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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刑事附带民事的国家补偿制度

发布日期:2010-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但在实践中,被害人遭受的损 害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一般都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弥补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 度,或称被害人补偿制度,即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可以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的一种司法保护制度。[1]根据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情况,可以看出,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正日益突显。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解决执行难

1、被执行人一方的实际情况导致执行难。

    被执行人,一般指刑事被告人,其履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一方面,被执行人在一般情况下均由于被监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了生命,难以创造足够的财产价值履行判决或者缺乏具体操作程序来履行;另一方面,许多被执行人基于不劳而获和今朝有酒今朝醉心态,通常将犯罪所得肆意挥霍,一般没有积蓄,还有许多被执行人是农民或无业人员,为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基本上没有收入;此外,许多地区,尤其像北京、上海等大城市,60%-70%的被告人是外地务工人员、无业人员,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更难以执行。因此,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只能是一纸空文。

    根据19986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86条的规定,除刑事被告人外,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还包括:(1)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而在上述几种人中,(1)的情况与刑事被告人的情况大体一致,履行能力非常有限,(2)、(3)、(4)由于是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普遍对立情绪较大,不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反而隐匿、转移财产,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和遗产情况难以查清,(5)隐匿和转移被执行财产的可能性就更大了。至于刑事被告人的其他亲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87条的规定,只有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法院方能准许其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导致执行难。

    诉 讼程序上的问题主要在于审执脱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主动对附带民诉被告一方的财产采取保全、先予执行措施,亦不会主动执行判决,一般要求 由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被告一方财产状况证明及所存放的确切地址,而原告个人查证被告一方财产状况的条件、能力有限,致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一方无财产 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导致审判和执行严重脱节。审执脱节还表现在开庭审理中,法官一般未将被告一方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作为调查的重点或根本就没有询问,更谈 不上对此举证和质证了,这就使判决的执行丧失了重要的基础。法院对案件的执行过分依赖原告举证,而原告的举证又大都受到诸如被执行财产线索难寻、付出的调 查成本过高等因素困扰,难以实现的这种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工作有较大的难度,处于被动状态。

3、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行难。

应 当说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的立法是存在不少漏洞的。首先,其诉讼程序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以外,其余均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而执行程序则 适用民事诉讼法,这种立法上的脱节进而导致了审执脱节。另外,现行民诉法关于执行方面的规定也存在着抽象、操作性差等立法缺陷;财产保全的规定如同虚设,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因此有关的财产保全申请只有在刑事诉讼立案后才能向法院提出,那么,由于刑事诉讼法未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保全 措施的权力,导致刑事案件案发至侦查、起诉阶段的很长一段时间里,财产保全处于三不管的真空状态,被告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将财产隐匿、转移起来。

花 如此多笔墨讨论执行难是因为此问题确实已成为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大难题,值得法院充分重视。经过以上的论证不难发现,虽然通过完善立法和诉讼程序能够解决一 部分执行难的问题,但究其根本,原因仍在于被告人一方缺乏履行判决的能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只能得到部分赔偿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 的最终解决机制就是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二)有效预防新的犯罪产生

这种缺陷,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而采取法律所不容的私力救济方法来寻求社会正义。[2]以 上这段话讲的正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问题解决不好导致的潜在犯罪危险。实际上,除了被害人有可能发生角色转换,实施新的犯罪外,犯罪人也有可能因为逃避了应 负的赔偿责任,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而再次犯罪。假如刑事被告人一方没有财产,被害人就得不到补偿?假如被害人死亡或罪犯死亡,赔偿责任也跟着烟消云散?如 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将导致情理法的严重冲突。只有使赔偿与因犯罪造成的损害相等价时,社会的安宁才能得到维系,实际上就等于预防了新的犯罪产生。因此,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符合世界发展趋势,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20世纪60年代开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例如,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英国也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研究不同的赔偿制度,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特别诉讼程序的第十四编中,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不问是否故意而由表现出犯罪实质行为造成损害为补偿对象;此外,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典、德国、奥地利、芬兰、日本、以色列等国家也都通过立法建立了此项制度。[3]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弥补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的经济赔偿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我国也应当适应国际发展趋势,建立属于自己的国家补偿制度,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的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题。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可行性

(一)理论依据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其一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其二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其三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4]笔 者比较赞同国家责任说。国家实际上已经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即个人不得已将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因此, 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承担着抑制犯罪的义务,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国家通过公检法三机关仍然不能防范犯罪,而国家又不允许私刑的存在,那 么,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的赔偿时,国家就应给予被害人有效的补偿,这是由国家的义务所产生的一种国家责任。 社会保险说和公共援助说均不能构成国家必须承担补偿义务的有力理论支持。

将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进一步深化,还可以追溯到英国法学家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边沁指出:政府的工作就是通过惩罚与奖赏来促进社会的幸福。与惩罚相关的这部分工作与刑法的联系特别密切。[5]因 此,国家立法者就是要从认识和比较犯罪之恶与惩罚之恶的轻重,以必要有效的惩罚来获取制止犯罪的效果,并辅之以符合功利观念的其他预防犯罪策略。犯罪直接 使被害人的幸福遭到侵害,如果不能使这种侵害得到补偿,将有可能引发新的犯罪,产生犯罪连锁反应,同样如果不让犯罪人对被害人承担必要的、相应的赔偿,也 难以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进而也难以抑制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因此,作为国家的刑事立法者必须构筑相应且完善的犯罪补偿制度,才能有效预防犯罪。[6]这就是边沁的犯罪补偿理论。边沁还详细论证了补偿的内容、类型及应遵循的规则,提出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一整套理论,体现了他对人性的深刻洞察和充分了解,对被害人各方面周密的思考,具有切实的人道精神。

上 述提及的国家责任说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无论是从国家义务还是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角度论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归根结底都是在强调法律对待 所有人应该公平、公正,保证权利和义务相等、损害和赔偿相等。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不应受被告人是否有相应 的赔偿能力所左右,否则,法律就不可能对合法权益做出具有普遍意义的保护规定。在这个意义上,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维护了法律的威信与尊严。

(二)可行性分析

    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充分表明该制度的存在是合情合理的,但在实践中,具体实施该制度还需要各方面的支持。

1、制度保障。关于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虽然国内规定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但在国际上,赔偿精神损害已经被普遍提倡。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提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是罪犯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害。不仅对物质性的损害,而且对诸如名誉损失等非物质性损害,都应当给予赔偿。[7]因此,从广义上来说,被害人补偿制度,无论是经济补偿还是精神补偿都有其充分的制度保障。

2、财政保障。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是确保被害人得到赔偿的关键。纵观各国做法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大多来自于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我国刑事法律中已经有类似规定,如《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被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而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条文中,共有142个条文直接规定了对162种具体犯罪适用罚金刑。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多地运用罚金刑。如“198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达138个,占刑法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罪名的8519%,占全年审结案件所涉310个罪名的4452%。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占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罪犯的4716%,比上年上升4338%。[8]这表明我国每年都有一笔固定的罚金收入,因此,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从财政保障上看也是可行的。

3、成功先例。前面论述建立补偿制度必要性时提及的已经建立该制度的所有国家,均可作为支持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成功先例。在上述国家中,这一制度的适用已经成为普遍,发挥了巨大功效。有案例为证:2002年初夏的巴以冲突中,被自杀性爆炸袭击炸死的2名中国劳工的亲属,获得了以色列政府依本国法按月支付数千美元的补偿金的赔偿,使其生活得以安宁,精神得以慰藉,使被害人获赔权益得以实现。[9]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一)基本原则

    边沁强调补偿必须是完整和确定的,补偿不完整,相应的犯罪依然得不到矫正。因此要遵循以下两条规则:(1)按照罪恶的不同种类,确定相应的关系人补偿数额;(2)对于难以确定补偿额的案件,天平的砝码应当向被害人倾斜,而不能向罪犯倾斜。为保证补偿的确定性,也要遵循以下规则:(1)补偿责任不能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消失,原归死者的补偿应转归其继承人;(2)被害人享有的补偿权也不能由于罪犯的死亡而消失,由罪犯承担的补偿责任可转归其继承人。[10]

在边沁观点的基础上,笔者也总结了两个基本原则,这是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发挥其特有功能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1、 全面赔偿原则。赔偿额不足意味着罪恶获得了胜利。这一原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应当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精神损失,这是 民事诉讼应有之义,否则将导致附带民诉与普通民诉的巨大差别;二是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应当严格以法律和事实为判断准绳,该赔多少就判多少,以表明犯罪行 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2、辅助原则。用于赔偿的费用最好取决于罪犯的财产,这样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实用功能。[11]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是辅助性的,包含三方面意思:其一,附带民事赔偿毫无疑问首先是应由犯罪人的财产来支付,犯罪人对其行为责任的承担永远是第一位的,国家的补偿是第二位的;其二,国家并不是对所有附带民事赔偿都大包干,只有当犯罪人的财产赔付不足或者无力赔付时,才由国家来补偿;其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在寻求民事赔偿遭遇诸如案子未破、找不到责任人的尴尬时,由国家先行垫付,国家保留对犯罪人的追偿权。[12]

(二)具体措施

    1、立法完善。除在现行刑事法律中完善有关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及国家补偿的规定外,建议出台一部完整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确认补偿的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并对补偿的主体、对象、条件、申请、赔偿数额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为司法操作提供立法指导。

2、建立专项基金。在国外,意大利开创了建立罚金国库的先例,利用所处的罚金及监狱劳动产品,赔偿犯罪被害人及被错误定罪或起诉的人;美国各州的补偿金主要来源于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我国台湾地区,除了其司法部的预算外,监狱服刑者的一部分劳动收入,以及将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等也作为被害人补偿的财源的一部分;[13]在菲律宾,为了从犯罪人和司法机关以外获得财源,在补偿制度实行伊始,即设立了被害人补偿基金(Victim Compensation Fund)。该基金先以国家预算的一千万菲律宾比索为基数,以后把每年的娱乐业和军事基地遗址再开发业的收益的1%,再加上从每件民事案件的起诉费中提取的五个菲律宾比索作为其基金的来源[14]而在国内,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主张设立犯罪保险基金的专用款项,资金可来源于监狱、法院、行政罚款及慈善捐款、福利彩票等多种渠道;[15]有学者主张将补偿制度纳入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中,由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发放补助金,补助金来源于社会捐助、罚金和没收财产、监狱劳动收入等;[16]还有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置罚金国库,并确定国家税收的一定比例作为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来源;[17]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作为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该基金除受社会捐助外,主要来源于被告人的罚金、没收财产和国家税收的一部分以及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法院的诉讼费等,并委托专门机构对此项基金进行管理,使其保值增值。

笔 者基本同意上述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只是有些细节上的差异。根据财政保障的可行性分析,我国每年都有一笔固定的罚金、没收财产收入归入国家财政体系中,然后 被分配到具体的用途。笔者认为应当首先用此项收入建立一个专项基金,这项基金必须以国家预算的一定比例为基数,以维持其正常运作,之后就大可不必将此项收 入再专门归入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后备资金,只需将社会捐助、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以及后来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纳入其中,委托专门机构保值增值即可。 只有当该项基金的基数少于一定数额时,才由国家财政干预,注入相应资金,使其达到原来正常运作的基数。这样的优点在于可最大限度地避免罚金、没收财产收入 的闲置,做到盈余他用,亏损补入,更具灵活性。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应纳入该基金的款项,从它们的性质来看,是真正的专款专用。

3、其他实体和程序事项。

例 如,主管部门应当是各级人民政府,因为政府拥有财政权、预决算权,有权决定是否补偿、补偿多少;被害人提起补偿申请的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法院最清楚案 情,且证据材料齐全,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审查案件、证据,将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主管部门;补偿的主体顾名思义应当是国家;对象是未获得全部物质损失、精神 损失赔偿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必须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执行机关全力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其他事项还包括申请材料、申请期限、申请程 序、补偿金发放方式、国家追偿权等,对此均应作出详细规定,让申请人有章可循。

 

四、结语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是国际社会已进入被害人时代[18]的标志。这种使刑、民事法律在整体理念上趋向吻合,不仅在诉讼权利上而且在经济利益上,更彻底地对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予以国家救济的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19]保障人权不仅要保障犯罪分子的人权,同时更要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在我国,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入宪,这表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既体现宪法精神,也符合国际潮流和趋势。因此,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建立完善的被害人补偿制度,促进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良性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1] 徐莹著:《试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7月第5卷第4期,第49页。

[2] 秦瑞基、吴多辰著:《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改造》,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第156页。

[3] 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页。

[4] 张阳平著:《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措施的法律思考》,载《长春大学学报》20063月第16卷第2期,第78页。

[5] [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6] 易海辉著:《论边沁犯罪补偿理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月第17卷第1期,第75页。

[7] 彭凤莲、陈旭玲著:《情理与法的冲突:呼唤刑事附带民事的公费辅助赔偿——“马家爵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法理评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2月第8卷第1期,第81页。

[8] 赵秉志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9] 张阳平著:《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措施的法律思考》,载《长春大学学报》20063月第16卷第2期,第78页。

[10] 易海辉著:《论边沁犯罪补偿理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月第17卷第1期,第76页。

[11] 张忠斌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第22页。

[12] 彭凤莲、陈旭玲著:《情理与法的冲突:呼唤刑事附带民事的公费辅助赔偿——“马家爵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法理评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2月第8卷第1期,第83页。

[13] 彭凤莲、陈旭玲著:《情理与法的冲突:呼唤刑事附带民事的公费辅助赔偿——“马家爵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法理评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2月第8卷第1期,第84页。

[14] 孙彩虹著:《亚洲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第52页。

[15] 陈启新著:《试论建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国家特殊补偿制度》,载《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6页。

[16] 徐莹著:《试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7月第5卷第4期,第49页。

[17] 彭凤莲、陈旭玲著:《情理与法的冲突:呼唤刑事附带民事的公费辅助赔偿——“马家爵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法理评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2月第8卷第1期,第8384页。

[18] “被告人时代”是从人权保护出发强调被告人合法权利;“被害人时代”则是从“生存权”出发,强调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和救助。

[19] 田思源著:《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关于制定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提案》,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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