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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文与吴干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21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文,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一街4号301房。
  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干辉,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路15号一座402房。
  诉讼代理人陶阳,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江宁,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海文因与被上诉人吴干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2月1日,吴干辉、郑海文、林明强、 苏建木四人共同向佛山市畜牧总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作成立佛山市瑞和畜牧饲料有限公司 (以下称瑞和公司)的注册资金。借款后,上述四股东依次序分别以17万元、8万元、12.5万元和12.5万元作为个人出资设立瑞和公司。此后,瑞和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1日向兴牧公司还款3455元,2001年4月30日还款96545元,2001年8月21日还款50000元,2001年12月 27日还款50000元,2002年4月23日还款50000元,共计25000,元(在此期间兴牧公司与瑞和公司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50万元借款由瑞和公司分期偿还)。2002年6月13日,瑞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四股东同意吴干辉及林明强退出瑞和公司,其所占股份分别转让给其余2股东。同日,吴干辉与郑海文签订《股东转让合同》,约定吴干辉将所持有的瑞和公司24%的股份作价12万元转让给郑海文,郑海文同意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吴干辉支付股权转让款。同年6月27日,瑞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得到批准,现该公司的股东为郑海文和苏建木。2002年9月28日,瑞和公司再向兴牧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即50万元借款已还清。由于郑海文至今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吴干辉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海文立即向吴干辉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万元,利息人民币1512元(利息暂计至申请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另计),以上合计人民币121512元,2、判令郑海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市法院审理认为:吴干辉与郑海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郑海文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已得到批准,即吴干辉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但郑海文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义务。至于郑海文抗辩认为吴干辉应权的股权转让款应与其代吴干辉向兴牧公司偿还的借款进行抵销理由不成立,因为,首先郑海文未能举证证明吴干辉与郑海文之间曾有此内容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证据上看,虽然瑞和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吴干辉、郑海文等4股东个人向兴牧公司所借,但此后已由债权人、债务人协议变更由瑞和公司负责偿还,并且实际上全部款项均由瑞和公司偿还,并非是郑海文个人偿还,本案处理的是吴干辉、郑海文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郑海文个人曾代吴干辉偿还过债务,故吴干辉、郑海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抵销的理由。综上,吴干辉之诉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郑海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干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2年7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5110元,由郑海文负担。
  上诉人郑海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吴干辉个人所借,用于作为设立瑞和公司的17万元注册资金属于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审法院经庭审已经查清确认,1998年2月1日郑海文与吴干辉及林明强、苏建木四人为设立瑞和公司,共同向佛山市畜牧总公司(后变更为: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 50万元作为公司设立注册资金。该笔借款中吴干辉占用17万元用于作为个人出资。吴干辉所借用的17万元属于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二、原审法院认定瑞和公司四股东债务转由瑞和公司承担,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郑海文与吴干辉等四股东向兴牧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用为设立瑞和公司的注册资金,而该笔借款若同时约定由瑞和公司负责偿还,无异于认可公司成立之时所有财产皆因负债而得,瑞和公司实际上并无分文财产。瑞和公司之设立岂非成了虚假出资?瑞和公司对于承受四个发起人股东个人债务的承诺违反法律规定显而易见,而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肯定,无异于鼓励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若该判决得以成立,它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三、吴干辉所借款17万元,实质上是由郑海交和苏建木代为归还的。在兴牧公司收取郑海文与吴干辉等四股东返还的50 万元借款中,有相当部分是由郑海文和苏建木以个人在兴牧公司持有股份作价抵偿的。而另外部分则是由郑海文及苏建木向瑞和公司交付款项,再由瑞和公司转向兴牧公司清偿的。郑海文与吴干辉等四股东所借的50万元注册资金实质全部由郑海文和苏建木个人代为归还。四、原审法院确认吴干辉个人声明,证明免除其个人债权债务,极其不当。在吴干辉出具的声明书中,声明书抬头写的是瑞和公司,可见是吴干辉本人向瑞和公司提出的要求,从而向瑞和公司发出信函,按正常书写格式,最后落款应该是吴干辉。而对于该声明书,在瑞和公司及新的法定代表人完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声明书上盖有公章,从而臆断瑞和公司现任股东对声明书内容加以确认,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确,判决结果极为不公平,因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干辉承担。上诉人郑海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移证明书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特快专递回执一份。郑海文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吴干辉的债权已转移给郑海文,并用书面形式通知了吴干辉。吴干辉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债权转让没有依据,并否认对瑞和公司负有任何债务。(4)、瑞和公司分配说明一份,(5)、2000年、2001年、 2002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利润分配表各一份并附有关记帐凭证。郑海文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瑞和公司的财务情况,说明瑞和公司利润已全部有分红。吴干辉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分红应由股东会决议。
  被上诉人吴干辉答辩称:一、郑海文称“被上诉人所借的17万元注册资金属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的观点是错误的。虽然这17万元系吴干辉的个人借款,但是,从法律上讲亦可由第三人自愿代其偿还,或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协议变更由第三人承担债务;郑海文并非该17万元的债权人,无权对吴干辉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无端干涉。二、郑海文称佛山市瑞和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观点不但与事实不符,也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瑞和公司设立时,各个股东的出资,已被佛山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佛审事字(1998)1808号验资报告证实系真实出资,原审时,郑海文对此无异议。而瑞和公司在依法成立后,即取得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财产与各股东的财产相分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瑞和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他人代为偿还债务,系其法人行为,也是合法的。因此,郑海文据此指称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三、郑海文所谓替吴干辉归还个人借款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海文称其以个人拥有的佛山市兴牧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价抵偿,另外部分由郑海文向瑞和公司交付款项,再由瑞和公司转向兴牧公司清偿,以此来抵销其对吴干辉的欠款的做法,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有违常理,郑海文为何不直接和吴干辉签订书面协定,对如何支付股权转让款予以明确,而自行“舍近求远” 呢?况且,无法排除郑海文在取得股权后和瑞和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并无证据显示,郑海文曾替吴干辉归还个人借款。四、瑞和公司向吴干辉出具的声明书具有法律效力。郑海文认为,该声明书是吴干辉向瑞和公司提出的要求而向瑞和公司发出的信函,并且以信函的落款人应是吴干辉为由否认声明书的法律效力;吴干辉认为,该声明书从内容看实际上是吴干辉和瑞和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吴干辉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并持有一份,瑞和公司也对协议的内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且协议的内容是合法的,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郑海文将此协议理解为信函, 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郑海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干辉在二审期间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关于瑞和畜牧饲料有限公司分红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瑞和公司无分红。郑海文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吴干辉木人单方的自我作证,不能作为本案事实。
  根据上述当享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干辉与郑海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郑海文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已得到批准,即吴干辉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但郑海文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至干郑海文抗辩认为吴干辉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应与其代吴干辉向兴牧公司偿还的借款进行抵销,其理由不成立,首先,郑海文未能举证证明吴干辉与郑海文之间曾有此内容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证据上看,虽然瑞和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吴干辉、郑海文等四股东个人向兴牧公司所借,此后又由债权人、债务人协议变更由瑞和公司负责偿还,并且实际上全部款项均由瑞和公司偿还,并非是郑海文个人偿还;郑海文并主张其已履行了返还挪用资金给瑞和公司的义务,从而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即其对吴干辉享有债权,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对于郑海文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全部由郑海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毛明梭
  二○○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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