,虽然几年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许多法院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曾出现过度渲染庭审功效、片面强调直接开庭率、当庭宣判率等诸多以提高公正与效率程度为良好愿望,实际却不尽恰当的指标,但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撤诉等纠纷解决方式 仍然显示出了强大的活力,在受调查样本中,两种方式的比例超过了三分之二。不可否认,这里的调解、撤诉绝大多数是在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进行的,但进一步抽样分析显示,这一部分案件所涉及的纠纷复杂比例不高,解决纠纷所需成本还可以继续降低。

  在受调查样本中,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纠纷占据绝大多数,3个月内得到解决的达总数的63%,再加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纠纷,3个月内得到解决的更高达总数的84%.因此,笔者认为,在适度延伸和扩展证据展示功能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作好纠纷所涉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中立评价后,许多纠纷在进入正式诉讼程序之前,就应该可以得到顺利解决。

  三、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途径

  “法院能否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问题明确之后,担当主体的途径问题是使笔者试图提出的方案具备现实意义的又一项奠基性工作。在开展这项工作之前,必须理清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些基本要素,才能在法院进一步构建符合基本要素要求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工作模式。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要素。与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等多重性、层次性目的相比较 ,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传统还是新型,其最主要目的是帮助当事人在正式诉讼程序之外解决纠纷。从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互动和互补关系出发,有学者归纳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要素 :

  一是替代性,即对法院审理及判决的替代。包括当事人借助第三者介入后达成的自行协商和解,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包括法院附设机构)的裁决等。其性质分属自治性的“私了”、利益共同体内的“半公了”以及法院附设机构的“准司法”。需要明确的是,替代性有严格的上限,即不能取代诉讼。因为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法治的价值取向决定、并将继续决定社会的基本模式选择。

  二是选择性,即当事人的选择是启动此方式的基础。选择,可以是对程序或结果的选择,但归根到底是在法院判决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选择。选择的动机是多方面的,可能基于当事人法律意识、对权利保障向往和利益实现追求的程度等等。如对农村公民法律意识的调查表明,他们在纠纷的解决方面,80%以上的人会选择“打官司”以外的方式。  选择权的行使往往又是决定性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将决定诉讼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生命力的长久与否。直面这一事实,可以帮助我们设计两种制度时,能始终保持正确的态度。

  三是功能性,即解决纠纷是任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功能,并因这一基本功能区别于一般的管理性、职能性活动对问题的纵向性解决方式,突出表现为通过促成当事人的妥协与和解来达到纠纷解决目的。此基本功能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与诉讼程序衔接与互补的根本联结点,使二者最终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丰富多样。

  (二)已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工作模式简介。根据基本要素的要求,各国在实践中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模式。 基于不同标准,大致有以下类型:

  以工作主体为标准:除前面提到的法院附设ADR之外,还有由国家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附设的机构,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等;由民间自发成立的机构,如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由律师主持的咨询或援助性质的机构等。

  以启动程序为标准:有当事人双方合意决定启动程序;有主持机构根据一方申请启动程序,如消费者到消费者协会对商品质量的投诉可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有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设定为解决某些类型纠纷的前置性条件而启动程序,如我国劳动纠纷的解决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方能进入诉讼程序等。

  以结果的效力为标准:有结果为终局性的,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如近数十年以来,美国以及世界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仲裁裁定以及公证协议效力的认可等;有结果为非终局性的,此种类型占多数,但结果经过特定程序之后,往往也能获得拘束力。

  以主体在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为标准:有主体发挥中立性作用,主要为当事人提供对话渠道等;也有主体发挥指导性作用,主要运用自身法律资源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最接近判决结果的法律意见。

  以解决纠纷类型为标准:有对一般民事纠纷的调停;有对特定纠纷的调停,如家事纠纷、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在一些国家,对此类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方式甚至已基本代替了诉讼程序,有的则与各种专门法院结合,形成了特殊的诉讼程序。

  (三)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的工作模式。前面提到的各种已有模式虽然是林林总总、异彩分呈,但彼此之间始终因某一标准的既定而产生着非此即彼的联系和组合。从而为本文既定的以基层人民法院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体并构建相应工作模式提供着重要借鉴。

  以前面的论述为基础,笔者认为需要构建的工作模式至少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设置专门的工作部门。虽然法院目前的相关审判庭都可以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纠纷,但由于现有审判庭各种资源大都是以案件的审判工作为中心进行配置,在工作重心可能发生较大转移的情况下(设置一定的标准,辅之配套的制度,大量纠纷都可能运用审判以外的方式解决),按现有配置参与渗入了全新内容的工作就难免出现资源的浪费。为此,有必要首先分析一定时间段内受理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再对案件进行科学分类,并合理预测可能通过替代性方式解决的纠纷数量,最后结合自身审判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状况,成立一个专门的以替代性方式解决纠纷的部门(为表述方便,以下用法院ADR表示)。

  2、配备数量适当、结构合理的工作人员。实践中,某些法院略具雏形的相关部门以“1名法官、1名书记员、1间办公室”的配置,每天能处理2-3起纠纷。应当看到,这是在“类似纠纷资源发掘不充分”等现实环境中呈现出的状况。如果配套制度更加完善,对资源的发掘更加充分,处理纠纷的程序更加灵活,应该可以表现出更高的工作效率。以前面调查的法院为例,该院1995-2002年来,平均每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是3197件,每年判决结案的平均数是30.69%.假定该院每年60%的民商事纠纷(约1900余起)不进入审判程序而以协商方式解决 ,设立一个法院ADR,配备6-10名包括法官、但以书记员和法官助理为主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足以胜任的。

  3、规定具体明确的工作职责。前面提到,现有的一些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都是略具雏形。究其根本,是运作制度上仍然依附于诉讼程序(主要是简易程序),以纠纷解决为宗旨的职责规定不清晰或创新机制不明显,制约了其纠纷解决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为使前文提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高度概括性授权得到更加充分的运用,使法院ADR的舞台更加宽广,可以赋予其以下具体工作职责:

  (1)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公布)的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人民调解工作加强指导,在指导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这一系列规定表明,以纠纷解决为主要功能的法院ADR建立以后,可以顺利成章地担负起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职责,并通过定期反馈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相关信息;依法提出纠正违法调解协议的建议;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等方式,辅之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等内容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相关纠纷解决方式的认知程度,应该能逐步使大量民间纠纷在诉讼外得以妥善解决。

  法院ADR承担这项职责,还可以使审判业务庭把主要精力投入到诉讼内纠纷的解决,克服以往审判业务庭特别是基层派出法庭虽有此项职责规定,落实情况却并不尽如人意的现实状况。

  (2)处理进入法院的纠纷。这里所说的处理纠纷仅指处理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各类纠纷。履行这项职责,应分别作好纠纷的甄别、分流和实际处理三个步骤。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如何甄别和分流。如前述,尽管决定纠纷是否需要开庭审判,属于基层法院的职权范围。但从有利于纠纷解决出发,当事人选择应该是启动法院ADR工作程序最适当的“开关”。基于此,法院ADR先于立案庭传统的纠纷首先“挂号”业务而开展纠纷的甄别和分流等“预诊”业务就显得非常必要。开展这项工作,可能会在纠纷进入法院的早期增加一定工作量,但从整个纠纷解决的工作总量看,应当是利大于弊。

  总体来说,纠纷甄别工作应该是原则性的。包括初步判定纠纷所涉事实是否清楚、所涉法律关系是否复杂以及该纠纷有无法定必须经诉讼程序处理的情形等等。

  紧随其后的、也是相当重要的工作步骤是,法院ADR履行详尽的告知职责。正如目前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可以帮助当事人慎重考虑选择诉讼是否必要一样,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相关内容的告知可以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奠定基础。告知内容应该是详尽客观,符合理性的。具体可以包含以下内容:法院将以此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比较轻松融洽地解决纠纷的场所;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将保持绝对中立的姿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接近判决结果的处理方案;当事人自主参与性极强,在法院处理方案提出之前,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设计出创造性的方案解决彼此面临的问题;可以减少当事人时间、金钱的消耗;纠纷解决结果富有弹性,可能更容易让双方接受;处理结果可以产生的效力 ;处理结果可能修补因纠纷而遭到破坏的双方关系等等。

  经过前面的步骤,法院ADR面临的纠纷可能出现四种情形:纠纷因法律规定,必须经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经法院ADR甄别,认为经诉讼程序解决更加合适;当事人坚持经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选择由法院ADR解决。对前三种,告知当事人到立案庭按诉讼程序进入纠纷解决的轨道,对后一种,法院ADR根据纠纷具体情形决定由1名或更多的工作人员主持处理。

  (3)处理纠纷应注意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国家,法院ADR处理纠纷的程序是由区别于诉讼法的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也有无统一立法、由各法院甚至各法官根据纠纷处理的经验作出总结并予以适用。在我国,对诉讼外纠纷处理程序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种行政法规之中,更没有关于法院ADR程序的具体规定。

  鉴于本文的主旨在于解决法院能否担当和怎样担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主体,从而找到基层人民法院丰富纠纷解决方式的路径,对具体的纠纷处理程序则不作更细致的探讨。但由于法院ADR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的重大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为避免处理不当引发新的纠纷,甚至因此违背设立法院ADR“提高效率、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初衷,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处理纠纷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提出框架性意见,以供参考。

  一是始终坚持当事人自愿。除程序启动之外,在纠纷处理的任何阶段都应牢记,当事人的自愿和相关意思表示是纠纷得到解决的基础。二是充分的释明。除了前面告知的内容,必须时刻注意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其每一次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的选择可能产生的后果,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三是确保当事人双方有均等机会阐明己方观点。已有调解工作的实践表明,这一环节把握的好坏,直接影响纠纷处理机构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进而会影响纠纷解决机构的公正权威性,公正权威性又是纠纷解决取得实际功效的决定性因素。四是建立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宣布必要的行为准则。如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过程应由法院ADR工作人员控制,相互之间不得打断发言等等。此类行为准则的规定,对提供一个易于纠纷解决的环境非常重要,且在现实条件下,也是非常必要的。五是处理结果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在解决好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应该正视法院ADR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的现实,并充分发挥实践先行的优势,鼓励此项工作的实践者大胆探索,积极地积累相关经验,为法院ADR的进一步规范乃至将来特别程序法的制定提供最真实、鲜活的借鉴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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