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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10-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理性思考

冷罗生[1]

【内容摘要】日本裁判员制度是国民同法官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真正以审判主体的法律地位参与到具体刑事案件审判中来的一种新的国民参与制度。该制度规定了裁判员的选任范围、选任程序、权利义务以及违犯该法的惩处措施等。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的专家们十分看好这一制度,但日本国民却不认同。究其原因是该制度过分强调了裁判员的国民性、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义务,忽视了国民的身份保障。

【关键词】日本裁判员制度 选任范围 身份保障

一、前 言

裁判员制度作为日本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制度,虽然被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的专家十分看好, 但是, 时至今日,国民仍不感兴趣。据日本内阁府的调查表明:“不想参与裁判员制度”的人数占被调查人数的78%,“愿意参与”的人数仅占总人数的22%[2]。虽然司法改革审议会将这一现状的原因归结为裁判员制度是一项新生事物,国民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接受需要一个过程;但是,裁判员制度的设想自提出以来至今已有6 年,这6 年中,日本国民考虑最多的问题除了邮政民营化的改革外,其次就是裁判员制度改革。裁判员制度长时间得不到日本国民的认可,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这一制度的设计是不是存在一些瑕疵呢?本文拟从日本裁判员制度入手,围绕裁判员的选任范围、免除出庭义务的事由、裁判员选任的程序及身份保障四个方面进行理性的分析、探讨。

二、日本裁判员制度的主要内容

为了实现司法界与国民之间充分且合理的交流,提高司法对国民的透明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2001 年6 月向内阁提交的《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明确提出了在刑事审判方面构建裁判员制度的设想。也就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导入能使广大国民同法官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真正以审判主体的法律地位来参与具体案件审判的新的国民参与制度。为了使裁判员制度落到实处, 避免英美法系陪审制以及大陆法系参审制的不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主动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并由专家及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各界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2004 年5 月28 日,公布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简称《裁判员法》)。此后,该法律又经过5 次较大修改,[3]于2006 年12 月22 日正式向社会公布了最终修改稿。概观此部法律,它有如下主要内容:

(一)裁判员的选任范围

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认为:司法要充分发挥其机能,本来就需要国民的广泛支持与理解,只有这样才能确立司法的国民基础。通过国民对司法的参与,实现坚实的司法国民基础是目前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三大支柱之一。为了把国民从以往对国家过度依赖的依存意识中解放出来,让国民自觉培养公共意识,主动关心作为统治结构之翼的司法领域,《裁判员法》规定裁判员从具有选举国会众议院议员资格的国民中以抽签的方式产生。为了使抽选的裁判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不辜负国民的期望,《裁判员法》排除了下列国民的选任资格:(1)符合《国家公务员法》第38 条规定情形的人;[4](2)没有完成学校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人;(3)被判处了监禁刑罚的人;(4)因身心健康明显不能胜任裁判员工作的人(第14 条)。

(二)免除裁判员义务的事由

除规定裁判员的选任范围外,《裁判员法》还设计了三种免除裁判员义务的事由,具体如下:

1.禁止担任裁判员的事由

为了保障裁判员制度正常有序地运行,《裁判员法》对部分具备裁判员选任资格但身份特殊的国民采取了特殊对待的政策。下列国民被禁止担任裁判员:(1)国会议员;(2)国务大臣;(3)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员;(4)法官和曾经担任过法官的人;(5)检察官和曾经担任过检察官的人;(6)律师(含外国法律事务所的律师)和曾经担任过律师的人;(7)代为办理专利、商标的人;(8)司法代书人;(9)公证员;(10)从事司法警察职务的人;(11)法院的工作人员(临时工除外);(12)司法部及其各地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临时工除外);(13)国家安全委员会委员、都道府县安全委员会委员及其警察职员(临时工除外);(14)拥有法官和助理法官及检察官、律师资格的人;(15)在学校教育法所规定的大学或者研究生院担任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的人;(16)司法培训所的毕业生;(17)都道府县知事及市、街、村的长官;(18)自卫军人。另外,拟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而被起诉或者作为刑事被告人的案件还未审结的人;被逮捕或拘留的人也被禁止担任裁判员。

2.裁判员辞任的事由

被选为裁判员的人原则上不得辞任,但是,只要有《裁判员法》第16 条规定的情形,即使是选上并担任了裁判员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裁判员的辞任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应准予辞退:(1)年龄超过70 岁的人;(2)正在出席地方各级议会会议的议员;(3)正在学校学习的在籍学生;(4)过去5 年内担任过裁判员和候补裁判员的人;(5)过去一年内作为候补裁判员出席过法庭选任程序的人;(6)过去5 年内根据检查审议会法的规定担任过检查审议员或候补检查审议员的人;(7)因自己突发重病或参加父母的葬礼等迫不得已的事情而不能在选任日期里出庭的人。

3.裁判员的回避

具备裁判员资格,且不具备禁止担任裁判员的事由或者辞任裁判员事由的人,如果其与案件有以下关系,不能成为该案件的裁判员:(1)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2)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或曾是其亲属的人;(3)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保护人、保护监督人、辅助人等;(4)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同居人或被雇佣人;(5)对案件进行过告发或请求的人;(6)曾为本案证人或鉴定人;(7)曾为本案被告人的代理人、律师或保护人;(8)曾办理过本案的检察官或司法警察;(9)曾为本案的检查审查员、候补检查审查员,或者作为候补者旁听过检查审议会的人;(10)对本案进行过调查取证的人。除了上述 10 种情形外,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认为裁判员有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时,该裁判员不能参与此案的审理。

(三)裁判员的选任程序

要从众多符合裁判员资格的人员中遴选裁判员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为此,《裁判员法》对裁判员的选任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个步骤:由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抽选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并制作名簿。地方法院每年要预算下一年可能需要的裁判员数量,并于每年的9 月1 日之前向所管辖区域的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发出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额的通知。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收到法院的通知后,从该辖区的候选人名单中,以抽签方式抽选出地方法院分配的人数,然后制作“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名簿中必须明确记载每个裁判员候选预定人的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等事项。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于每年的10 月15 日之前,将名簿送至地方法院。

第二个步骤:由法院抽选裁判员候选人,并制作名簿。地方法院在收到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送来的“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后,应当依据《裁判员法》和《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审查每一位裁判员候选预定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录入“裁判员候选人名簿”。法院在名簿制成后,必须通知该名簿中的每个候选人。该名簿中记载的人员在第二年都有可能被法院以抽签的方式选为裁判员。地方法院在得知裁判员候选人中有死亡或者本法规定的不能担任裁判员之情形时,应当将该人从裁判员候选人名簿中删除。

第三个步骤:选任裁判员。在对某一具体案件进行裁判之前,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从候选人名簿中以抽签的方式,抽出一定数量的裁判员候选人,以备选出正式裁判员。依据《裁判员法》规定,地方法院应当给检察官和律师参加抽选的机会。人员确定后,法院应当指定选任裁判员或补充裁判员的日期,并通知抽选出的候选人参加选任裁判员程序。通知的方式是向裁判员候选人发出传唤状,传唤状必须记载出席的日期、地点以及不出席时的处罚措施等事项。在发出传唤状至选任裁判员程序开始期间,如果候选人发生不能担任裁判员情形的,法院应当立即取消传唤状,并即时向裁判员候选人通知该意旨。

(四)裁判员的身份保障

裁判员只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而且主要是那些杀人或伤害致人死亡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裁判员法》的规定,裁判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有一样的权利、一样的要求、一样的责任。有关裁判员的身份保障主要有:

1.裁判员的地位

裁判员的地位是指裁判员在刑事案件合议庭中所处的位置。根据《裁判员法》的规定,裁判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独立行使职权”。也就是说,裁判员在具体案件中有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的权利。但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有关诉讼程序事项的判断及其他不适合由裁判员作出判断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官作出判断。对具体案件来说,如果该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则上应由3 名法官和6 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但对公诉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或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不存在异议的案件,可以经法官裁量后由1 名法官和4 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裁判员的权利

依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裁判员有权接受一定的差旅费、日津贴及住宿费,但不能领取休业补偿金等特别津贴。为了让裁判员安心裁判,法律对裁判员给予一定的身份保障,如雇主不得以裁判员中断工作为理由,对该人作出解雇、降薪或降级等不利处分。除此之外,裁判员在具体案件中还拥有以下权利:

(1)公判程序的参与权:一是公判前的证据及争点的整理程序的参与权。公判前如有必要通过整理程序讯问证人或进行鉴定的,法院应当通知裁判员参加该程序,并提前告知其程序进行的日期及场所。二是公判中的程序参与权。裁判员与法官一起参加刑事案件的公判,直至作出判决为止。在公判中裁判员具有与检察官和法官同样的询问证人的权限。在询问证人方面,裁判员的质问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询问证人对判断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起着重要作用。另外,裁判员还有质问被害人或被告人的权限。三是宣判参与权。裁判员必须出席判决宣告程序,但裁判员不出席的,不影响法院进行判决宣告。裁判长当庭进行判决宣告后,裁判员的职责终止。

(2)评议和评决权:裁判员并非法官的辅助者,其可以提出与法官不同的见解,在认定有罪确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时,裁判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评决权。证据调查程序结束后,裁判员与法官一起进行有罪或无罪以及确认有罪时如何处刑的评议和评决决定。在评议过程中,裁判员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有通过对事实的认定来行使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最终判断的权利。评议后得出的评决结果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决定(但必须要求法官和裁判员各自至少有一人持赞成票,否则评决无效)。 

3.裁判员的义务

享受权利必然要承担义务。裁判员制度究其实质是国家为国民设定的一项义务。依据《裁判员法》规定,裁判员有出席审判案件的义务。但裁判员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免除该义务。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审判的裁判员,可依法处以罚金。除此之外,裁判员还应承担如下义务。

(1)保密义务:裁判员还必须保守裁判期间的一切秘密,如果违反了保密义务,法院可依法对其作出罚金或处以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裁判员的保密范围主要包括“评议的秘密”和“其他秘密”。所谓“评议的秘密”,是指法官与裁判员在对案件作出最后决定时所商讨的内容。具体包括:一是法官与裁判员对案件的意见及赞成和反对的人数(即法官与裁判员具体陈述了哪些意见以及持不同意见的人数);二是评议的具体经过。所谓“其他秘密”是指评议内容之外的一些事项。

(2)公平诚实的义务:裁判员除了遵守保密义务外,还应当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公平诚实地履行职务,即公平诚实的义务。不得实施有损于人们对裁判公正信赖的行为,也不得实施有损于裁判员人格修养的行为。

4.违反《裁判员法》的制裁措施

为了使《裁判员法》正常有序地运行,《裁判员法》第7 章从保障刑事审判的正常运行以及裁判员的人生安全等方面专门设置了罚则措施。在保障刑事审判正常运行方面,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裁判员或其他人员设置了以下几种罪名:(1)裁判员泄露秘密罪:裁判员或补充裁判员泄露案件评议秘密或执行职务中获知的其他秘密的,处6 个月以下徒刑或50 万日元以下罚金;(2)请托裁判员罪:对裁判员或补充裁判员进行职务上请托的,处2 年以下徒刑或20 万日元以下罚金;(3)裁判员候选人虚假记载罪:裁判员候选人在对法院依据本法第30 条规定发出的质问票作虚假记载且向法院提交的,或者在选任裁判员程序中对法院的发问作虚假陈述的,处50 万日元以下罚金;(4)法院对裁判员候选人虚假记载的处罚:裁判员候选人违反规定对质问票作虚假记载、或在选任裁判员程序中对法官的质问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法院应当作出处以30 万日元以下过错金的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即时抗告;(5)法院对裁判员不参加案件审判等的处罚:受到传唤应当出席选任裁判员程序的裁判员候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该程序、或者裁判员或补充裁判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本法规定的宣誓、或裁判员和补充裁判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公判期日或不出席公判前的准备程序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判决宣告期日的,法院应当作出处以10 万日元以下过错金的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即时抗告。在裁判员的人身安全方面,《裁判员法》设置了如下保障措施:(1)泄露裁判员姓名等罪:检察官、律师或曾经任该职务的人以及被告或曾为被告的人,如无正当理由泄露裁判员候选人的姓名、或泄露裁判员候选人于质问票中记载的内容或在选任裁判员程序中进行陈述的内容的,处1 年以下徒刑或者50 万日元以下罚金;(2)威胁裁判员罪:对案件中的裁判员或曾任该职务的人及其亲属以见面、书面、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威胁的,处2 年以下徒刑或20 万日元以下罚金(在裁判员及其亲属确实有可能会受到威胁而不宜由裁判员审理的特别情形下,可以只由法官对该案件进行审理)。

三、对日本裁判员制度的思考

任何一项制度都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都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客观地说,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也概不能外,尽管它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相比有其独特的地方,但也还存在这样和那样的不足。具体来说,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裁判员法》对裁判员的文化、身体素质的规定比较合理,但道德素质的要求仍需加强

客观地说,《裁判员法》对裁判员选任资格的要求比较合理,它反映了裁判员应具备的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而且还兼顾了国民的广泛性。日本对裁判员的文化素质要求既不像我国那样偏高(必须是大专以上学历),也不像美国那样偏低(能看书读报),它对裁判员的文化素质的要求比较适中。它只要求裁判员接受了9 年制义务教育。这样的规定既考虑了裁判员应具有一定的阅读、理解以及独立分析问题的能力,同时也考虑了裁判员的选任要有较广的国民基础。

另外,也考虑了审判工作既是一项繁重的体力劳动(通常审结一个案件要经过几次开庭,而且每次开庭要持续几天),同时也是一项繁重的脑力劳动(裁判员要从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分析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同时还要明辨被告人法庭上的供述是否真实等)。作为裁判员,如果没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没有强壮的身体,就难以胜任旷日持久的审判。

众所周知,作为裁判员不仅要有良好的文化素质、身体素质,而且还要有良好的道德素质。《裁判员法》在裁判员道德素质方面考虑并不充分。它只排除了符合《公务员法》第38 条的国民以及正在监禁的人被抽选成为裁判员候选预定人的资格,而不排除那些刑满释放的国民。笔者认为此条有修改的必要。对于那些已经刑满释放的人,不管其过去所犯何罪,也不管其犯罪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将他们逐出裁判员的行列。良好的道德素质是保证裁判员公平、公正执法的前提。这部分国民的道德素质曾经出现过严重的偏差,有的甚至被扭曲。由这部分国民充当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裁判员的确难以服众,也的确难以让人放心。

(二)裁判员的禁止事由过于宽泛

不难看出,依据《裁判员法》第15 条规定,免除了裁判员义务的国民主要是:政治家、公务员、司法工作人员或与司法有关联的工作人员、军人。这些人一则工作繁忙,二则拥有一定的公权力。从裁判员的性质和纯市民性来考虑,将这部分国民排除在裁判员候选人之外未尝不可,但是,从国民的广泛代表性的角度来考虑,排除了这部分国民后,剩下的国民大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员、个体经营业者、临时工以及退休人员。客观地说,这样的选任范围比较狭窄,而且还缺乏普遍的国民基础。笔者认为:除了政治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军人以及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以外,其他的国民都有义务参与刑事审判。理由如下:

政治家以及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要处理国家大事,工作十分繁忙,可以免除其裁判员的义务;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警察、国家安全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人员容易接触案情,对被告人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的嫌疑,再者他们的工作任务本来繁重,将他们排除在裁判员之外合情合理。军人的天职是保家卫国,而且军人的时间瞬息万变,军人作为特殊团体的一员不宜担任裁判员。但是,《裁判员法》将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大学法学院系的教授排除在裁判员外,理由并不充分。虽然公务员和大学法学院系的教授担当裁判员会面临一些具体的困难(诸如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影响大学的正常教学秩序等),但是,他们与民间的企业的职员相比,更具有以下优势。(1)生活有保障。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大学的教授都是国家俸禄的享用者,有固定的收入;民间企业的一部分职员则是依靠绩效来确定工资的,收入不固定。(2)安全有保障。虽然《裁判员法》对裁判员任职期内的人身安全从法律上予以了保障,但是,对于裁判员在任职内殉职的问题,则没有具体的规定。按照一般的常识,公务员可以适用因公殉职进行补偿,但民间企业的职员该如何补偿,法律对此没有规定。(3)文化层次相对较高。在日本,国民要想成为公务员,必须要经过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考试,要通过这样的考试没有扎实的文化功底是不行的,另外,大学法学教授不仅是知识分子,而且是法学方面的专家,这部分人担当裁判员更能准确地处理各类刑事案件。

由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员、个体经营业者以及临时工担任裁判员,的确存在许多困难:(1)平白无故地增加其工作量。因为裁判员不是一种固定的职业,每一个裁判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自己的本职工作已经足够使其十分疲惫。同时除了本职工作外,还有一定的家务活动,如再添加审判工作,势必加重其工作量,给国民造成负担;(2)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日本刑事案件的审判尽管有开庭一次便可以审结的案件,但大多数的案件很难保证在一、两次开庭后便能审结。有的甚至拖上几年,如此长的审判,会影响裁判员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再者,裁判员参与庭审时,为了排除外人的干扰,常常会被安排在宾馆住宿,不能回家,这样的工作势必会影响裁判员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3)会加大企业及其事业单位的工作压力。尽管企业的工作人员担任裁判员是企业对国家的贡献,是国民积极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但对于“一个萝卜一个坑”的企业来说,无形之中会加大企业的压力,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5]上述这些事由有一部分人为地限制了《裁判员法》的适用范围,致使裁判员制度失去了广泛的国民基础。要解决这一现状,必须要取消部分对裁判员选任范围的限制。《裁判员法》不应排除公务员、大学教授等国民参与到司法审判,尽可能地缓解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员的压力。只有这样,《裁判员法》才会有较广的国民基础,裁判员制度才会深得国民的喜爱。

(三)在选任裁判员的程序中,法院的任务太重,而且登记名簿的方式也不科学

虽然通过上述抽选裁判员候选预定人→法院抽选裁判员候选人→确定个案裁判员三个步骤能够选任比较中意的裁判员,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步骤不利于精简法院的工作量。也就是说,法院在选任裁判员方面仍然要投入过多的精力。从减轻法院选任裁判员负担,便于法院全身心地投入到审判工作的角度来考虑,笔者认为:在运作第一步骤时,应适当地增加市、街、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要求他们在制作“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时,部分行使裁判员候选人的审查权。也就是说,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收到法院的通知后,从该辖区的候选人名单中,按分配的名额以抽签的方式抽选出规定的人数。对于已抽选的人,比照《裁判员法》第13 条、第14 条和第15 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发现被抽选的人中有不适格的人选或者禁止担任裁判员的,应找本人和周边的居民落实情况后,再增补裁判员候选人,直至达到法院所要求的名额数,然后制作“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名簿送至地方法院。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是减轻了法院选任裁判员的工作量。如果市、街、村选举委员会从选民中任意抽出法院要求的名额,不加任何审查将抽选的选民制作“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交给法院,然后由法院对裁判员候选预定人进行审查,这样法院的工作量会很大。二是方便了裁判员候选预定人。裁判员候选预定人是否符合裁判员的要求,市、街、村选举委员会只要认真听取被抽选上的国民的意见,并找周边的国民求证后,便可以做出准确的判断。对于那些具备有禁止担任裁判员事由的国民,可以免除了他们前往法院接受询问的劳累。

另外,笔者还认为法院在下发第二年裁判员候选人数量时,不妨要求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在上报的“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中,除了要求明确记载每个人员的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外,还要求记载他们的专业特长等事项。法院再对各市、街、村上报的名簿按照专业特长分类,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新类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相当多的刑事案件需要有专门人员的参与才能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就应选任有专业特长者来担当裁判员。如涉及计算机犯罪的案件可吸收精通计算机的国民来担当裁判员,就会比一般的国民更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总之,裁判员的选任要做到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不可偏废其一。

(四)裁判员的保障措施不充分

一般来说,裁判员的保障措施应该包括:(1)裁判员的任职安全保障;(2)裁判员任职时的经济保障。裁判员的任职安全保障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对裁判员打击报复的,参照刑法规定追究打击报复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层次是造成裁判员伤亡的,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杀人)罪”处罚;只要实施了打击报复行为给裁判员造成了损害的,不论是哪种情况,均要求行为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第三层次是若裁判员在任职期间因工作原因出现伤残(死亡),参照国家对公职人员的伤残(死亡)补偿标准予以补偿。[6]但是,《裁判员法》只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条款,而没有考虑任何经济赔偿或补偿的保障措施。其次,《裁判员法》对裁判员任职时的经济保障措施也不充分。法院不向参与刑事审判的裁判员支付工资,只支付差旅费、日津贴和住宿费。裁判员执行职务期同,由原单位照付工资。但实践中,有可能裁判员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合同工、非常勤等),如果法院不支付其正常工资,裁判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就难以保证,裁判员的工作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作法在物欲横流的日本当今社会笔者认为是行不通的。经济不断攀升,人员流动性加强,单位在很多年轻国民眼里已不是养身之所。因此,对裁判员的经济保障——其中最重要的是支付报酬的方式——也必须随时而变。在支付报酬问题上笔者认为宜由法院承担。具体做法是:每年年底,由地方法院统计本年度任用裁判员的数量和实际工作量,再考察该地区平均的收入水平,得出一个基本的数额。在此基础上,对下一年度所需费用进行预测(允许0.5%—1% 的浮动)。然后由各法院根据预测数额,报送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部门,再由最高法院上报中央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下拨。

四、结 语

尽管裁判员来自于民间各个行业,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可以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而且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也能克服法官的职业偏见,可以减轻法官单独作出决定时的心理负担,还能够体现司法的民主性,但是,裁判员毕竟是未经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由他们与法官一道参与刑事审判,实际上是由外行行使裁判,会降低刑事审判的质量,很难保证裁判员在判断事实和评决案件时不容易受偏见和外界的影响,尤其是受律师的影响。在案件审理中,很难保证裁判员不会凭个人的情感和好恶作出判断,而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对一些稍微复杂、技术含量比较高的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裁判员可能会不知从何着手;另外,裁判员作为普通国民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并自然产生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并作出裁判时,可能会揣摩法官的心理来决定或者听凭法官决定。因此,案件的审理最后还是由法官在作决定。毋容置疑,由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将会大大提高司法的投入与成本,而且也会导致程序复杂缺乏效率。所以,尽管裁判员制度以追求诉讼民主为目的,但民众参与刑事审判的作用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仍不容乐观。2009 年,日本将在全国全面推行裁判员制度,但是,时至今日裁判员制度仍存在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7]如何正视并解决上述问题,使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发挥其既定的作用,日本的国民正拭目以待,关心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各国法学工作者也希冀从中获得启迪。



原载于《太平洋学报》2007年07期

[1]作者简介: 冷罗生,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留日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环境法研究。

[2]裁判员制度—今后2 年是关键[N],神戸新闻,2007-2-8[1]。

[3]该法修改的时间和颁布的法律序号依次为:2005 年7 月15 日,法律第83 号;2005 年11 月7 日,法律第113 号;

2005 年11 月7 日,法律第122 号;2006 年5 月31 日,法律第45 号;2006 年12 月22 日,法律第118 号。

[4] 《国家公务员法》第38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除了人事院的特别规定外,不得就任公务员。(1)被监护或者受保护的成年人;(2)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还没有执行完结或者还没有开始执行的人;(3)被开除公职未满两年

的人;(4)担任人事院的人事官或者事务总长职务,触犯了本法第109 条至第111 条所规定的罪名,被处以刑罚的人;

(5)在日本国宪法实施后,缔结、参加主张通过暴力来破坏日本国宪法或者依据日本国宪法所成立的政府的政党或组织的人。

[5]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6-317。

[6]冷罗生,完善我国陪审制的思路[J],湖南审判研究,1999(1);36。

[7]裁判员制度有待研究的问题较多(和歌山)[N],日本,纪伊民报,.2007-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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