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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

发布日期:2004-05-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历史上曾出现过形式证据制度(即形式证据主义),即让诉讼当事人履行一套既成的形式或者仪式,例如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卦、抽签等,再根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或者履行的结果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和解决纠纷。1其典型为神示证据制度,这种制度通过“神意”告知案件真相,把案件的是非曲直委诸偶然结果或者神意来决定,是一种“非合理的决定过程”。2

  随着社会的发展,形式证据制度在合理性和真实性方面受到人们的质疑。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他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3在现代证据法律制度中,物证、书证和人证等证据方法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手段。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对形式证据制度的否定。

  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主义),简言之,是指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亦即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主要是:

  1.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无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众所周知的案件事实、法院确定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等,由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所以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规定毋庸再以证据来证明,而直接作为判决的根据,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证、发现了新的事实、撤回或撤销自认等。

  2.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来审查,即未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审查或者未由当事人充分表达过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范上的要求,旨在避免法院做出突袭判决,并且强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值得当事人信赖,以此赋予和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正当性。

  3.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或判决根据的证据须具备的要件或资格。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须经过法定的正式的程序来审查和确定。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但是,即使具备了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并非就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比如在调解、和解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自认等在以后的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4;证据的提出或使用将造成诉讼显著不公平或迟延,则排除该证据的使用5;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时限所提供的证据,也将不被法院采纳。

  注释:

  1、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29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神示证据制度的积极意义。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14-15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3、See William L.Twining,Rethinking Evidence:Exploratory Essays,1990,pp32. 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5、若证据的提出将造成诉讼显著迟延的,法院应当指定证据提出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如未提出,法院则排除调查和使用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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