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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当事人离婚中的六大疑问

发布日期:2010-11-24    作者:王成律师

现代的生活方式决定了人们的婚姻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谁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婚姻常葆青春魅力,因为人们都无法把握未来,更无法驾驭他人情感的波动,当代婚姻在各种因素的冲击下显得更加苍白无力,所以我们需要用正常的心态来看待婚姻的解体。可以说,离婚在某种意义上是必然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离婚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需要专业律师进行一系列的解答。
一、一方失踪的,另一方如何办理离婚?
近几年来,人口流动性加强,夫妻中的一方提出离婚,对方因失踪或者下落不明不出庭、不应诉的案件日益增加,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缺席审理、判决结案的做法日益多见。夫妻任何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另一方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解决离婚事宜。
(1)、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可以对下落不明人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二、如果一方提起离婚,另一方不同意怎么办?
一方提起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个非常常见的问题,因此作为专业律师认为提出之前要让对方知道自己已经有了离婚的想法,但注意千万不要与对方采取过激或者暴力行为,给对方一定的时间及空间;如果对方不同意离婚,尽量采取附加一定条件的离婚,比如在财产或者孩子抚养方面;仁义已尽仍不能做通工作的,最后可以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解决,在选择这种方式上,需要当事人提前准备离婚所需要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夫妻感情破例的证据。
三、面对离婚现状,女方应如何争取自己的权益?
在一般的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的一方多数是男方,一般女方不同意离婚的较多,出现上述情形的根源在哪里,如何进行处理?
从宏观角度看,我国女性的离婚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是导致女性不愿离婚的根本原因;面对这种情形,女性应该增强法律意识,依法维权;注意增强证据意识;有效的利用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
四、离婚中如何做亲子鉴定?
在离婚诉讼中,出现亲子鉴定的主要原因是丈夫怀疑妻子不忠,认为子女不是自己亲生的,可见,亲子鉴定已经逐渐成为家庭解体的主因,是离婚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向法院提出的一种附随的鉴定申请,提出申请的一方应该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法院提出,经法院同意受理后,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
五、如何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在实践中当婚姻关系当事人感情破例,一方提出离婚,不管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当事人不仅要面对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还要面对财产分割问题。关于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主要是涉及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解决的问题,正是针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夫妻名下的财产,哪些应当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应当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一方的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顾名思义,是夫妻一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也就是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物或者其他财产权益,既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前,与此后的婚姻生活毫无联系,依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财产自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是该方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形式所获得的,其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最直接和明确的解释,同时也是为了释明和强调新婚姻法与旧婚姻法的不同。因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废止)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则明文规定,婚前财产不再会因为夫妻的共同使用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新婚姻法的一大变化,也是一大进步。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有着极强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是专用于伤残人员治疗疾病或其今后的生活费用,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生存能力不至于因为离婚而受到威胁,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否则,一旦离婚涉及财产分割可能致使伤残人员处于极为不利的困境,使法律设立赔偿金的意义无法实现。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法律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处分的权利,而遗嘱或赠与合同的立遗嘱人和赠与人有着处分的充分自由,应当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如果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地确定只由夫或妻一方继承或接受赠与,则该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一条针对的是已婚的夫妻而言,如果是婚前赠与的,则当然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适用第1款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实际上是对婚前赠与行为的说明,根据类推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亦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财产的婚前赠与的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界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包括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未明确表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婚后购买的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供一方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这类财产成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这些生活用品为某一方专用且依常理只能为一方使用。这类财产主要指用于满足个人日常生活必需的用品(如衣物、饰物等),但贵重物品、奢侈品因其经济价值过高应除外。比如如果是女性的简单饰物而男方又无法使用,应当视为个人财产,但如果是纯金饰物,则即使只能由女方佩戴,但是因为其价值过高,而且是用共同财产购买的,简单视为一方所有会造成另一方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这既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2款的补充,也体现了《婚姻法》一贯坚持的保护军婚,维护军人利益的特殊的价值取向。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本身就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而军人的伤亡往往是和国家利益紧密联系的,因此军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利益就应得到特别的维护和照顾。
6.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理解
  本条文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包括领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对在以上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应包括以下期间:双方虽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两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这两部分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于“所得”的理解
  对本条文中规定的“所得”,应注意从几个方面理解:首先,此处的“所得”,是指对权利的取得。例如对所有权、继承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如使用权的取得,而不是指实际占有或控制某项财产。如夫或妻婚后因继承、中奖所得的财产,对这些继承、中奖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因继承财产的权利移转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中奖财产是从领取中奖奖品起移转权利。因此,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次,此处的“所得”包括夫一方所得、妻一方所得以及夫妻共同所得三种。第三,本条文中的“所得”财产,不包括《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
  (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理解
  本条文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第一,工资、奖金;第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四)对于共同所有的理解
  本条的“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六、妻子怀孕期间和哺乳期,丈夫可以提起离婚吗?
我国《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条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行使时间上的限制性规定。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相一致。
  本条规定了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三种情形:一是女方在怀孕期间;二是女方分娩后一年内;三是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婚姻法》对妇女特殊时期的权益作出保护性规定的目的是,在上述三个特殊时期内,一方面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有一定负担,身体比较虚弱;另一方面胎儿和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需要精心地护理和照顾,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既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健康发育和成长。因此,法律作出上述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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